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選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金裕選任辯護人 曾彥峯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77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夏金裕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夏金裕與連建源同為民國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湖口鄉勝利村村長參選人,該選舉投票日為111年11月26日,徐于盛(未經起訴)、劉世敏則均為勝利村之選舉權人。夏金裕與徐于盛均知悉其等所指「連建源與劉世敏於111年7月29日向徐于盛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買票」一事並非事實,竟共同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9日由夏金裕帶同徐于盛前往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竹市刑大)向員警林恆毅製作檢舉筆錄而稱「連建源與劉世敏於111年7月29日向徐于盛以500元之代價買票」等語,並推由徐于盛將聲稱為劉世敏所交付之500元現鈔1張交由警方扣案。嗣劉世敏經警方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後(連建源未經移送),由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據連建源、劉世敏向該署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理 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徐于盛及其父徐偉員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其證述時並未經被告夏金裕或其辯護人提出何等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徐于盛、徐偉員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徐于盛、徐偉員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自非無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均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49-51、146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255-27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1月19日,陪同徐于盛前往新竹市刑大向證人林恆毅製作檢舉筆錄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日前具狀辯稱:連建源透過劉世敏向徐于盛買票一事是徐于盛親口跟我說的,此有我與徐于盛間111年11月12日的錄音可證,且111年11月19日製作筆錄的人是徐于盛,我只是經徐于盛要求陪同前去,跟徐于盛相距10幾公尺,陪同人如何涉及誣告等語(院卷第195-201頁)。惟查:

㈠基礎事實:

被告與證人連建源同為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湖口鄉勝利村村長候選人,該選舉投票日為111年11月26日,徐于盛及證人劉世敏均為勝利村之選舉權人,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與徐于盛一同前往新竹市刑大向林恆毅製作檢舉筆錄而稱「連建源與劉世敏於111年7月29日向徐于盛以500元之代價買票」等語,並由徐于盛將聲稱為劉世敏所交付之500元現鈔1張交由警方扣案,嗣該案經警方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經劉世敏、連建源否認犯罪,暨徐于盛於偵查中翻異證述,故由該署檢察官認定罪證不足而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12年1月5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職權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院卷第55、109、147、173頁),且經林恆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第224-232頁),並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20日公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131號不起訴處分書(112他469卷第6-9頁)、徐于盛111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111選他145卷【下稱前案他卷】第6-8頁)、新竹市警察局111年11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世敏及連建源前案警詢或偵查筆錄、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徐于盛前案偵查筆錄(111選偵131卷【下稱前案偵卷】第3-4、8-10、16-17、39頁、前案他卷第27-30、34-35、39頁)、本院就徐于盛上開111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錄影之勘驗筆錄(院卷第144、223-224頁)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屬實。

㈡本院認定被告知悉111年11月19日徐于盛檢舉內容不實,且被告於當日係基於主導地位的理由:

⒈被告前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曾先行前往新竹市

刑大檢舉、同樣由林恆毅製作檢舉筆錄,其內容略以:我要檢舉連建源疑似有賄選的情形,連建源利用陸配宋愛蓮與村民吳德富賄選,連建源、宋愛蓮、吳德富等人在111年10月13日一週前某日,一起在宋愛蓮住處抄有投票權的外籍新娘名冊準備要賄選,我覺得抄名冊就是要製作買票名冊的動作,連建源買票我知道1票是現金500元,他是拿錢給樁腳邱進鐘,透過邱進鐘買票,我會知道是因為邱進鐘的姪子徐于盛親口跟我說的,我也確定徐于盛有拿到連建源及邱進鐘給的錢,是徐于盛跟我說的,如果我說的有任何虛假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等語(前案他卷第3-4頁),此有該檢舉筆錄可佐。

首先,被告既然擅自將尚乏證據佐證與賄選如何具有關連的「抄名冊」行為逕行解讀為連建源、宋愛蓮、吳德富等人賄選之預備行為,本已足見其當時檢舉心態之恣意;又被告當時既稱聽聞徐于盛所述之連建源具體行賄行為乃「連建源透過邱進鐘向徐于盛買票」(下稱邱進鐘版),則若在短時間內再聽聞徐于盛講述另外一套遭行賄的版本,依常理而言自應有所質疑,始屬合理。

