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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36、3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柏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0

號3樓居○○市○○區○○路0號2樓之A201室選任辯護人 劉尹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668號),及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5月9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帳號「WU WU」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WU WU」先以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金融帳戶所有人庚○○、乙○○(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030號為不起訴處分)、少年謝○○(97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現由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致使庚○○、乙○○、少年謝○○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等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以包裹寄貨之方式,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寄送後,丁○○再依「WU WU」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超商領取包裹,並依「WU WU」指示將所取得之包裹開拆,將包裹內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於同日中午12時許,放置於新竹市北區樹林頭夜市附近城市花園旅館旁之紅色郵筒內,以供「WU WU」作為詐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再由「WU WU」詐欺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由丁○○所領取並交付予「WU WU」收受之帳戶內,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丁○○因而獲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庚○○、辛○○、謝○○、乙○○、己○○、甲○○、丙○○及戊○○等人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刪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等語在卷(見本院236金訴卷第38頁、第159頁),是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236金訴卷第40頁、第161至162頁、第168頁、第170頁),並經告訴人庚○○、辛○○、乙○○、謝○○、己○○、甲○○、丙○○、戊○○及被害人壬○○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6668偵卷第7至12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1596偵卷第19至21頁、第36頁、第71至72頁、第80至82頁、第90至91頁、第97至99頁),並有被害人壬○○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辛○○提出之通聯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證人庚○○之連線銀行帳戶個人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取貨門市香華門市)各1份、111年5月9日新竹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香華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見16668偵卷第13至19頁、第20至2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5月9日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北泰門市、中新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7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取貨門市分為北泰門市及中新門市)、證人謝○○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所提出其郵局存摺照片、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證人乙○○之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證人乙○○之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謝○○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砂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聯紀錄截圖、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及其所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1596偵卷第9至18頁、第22至29頁、第31至35頁、第37至44頁、第46至48頁、第65至70頁、第73至79頁、第83至89頁、第92至96頁、第100至105頁)等在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WU WU」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共9名被害人犯洗錢罪,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被害人辛○○、己○○及甲○○等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被告對於被害人辛○○等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及洗錢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於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雖與「WU WU」共同詐欺取得附表一編號2少年謝○○之帳戶資料,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知悉該帳戶資料係屬於未滿18歲之人所有,因認被告未有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之犯意,爰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雖為減輕家庭負擔並賺取生活費用,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即應真實身份不詳之「WU WU」之邀而擔任收簿手,分工擔任收受及交付人頭帳戶之事務,致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人受有財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被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庚○○、辛○○、丙○○、戊○○、乙○○、甲○○達成調解,並均依約給付賠償款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2年度刑簡移調字第14號、112年度刑移調字第87號、112年度刑移調字第88號、112年度刑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236金訴卷第67至68頁、第107至108頁、第111至112頁、第151至152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其參與本案之程度,佐以被告自陳目前大學在學中、現於大學咖啡店內擔任正職人員、於便當店兼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獨居、有父母等家人、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一般洗錢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庚○○、辛○○、丙○○、戊○○、乙○○、甲○○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款,且上開告訴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衡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可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警示作用,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

主文後段所示,以利自新。

六、不予宣告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獲取報酬1,500元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6668偵卷第5頁反面、1596偵卷第5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未據扣案,惟因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庚○○、辛○○、丙○○、戊○○、乙○○、甲○○等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告訴人辛○○4萬5,000元、丙○○2萬元、戊○○1萬元、甲○○4萬5,000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已將犯罪利得全數返還被害人,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予沒收詐騙之金額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被告領取帳戶資料之時間及地點 1 庚○○ (提告) 自111年5月3日下午5時6分起,透過臉書社團及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提供家庭代工材料需先寄送報酬匯入所用之帳戶資料文件,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4日下午2時54分許,在○○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壽興門市,將其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之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透過超商賣貨便服務寄予指定之人收受。 丁○○於111年5月9日上午8時57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0○000號之統一超商香華門市領取左列包裹。 2 謝○○ (提告) 自111年5月3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及LINE向謝○○佯稱提供家庭代工材料需先寄送報酬匯入所用之帳戶資料文件,致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5日下午1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統一超商復康門市,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包裹透過超商賣貨便服務寄予指定之人收受。 丁○○於111年5月9日上午9時26分許,前往新竹縣○○市○○○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北泰門市領取左列包裹。 3 乙○○ (提告) 自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16分起,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向乙○○佯稱提供家庭代工材料需先寄送報酬匯入所用之帳戶資料文件,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5日12時55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包裹透過超商賣貨便服務寄予指定之人收受。 丁○○於111年5月9日上午9時34分許,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新門市領取左列包裹。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1 壬○○ 於111年5月9日假冒博客來書店及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壬○○,向壬○○佯稱誤將其設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領取損失補償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9日下午4時4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653元至附表一編號1庚○○之連線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2 辛○○ (提告) 於111年5月9日假冒博客來書店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辛○○,向辛○○佯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9日下午4時10分、4時12分、4時13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分別轉帳4萬9,983元、1萬9,029元、1萬10元至附表一編號1庚○○之連線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3 己○○ (提告) 於111年5月9日下午3時15分許,假冒博客來書店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己○○,向己○○佯稱誤將其設為VIP,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9日下午4時24分、4時37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分別轉帳4萬9,123元、4萬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2謝○○之郵局帳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4 甲○○ (提告) 於111年5月9日下午3時49分許,假冒博客來書店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誤將其會員資格升級將繳付費用,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9日下午4時33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1元至附表一編號2謝○○之郵局帳戶帳戶內;又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7元至附表一編號3乙○○之合庫銀行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 5 丙○○ (提告) 於111年5月9日下午3時56分許,假冒迪卡儂商店及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丙○○,向丙○○佯稱誤將其升級成高級會員將扣繳費用,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9日下午4時4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4,123元至附表一編號3乙○○之合庫銀行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 6 戊○○ (提告) 於111年5月9日下午4時53分許,假冒蕾黛絲內衣業者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戊○○,向戊○○佯稱誤將其設成高級會員將扣繳會員費,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9日下午5時25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3乙○○之合庫銀行帳戶內。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