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99號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儷玲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17、2226、3181、3182、3230、3259、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儷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儷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先於民國111 年10月4 日,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仲信包裝貸款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下簡稱暱稱「仲信包裝貸款公司」之人)指示,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331 號處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竹北分行內,申請將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2 筆帳戶(以下合稱第2 層帳戶),設為其名義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被告並向該銀行櫃員誆稱:第2 層帳戶受款人係廠商,用來支付冷凍食品貨款等語,使該銀行櫃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此申請不涉及洗錢,因而將該第2 層帳戶設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並使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對該第2 層帳戶每日累計最高轉帳金額提高至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被告又於111 年10月間,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一路158 號1樓處之統一超商明采門市內,將其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寄送予該暱稱「仲信包裝貸款公司」之人,並將該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等(以下合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告知予該暱稱「仲信包裝貸款公司」之人。嗣暱稱「仲信包裝貸款公司」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名義之上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葉芳伶、劉家妤、張家豪、梁俊彥、林玉珊、梁兆儀、陳沄樺(原名陳佳樺)、郭瀚升、胡雅婷、林楷榮、陳子睿、巫沛諠、林儀靜、邱仲祥、許雅竹、蔣國棟及潘薏如,暨被害人郭益安、柳嘉彬、賴忠平及卓宜萱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均依指示,分別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轉帳或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全數轉入前開第
2 層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洪儷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洪儷玲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再按「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儷玲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葉芳伶、劉家妤、張家豪、梁俊彥、林玉珊、梁兆儀、陳沄樺、郭瀚升、胡雅婷、林楷榮、陳子睿、巫沛諠、林儀靜、邱仲祥、許雅竹、蔣國棟、潘薏如及被害人郭益安、柳嘉彬、賴忠平、卓宜萱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暨如附表各該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洪儷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至台新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將其名義之上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包裝 秉信理財」之人(以下簡稱暱稱「信貸包裝 秉信理財」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想要申辦貸款,因之前已向多間銀行及民間融資公司借款,經濟上還款困難,且信用不足以再向銀行及民間融資公司貸款,因此我於
111 年9 月中旬透過臉書搜尋貸款顧問公司,之後是暱稱「信貸包裝 秉信理財」之人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我,起訴書記載係「仲信包裝貸款公司」,是寫錯了。當時對方稱可用貨款進出之方式創造金流,協助我銀行及民間融資公司申辦貸款,我就依照指示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將存摺及提款卡寄交給他,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我有問對方是否已在處理,他說有,後來我於111 年10月20日收到銀行簡訊通知被列為警示帳戶,就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對方為何如此,對方只回答稍等,就將該LINE帳號刪除,我就打電話到台新銀行客服確認後將存摺及提款卡掛失,再於翌日凌晨赴派出所報案,我是因為誤信對方話術才會交付帳戶資料,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信用不好,其最後1 次申貸成功之時間為111 年2月,惟於同年5 月、8 月及9 月間欲向裕富公司貸款均遭拒,為償還銀行及民間貸款公司之債務,才會找上本案貸款顧問公司。對方當時說美化金流是貸款之前置程序,需完成後才能確認貸款總金額、年限及利息。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可證其並無放任自己名義之上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案發後馬上報警,被告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洪儷玲於前揭時地依暱稱「信貸包裝 秉信理財」之人指示,至位於上址之台新銀竹北分行,辦理將前述第2層帳戶設為其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斯時被告有向該銀行櫃員稱該第2 層帳戶受款人係廠商,用以支付冷凍食品貨款等語,該銀行櫃員有將該第2 層帳戶設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號。被告繼而於前揭時地將其名義之上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該暱稱「信貸包裝 秉信理財」之人。嗣暱稱「信貸包裝 秉信理財」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名義之上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分別轉帳或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全數轉入前開第2 層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葉芳伶、劉家妤、張家豪、梁俊彥、林玉珊、梁兆儀、陳沄樺、郭瀚升、胡雅婷、林楷榮、陳子睿、巫沛諠、林儀靜、邱仲祥、許雅竹、蔣國棟及潘薏如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暨被害人郭益安、柳嘉彬、賴忠平及卓宜萱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第1817號卷一第51、52、63至67、91、92、
