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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雨蓁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03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08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298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蔡雨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壹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壹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雨蓁明知詐欺犯罪經常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以規避查緝為牟利手段,且取得虛擬貨幣之目的甚多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者(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雨蓁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在新竹縣新埔鎮某公園向張凱芳(所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判決有罪確定)租用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資料;另於110年4至6月間,在不詳地點,向林蕙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租用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於同年4月間,在新竹縣新埔鎮田新路附近某處,向葉宇恩(所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判決有罪確定)租用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資料及向王張皓榮(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7、171、190號判決有罪確定)租用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資料,而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

二、蔡雨蓁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復由不詳之詐騙者,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陳○萱、許○玲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蔡雨蓁即將相對應金額之泰達幣轉入陳○萱、許○玲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營造其為不知情「幣商」之假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萱、許○玲無法支配錢包內之泰達幣,並由不詳之詐騙者取走錢包內所有之泰達幣而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許○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雨蓁固不爭執向證人張凱芳、林蕙萍、葉宇恩、王張皓榮分別租用上開帳戶,用以收受告訴人陳○萱、許○玲匯入之款項,並有將泰達幣轉入告訴人陳○萱、許○玲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個人虛擬貨幣幣商,告訴人2人匯款給我後,我有把虛擬貨幣轉到他們所指定的電子錢包,告訴人2人也說有收到,當下交易確實有完成,我沒有詐騙云云。經查:

(一)基礎事實:被告有於110年4月間,以每月5,000元為代價,在新竹縣新埔鎮某公園向張凱芳租用新光帳戶資料,於同年4至6月間,在不詳地點,向林蕙萍租用中信帳戶資料、於同年4月間,在新竹縣新埔鎮田新路附近某處,向葉宇恩租用台新帳戶資料及向王張皓榮租用兆豐帳戶資料後,復由不詳之詐騙者,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陳○萱、許○玲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

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蔡雨蓁即將相對應金額之泰達幣轉入陳○萱、許○玲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62卷一第114、270頁、院62卷二第80頁),且有證人即出租相關帳戶人王張皓榮(偵8862號卷第40-41頁、偵2060號卷第3-5頁、偵32493號影卷第251-252頁、院金訴127號卷一第101-112、233-236、411-421、443-445頁、院金訴127號卷二第371-470頁)、葉宇恩(偵11321號卷第6-7頁、偵14349號卷第13-15頁、偵2061號卷第3-5頁、偵3001號卷第6-12頁、偵11321號卷第160-161頁、偵2788號卷第4-7頁、偵4147號卷第4-7頁、院金訴127號卷一第101-112、233-236、411-421頁、院金訴127號卷二第371-470頁)、張凱芳(偵1047卷一第9-12、124-126頁)、林蕙萍(偵1047卷一第20-2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萱(偵1047卷一第30-36頁)、許○玲(偵11092卷第32-33頁)於警詢或偵查、本院中證述明確,且有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書(偵1047卷一第7-8頁)、告訴人陳○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7卷一第36-38、62-65頁)、告訴人陳○萱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047卷一第39-41頁)、告訴人陳○萱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1047卷一第42-51頁)、告訴人陳○萱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純文字版(偵1047卷一第52-62頁)、電子錢包位置比對結果列印資料(偵1047卷一第67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出具之函檢送人頭帳戶張凱芳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偵1047卷一第68-79頁)、被告與告訴人陳○萱(暱稱:江選)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1047卷二第180-19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函及檢送人頭帳戶林蕙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臺中警偵卷62-85頁)、人頭帳戶葉宇恩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11092卷第8-13頁)、人頭帳戶王張皓榮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偵11092卷第18-30頁)、告訴人許○玲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092卷第31、35-43頁)、告訴人許○玲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偵11092號卷第44-46頁)、告訴人許○玲之虛擬貨幣USDT交易明細截圖(偵11092卷第44-47頁)、告訴人許○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⑴名稱「在線客服」與告訴人許○玲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1092號卷第44頁;⑵帳號名稱「銘銘」與告訴人許○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11092號卷第48-50頁;⑶帳號名稱「優良USDT幣商」與告訴人許○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092號卷第50-54頁)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本案告訴人2人均係由詐騙者之推薦,方與被告聯繫並以轉帳方式向被告購買泰達幣,然告訴人自始未實際控制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其等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一事,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

