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筱蓓選任辯護人 趙俊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58、11950、12839、13741、15531、16138、16689、17054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09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筱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筱蓓與邱琬期(業經審結)為同學及好友關係,陳筱蓓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年5月13日起前往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5樓邱琬期之居處與邱琬期同住,並於111年5月19日,在上址邱琬期之居處內,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個人資料提供予邱琬期之男友劉姜子(業經審結),供邱琬期、劉姜子等人所屬、負責為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供以詐欺及洗錢工作之「車商」犯罪集團使用,陳筱蓓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利益(包含現金1萬元、代償債務5萬元、代付小孩學費與生活費等費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1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洪宗萍佯稱至購物網站將商品及金額截圖後傳送客服人員並匯款,可獲得本金返還並賺取傭金等語,致洪宗萍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5時21分許匯款9萬2,500元至陳筱蓓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二)於111年4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江旻潔介紹下載「Bitopro」、「OKX」、「CRYPTO」等APP投資泰達幣可獲利等語,致江旻潔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下午3時33分許匯款29萬8,000元至陳筱蓓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被害人洪宗萍、江旻潔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8月9日在陳筱蓓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之住處內扣得陳筱蓓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宗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洪宗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移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筱蓓所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筱蓓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58偵卷五第8至12頁、第61至62頁、本院105金訴卷第322頁、第328至329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姜子於偵查中、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1358偵卷一第63至67頁、第139至142頁、本院金訴686卷一第222頁、第453頁、第467頁、第47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琬期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6138偵卷一第107至108頁),且經告訴人洪宗萍(見11358卷五第43至44頁)、被害人江旻潔(見11358偵卷五第38至39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尚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案物照片(見11358偵卷五第18至23頁)、同案被告邱琬期之租屋資料(見11358偵卷五第24頁)、被告陳筱蓓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6138偵卷五第123至124頁)、告訴人洪宗萍之報案資料-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18頁、第19頁反面、第20反面至21頁)、被害人江旻潔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截圖(他卷第8至9頁、第12至15頁、11358偵卷五第42頁)等在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内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二)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之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 ,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内涵即可,無庸過於暸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内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陳筱蓓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劉姜子所屬車商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洪宗萍及被害人江旻潔施用詐術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俟告訴人等匯款至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陳筱蓓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隱匿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陳筱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告訴人洪宗萍及被害人江旻潔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於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7098號),因與本件已起訴之部分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交付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次復又交付其名下金融帳戶予同案被告劉姜子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直至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始坦承之犯後態度,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現於餐廳從事服務人員、為兼職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現與1名17歲小孩同住、離婚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害人數及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由被告一併交予同案被告劉姜子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附表編號5所示之便條紙2張分別為同案被告劉姜子抄錄後交付被告供其名下金融帳戶綁定約定轉帳之帳戶明細及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明細,係供本案犯罪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而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與同案被告邱琬期聯絡使用,均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1358偵卷五第9頁、第11頁),是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被告供稱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並未自同案被告邱琬期處取得犯罪所得10萬元,其與同案被告邱琬琪間金錢往來係朋友間借貸關係,並非報酬云云,並提出同案被告邱琬期於111年8月10日之供述、邱琬期書立之收據翻拍照片及111年6月8日、6月12日之還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105金訴卷第330頁、第333至339頁)。
⑴惟查,被告陳筱蓓於111年8月10日警詢時已自承:我沒有
獲得酬勞,但是劉姜子叫邱琬期分筆轉帳共1萬多至我兒子學校的帳戶,以支付我兒子的學費;另外還有支付我乾姊姊的生活費,大約2萬元;還有幫我還2萬元的債務,以及幫我還男友3萬元,另外還有拿現金1萬元給我,總計大約幫忙我10萬元等語(見11358偵卷五第10頁);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供稱:因為我小朋友要學費,所以他(指劉姜子)有叫邱琬期轉帳給我,然後我小孩住在我乾姐家,所以我要支付我乾姐2萬元生活費,劉姜子也有叫邱琬期給我1萬元的現金,還有幫我還2萬元的債務,還有幫我還男朋友3萬元,總共給了我大約10萬元等語(見11358偵卷五第61頁),觀之被告上開供述均未提及與同案被告邱琬期間具有借貸關係、其於111年6月8日、6月12日並有返還借款等情,更未提出上開收據及還款證明憑參,被告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本案獲有多少酬勞時,其回覆均一致,而被告卻於本院審理時就同一事項前後供述不一,則其事後翻異供詞,所辯是否可信,已有疑問。
⑵至同案被告邱琬期固於111年8月10日警詢時有供稱:被告
陳筱蓓與其有借貸關係、曾用其母黃美雲之帳戶轉帳給被告等語,但其於該次供述中一概否認其與被告涉有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對於警方之詢問均消極以否認或不知道回應(見11358偵卷三第26至36頁),同案被告邱琬期嗣後卻坦承全部犯行,足徵同案被告邱琬期上開證詞尚難採信。且同案被告邱琬期另於111年9月21日於警方詢問時坦承有向被告借用名下銀行帳戶,並於警方詢問「你們收取陳筱蓓帳戶後給她多少報酬?」時供稱:我印象中應該約15到20萬元,其中有含送她的iPhone13 pro max、他小孩的吃喝娛樂住行、他自己的交通費、跟男友的分手費、他給媽媽的孝親費,跟他賭博的債務等語(見16138偵卷一第107頁反面),此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而同案被告劉姜子亦於111年8月10日、111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們用陳筱蓓的台新銀行帳戶得手100多萬元,我們有分給陳筱蓓;陳筱蓓的台新帳戶被我拿去黑吃黑,我給她3、40萬元,因為我用她的帳戶黑吃黑賺了120萬元等語(見11358偵卷一第65頁、第139頁反面)。
⑶綜上,足徵被告就其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前後供述不一,其
事後翻異之詞已難憑採,是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為相當於10萬元之利益,此部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仁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單位及數量 所有人 備考 1 凱基銀行存摺1本 (00000000000000) 陳筱蓓 112年度院保字第73號 【起訴書附件三編號70】 2 凱基銀行金融卡1張 (00000000000000) 陳筱蓓 112年度院保字第73號 【起訴書附件三編號71】 3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000000000000) 陳筱蓓 112年度院保字第73號 【起訴書附件三編號72】 4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 (0000000000000000) 陳筱蓓 112年度院保字第73號 【起訴書附件三編號73】 5 便條紙2張 陳筱蓓 112年度院保字第73號 【起訴書附件三編號74】 6 iPhone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筱蓓 112年度院保字第73號 【起訴書附件三編號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