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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3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美如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林慶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60、12145、13089、13883號 ),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美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美如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時許,透過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蘇菲」之人。柯美如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電子支付帳戶使用,可預見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該電子支付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犯罪工具,且收受他人匯入電子支付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代為透過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之人不易追查,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蘇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先由柯美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蘇菲」,供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嗣「蘇菲」取得前揭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後,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後,柯美如旋依「蘇菲」之指示,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依「蘇菲」之指示,轉入「蘇菲」指定之電子錢包,並藉此獲取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酬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勻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陳育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王錦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黃聖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劉舒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柯美如雖坦承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帳號提供予「蘇菲」,且依對方指示將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轉到虛擬貨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提幣後,以電子錢包方式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嗣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後,被告旋依「蘇菲」之指示,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依「蘇菲」之指示,轉入「蘇菲」指定之電子錢包,並藉此獲取4800元酬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這工作是朋友朱文玉介紹,我想說是安全打工管道,「蘇菲」說她們公司是在幫客人買虛擬貨幣,因公司有購買上限,所以公司會計匯款至我的電子支付帳戶,我依對方指示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再依對方指示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我以為對方是在賺錢,不知道是在犯罪云云;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當初是相信朋友朱文玉所介紹的「蘇菲」的女子,因朋友的關係而認為「蘇菲」是可以相信的對象,進而與「蘇菲」進行接洽,經「蘇菲」告知可以該管道賺取收入貼補生活費,被告主觀上並無進行幫助詐欺及洗錢的故意,客觀上亦僅是提供相關的帳戶作為賺錢的方式,並不構成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罪名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電子支付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陸續於111年3

月下旬經由朋友即證人朱文玉介紹而與LINE暱稱「蘇菲」之人認識,並於111年4月初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電子支付帳戶帳號予「蘇菲」,且依對方指示將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轉到虛擬貨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提幣後,以電子錢包方式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嗣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後,被告旋依「蘇菲」之指示,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依「蘇菲」之指示,轉入「蘇菲」指定之電子錢包,並藉此獲取4800元酬勞之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12145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一第94頁、第144至145頁),並有①被告之街口電子支付會員( 用戶編號000000000)及帳戶資料:會員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表(見11060偵卷第30至34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街口調字第11108063號函及所附會員資料、111年4月1至4月8日交易明細、110年1月1日至111年3 月31日交易明細電子檔(見11060偵卷第55至65頁)、會員註冊資料、111年2月8日至111年4月8日交易明細(見3725偵卷第16至38頁)、②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帳戶基本資料、111年4月1日至111年5月1 日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11060偵卷第35至3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0424號函及所附存款基本資料、110 年1月1日至111年8月23日存款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掛失/變更、更換/補發資料、網路銀行申請時間及行別、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11060偵卷第66至102 頁)、帳戶基本資料、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13089偵卷第12至15頁)、③被告之悠遊卡會員及帳戶資料: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6月28日悠遊字第1110003100號函及所附悠遊付個人資料、111年4月8日交易明細(見12145偵卷第12至14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悠遊字第1110003434號函及所附悠遊付個人資料、111年4月8日交易明細(見13883偵卷第8至10頁)、④被告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及帳戶資料、111年4月7日交易明細(見13089偵卷第10至11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超商繳費條碼(見13089偵卷第16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3511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美如) 帳戶資料、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17日交易明細(見13883偵卷第11至14頁)附卷可稽。嗣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於上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勻棠、陳育琇、王錦偉、黃聖淵及劉舒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060偵卷第9至11頁、12145偵卷第3頁、13089偵卷第17至18頁、13883偵卷第15頁、3725偵卷第42頁),並有①告訴人蔡勻棠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訊息對話紀錄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060偵卷第12頁、第13至20頁、第21至24頁、第27至28頁)、②告訴人陳育琇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訊息對話紀錄與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2145偵卷第4至5頁、第6至9頁)、③告訴人王錦偉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含超商繳費條碼)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與報案資料: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3089偵卷第19頁、第20至22頁、第23至24頁)、④告訴人黃聖淵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LINE訊息對話紀錄與報案資料: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3883偵卷第17至19頁、第20頁、第25頁)、⑤告訴人劉舒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訊息對話紀錄、帳戶解凍書、資金返還證書與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高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3725偵卷第43至45頁、第46頁、第52至53頁、第54至60頁)在卷可佐。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蘇菲真實年籍資料,也沒有蘇菲