105、106、121至124、140至143、174、175、190、191頁、偵字第1817號卷二第212、213、267、268、282、283、
301、317、318、328、349至351頁、偵字第2226號卷第9、10、18、19頁、偵字第3182號卷第20至22頁、偵字第3230號卷第7 至10頁、偵字第3259號卷第6至8頁、偵字第4691卷第9 至11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且有告訴人葉芳伶、劉家妤、張家豪、梁俊彥、林玉珊、梁兆儀、陳沄樺、郭瀚升、胡雅婷、林楷榮、陳子睿、林儀靜、邱仲祥、許雅竹及蔣國棟,暨被害人郭益安、柳嘉彬、賴忠平及卓宜萱分別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詐欺網頁等翻拍照片共485 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18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劉家妤與Lucky 企業公司間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1 份暨切結書2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陳報單各1 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被害人柳嘉彬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 份、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 份、告訴人梁俊彥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 份、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 份、帳戶個資檢視10份、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比對結果截圖4 幀、新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全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陳沄樺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被害人郭瀚升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1 份及交易明細表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胡雅婷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被害人賴忠平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2 份、被害人卓怡萱提出之交易明細表1 份及台新商業銀行存摺封面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告訴人許雅竹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 份暨元大銀行存摺封面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告訴人蔣國棟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9 份、被告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統一超商交貨便收執聯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4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 年11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2879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111 年11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4269號函
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111 年12月7 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5671號函1 份暨所附交易明細1 份、111 年12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6095號函
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112 年2月1 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3065號函1 份暨所附往來業務請書1 份、112 年9 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34240號函1 份暨所附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1 份、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1 份、開戶業務申請書1 份、開戶作業檢核表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817號卷一第24至43、53至58、60、61、67至79、84至88、93至97、100至103、107至119、125至137、144至158、169、170、176至186、188、192至210 頁、卷二第214至258、264、265、269至271、275至280、284至286、288至293、298、299、302至312、314、315、319至322、325、326、329至342、344至346、352至361、366至369、371至380、384、390、391、396至398、401頁、偵字第2226號卷第11至21頁、偵字第3181號卷第20至26、31至32、36至40頁、偵字第3182號卷第10至14、19、23至27、35至48頁、偵字第3230號卷第10至26頁、偵字第3259號卷第9 至13、19、20頁、偵字第4691號卷第30、33至34、36、41、42頁、金訴字第299 號卷第61至81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係應暱稱「信貸包裝 秉信理財」之人要求,是以於111 年10月4 日本人親自至位於上址之台新銀行竹北分行辦理將前開第2 層帳戶設定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並在該銀行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之申請人欄親自簽名而完成設定程序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前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9 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4240號函1 份及所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1 份在卷可佐(見金訴字第299號卷第61、65、66頁),雖被告於臨櫃辦理之際向台銀銀行承辦人員所陳述這些約定轉入帳號是廠商,是要支付冷凍食品貨款一節並非實在,然被告既係本人親自辦理設定前開第2 層帳戶為其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即表示其欲隨時能夠透過網路銀行將其所有存於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入第2 層帳戶內,而該轉入帳號究係何人名義暨轉入款項之原因等,既非為向台新銀行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事宜之必要審核事項及不能出錯之必備條件,銀行人員斯時向被告所詢問轉入帳號為何及款項用途等也僅為關懷提問之性質,被告所為又係對本屬其所有僅係存於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則顯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對台新銀行施以詐術,更無台新銀行有因此陷於錯誤因而給付不法財物或利益而該當詐欺犯罪行為之可言,從而此部分公訴意旨已難認可採。
