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樺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
李文傑律師江明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4號、第5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樺犯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九六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完畢。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及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壹萬伍仟元內,扣除附表二所示之其餘部分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樺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全權委託投資期貨交易業務,仍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經理事業及全權委託投資期貨業務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向范日正招攬遊說可代為操作期貨,約定將范日正名下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108年4月1日開戶)、0000000號(108年4月22日開戶)之期貨帳戶(下稱范日正期貨帳戶)全權委託交由陳建樺代操期貨交易,范日正則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陳建樺作為代操報酬,陳建樺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二、陳建樺自上開帳戶開戶日起至000年0月間,因操作績效不佳,而遭范日正要求日後僅需將原持有之期貨合約於到期日進行轉倉交易即可,且停止支付報酬予陳建樺,嗣陳建樺因自身投資失利而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范日正之利益,基於背信、妨害電腦使用及違反電信法之犯意,先於111年11月16日未依范日正先前指示進行轉倉交易,致范日正期貨帳戶直接結算損益,陳建樺再於111年11月17日凌晨2時3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范日正擔任負責人之「日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升公司)外,並於同日凌晨3時39分許,以筆記型電腦及無線網路設備,擷取日升公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置在日升公司無線基地臺之無線溢波,未經日升公司同意,即無故擅自輸入該無線基地臺之密碼,盜用該無線基地臺所發送之Wi-Fi訊號連結至網際網路後,即以上揭范日正期貨帳戶,進行高價委買、低價委賣;另以不知情友人林佳慶(林佳慶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其管理之「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交易輔助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戶(下稱林佳慶期貨帳戶),進行低價委買、高價委賣而進行如附表一所示臺指選擇權點數及口數之交易,致范日正與林佳慶達成「成交價格」欄所示之交易,造成范日正損失達1,852萬元,林佳慶期貨帳戶則獲利1,851萬5,000元,且陳建樺於111年11月17日執行上揭交易完畢後,於111年11月17日自林佳慶期貨帳戶保證金專戶出金轉入4筆250萬元及1筆873萬987元金額至林佳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1月17日、18日林佳慶上開帳戶再將其中1,000萬、673萬987元匯至陳建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范日正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以手機登入「統一e指發」APP查看上揭交易帳號後,發現其上揭期貨帳戶可動用保證金金額自472萬5,295元、1,398萬2,367元降至4萬6,438元及4萬450元,損失合計1,852萬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范日正及日升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建樺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第2264號偵卷第243至245頁、第255至256頁、本院卷第296頁、第30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范日正指述(第2264號偵卷第116至117頁、第126至128頁、第238至239頁)、證人林佳慶於偵訊證述(第2264號偵卷第107至110頁),並有統一e指發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交易帳戶明細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8張(第2264號偵卷第120至122頁、第5075號偵卷第190至19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I
P:220.135.85.30)及以日升科技有限公司網路登入告訴人所有上揭帳戶委買、委賣IP一覽表(第2264號偵卷第133背面至136頁、第13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IP:42.73.244.236)及林佳慶上揭交貨交易帳戶委託成交明細(第2264號偵卷第138至142頁、第143頁)、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查核報告(第2264號偵卷第146至150頁)、開戶申請書暨出入金帳戶約定書(第2264號偵卷第35至37頁)、證人林佳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5075號偵卷第162至17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第2264號偵卷第22至27頁、第88至90頁、第91至93頁),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押在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及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及妨害電腦使用等犯行,應從一重依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處斷。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背信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資格,猶未經許可為告訴人操作期貨交易,違背告訴人之委任,盜用日升公司之電信設備及妨害電腦使用,而為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期貨交易,擾亂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利益藉此獲取自己不法利益,殊值非難,且案發後曾一度否認犯行,杜撰係遭不詳人員脅迫,態度不佳,念其遭羈押後終能面對錯誤,坦承一切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61頁),兼衡告訴人損害金額及被告獲利金額,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案發迄今跟太太同住,任職於父親經營的車床工廠,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本院卷第35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161、306頁),堪認被告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851萬5,000元,於本件判決時,被告已分期賠償告訴人第一期400萬元(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59號卷第66頁),故尚未賠償之1451萬5,000元應宣告沒收,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及股票、現金業經扣押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扣除如附表二所示之剩餘不足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與告訴人以1600萬元成立調解分期賠償(本院卷第161頁,此1600萬元尚包括告訴人委託被告買賣之其他股票損失),然於本院判決時尚未全部履行完畢,不能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倘被告後續依約給付,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審酌扣除,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手機、桌上型電腦,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之物,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2條第1項、第35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ㄧ:
編號 商品代碼 到期月份 履約價格 買/賣權 以林佳慶帳戶操作內容 (低買、高賣) 以范日正帳戶操作內容(低賣、高買) 成交量(單邊) 成交價格(成交數) 1 TX4 202211 15500 賣權 1、800點委買3,983口 2、810點委買40口 1、800點委賣1,914口 2、810點委賣160口 734 1、800點694口 2、810點40口 2 TX4 202211 15500 賣權 1、830點委賣1口 2、1000點委賣1口 3、1200點委賣10口 4、1300點委賣722口 1、830點委買1口 2、1000點委買1口 3、1200點委買10口 4、1300點委買722口 734 1、830點1口 2、1000點1口 3、1200點10口 4、1300點722口 3 TX4 202211 15600 賣權 1、1260點委賣1口 2、1300點委賣2口 3、1400點委賣9口 1、1260點委買1口 2、1300點委買2口 3、1400點委買9口 12 1、1260點1口 2、1300點2口 3、1400點3口 4 TX4 202211 15600 賣權 1、900點委買3口 2、910點委買9口 1、900點委賣3口 2、900點委賣9口 12 1、900點3口 2、910點9口附表二:
編號 扣押標的 價值餘額(新臺幣)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佳慶帳戶 54萬2,423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建樺帳戶 79萬2,907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建樺帳戶 2萬7,634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建樺帳戶 998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建樺帳戶 15萬1,243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建樺帳戶 58萬3,411元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佳慶帳戶 13萬2,034元 陳建樺將部分犯罪所得匯至左列帳戶 8 林佳慶名下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96,000股 744萬元(112年3月9日收盤價每股77.5元) 陳建樺使用犯罪所得以林佳慶名義所購買之股份 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建樺帳戶 1萬元 10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陳建樺帳戶 6,455元 1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陳建樺帳戶 152元 12 現金6萬8,000元 ①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39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27頁。 ②陳建樺犯罪所得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IPHONE 7 Plus 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①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3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19頁。 ②所有人:陳建樺。 2 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①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3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19頁。 ②所有人:陳建樺。 ③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 MSI筆記型電腦壹台(含背包及電源線) ①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3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19頁。 ②所有人:陳建樺。 4 桌上型電腦壹台 ①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3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19頁。 ②所有人:陳建樺。 ③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