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育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39號、第17612號、112年度偵字第652號、第68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20號、第1695號、第2440號、第2829號、第3485號、第3644號、第44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金訴字第145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育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下欄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8月17日凌晨0時9分許」、編號6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8月27日上午11時51分許」;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據、陳報狀等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許育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接續犯:被告就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5所為,分別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各編號分別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分別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賴慧玲等13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行為後,本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五)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為圖個人利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及轉出不法所得之用,並將上開帳戶之密碼亦一併交付,使不法之徒得以更方便、低成本之方式快速轉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如附表所示部分告訴人,至告訴人賴慧玲、劉沂暄、被害人陳秀蘭經本院合法通知或聯繫無著,兼衡本件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參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4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比較適當的刑罰。至於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六)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74號、第429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查,又告訴人等均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筆錄附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和解內容履行,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所用,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又被告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及橘子支付帳號,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
字號 給付對象與方法/單位:新臺幣(下同) 備註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74號和解筆錄 被告許育紳願給付原告徐嘉羽新臺幣8000元,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匯款至原告徐嘉羽指定之長治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8日匯款8000元,已全部清償完畢。 被告許育紳願給付原告張家榮新臺幣2萬4000元,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匯款至原告張家榮指定之三重中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112年3月17日匯款2萬4000元,已全部清償完畢。 被告許育紳願給付原告黃莉莉新臺幣8萬元,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匯款至原告黃莉莉指定之台中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匯款8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 被告許育紳願給付原告彭雁新臺幣2萬9000元,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匯款至原告彭雁指定之台南新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匯款2萬9000元,已全部清償完畢。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29號和解筆錄 被告許育紳願給付原告廖偉傑新臺幣1萬元,並當庭交付原告廖偉傑收受無訛。 本院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給付1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 被告許育紳願給付原告戴宥佳新臺幣8萬元,分8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將1萬元匯入原告戴宥佳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5月9日匯款8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 被告許育紳願給付原告楊欣亞新臺幣7萬元,分7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將1萬元匯入原告楊欣亞指定之中華郵政龜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5月4日匯款7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 本院112年3月21、22日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許育紳願給付被害人曾家柔4萬9000元,由被告匯款至被害人指定之中信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9日匯款4萬9000元,已全部清償完畢。 本院112年3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許育紳願給付被害人王惠如4萬元,分4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月起,每月15日前將1萬元匯入王惠如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2年3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許育紳願給付被害人劉淑君2萬元,分4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月起,每月15日前將5000元匯入劉淑君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39號
第17612號112年度偵字第 652號
第 684號被 告 許育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紳已認識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前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約定以提供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未實際領得),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橘子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支付帳戶(下稱橘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嘉玲」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匯入詐騙款項,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慧玲、張家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劉沂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育紳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約定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交付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及橘子支付帳戶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賴慧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賴慧玲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家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張家榮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劉沂暄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劉沂暄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被害人陳秀蘭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陳秀蘭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被害人徐嘉羽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徐嘉羽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⑴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113581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賴慧玲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通訊軟體LINE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9張、告訴人張家榮提供之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12張(111年度偵字第16939號卷)。 ⑵被害人陳秀蘭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4張、網頁介面翻拍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橘子支付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偵字第17612號卷)。 ⑶被害人徐嘉羽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3張、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紙、網頁翻拍照片2紙、橘子支付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112年度偵字第652號卷)。 ⑷橘子支付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劉沂暄提供之網頁訊息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5張(112年度偵字第684號卷)。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慧玲 (告訴人) 111年8月24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賴慧玲,佯稱:能透過購買彩券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8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張家榮 (告訴人) 111年8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張家榮,佯稱:能透過購買彩券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8月27日中午12時10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陳秀蘭 (被害人) 111年8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陳秀蘭,佯稱:能透過「Globa超級客服」網站搶訂單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8分許 3,100元 橘子支付帳戶 4 徐嘉羽 (被害人) 111年8月11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徐嘉羽,佯稱:能透過「防疫宅經濟」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8月18日中午12時12分許 1萬元 橘子支付帳戶 5 劉沂暄 (告訴人) 111年8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透過簡訊聯繫告訴人劉沂暄佯稱:申請補助款項已通過,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8月18日中午12時25分許 6,600元 橘子支付帳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0號第1695號第2440號第2829號第3485號