1.按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各種以加密貨幣做為詐騙手法或為洗錢工具所在多有。而假幣商是指加密貨幣的買賣業務被詐騙集團所利用,車手、幣商及詐騙集團三層次一起進行詐騙及洗錢,但判斷幣商是否為假幣商,或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犯關係,或其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的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因犯意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則均須以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而是否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來判斷是否為假幣商,例如:1.無固定交易,多為臨時性交易。2.交易對象(錢包地址)固定於特定之個位或數個,可能為詐騙集團的人頭或車手。3.詢問使用何種交易平台,無法明確說明者。4.詢問交易模式,無法明確說明,或無法逐筆說明各該交易紀錄者。5.有無買賣契約,或是其他書面或相關紀錄,證明幣商與特定買家或賣家間的買賣關係。6.該幣商(若為公司)有無報稅資料,若無,可能為假幣商。7.有無辦理虛擬通貨交易業務事業之登記。8.之前是否曾涉及以加密貨幣交易為內容之其他詐騙集團案件。

9.是否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進行交易或銀行帳戶有不明資金進出。10.透過幣流追蹤系統,從區塊鏈公開帳本進行幣流分析,發現相關錢包的實際幣流之流向等多方面,加以判斷是否為假幣商,且應具體調查並比對多重證據而認定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犯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參照)。

2.告訴人2人均係透過詐騙者引薦而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1)陳○萱於警詢中陳稱:我在網路上認識「ANDY」,他自稱「李建森」,說有研究虛擬貨幣,要帶我投資,並且給我幣商買幣等語(偵1047卷一第30頁),核與下列證據相符:

①告訴人陳○萱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110年6月7日之對話紀錄略以:

陳○萱:我在哪加阿?ANDY :對啊,「提供聯絡資訊」(即被告之聯絡資訊),「你好,我在幣安看到你的聯繫方式,可以場外交易嗎」,把這句話發給他(偵1047卷一第53頁)②告訴人陳○萱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110年6月7日之對話紀錄 略以:

陳○萱:你好,我在幣安看到你的聯絡方式,可以場外交易嗎被告 :你好,請問要買多少(偵1047卷一第43頁)綜上以觀,顯然告訴人陳○萱係透過詐騙集團之指定,始與被告聯繫購買虛擬貨幣。

(2)告訴人許○玲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向對方提供給我的幣商購買等語(偵11092卷第32頁),觀之告訴人2人遭詐過程,可知順序略為:①先由不詳詐騙者向告訴人等推薦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連結供其下載應用程式;②介紹幣商「USDT專業幣商」(即被告)予告訴人等,向其等稱可向被告買幣;③告訴人2人轉帳予被告後,被告稱已將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2人依詐騙者指示而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是依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及遭詐過程可知,告訴人2人之所以選擇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顯然係受詐騙集團刻意主導、安排所致,並非告訴人2人自行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所為之隨意選擇,且其等購買虛擬貨幣所匯入之電子錢包,均係為詐騙者提供連結供其等下載,其等根本無法實際掌控所購入之虛擬錢包,在此情況下,倘若本案之詐欺集團與被告無強烈信任關係,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收受贓款、轉匯虛擬貨幣至指定錢包地址等作為,當不會推薦其等以場外交易方式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而徒增煞費苦心詐得之贓款遭被告侵吞或舉發之風險。據此,已難認被告與本案詐騙者毫無關聯。

(三)被告販賣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顯然與常理不符:

1.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將我的錢包跟私鑰給其他人,都是我自己個人操作云云(院金訴62卷二第251頁)。然查,被告本案用與告訴人陳○萱交易之虛擬貨幣錢包為:TG5RxD8rWgFKdmgglJXT8gjoALsUCmTKgU(下稱A錢包),然該錢包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3等案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另案被告曾聖傑錢包地址及買幣時間、數額等資料經幣流分析,發現被告與另案被告曾聖傑,有於時間密接之1l0年6月30日14時30分、1l0年7月1日23時11分、ll0年7月2日0時18分,使用相同之A錢包提供給另案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歐陽彣奇,足見被告與另案被告曾聖傑均曾共用A錢包,並轉幣至詐騙者提供給被害人所使用之錢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判決(院金訴62卷二第159頁)、臺灣高等檢察署之虛擬資產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院金訴62卷二第51-56頁)在卷可參。顯然被告辯稱未與他人共用錢包與客觀事證不符,反而與現今詐欺集團誘使被害人購入虛擬貨幣而轉出合為同一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情形相符,堪認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共同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角色無誤。

