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HIEMGTHAM PANUPONG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4063、14512、1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HIEMGTHAM PANUPONG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HIENGTHAM PANUPONG (中文譯名:潘彭,以下稱潘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虛擬資產帳戶資料均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7 月2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20321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向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潘彭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潘彭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彭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好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好友公司)主管李瑞益於偵訊時之證述、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林青儒及吳岱蓉暨被害人郭盈君等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青儒及吳岱蓉暨被害人郭盈君分別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所提供之手機照片、好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好竹檢字第111111601 號函文暨所附雇主服務紀錄單、被告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潘彭固坦承曾受雇於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健鼎公司)迄110 年12月2 日轉換雇主為止,其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即為斯時之薪轉帳戶,於轉換雇主後,有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交還予仲介即好友公司。又其曾因向泰國店借款款項,是以有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抵押在該泰國店,讓該店人員能持以每月提領其薪資俾扣除按月應清償之分期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0 年12月23日就已將該台新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暨工作證3 張等都還給仲介公司了。在還之前,因為我曾向泰國店借款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所以曾經將該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抵押在泰國店,泰國店每個月會拿提款卡提領我的薪資,扣除我應清償的部分後,剩下的錢我會過去拿。後來我有還清借款,泰國店有將提款卡還給我。當時我跟好友公司的翻譯間確實有這些對話紀錄,但我是少寫「曾經」這個字,我是要表達我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曾經有在泰國店。我也不知道後來為何事情會變這樣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雇主健鼎公司當時想要的是結清帳戶或拿回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如此方能避免勞工去提取主管機關撥入該帳戶之款項。本案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既未結清,則應該是有取得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以被告辯稱有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還仲介即好友公司,應屬實情。又被告於110年12月2日已轉換雇主,是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不會再有薪資轉入,因此泰國店已無繼續保有該提款卡之實益,且該台新銀行帳戶自110 年11月5 日後直到000 年0 月00日間沒有任何交易紀錄,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提供該帳戶資料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被告應為無罪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潘彭曾受雇於健鼎公司迄110 年12月2 日轉換雇主為止,是以有於107 年12月24日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因此為被告所保管。於

110 年12月2 日轉換雇主後,好友公司有自被告處取回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林青儒及吳岱蓉暨被害人郭盈君,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業據告訴人林青儒及吳岱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暨被害人郭盈君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第14063號卷第5至7頁、偵字第14996 號卷第3、4頁、偵字第1451

2 號卷第11、12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9 月7 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4015號函1 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2 份、111 年9 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4961號函1 份及所附交易明細1 份、111 年8 月3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3091號函1 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1 份、111年10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

222 號函1 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1 份、

111 年11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2712號函1 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1 份、111 年9 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33125號函1 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1 份、112 年6 月8 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0389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開戶業務申請書1份及交易明細1 份、112 年7 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6238號函1 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1 份、好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16日好竹檢字第111111601 號函1 份及所附雇主服務記錄單1 份、告訴人林青儒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56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被害人郭盈君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

1 份、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 份、匯款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共10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告訴人吳岱蓉提出之詐欺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40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4063 號卷第14至16、21、

22、29至52、63、64頁、偵字第14512 號卷第10、19、21至28、32至39頁、偵字第14996 號卷第7 至21頁、偵字第1431號卷第8 至10頁、偵字第1670號卷第26至30頁、偵字第5094號卷第16至19頁、金訴字第167 號卷第31至52、11

1 至121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原受雇於健鼎公司,於110 年12月2 日轉換雇主,是以原作為薪轉帳戶所用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有交還予仲介即好友公司,惟該帳戶提款卡則因被告先前有向泰國店借貸,故已交予泰國店供為每月提領薪資扣除應返還之分期清償款項所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好友公司經理李瑞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健鼎科技這家公司只要是移工離職,不論轉出或離境,都會要求我們去銀行將移工的帳戶做結清。按照正常程序,一種是我們帶移工親自去銀行辦理,移工要自己帶著護照、居留證、存摺及印章等物才能辦理;或是移工自己本人去辦理結清後,將存摺剪掉交給我們,我們不會收提款卡。當時我有跟被告說要有這4 樣東西及會帶他去銀行,但是被告拿不出護照。這份雇主服務紀錄單(見偵字第14063 號卷第64頁)中就有記載於110 年12月23日交付健鼎公司含被告在內的13個人之薪資結算單及存款簿,我確定沒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被告於111 年9 月2 日有在FB與我們公司的翻譯人員談到存摺及提款卡的問題,對話紀錄中被告說提款卡是放在泰國店,他交給我的是存摺。(被告說他是將提款卡放在存摺內交給你,你當時收受存摺時有發現這個情形嗎?)沒有,我從來不收提款卡,到現在也是如此,我都是結清後把存摺交付給雇主。而且存摺裡面如果有提款卡,會比較厚,我一定會知道,我也會打開存摺檢查等語甚明(見金訴字第167 號卷第181至187頁),並有好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16日好竹檢字第111111