的公司行號可以提出查證,悠遊卡、LINEPAY、街口支付不是同一時間提供,是先LINEPAY,被鎖後換街口支付,被鎖後再換悠遊卡,都是官方鎖住的,(問:官方既然會陸續鎖你三個帳戶,你都沒有警覺這三帳戶被作為犯罪使用?)有

。我4月8日街口帳戶、悠遊卡同時被鎖時,我打去街口我才知道是被警示,4月11日才報案,(問:此部分成立一般洗 錢罪,是否承認?)承認等語(見11060偵卷第109頁、12145偵卷第3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見過「蘇菲」,她跟我說匯給我的錢是公司的錢,但她沒有說是哪間公司,她說她是叫會計轉給我,還說有些錢是客戶轉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第230頁)。然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時,並未與「蘇菲」見面,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及所屬公司名稱,亦不想加以問明或查證,顯見其與「蘇菲」或其所謂之公司間並無合理信賴關係存在,又案發時被告業已30餘歲,其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成年人、曾在科技廠、工地、餐廳工作,案發時從事外送工作(見本院卷一第227頁),顯乃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而被告至遲於111年4月8日之前某日已自知其LINEPAY帳戶被官方鎖住,其應可預見「蘇菲」匯入其LINEPAY帳戶及要求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行為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再者,衡諸常情,一般人應知悉申請電子支付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外,匯入被告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之金錢均來自如附表所示之眾多告訴人,而非如被告所辯來自單一公司或單一會計匯入之款項,縱如被告所辯部分款項係來自客戶,亦應由客戶匯入公司帳戶再轉匯被告帳戶,豈會逕由客戶匯給被告?被告理應能查覺此等匯款過程顯悖於常理。況被告自承於111年4月6日友人朱文玉已收到客服通知表示警方通報帳戶有可疑交易,其與朱文玉在懷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益見被告對「蘇菲」使用其提供之電子支付帳戶及指示被告將匯入帳戶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一事,並非毫無存疑,被告既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且於111月4月6日已有懷疑,卻猶無視於此,仍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蘇菲」使用,並依其指示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取證人朱文玉所述每匯入1萬元可得300元之佣金(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況被告徒以手機摔壞為由,未能提出其與「蘇菲」之任何對話紀錄為證,可見被告為獲取報酬,依「蘇菲」指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詐欺犯行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且被告對於其與對告訴人施詐之施詐者所為,係使遭詐騙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藉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交付,藉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一事,應有所預見,其主觀上有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證人朱文玉為證,以資證明其係經由證人朱文玉介