⒉然而,徐于盛於僅相隔一週後之111年11月19日,與被告一同

前往新竹市刑大製作時筆錄時卻稱:我要檢舉連建源向我買票,111年7月29日我在我家店門口遇到連建源和劉世敏,當時連建源叫住我,跟我說要支持他、投他一票,劉世敏在旁邊就直接拿了現金500元給我,並說拜託111年11月26日要投連建源,我只知道連建源有透過劉世敏幫他買票等語(前案他卷第7頁,下稱劉世敏版),而與被告前揭111年11月12日所稱聽自徐于盛之「邱進鐘版」完全相違,但被告在場卻對於徐于盛所述內容並無異議,依本院勘驗結果甚且當場回答林恆毅所詢問之劉世敏住處問題(院卷第144頁),無非顯見被告當時對於徐于盛所改稱之「劉世敏版」內容並不意外。惟依林恆毅於審理中證稱:111年11月12日被告的檢舉筆錄是我做的,當時我有跟被告說他提供的證人徐于盛也務必要來做初步的警詢筆錄,故我後續有跟被告聯繫,叫被告要帶徐于盛過來等語(院卷第231-232頁),可知對被告而言,徐于盛製作111年11月19日檢舉筆錄之唯一目的,乃係為補強被告111年11月12日之「邱進鐘版」檢舉內容,但其對徐于盛所改稱的「劉世敏版」卻毫不意外,此等異常情形無非足以指向被告在111年11月19日當日實係放任徐于盛隨意指摘與連建源有關之賄選情節;換言之,公訴意旨認「被告知悉徐于盛於111年11月19日所述之『劉世敏版』情節乃屬虛構」乙節,至此顯然已非無據。

⒊被告雖執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徐于盛間對話之攝錄檔案及其譯文作為佐證(院卷第41-44頁),然而:

①首先針對譯文部分,其中雖確有徐于盛向被告陳述「劉世敏

版」之內容,經本院勘驗該錄影內容亦與被告所提出之譯文大致相符(院卷第52頁)。但本院勘驗結果一併顯示該錄影檔案之檔名係「00000000_221620」,亦即係於111年11月12日晚間10時16時許所攝錄,經核與被告提出其手機內該錄影之攝錄時間截圖相符(院卷第61頁),故此一檔名所示攝錄時間自屬事實。又被告自行前往新竹市刑大製作前揭內容為「邱進鐘版」檢舉筆錄之時間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已如前述,依此,可知被告非僅是在111年11月19日對徐于盛所述之「劉世敏版」毫無意外,甚至是在其向警方表示「邱進鐘版」後僅數小時內,隨即聽聞徐于盛改稱之「劉世敏版」,是若該錄音足以還原真實情形,依常理而言,被告顯然更應向徐于盛提出質疑始為合理。但雙方當時之對話內容卻是如下(截圖自被告自行提出之譯文,院卷第43-44頁):

圖一圖二(與本案無關者予以遮隱處理)依圖一所示,理應向徐于盛提出質疑的被告,在聽聞徐于盛改稱之「劉世敏版」後,除了全未質疑邱進鐘之角色為何消失外,更追加詢問「邱進鍾版」中未曾出現的謝姓角色,則被告此等反應本即令人費解。又被告既然於雙方最初對話時係詢問徐于盛「怎麼樣哪裡的警察?問你什麼?」、「什麼誰給的?」,代表此對話中被告的「人設」乃是對於徐于盛之來意、亦即「劉世敏版」一事,直至對話前均無所悉;但被告就此卻於審理中當庭供稱:上開攝錄時間「前幾天」我就聽徐于盛說過連建源透過劉世敏買票等語(院卷第107頁),並於審理中及所提出之書狀中並進一步稱「我會攝錄與徐于盛的對話是因為我在此之前就發現他有很多可疑的行為」、「徐于盛有事前打電話來向被告說明本案賄選的事件,被告為了行事謹慎、保護自己才側錄雙方的對話」(院卷第195頁),依此,顯然被告此部分所述除與其對話過程中顯現的人設並不相符外,亦與其在攝錄行為僅僅6小時前所為之警詢筆錄中所述「徐于盛是村民,也是邱進鐘的姪子,跟我感情很好、很支持我,沒有糾紛」等語全然矛盾(前案他卷第3頁)。況且,依圖二所示,徐于盛既然於對話中另對被告表示「你剛剛跟我講完那件事情」等內容,代表雙方更是甫於此次攝錄前才剛就選舉事項有相當程度的討論,但被告卻於攝錄過程中仍試圖維持其上開「不知情」人設,益徵被告此次攝錄行為之斧鑿痕跡極為明顯。因此,上開雙方111年11月12日之對話譯文,顯然無法作為有利被告的認定依據。