2.再者,觀之A錢包泰達幣交易概況,A錢包首次至最終交易時間不到2個月,幣種總交易次數888次,總轉入金額與轉出金額均為2,189,194USDT,依案發當時美元匯率31.5計算,被告A錢包進出金額高達6,895萬9,611元,此有上開虛擬資產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可參(院金訴62卷二第53頁)。而被告與告訴人許○玲所交易之虛擬貨幣錢包為:TY1h1WAmSm97sr2Hg94ehYQJKHzu3fyMiG(下稱B錢包),B錢包交易時間為110年4月16日至111年2月19日,幣種總交易次數4,225次,總轉出金額為10,688,879.31USDT、總轉入金額為10,688,815.69USDT,依案發當時美元匯率31.5計算,被告B錢包進出金額高達3億3,669萬9,698元,此有虛擬資產幣流分析報告可參(院金訴62卷二第270頁),然被告於本院直至審理終結時均無法提出相關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帳冊或紀錄以供比對,參以被告自陳:我是一人幣商,每次買賣幣賺取1顆約1元之報酬,一開始的資金來源是存款及借貸,約6-70萬元,但我從事個人幣商期間都沒有計算跟紀錄等語(院金訴62卷二第249、263頁),則以被告自承之資力,顯非雄厚資本之人,其焉能獨自未使用任何記帳或帳冊方式,從事上開鉅額、鉅量之虛擬貨幣交易?況且如以被告所稱之報酬計算,被告上開交易數額之報酬更高達1,200萬元(1顆USDT報酬1元),以如此龐大規模之報酬,佐以被告要負擔租用大量帳戶之成本觀之,被告豈有可能在無製作任何之帳冊、紀錄以供查核、比對之情形下,獨自以個人完成全部交易,可見被告所辯為個人幣商一節,要難採信。且由被告所使用之A、B錢包之交易幣流分析觀之,被告在短期間內有數千筆泰達幣匯入、匯出之交易紀錄,更與詐騙集團使用虛擬貨幣錢包從事詐騙犯行之態樣相近。

3.現今詐欺集團已發展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且為避免一旦破獲,全體或核心成員被逮捕而瓦解,其組織之分流化、階層化明顯,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相互牽連。一般而言,詐欺集團之分工,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擔任與告訴人2人之個人幣商角色,營造交易泰達幣之外觀,並指示告訴人匯款,即為前述詐欺犯罪組織分流階層中之「資金流」,且為詐欺集團實際取得獲利不可獲缺之重要一環。又本案係縝密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目的是在對不特定多數人詐騙以獲取高額不法利得,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故為避免行為不法被查緝之風險,因此在整體詐欺犯罪過程中,有如前述電信、網路、資金等組別之分流,製造諸多斷點,以免一端被查獲後之指證而被循線查獲上游,以致徒勞無功。準此而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並且依此而為分工之正犯間,如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緝獲,甚或事前即遭舉報查緝。故在別無特殊情形下,實無尋覓對此整體犯罪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此亦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若非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具高度信賴關係,本案詐欺集團豈會讓被告分擔「資金流」之重要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工作。況如前所述,從告訴人2人證稱被告係詐欺集團直接指定交易泰達幣之幣商等語,顯見本案詐欺集團為避免告訴人另行向正當幣商交易,使集團先前之施用詐術行為前功盡棄、徒勞無功,始會指定被告為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象而無訛。

4.參以被告本案A、B錢包之幣流分析報告,被告將告訴人2人所指定之泰達幣匯入告訴人2人所指定之虛擬錢包時,所產生之燃料費(Gas Fee,Gas Fee是在區塊鏈驗證中,用戶支付給礦工執行特定行為【如執行合約或是發送代幣】所需要消耗的燃料。區塊鏈上的每筆交易都需要消耗計算資源,而礦工必須負擔這些成本,需要用戶支付費用。Gas Fee會根據使用的區塊鏈網路不同而消耗不同的代幣,例如以太坊會消耗ETH、BNBchain則會消耗BNB,波場鏈【Tron】則是消耗TRX,院金訴62卷二第278頁),係由相關聯之錢包匯入A、B錢包外,該等相關聯之錢包更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錢包及後續轉匯出款之錢包等情,有上開虛擬資產幣流分析報告在卷可參(院金訴62卷二第276頁),而就此即代表被告所使用本案A、B錢包匯出款項之燃料費及後續告訴人2人所收款之錢包,後續再轉出之錢包所需燃料費,均係由相關聯之錢包支應,倘該支付之人非詐騙集團,當無可能同時支付上開燃料費,足見該等燃料費確為詐欺集團所支付,更可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合作而以一貫之手法詐騙告訴人2人,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偽裝為幣商,實為擔任向告訴人2人收取匯款之車手工作,至為灼然。