紹,不知對方係詐騙。而證人朱文玉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將被告介紹給「蘇菲」認識,有跟被告說只要滑個手機就可以賺300元,想說有錢一起賺,就打工,打工既然有缺人,我就這邊找一個、那邊找一個,就是每1萬元會有300元佣金,我確實有因此拿到獲利,我一開始是LINE PAY被鎖,後來又有被解開、又鎖,後來我的幣託帳戶也有被整個鎖住,就是有寄信說,好像是說懷疑我有洗錢的嫌疑,所以把我幣託帳號凍結住,後來街口支付也有被鎖,還有有其他購買虛擬貨幣的帳戶被鎖住,LINE PAY帳戶被鎖住時,我有跟被告說,我跟被告說「蘇菲」說這是系統問題,過幾天就解開了,就真的過幾天就解開,購買虛擬貨幣的帳戶被鎖時我沒有跟被告詳細說,只有街口支付被鎖時我有跟被告說,我介紹被告給「蘇菲」認識的時間,是在我LINE PAY帳戶第一次被鎖住之後,後來我幣託帳戶被鎖之後,還有持續找其他新的購買虛擬貨幣的管道「火幣」,「蘇菲」也有請我教被告如何使用「火幣」,我後來有教被告,被告本來是用幣託在買虛擬貨幣,我忘了被告的幣託帳戶有無被鎖住,我只有收過一次通知說我的帳戶因為被警局通報而不能使用,信箱收到說好像是中壢那邊的警察局,我有去問,警察說對方是詐騙,叫我去警局備案,我是收到通知之後就跟被告說,但我與被告仍繼續有依照「蘇菲」指示收錢買虛擬貨幣,警察不給我備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202頁)。再參以證人朱文玉所提供其與「蘇菲」間LINE之對話紀錄顯示,證人朱文玉於111年4月6日18時10分許,來自「P34電子支付客服」發送給證人朱文玉之簡訊內容為「經相關單位確認,因收到桃園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通報,帳戶疑有可疑交易,故暫時關閉帳戶,提供您警方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再請您與承辦警局確認通報原因,如需解除關閉狀態需向警局申請,待收到相關證明文件,人員將協助後續作業」,及證人朱文玉後續於18時20分發文「警察說你是詐騙,叫我去備案」(見本院卷二第351至355頁),至遲於111年4月6日晚間6時許,證人朱文玉已收受該封因警方通報而關閉帳戶之簡訊通知且已自警局知悉對方係詐騙,然依證人朱文玉上開證述,其為賺取代「蘇菲」購買虛擬貨幣成功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1萬元可獲得300元之佣金,並介紹被告參與此等工作,雖在電郵信箱收到有上開警局通報之通知後,本應暫停並向警局查明究竟,然其在警局告以對方是詐騙並告知被告後卻與被告選擇仍繼續依「蘇菲」之指示,另闢一個新的購買虛擬貨幣之途徑,被告無非意在賺取該等佣金,縱於證人朱文玉告知上情後,被告本應可預見「蘇菲」匯入其電子支付帳戶及要求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行為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否則不會遭警方通報有可疑交易,被告卻無視該等風險,仍心存僥倖,繼續依「蘇菲」之指示,另闢一個新的購買虛擬貨幣之途徑,致使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被告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堪認此舉係基於與「蘇菲」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經匯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電

子支付帳戶,已由被告取得支配地位,且被告旋將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之洗錢行為已經著手實行且已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與「蘇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5名告訴人犯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可

分,應予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為牟圖私利

,即應真實身份不詳之「蘇菲」之邀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依「蘇菲」指示,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蘇菲」指定之電子錢包,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亦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產生危害,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始終未坦承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12歲子女、目前從事外送業等(見本院卷一第23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獲利多寡、告訴人被詐欺之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5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被告共計獲取佣金4800元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4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800元,未據扣案,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ㄧ:編號 電子支付機構 電子支付帳號 綁定支付工具 1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街口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悠遊卡會員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 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無 3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loveyou70000000il.com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悠遊卡會員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 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8日17時39分許,已解除綁定)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勻棠 於111年4月初某日時許 ,假冒和潤企業客服人員向蔡勻棠誆稱:若欲申辦貸款,應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蔡勻棠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7日18時6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2 陳育琇 於111年4月8日10時許,假冒兆豐貸款客服人員向陳育琇詐稱:若欲申辦貸款,應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陳育琇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8日16時55分許 1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3 王錦偉 於111年4月1日19時29分許,假冒網路貸款代辦人員向王錦偉騙稱:若欲申辦貸款及解凍帳戶,應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王錦偉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7日18時31分許 1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4 黃聖淵 於111年4月7日12時許,假冒網路貸款代辦人員向黃聖淵訛稱:若欲申辦貸款及解凍帳戶,應先繳納解凍費云云,致黃聖淵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8日16時23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5 劉舒雯 於111年4月4日16時許,假冒網路貸款代辦人員向劉舒雯訛稱:若欲申辦貸款及解凍帳戶,應先繳納解凍費云云,致劉舒雯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8日14時35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