被 告 許育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939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厚股)審理中。本件與前開起訴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紳已認識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前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約定以提供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未實際領得),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悠遊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嘉玲」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匯入詐騙款項,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黃莉莉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曾家柔訴由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廖偉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楊欣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彭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莉莉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曾家柔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廖偉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被害人王惠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五)告訴人楊欣亞於警詢時之指述。
(六)告訴人彭雁於警詢時之指述。
(七)告訴人黃莉莉提供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八)告訴人曾家柔提供之匯款紀錄、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九)告訴人廖偉傑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紀錄。
(十)被害人王惠如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十一)告訴人楊欣亞提供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十二)告訴人彭雁提供之手機簡訊、存摺影本。
(十三)悠遊付、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許育紳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939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厚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經查,本件(112年度偵字第1695號、第2440號、第2829號、第3485號)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開案件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而本件(112年度偵字第1120號、第2829號)告訴人黃莉莉、楊欣亞匯款時間與前開案件被害人匯款時間相近,發生時間點均在111年8月間等情,且觀諸被告於警詢中自承(112年度偵字第2829號卷)將悠遊付帳戶提供予前案相同詐騙集團成員,可推認本案被告係同一時間、地點,將前案銀行帳戶與本案悠遊付帳戶交付同一詐欺集團使用,而致不同被害人受詐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莉莉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120號卷) 111年8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透過簡訊聯繫告訴人黃莉莉佯稱:防疫紓困補貼,要填寫個人資料云云。 111年8月17日凌晨0時1分許 4萬9,999元 悠遊付帳戶 111年8月27日凌晨0時9分許 4萬9,999元 2 曾家柔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695號卷) 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1分許,透過簡訊聯繫告訴人曾家柔佯稱:防疫紓困補貼,要填寫個人資料云云。 111年8月27日上午11時21分許 4萬9,999元 先於左列時間匯款至崔佑先所申辦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中),再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43分許,匯款4萬5,000元、1萬5,999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第二層) 111年8月27日上午11時23分許 1萬1,000元 3 廖偉傑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2440號卷) 111年8月26日上午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廖偉傑,佯稱:能透過購買彩券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8月27日下午1時8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王惠如 (被害人) (112年度偵字第2829號卷) 111年8月13日下午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王惠如,佯稱:能幫忙解鎖帳戶,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8月27日下午3時18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5 楊欣亞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2829號卷) 111年8月14日下午4時36分許,透過簡訊聯繫告訴人楊欣亞佯稱:防疫紓困補貼,要填寫個人資料云云。 111年8月16日晚間10時47分許 4萬9,999元 悠遊付帳戶 111年8月16日晚間10時52分許 3萬7,600元 6 彭雁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3485號卷) 111年8月27日上午10時41分許,透過簡訊聯繫告訴人彭雁佯稱:申請補助款項已通過,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8月18日上午11時51分許 3萬7,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4號被 告 許育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939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厚股)審理中。本件與前開起訴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紳已認識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前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約定以提供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未實際領得),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嘉玲」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匯入詐騙款項,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6月13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戴宥佳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戴宥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於111年8月27日10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而詐欺得逞。嗣戴宥佳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案經戴宥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戴宥佳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戴宥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表。
(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前開2罪,係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許育紳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939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厚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開案件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4442號
被 告 許育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939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厚股)審理中。本件與前開起訴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紳已認識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前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約定以提供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未實際領得),將其申辦之橘子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支付帳戶(下稱橘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嘉玲」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匯入詐騙款項,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13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劉淑君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淑君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8日12時5分許、38分許、53分許、1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5,000元、5,000元、1萬4,000元至上開橘子支付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而詐欺得逞。嗣劉淑君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案經劉淑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劉淑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劉淑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影本。
(三)被告橘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前開2罪,係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許育紳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939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厚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開案件提供之橘子支付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