(三)又查被告於000 年00月間起至000 年0 月間陸續向各該銀行及民間融資公司借貸款項,貸款金額為6 萬元至57萬元不等,期限為2 年至7 年,每期清償金額為2448元至1 萬5903元之間,然已有無力依約按期償還分期款項之情形,又因經濟狀況困窘無法再獲核貸,是以與暱稱「信貸包裝秉信理財」之人聯繫,對方告知需美化金流進出紀錄後方能進一步處理貸款事宜,該人於111 年9 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要求提出身分證號碼、中國信託存摺封面、最新明細、網銀密碼、交易密碼、綁定信箱碼、提款卡密碼及手機綁定號碼等,暨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存摺、提款卡及SIM 卡等物,以及攜帶雙證件及印鑑至銀行臨櫃辦理開啟線上約轉功能等;期間被告傳送因從事2 份工作至凌晨2 時才下班,以及希望用台新銀行帳戶等內容,該暱稱「信貸包裝 秉信理財」之人即傳送前述已修改為台新銀行其餘均相同內容暨告知需先確認帳戶正常以及實名認證公司才會給綁定帳號等訊息予被告;被告於同年10月2 日傳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照片後,該暱稱「信貸包裝 秉信理財」之人於翌日(即3 日)傳送上揭第2 層帳戶資料之訊息;又被告表示擔憂所告知之手機門號會遭亂打超過額度,該暱稱「信貸包裝 秉信理財」之人則傳送那個不會打之訊息;而該暱稱「信貸包裝 秉信理財」之人於同月4 日先後以傳送訊息及語音來電等方式詢問被告處理情況,被告則係於當日前往位於上址之台新銀行竹北分行辦理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事宜;該暱稱「信貸包裝 秉信理財」之人隨即於翌日(即
5 日)又傳送訊息詢問是否已辦妥及提醒寄出時要告知一聲等,被告則告知業已寄出;且於隔日(即6 日)即傳訊詢問是否已經在處理,該暱稱「信貸包裝 秉信理財」之人回覆收到後就會開始,又以語音來電詢問後,被告即前往寄送之超商門市查詢;嗣該暱稱「信貸包裝 秉信理財」之人於同月10日傳送因登網銀時遭鎖卡,故要求被告至銀行以臨櫃辦理解鎖提款卡密碼及更改為特定之手機號碼之訊息;被告於翌日(即11日)傳訊詢問要處理者是否為提款卡後應允;該暱稱「信貸包裝 秉信理財」之人於隔日(即12日)傳訊詢問是否已處理暨語音來電,被告於同日前往台新銀行成功分行辦理,因而回覆稱必須先補卡且需再寄送過去,同時埋怨稱造成麻煩及自己時間會被拖到等語,該暱稱「信貸包裝 秉信理財」之人則傳訊要求被告提供中信帳號,表示會先補貼補卡及再次寄送資料等費用予被告,暨承諾會幫被告趕快處理,同時提醒被告記得寄送;該暱稱「信貸包裝 秉信理財」之人於翌日(即13日)又傳訊詢問是否已寄出,被告接著傳送網銀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並詢問是否有幫轉帳等內容之訊息,該暱稱「信貸包裝 秉信理財」之人則回覆稱有匯;被告於隔日(即14日)又傳訊表示如有收到請告知一聲,暱稱「信貸包裝 秉信理財」之人則傳訊回覆稱有了,沒問題等語;被告繼而於同月18日主動傳訊詢問是否已在幫忙處理,獲對方傳訊回覆稱目前已在做,被告傳訊表示謝意,該暱稱「信貸包裝 秉信理財」之人則於翌日(即19日)傳訊稱不會,應該的等語;然隔日(即20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即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隨即傳訊質問對方怎麼使用,現在怎麼辦,該暱稱「信貸包裝 秉信理財」之人於10分鐘後雖傳訊稱稍等喔,惟隨即於3 分鐘後離開聊天室等情,有被告貸款金流紀錄對應表1 份、車貸繳款及帳務紀錄翻拍照片4幀、被告與暱稱「信貸包裝 秉信理財」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2 年12月19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3605號函1 份暨所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1 份及線上勞工紓困貸款作業流程圖1 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 年12月11日玉山卡(貸)字第1120006049號函1 份暨所附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 份及授信交易明細查詢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14日陳報狀1 份暨所附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 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 份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 份、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
8 日和潤作字第11212016號函1 份暨所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1 份、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1份、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12 年12月8 日刑事陳報狀1 份暨所附債權讓與同意書1份、對保照片1 幀及繳款紀錄1 份、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1 日112 年度北裕法字第51225547號函
1 份暨所附被告申辦分期付款紀錄1 份、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30日刑事陳報狀1 份暨所附手機分期付款請書1 份、分期付款契約書1 份暨申辦資料
1 份、繳款與沖帳本息表1 份、申請人徵信資料1 份、案件核貸與撥款資料1 份及聯絡人徵信資料1 份等在卷足憑(見金訴字第299 號卷第91、101、102、188至211、219至257、269至291、293至319 頁)。觀諸前開被告貸款資料計算結果,其於案發當時即000 年00月間每月需清償之分期款項總計為3 萬5 千餘元【即金訴字第91頁對應表中每期還款金額加總結果;又其中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麻吉Pay 商品貸之分期還款金額參金訴字第297頁可認應係為2937元之誤載】,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係就讀大學健康管理學系畢業、從事餐廳及飲料等之服務業之工作一節(見金訴字第299 號卷第438 頁),佐以前述對話紀錄中案發當時被告回覆暱稱「信貸包裝 秉信理財」之人時所稱有從事2 份工作,半夜2 點下班之內容(見金訴字第299 號卷第194 頁),堪認每月需清償分期款項共計3 萬5 千餘元此情對被告而言可謂數額不少,從而被告辯稱因經濟狀況困窘,又償債能力不佳,已無法直接經由之前所為申貸管道諸如銀行及民間融資公司借貸款項,是以才與該暱稱「信貸包裝 秉信理財」之人聯繫,並對該人所稱需先做金流,公司會將款項實際匯入及轉出,讓帳戶內有資金往來紀錄,以取信銀行或民間融資公司方能順利辦理貸款等情深信不疑,非屬子虛。
