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采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偵字第15792號、112年度偵字第24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五行「將5萬元、5萬元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應更正為「將50萬、50萬元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及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與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查被告提供自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戊○○等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上揭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以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自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帳號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也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故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平日素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仍輕率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告訴人戊○○等5人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經濟來源為育兒津貼與社工協助之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查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4號被 告 乙○○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北埔鄉大湖村2鄰上大湖2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初,以每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代價,在某處旅館門口,當面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出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其設定第3人之帳號為約定帳戶,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1日16時許起,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夫婦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6日9時42分許、同日9時4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嗣戊○○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週10萬元代價出租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設定約轉帳戶,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手機截圖影本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1年8月26日合金竹東字第1110003125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9月2日合金總電字第1112105649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騙後,款項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92號112年度偵字第2436號被 告 乙○○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渠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先依對方方指示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後,於民國110年6月初,在某處旅館門口,當面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5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怡」慫恿丙○○加入「元大鎏金社SVIP」群組,並佯稱:可由「楊金」代為操盤股票投資,獲利可達240%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5日中午12時46分許、同日下午1時39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5萬元、5萬元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近空。
(二)於111年1月中旬前某時,設立「澳門金沙貴賓會」博奕網站,再假冒丁○○大學同學「陳家榮」身分,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家榮」向丁○○佯稱:可在博奕網站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丁○○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6日早上9時58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50萬元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近空。
(三)於111年6月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甲○○,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怡」慫恿甲○○至「東經財經」網站註冊帳號,並佯稱: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甲○○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6日中午11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3萬元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近空。
(四)於111年6月16日11時30分前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販賣PANASONIC牌電視之不實廣告,吸引己○○點選廣告連結後,連結至假電商平臺進行買賣,致己○○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6日中午12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3萬7,537元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嗣丙○○、丁○○、甲○○及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丙○○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丁○○、甲○○及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丙○○、丁○○、甲○○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首頁截圖;告訴人丁○○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1年8月9日合金竹東字第1110002851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自明。是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乙○○前因提供相同合庫銀行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併案審理之。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