②而就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的角色部分,經本院勘驗該日警詢

錄影結果,被告於徐于盛製作筆錄過程中幾乎全程在旁(院卷第144頁),且於徐于盛就劉世敏住處一事無法明確回答的狀況下,隨即當場在旁回答林恆毅所詢問之劉世敏住處問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於當時本即並非單純的陪同人身分,而係與徐于盛一同遂行該次對「劉世敏版」的檢舉行為人。況在劉世敏所涉前案111年11月24日偵查中,被告更已陳稱:「我是陪同『我的證人』到市刑大檢舉」、「(既然你是勝利村村長,你與新工派出所不熟識嗎?) 很熟。(為什麼要大老遠跑去市刑大報案?)因為我不信任新工派出所,對於新竹縣調查站我也不信任,所以我直接去市刑大檢舉…」等語(前案他卷第17-18頁,雖當時檢察官係就其111年11月12日自行前往檢舉之事進行訊問,但被告則均係針對111年11月19日之情形回答,此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明確,另見院卷第106-107頁),此若一併參以前揭林恆毅證稱111年11月19日乃係其要求被告帶同徐于盛到場製作筆錄乙節(院卷第231-232頁),暨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徐于盛於該日詢問過程中曾高達17次轉頭看向被告所在處乙節(院卷第223-224頁),益徵無論從111年11月19日筆錄的起因、筆錄的場所選擇、筆錄的實際訊問過程等角度觀之,被告就該次筆錄係基於主導地位並實際參與檢舉行為一事,至此已無疑問。③至於被告雖於書狀中辯稱「筆錄過程跟徐于盛相距10幾公尺

」,但林恆毅就此於審理中明確證稱:當時被告跟我不會超過5步的距離,被告書狀中表示距離10幾公尺顯然並非屬實等語(院卷第226頁);又被告除在本院審理後期執前詞置辯外,其於本院審理初期中更曾先後:聲請傳喚當時陪同前往的友人李世範,待證事實為在徐于盛製作111年11月19日筆錄過程中被告並沒有在場陪同(院卷第56-57頁)、經本院調得劉世敏所涉前案卷宗,並提示經其親簽確認之111年11月12日之「邱進鐘版」檢舉筆錄後,無視事證之存在而仍謊稱「我確定我沒有做這份111年11月12日筆錄」(院卷第106-107頁),嗣經本院調取各該筆錄錄影並當庭勘驗後,知已無狡辯空間始改稱:我記錯了,我確實有做111年11月12日筆錄,並捨棄傳喚李世範等語(院卷第143-145頁),更見被告於本案訴訟中無視卷證呈現,只求混淆視聽的情節極為明顯。而若細繹被告之所以於審理初期提出上開辯解,無非係其亦明知部分涉及其在場之情狀,部分其111年11月12日筆錄的存在將會如前所述極大程度推翻其欲以上開譯文所建立的「不知情」人設,而被告之所以亟欲以此維持上開不實人設,唯一理由無非是在試圖掩蓋「劉世敏版」乃是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至晚間10時許間突然憑空出現,而被告非但並未加以質疑,甚至主導111年11月19日徐于盛製作「劉世敏版」檢舉筆錄的不合理現象。是以,公訴意旨所指摘「被告知悉徐于盛於111年11月19日所述之『劉世敏版』情節乃屬虛構」一事,至此已屬上開不合理現象的唯一可能解釋,故此等事實至此顯然已無合理之懷疑,而堪認定屬實。