(四)再查觀諸被告與暱稱「信貸包裝 秉信理財」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該人要求被告需提供係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物,暨要求被告前往銀行臨櫃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事宜,被告嗣後果於111年10月4 日至位於上址之台新銀行竹北分行內辦理將第2層帳戶設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而此等帳戶資料暨此舉確實足以讓該暱稱「信貸包裝 秉信理財」之人處理其所告知被告要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自由為款項之匯進匯出以便製造金流之實際資金往來紀錄錄。又暱稱「信貸包裝 秉信理財」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登入使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時卻遭鎖卡,是以傳訊要求被告至銀行臨櫃辦理解鎖,被告於111 年10月12日至台新銀行成功分行辦理,旋即向暱稱「信貸包裝秉信理財」之人回覆告知需先辦理補發提款卡及支付補卡手續費用,同時埋怨如此造成其麻煩及拖延其辦理貸款之時程等語,該暱稱「信貸包裝 秉信理財」之人即回稱會先支付被告辦理補發提款卡之手續費用,被告因此於同日辦理補發提款卡及於翌日至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寄送提款卡予對方,並有先獲對方匯入補卡手續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第299 號卷第422、423、431 頁),且有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收執聯1 份及前述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金訴字第29
9 號卷第187、205至209 頁),觀諸被告於此過程中均未有任何隻字片語向暱稱「信貸包裝 秉信理財」之人提及要一併對其有提供上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支付任何報酬或利益,反而係對其因為要辦理補發提款卡是以需支付之手續費用、造成之麻煩及拖延貸款進度等耿耿於懷而有所埋怨,再參以綜觀通篇對話紀錄中,被告絲毫未提及其提供上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會產生何風險,或暱稱「信貸包裝 秉信理財」之人應給付何種對價等相關內容,被告反而係於提供帳戶資料後旋即分別於111 年10月6 日及同月13日馬上詢問是否有在幫其用意即是否已開始處理製造金流紀錄以便貸款等相關事宜(見金訴字第299 號第202、2
08、209 頁),從而被告辯稱主觀上即係認定暱稱「信貸包裝 秉信理財」之人就係協助其辦理貸款之人,其提供自己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也僅係藉由「做金流」而達到順利貸得款項之目的,其完全不知此係提供予詐欺集團帳戶資料使用,亦無預見此舉即係幫助暱稱「信貸包裝 秉信理財」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等情,均尚非全然無據。
(五)再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因前已有多筆貸款之分期款項持續待繳中,經濟狀況困難,且償債能力不佳,無法向銀行或民間融資公司辦得貸款,是以與暱稱「信貸包裝 秉信理財」之人聯繫辦理貸款事宜,被告在希冀能順利取得貸款之情況下,欲藉由製造假金流紀錄以獲核貸之舉固屬輕率可議,然資產公司為能替客戶代辦貸款以取得高額費用,是以採取先借予款項存入帳戶,待貸款審核或獲核撥後再予清償之美化帳戶作法,亦非罕見或絕對可疑,而被告斯時既面臨前已申辦多筆貸款故有需繳納之分期款項接踵而至待繳之如此窘境,是以一心期盼能獲得貸款,已難免降低警覺及較難謹慎並冷靜思考其行為之風險,從而思慮未周,疏於提防,誤信暱稱「信貸包裝 秉信理財」之人所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以製作金流紀錄俾利申辦貸款之說詞,因而提供上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而予詐欺集團利用之機會,實有可能,亦非與常情有悖。況且參諸被告所提出與暱稱「信貸包裝 秉信理財」之人之對話紀錄可知,其於111 年10月6 日及同月13日均係在已給帳戶資料後隨即傳訊詢問是否已處理相關事宜一節,業如前述,益徵被告自始至終認定其所提供其名義之上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即係供為製造金流紀錄之用,絲毫未見被告有何可能懷疑、認知或預見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實則為暱稱「信貸包裝 秉信理財」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後之不法所得,暨之後遭轉入前所設定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內之行為實則為洗錢之不法犯行等跡象。再者,被告於111 年10月20日發現其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遭警示後,即於同日18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信貸包裝 秉信理財」之人質問怎麼使用及現在怎麼辦等語,及於同日以電話向台新銀行掛失提款卡及存摺(見金訴字第299 號卷第61、211 頁),且被告隨即於翌日(即21日)凌晨2 時36分許報警處理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在卷足參(見偵字第1817號卷二第396 頁),從而綜合上情相互勾稽以觀,被告辯稱係收到變成警示帳戶之簡訊,才發現有異,立即向銀行確認後馬上掛失存摺及提款卡,並於當晚馬上至警察局報案等情,誠屬有據,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暱稱「信貸包裝 秉信理財」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更不無所疑。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等情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0677、167
28、2006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 年度偵字第26301、271