5.又進一步比對A錢包與告訴人陳○萱所遭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下稱甲錢包)購買資料,可見告訴人陳○萱僅有於110年6月7日至13日向被告購買7筆虛擬貨幣,然同期間A錢包與甲錢包間之進出資料,竟早於110年5月31日開始交易,乃至110年6月17日止,期間有明顯將近4-50筆由A錢包轉匯泰達幣至甲錢包之情形;而比對被告之B錢包與告訴人許○玲所遭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下稱乙錢包)購買資料,於同時期亦有明顯巨量由B錢包轉匯泰達幣至乙錢包之情形,有上開幣流分析報告可參(院金訴62卷二第285-286、295-294頁),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我一天的交易次數最忙應該20幾筆等語(院金訴62卷二第256頁),倘被告真為個人幣商,焉有可能未發現交易時多次重複出現之甲、乙錢包為不同人所使用,反可證被告就此當知之甚詳,而實為詐騙集團之共犯之一。

6.再者,被告於本案同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實有異常之聯繫:

(1)查另案告訴人郭舒婷因遭自稱「陳昊然」之人詐欺投資虛擬貨幣,遂邀約「陳昊然」指定之虛擬貨幣商出面交易,並配合警方而於110年10月25日扣得被告蔡雨蓁斯時持用之手機2支,業經被告於他案供承在卷(院金訴127號卷一第253頁),而警方翻拍之被告持用手機內存之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畫面,其內容略以「2.掛賣app內我稱是『勢在幣得』、『泰達熊』、『發財金』(其中1個,看警察透露哪1個,沒有其他)」、「4.交易通訊軟體使用LINE id:99usdt暱稱『優良USDT幣商』 掛賣app暱稱:勢在幣得…(以上看警察透露哪個,在對應筆錄,只有這3個,其他都不是)」「5.客戶從掛賣app上掛賣區得知我,有意購買會在平台上點選購買,進而加我的LINE進行交易」「6.交易前會和買家核對身份證正反面,及與我交易之存摺封面,以確認是否為本人在進行交易」「7.確認後我會提供銀行帳號給買家進行匯款,確認收到款項後會請買家提供虛擬錢包地址,再次與買家確認虛擬錢包地址後,就立即在app上進行轉幣」「8.所有的交易在平台上都有記錄,我也會存留買家與我的所有對話紀錄,包含他匯款我確認,我轉幣他收到的對話」「9.我泰達幣都是從大盤商中購買,從中賺取價差。(大盤商在火幣平台上找,量大更優惠)(如:我向大盤商購入一個台幣29元的泰達幣,我轉賣給買家台幣31.5元,一顆泰達幣獲利新台幣2.5元)」「1

0.泰達幣價差會跟著美金漲跌下去調整換算」「11.我在平台上算優良賣家,近日也有買家告知我,有不肖人士利用我的優良賣家名義騙取其他買家的信任進而詐騙其他被害人投資」「後續,很重要!!記下提告人是誰、交易日期及金額,以利提供買家與我銀貨兩訖的記錄給警方」等情,由上開文字中提及「看警察透露哪個在對應」、「記下提告人是誰」、「以利提供買家與我銀貨兩訖的紀錄給警方」等情,有被告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內截圖可參(院金訴127卷一第305-306頁),前揭內容明顯係刻意在教導特定對象如何應對警方詢問、如何製作筆錄,類同應對檢警調查之教戰手冊,該等資料顯非一般正當經營者所應持有,參以被告同時間大量向他人借用帳戶資料等情,可見被告並非單純之幣商,足可證被告上開辯解不可採信外,亦徵其與詐欺集團間關係可疑。