601 號函1 份及所附日期為110 年12月23日、內容為雇主名稱:健鼎、處理經過:交付薪資結算清單及存款簿:…潘彭共13人、處理結果:文件已交付完成之雇主服務紀錄單1 份、證人李瑞益所提出之好友公司翻譯與被告間通話紀錄1 份、暨本院審理時當庭自被告所使用手機中翻攝之被告與好友公司翻譯間之對話紀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4063 號卷第63、64頁、金訴字第167 號卷第195至209頁),足認被告於110 年12月2 日轉換雇主後,確實未將原本作為其任職於健鼎公司期間薪轉帳戶所用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還仲介即好友公司無訛。被告雖辯稱:已於110 年12月23日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連同存摺一併交還好友公司人員,至於與好友公司翻譯間之手機對話紀錄內容係寫錯,原本欲寫「曾經」一詞,卻誤輸入為「現在」云云,然觀諸證人李瑞益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其已無蓄意隱瞞事實及虛構內容以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李瑞益所為證述內容亦核與被告斯時與好友公司翻譯於FB之對話紀錄內容互核一致;再者,證人李瑞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我有問翻譯為什麼隔這麼久被告還在臉書問他,翻譯說被告是接到法院通知,他把法院的通知告訴翻譯,並問翻譯這要怎麼辦,也才有這個對話等語甚詳(見金訴字第167 號卷第190、191頁),而告訴人林青儒係於111 年8 月16日、被害人郭盈君及告訴人吳岱蓉則均係於同月19日報警處理一節,有前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等存卷可參(見偵字第14063 號卷第15頁、偵字第14512 號卷第33頁、偵字第14996 號卷第13頁),被告因此接獲通知其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有涉及本案之情事,衡情身為外國人之被告當下心情應屬忐忑不安,因而方於111 年9 月2 日利用FB與好友公司之翻譯聯繫,希望該翻譯幫忙詢問,則被告此時既係處於求助之狀態下,自當會據實以告相關細節,同時希冀自己能免遭受波及,是以殊難想像苟若被告確實有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交還好友公司,其有何必要會故違實情而作假稱該提款卡現在泰國店。況且,參諸被告與好友公司翻譯間之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稱:健鼎公司的銀行。

翻譯稱:有借給誰用過嗎。就是健鼎的啦。完蛋了。

被告稱:沒有借出去過,存摺給仲介了,拿去結清,沒有還給我。現在卡片在泰國店。

翻譯稱:這樣就有問題了。

被告稱:這個在上班時也沒有人匯過來啊。每個月有薪資入帳時都有去刷存摺。

翻譯稱:對,就是健鼎公司的帳號。

被告稱:好。

翻譯稱:現在有人報案,所有你的帳戶都被凍結了。被告稱:翻譯幫忙問下。存摺現在還在健鼎公司或者仲介

那邊嗎?翻譯稱:你應該問泰國店,他們有給誰匯款到你的帳戶?被告稱;泰國店知道我的帳號等情,有前開對話紀錄1 份附卷足佐(見金訴字第167 號卷第197、198頁)。被告既在過程中多次詢及前早已交還好友公司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則果若該帳戶提款卡於案發之前已連同存摺一併交還給好友公司,被告為何在提及存摺時未同時稱有將提款卡一併交還暨目前何在,卻反而單獨且清楚稱「現在卡片在泰國店」等語?從而依據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堪認被告確實於110 年12月2 日轉換雇主時,因先前有向泰國店借貸款項故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該泰國店而未取回,是以並未同時交還提款卡予好友公司,事後該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本案告訴人林青儒及吳岱蓉暨被害人郭盈君後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接獲通知後,乃向好友公司翻譯尋求援助等情,已灼然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前已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連同存摺一併交還予仲介即好友公司云云,誠與實情有悖,無從採信。