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 年度偵字第16855、4259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112 年度偵字第5232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97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112 年度偵字第1708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所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認與本案起訴部分均係被告提供上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詐騙不同被害人等,是以與本案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均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均無從認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無從併予審理,應均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表:(元: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情 形 相 關 證 據 1 葉芳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9 月17 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試吃員客服」、「Linda 指導員」、「阿海老師(人生 導師)」等名義向葉芳伶佯稱 :在「飛翔」博弈網站註冊會 員後,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葉 芳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 年10月18日15 時許,網路轉帳3 萬 元至洪儷玲名義之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告訴人葉芳伶於警詢時之 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中壢區內壢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其所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 2 劉家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10月14 日18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非凡赢家」、「DEX」 客 服等名義向劉家妤佯稱:在「 DEX EXCHANGE」交易平台註冊 會員後,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等語,致劉家妤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 分別於111 年10月19 日16時11分許、同日 16時12分許、同日16 時12分許、同日16時 18分許、同日16時19 分許,網路轉帳1 萬 元、1 萬元、1 萬元 、1 萬元、1 萬元至 洪儷玲名義之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內。 告訴人劉家妤於警詢時之 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 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所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 3 郭益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10月14 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子輝」名義向郭益安佯稱 :在「凱基」交易平台註冊會 員後,可投資指數獲利等語, 致郭益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分別於111 年10月18 日15時59分許、111 年10月19日12時11分 許,轉帳匯款3 萬元 、2 萬2000元至洪儷 玲名義之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內。 被害人郭益安於警詢時之 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中 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 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 4 張家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10月5 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Victor」名義向張家豪佯 稱:可代操投資獲利等語,致 張家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 年10月19日12 時49分許,網路轉帳 2 萬元至洪儷玲名義 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內。 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時之 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 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 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 5 柳嘉彬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10月17 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尖端科技Advance」、「M etaMax」營業員等名義向柳嘉 彬佯稱:在「MetaMax」 交易 平台註冊會員後,可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等語,致柳嘉彬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 年10月18日12 時14分許,網路轉帳 1 萬元至洪儷玲名義 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內。 被害人柳嘉彬於警詢時之 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 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其所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6 梁俊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10月4 日15時8 分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梓婷」、「秘書芯甯 」、「亞洲領域金融執行長FC O」 等名義向梁俊彥佯稱:在 「Aberdeen Investment Lett er」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後,可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梁 俊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分別於111 年10月17 日14時16分許、同日 14時17分許,網路轉 帳5 萬元、5 萬元至 洪儷玲名義之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內。 告訴人梁俊彥於警詢時之 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 7 林玉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9 月1 日12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瑀珊-協理」 、「星潔」 等名義向林玉珊佯稱:在「MA X APP」 工作平台註冊會員後 ,可打工兼職獲利等語,致林 玉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 年10月19日14 時10分許,轉帳匯款 29萬元至洪儷玲名義 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內。 