(2)另案告訴人郭舒婷於110年10月25日配合警方追查,於同日18時許逮捕被告後,告訴人郭舒婷尚未將此事告知「陳昊然」或其他人,惟「陳昊然」卻於同日被告遭逮捕後3、4小時,即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另案告訴人郭舒婷,告以「你很棒」、「也很假」、「還要繼續演下去嗎」、「現在應該隔離完等待我的是警局吧」等語,有另案告訴人郭舒婷提供之對話紀錄( ⑴帳號名稱「USDT優質幣商」與另案告訴人郭舒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金訴127號卷一第289-303頁、 ⑵帳號名稱「T」(即自稱陳昊然之人)與另案告訴人郭舒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金訴127號卷一第307-309頁)可參,倘「陳昊然」與被告間為獨立、相互間僅有買賣虛擬貨幣、未有特別聯絡之個體,縱被告暫未回應其訊息,「陳昊然」亦無可能如此迅速即得知另案告訴人郭舒婷業已報警,則顯然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陳昊然」間,並非單純買賣虛擬貨幣熟客關係而已。

(四)末以,被告於110年7月間,因另案被害人張雁涵等14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類同之投資理財詐術,因而向斯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USDT專業幣商」之被告購買泰達幣,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42號等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等判處徒刑,嗣因被告不服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部分無罪,後檢察官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發回,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審上更一字第17號審理中等節,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考,而觀諸另案被害人張雁涵等14人遭詐欺集團行騙之經過,皆係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之聯絡資訊,而與被告聯繫及購買泰達幣乙情,業據另案被害人張雁涵等14人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暨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等判決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綜觀本案告訴人2人與另案被害人張雁涵等14人遭詐騙之經過,除詐欺集團施行之詐術內容及取財之手法均如出一轍外,若細觀另案被害人張雁涵等14人與被告為虛擬貨幣交易之緣由及過程,詐欺集團成員費盡心思向另案被害人張雁涵等14人施以詐術,成功讓另案被害人張雁涵等14人陷於錯誤後,竟不約而同向另案被害人張雁涵等14人指定須與被告進行泰達幣之交易,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中最重要之取財階段,亦即在詐欺集團行騙另案被害人張雁涵等14人之過程中,自稱虛擬貨幣幣商之被告除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內擔當承先啟後之居中要角地位外,更係詐欺集團是否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及設立斷點之決定角色,若非詐欺集團事先早與被告謀議而確立分工內容者,詐欺集團焉有將決定詐欺犯行成敗之關鍵繫諸於無法掌控且充滿不確定性之被告之可能?是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被告交易對象中竟有上開多人係詐欺犯罪之被害人,顯見被告向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收取現金,並非一般正常交易甚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就本案2次所犯,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移送併辦: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08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被告對告訴人陳○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為實質上同一案件,為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共同犯罪,擔任假虛擬幣商之角色,將告訴人等遭詐騙贓款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且其手法係以佯裝幣商身分,與告訴人等交易而將受騙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賺取報酬,又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極有不該,又其本案之犯罪手段與一般洗錢犯罪者單純協助提領、轉出款項不同,蓋被告以虛偽交易之假象,藉由虛擬貨幣之新興工具,積極混淆、欺瞞國家偵查及審判程序之進行,透過虛擬貨幣不受監管之特性快速移轉,非僅消極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相較一般洗錢犯罪案件,檢、警及司法機關為了釐清其相關金流、幣流,勢必耗費更多司法資源,且被害人事後追索、求償極為不易,所生社會成本極為沉重,可見此等手法惡性甚重,實不宜予以輕縱。而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填補告訴人因而受有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其涉犯本案尚未確定,如於本判決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其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獲利共為30,137元(院金訴62卷二第263頁),以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認上開金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張馨尹、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萱 (提告) 以佯稱投資之方式,指示陳○萱向蔡雨蓁購買虛擬貨幣後,再指示陳○萱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錢包,並使詐欺集團成員為詐騙被害人所虛設之「BISTO」軟體有存入虛擬貨幣之假象 ⒈110年6月7日20時43分許、2萬元 ⒉110年6月7日23時1分許、1萬元 ⒊110年6月8日0時分許、3萬元 ⒋110年6月8日15時42分、5萬元 ⒌110年6月8日16時5分許、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⒍110年6月12日0時0分許、5萬元 ⒎110年6月12日0時2分許、5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2 許○玲 (提告) 以佯稱投資之方式,指示許○玲向蔡雨蓁購買虛擬貨幣後,再指示許○玲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錢包,並使詐欺集團成員為詐騙被害人所虛設之「FdlityEX」軟體有存入虛擬貨幣之假象 ⒈110年4月29日0時12分、40萬元 ⒉110年4月29日0時13分、34萬2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⒊110年5月12日20時32分、5萬元 ⒋110年5月12日20時33分、5萬元 ⒌110年5月13日20時05分、5萬元 ⒍110年5月12日20時06分、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