㈢至於公訴意旨雖另依徐于盛所提出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前

案偵卷第7頁),而認被告係「利用患有輕度智障之村民徐于盛不知誣告罪之法律規定之情形」而遂行本案誣告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院卷第48-49頁),而徐于盛於本院審理中針對相關關鍵問題大抵亦均證稱「忘記了」、「我聽不懂」或直接未答,甚至未能順利憑己力朗讀證人結文(院卷第240-255頁),其父徐偉員亦於劉世敏所涉前案偵查及本案審理中先後證稱徐于盛之智力低於常人因而遭被告利用等語(前案他卷第18-19、27-30頁、院卷第233-240頁)。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徐于盛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學歷為高職電工科畢業(院卷第248頁),若謂具有此等非低學歷的人竟無法順利憑己力朗讀證人結文,本屬難以想像之事;又其雖然針對本案關鍵問題大抵未能正面回答,已如前述,但訊及其家中經營麵店的細節,卻證稱其能力足以接受客人點菜、煮麵、收錢(院卷第252頁),則其縱然罹患輕度身心障礙,仍難逕認其於本案中僅屬遭被告利用的地位。況依前揭111年11月19日筆錄內容及111年11月12日與被告間之譯文內容,更可知徐于盛於各該過程中固然並非基於主導地位,但其仍能明確針對「劉世敏版」的具體時間、過程加以敘述,亦能順利在攝錄過程中與被告有效進行對話、甚至在攝錄前與被告討論選舉事項,在在足認徐于盛於案發時之智識能力縱有略微低落,卻仍足以判斷自身行為的不法性質,無論其所述本案行為動機之檢舉獎金一事是否存在,或是否一併使自身另涉犯投票受賄罪嫌,均應認係與被告具有共同誣告連建源、劉世敏行為決意而圖使其等受刑事處分之共同正犯甚明。公訴意旨就此認為被告應論以間接正犯,尚屬誤會,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此部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其所涉誣告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與徐于

盛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雖推由徐于盛聲稱前案扣案之500元紙鈔即屬劉世敏所交付,而將之交由警方扣案,但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構成要件既以「偽造、變造」為其要件,參照刑法第210條以下關於偽造文書罪章的立法體例,自應以「有形偽造」即冒用名義製作文書的角度加以詮釋,而上開紙鈔既無此等有形偽造情事,故被告行為應認與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無涉,一併敘明。

㈡被告雖於本案辯論終結之審理程序時否認犯罪,已如前述,

然其就所涉誣告罪部分,則曾於本院112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中一度選擇自白犯罪(院卷第149頁),又其所誣告之劉世敏所涉前案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誣告之連建源賄選部分則未經警方移送,亦即其所誣告之案件迄今均無「裁判確定」之情形存在,故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現真實,以免被誣告人最終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及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見解,應認本案仍有刑法第172條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但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如前所述之相關答辯內容,認為被告雖曾一度自白,但該自白對於本案真實發現的助益程度仍然極低,非僅無從免除其刑,縱予減輕其刑其幅度亦應極為有限始屬合理,併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誣告犯罪所生之危險,為劉世敏、連建源可能遭追訴投票行賄罪之具體訴訟風險,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此乃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即其行為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結果極為嚴重,縱劉世敏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應憑此遽認被告犯罪所生之風險非重。於與被害人關係暨其犯後態度上,被告雖於112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中一度自白並經辯護人表示願與劉世敏、連建源私下和解,惟於其後非但並未積極試圖和解行為,於本院另定的11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中更稱:我只願意包1600元的紅包給他們,再高我沒有了等語(院卷第149-150、172頁),且於審理中辯詞反覆意圖卸責情節重大已如前述,顯然迄今並無任何自省、亦毫無修補其犯行所生風險之誠意,故此等部分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部分,被告乃係以主導之角色與患有輕度身心障礙之徐于盛共犯本案犯行,相較一般典型之誣告情狀而言,其犯罪策劃更為精細、惡劣,應為其不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本案所為發生在選前1週,考其目的無非係意圖以此影響選情,與單純誣告犯罪之行為人相較,更有進一步破壞我國民主制度核心公平性的心態,亦應為被告不利之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村長公職、家中經濟狀況尚可、與配偶及子孫輩多人同住、家中經濟來源為兒子與其擔任村長的薪水(院卷第272頁),暨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已超過30年未涉刑案,素行尚可,應為其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111年11月19日之行為,另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嫌等語。

二、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10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誹謗罪,係要求行為人需有「散布於眾」的主觀意圖,而在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則要求行為人應有「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的客觀行為,簡言之,此等罪名乃分別要求行為人在主觀或客觀上符合散布或傳播的要件始足以成立犯罪。

三、惟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刑事案件在起訴前的階段,無非均應由承辦之檢警依法嚴守偵查秘密,用以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並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暨確保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而本案被告之行為雖顯然有其影響選情的動機存在,但檢察官所起訴的被告實際犯罪行為既是「執虛構事項向警方檢舉犯罪」,而與發放競選文宣等進一步將之對外散布或傳播的情形無涉,則在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下,本無從憑此即認其檢舉行為如何合於主觀或客觀上散布或傳播之要件。

四、依此,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然其行為經核與誹謗罪、意圖使人不當選罪等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屬刑事訴訟法第301條所指「行為不罰」之範疇,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誣告部分應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2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