告訴人林玉珊於警詢時之 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 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所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 8 梁兆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10月19 日12時49分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星宇理財」、「耀隆 黑技術」等名義向梁兆儀佯稱 :在「MOXC Global」 交易平 台註冊會員後,可刷單獲利等 語,致梁兆儀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 於111 年10月19日12 時49分許,網路轉帳 1 萬元至洪儷玲名義 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內。 告訴人梁兆儀於警詢時之 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 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所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 9 陳沄樺(原名陳佳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10月16 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積富獵人」、「DEX」 客 服等名義向陳沄樺佯稱:在「 DEX EXCHANGE」交易平台註冊 會員後,可投資U 幣獲利等語 ,致陳沄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分別於111 年10月19 日16時38分許、同日 16時43分許,轉帳匯 款3 萬元、3 萬元至 洪儷玲名義之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內。 告訴人陳沄樺於警詢時之 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 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所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 10 郭瀚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10月16 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頂端科技」、「龍騰虛擬 貨幣」、「NFT」 客服等名義 向郭瀚升佯稱:在「NFT TRAD ING」 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後, 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 郭瀚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 年10月19日15 時38分許,轉帳匯款 1 萬元至洪儷玲名義 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內。 告訴人郭瀚升於警詢時之 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 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所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 11 胡雅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9 月26 日17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毓馨」、「Ashley」、「 超職特派員」等名義向胡雅婷 佯稱:在「Coin4nowtw.xyz」 職員網站登入後,可投資築夢 專案獲利等語,致胡雅婷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 年10月18日12 時許,臨櫃匯款60萬 元至洪儷玲名義之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告訴人胡雅婷於警詢時之 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 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所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 12 賴忠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9 月底 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威瑞天下」、「工程師-Kev in」、「WE88娛樂城」客服等 名義向賴忠平佯稱:在「WE88 娛樂城」博弈網站註冊會員後 ,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賴忠平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分別於111 年10月19 日12時40分許、同日 15時42分許,網路轉 帳1 萬元、1 萬元至 洪儷玲名義之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內。 被害人賴忠平於警詢時之 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 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所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 13 林楷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10月15 日10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William理財專家」 名義 向林楷榮佯稱:在「DEX」 交 易平台註冊會員後,可投資獲 利等語,致林楷榮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 定帳戶。 於111 年10月19日11 時49分許,網路轉帳 1 萬元至洪儷玲名義 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內。 告訴人林楷榮於警詢時之 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 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所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 14 卓宜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10月9 日23時40分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Clara老師」 名義向 卓宜萱佯稱:在「bushdk.co m」 網站註冊會員後,可投注 博弈遊戲賺取獎金獲利等語, 致卓宜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 年10月17日14 時14分許,轉帳匯款 3 萬元至洪儷玲名義 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內。 