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靖惠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阮靖惠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更正為「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且應注意自身並無相關醫療專業技術,應由具有醫療專業技術之人為他人從事醫療行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並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及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0741號令修正公布,於111年6月24日生效。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修正後則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從而本次修正後新增第5款、第6款除外不罰規定,修正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二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法定刑度均屬相同,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應比較新舊法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
㈡、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述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對唐春翠施打填充不詳內容物之美容水光針之行為,係須依醫師執行或由經過專業訓練醫事人員依醫囑執行之,自屬前述之醫療行為而構成執行醫療業務,而被告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卻執行上開醫療業務,故其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過失傷害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無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起訴書所載之醫療業務,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影響醫療制度健全發展,使病患之生命、身體健康存有潛在風險,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未能和解,衡酌其犯罪手段、動機、情節,及其於本院簡式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狀況,暨其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112年度院保管字第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雖因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而向告訴人唐春翠收取新臺幣(下同)3500元,然嗣後因本案之故被告已有先匯款5000元予告訴人,已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他字第680號卷第54、89頁),被告與告訴人雖尚未達成和解,然此部分所給付之款項已經高於被告所收取之報酬,自無庸再就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美容針 81支 2 美容針組合包 2組 3 藥品(美容針填充藥劑) 11瓶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05號被 告 阮靖惠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黃榆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靖惠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開設「IVY工作坊」,提供美甲、美睫等服務,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且應注意於此,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並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在唐春翠臉上先擦拭不詳麻醉劑,再施打填充不詳內容物之美容水光針,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1次,並收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唐春翠於施打上開針劑後,因臉部腫脹,至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疑似臉部蜂窩性組織炎、疑似臉部蕁麻疹之傷害。
二、案經唐春翠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阮靖惠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唐春翠之指訴 2、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3、與被告「靖惠」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檔案暨截圖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3 1、證人陳仁傑之證述 2、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係出租予阮靖惠之事實 4 證人黎金鳳之證述 阮靖惠是新北市○○區○○路00巷0號「IVY工作坊」老闆娘及搜索扣押經過等事實 5 證人張貴富之證述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IVY工作坊」是伊配偶阮靖惠在顧店,扣案物品應該是阮靖惠的,阮靖惠有告知在新竹幫一個人打美容針,後來有被告等事實 6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111年聲搜字第382號)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阮靖惠所為,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罪嫌,以及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兩罪名者,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之罪論處。
扣案美容針81支、美容針組合包2組、美容針填充藥劑11瓶,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5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