(三)又查被告辯稱:我曾向泰國店借款約3 萬元,所以將該帳戶提款卡抵押在泰國店,泰國店每個月會拿提款卡提領我的薪資,扣除我應清償的部分後,剩下的錢我會過去拿等語,觀諸證人李瑞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就你所知,移工向泰國店借錢的模式為何?)借錢有很多模式,移工會買彩卷、會喝酒、會借高利貸(例如移工借5 萬元,泰國店直接給移工4 萬元),或是賭博、買毒。在業界大家都知道泰國店有這些模式,移工會押護照及提款卡給泰國店,每次薪水下來以後,泰國店就直接領走,所以泰國店一定知道密碼,不然每個月泰國店要怎麼領錢。我在這個行業20幾年,我們也有去泰國店問過,其他勞工也會跟我們敘述過護照及提款卡拿不出來,因為押在泰國店等情(見金訴字第167 號卷第186、189頁),復參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健鼎公司所給付予被告之薪資資自000 年0 月間起至最後一次給付薪資之000 年00月間為止,均係該月薪資一入帳,即於入帳當日分二筆遭提領出,其中除109 年10月提領至餘款僅剩122 元外,其餘各月均經提領至僅剩不到百元之餘額等情相互勾稽以觀,足見被告確早已因向泰國店借款,是以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在泰國店,供該店於每月自該帳戶提領匯入之薪資後扣除應償還之分期款項,至為明灼。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對因向泰國店借款是以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在泰國店為時多久一節,有供述係2 年或1 年等情之不同(見金訴字第167 號卷第292、41、242頁),此或係因本院審理時距離被告向泰國店借貸當時已相隔甚久,被告之記憶已有所模糊所致,然被告向泰國店借貸款項一事距離其於110 年12月2 日轉換雇主此情確有相當時日,堪以認定;而觀諸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金訴字第167 號卷第115至119頁),可知該帳戶自000 年0月間起至被告轉換雇主前最後1 個月即000 年00月間止,經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全數均係健鼎公司及北區國稅所匯入,此外並無其他任何款項匯進該帳戶,顯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在被告持有時、或後來交予泰國店直至被告轉換雇主為止之期間,該帳戶並未與任何詐欺集團有關,亦未有遭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所用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不知為何該帳戶會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等語,已非無據。

(四)再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查被告係因向泰國店借貸款項之原因因而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泰國店,讓泰國店能每月提領經雇主匯入該帳戶內之薪資以作為清償分期款項之用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交出該帳戶提款卡予泰國店之原因並無不法,被告亦無任何意欲或可預見該帳戶提款卡會因此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至明。再依前述該帳戶自000 年0 月間起至被告轉換雇主前最後1 個月即000 年00月間止,經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全數均係被告原先之雇主即健鼎公司以及北區國稅所匯入等情,暨被告於110 年12月2 日轉換雇主後,該帳戶已不會再作為薪轉帳戶使用,參諸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金訴字第167 號卷第119 頁)亦可見自000年00月間起至111 年7 月13日為止,該帳戶也完全無任何款項進出,均足堪認定被告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自開戶後迄111 年7 月13日前為止均無任何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款項匯進該帳戶及經轉出,顯見非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則苟若被告真有故意或預見並容忍其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提供提款卡,詐欺集團成員又為何不馬上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等後供匯入所得贓款之帳戶或係作為層轉詐得款項之洗錢犯罪行為使用,反而直至111 年7 月14日後開始才作為人頭帳戶之用?綜上所述,被告初始既基於借款後需自每月所領薪資中扣除分期清償之原因,將其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泰國店,以避免被告於薪資匯入帳戶後馬上提領殆盡導致泰國店無從扣款以獲清償之窘境,此已屬合理情況,是以認被告此時主觀上會預見並容忍對方竟會將該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甚或對此等不法使用之結果有逕自容任之意,已有合理可疑之處。又被告縱事後未再多加注意及追查其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之下落,認有所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仍屬有別,而客觀上既無任何證據足堪認定被告事後有自該泰國店取回上開帳戶提款卡後並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容許該泰國店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且該帳戶又係遲至111 年

7 月14日方有款項進出之交易,本案告訴人林青儒及吳岱蓉暨被害人郭盈君又係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111 年7月27日、26日及20日才分別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更不得遽以被告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事後遭詐欺集團作為供詐欺犯行之被害人等匯入遭詐騙所得之工具一節即逕為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之不利認定,誠屬當然。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等情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431、16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 年度偵字第50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所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認與本案起訴部分均係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詐騙不同被害人等,是以與本案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均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則上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均無從認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無從併予審理,應均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及周佩瑩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表:(元: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青儒 (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探探交友軟體暱 稱「陳文樺」與林青儒結識,雙方 並互加LINE為好友,並向其佯稱: 可藉由下載MOMO購物APP 軟體,與 線上客服聯繫索取匯款帳號,存入 金額後可以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林 青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 年7月27日20 時32分許 2 萬元 2 郭盈君(未提 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探探交友軟體暱 稱「小張」與郭盈君結識,雙方並 互加LINE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可 藉由PCHOME網站,存入款項後賺取 回饋金云云,致郭盈君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1 年7 月26日13 時18分許 10萬元 3 吳岱蓉(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TINDER交友軟體 暱稱「凱裕」與吳岱蓉結識,雙方 並互加LINE為好友,並向其佯稱: 可藉由「http://buypchome24.com /index/home.html」網站領取優惠 券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吳岱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 年7 月20日21 時30分許 1 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