被害人卓宜萱於警詢時之 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 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所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 15 陳子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10月6 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偉傑(小傑)」、「be llagio」客服、「Long」操盤 員等名義向陳子睿佯稱:可代 操盤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子睿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分別於111 年10月19 日12時4 分許、同日 12時5 分許、同日14 時42分許,轉帳匯款 5 萬元、3 萬元、4 萬元至洪儷玲名義之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 告訴人陳子睿於警詢時之 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 如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 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 16 巫沛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10月12 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SUBO微賺錢-斜槓首選 」、「SUBO-鏵岑」、「BOMuc hCion出入款客服」 等名義向 巫沛誼佯稱:在「MuchCoin」 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後,可投資 獲利等語,致巫沛誼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 指定帳戶。 分別於111 年10月18 日16時49分許、同日 17時3 分許,轉帳匯 款2 萬5000元、2 萬 5000元至洪儷玲名義 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內。 告訴人巫沛誼於警詢時之 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 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所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 17 林儀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10月17 日12時39分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MG線上科技專員」名 義向林儀靜佯稱:在「正出娛 樂城」網站註冊會員後,可利 用程式漏洞投資獲利等語,致 林儀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 年10月19日14 時40分許,網路轉帳 3 萬6000元至洪儷玲 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內。 告訴人林儀靜於警詢時之 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 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所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 18 邱仲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8 月初 某時起,以交友軟體TINDER暱 稱「綾綾」、「IRISWU」、SG P 線上客服等名義向邱仲祥佯 稱:在「SGP」 交易平台註冊 會員後,可投資外匯獲利等語 ,致邱仲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分別於111 年10月17 日12時48分許、同日 12時52分許、同日12 時54分許,網路轉帳 20萬元、5 萬元、5 萬元至洪儷玲名義之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 告訴人邱仲祥於警詢時之 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 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所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 19 許雅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10月12 日下午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暱稱「線上專員:小林 」、「CIRCLE-Jenie」等名義 向許雅竹佯稱:可加入打工群 組參加抽獎專案,惟提領獎金 需先支付8%之稅金等語,致許 雅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分別於111 年10月18 日15時37分許、同日 15時41分許、同日15 時42分許,網路轉帳 5 萬元、5 萬元、5 萬元至洪儷玲名義之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 告訴人許雅竹於警詢時之 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 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所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 20 蔣國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6 月23 日12時1 分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Anita陳語彤」 、「 尚盈-客服」 等名義向蔣國棟 佯稱:在「尚盈」交易平台註 冊會員後,可投資股票獲利等 語,等語,致蔣國棟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 指定帳戶。 於111 年10月18日12 時52分許,臨櫃匯款 40萬4766元至洪儷玲 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內。 告訴人蔣國棟於警詢時之 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 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匯款 申請書。 21 潘薏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9 月19 日16時1 分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tiffany 芬妮戴欣妮 」名義向潘薏如佯稱:在「 S imilarWeb」 交易平台註冊會 員後,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潘 薏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 年10月18日16 時1 分許,網路轉帳 5 萬元至洪儷玲名義 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內。 告訴人潘薏如於警詢時之 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 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所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