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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瑞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6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帳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2 月21日凌晨零時5 分前某時許,在新竹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之工具以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甲○○名義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1年2 月20日14時51分許起,分別假冒遠傳FRIDAY購物之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先後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系統後臺出現錯誤,導致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會每月從金融卡自動扣款高級會員之費用,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翌日(即21日)凌晨零時5 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9 萬9985元至甲○○名義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金訴字第345 號卷第78至80、119至124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告訴人乙○○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轉帳9 萬9985元至其名義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小包包於111 年1 月27日或28日被人剪掉,只剩下包包帶子,小包包裡有我的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郵局存摺及提款卡暨現金3 萬5000元等物,當下我就發現,但是我想撿到不屬於自己東西的人會歸還或是拿到就近的派出所,所以我就沒有去報案。我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把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我這樣做的用意是因為我沒有跟我女兒住在一起,我會跟我女兒說我的東西放在哪裡,如果我女兒要用到費用就可以處理。我的臺灣銀行帳戶有固定被扣紓困貸款的分期清償款項,等我收到扣款不足之簡訊通知時,才發現不對勁,去銀行處理時,銀行人員跟我說已變成警示帳戶。我沒有把臺灣銀行帳戶的資料給別人,不然我就不需要從上海銀行匯款到臺灣銀行帳戶供以扣要清償貸款的分期款,我沒有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有向臺灣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己使用;告訴人乙○○於如事實欄所述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遠傳FRIDAY購物之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先後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系統後臺出現錯誤,導致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會每月從金融卡自動扣款高級會員之費用,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 年2 月21日凌晨零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9 萬9985元至被告名義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6966 號卷第14至18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人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資料1 份、臺灣銀行苗栗分行通知1 份、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1 份、告訴人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幀、告訴人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 份、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12 年5月26日苗栗營密字第11200022391 號函1 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帳號異動查詢資料1 份、交易明細資料1 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6966 號卷第19至22、28至30、38至43頁、金訴字第345號卷第19至59、89至10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名義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於99年6 月3 日申請開戶後供己使用,於案發前亦係經由該帳戶固定扣款以清償貸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並有前述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12 年5月26日苗栗營密字第11200022391 號函1 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1 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憑(見金訴字第345 號卷第19、25至56、89至107 頁),顯見該帳戶係被告密集為款項進出交易而使用之帳戶至明。又該帳戶之密碼為000000000000號,係取自其先生、女兒及自己生日數字之組合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金訴字第345 號卷第76頁),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分開置放,以免一旦遭有心人士取得提款卡,即可輸入密碼提領款項,此為一般人皆知之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悉此情不諱(見金訴字第345 號卷第78頁),則被告名義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密碼既為其先生、女兒及自己生日數字之組合,顯見並非複雜難以記憶之數字,被告又持續使用該個帳戶進出款項,且使用多年,被告當無可能不知密碼,實難想像被告有何理由要甘冒一旦提款卡遭人取得將可輸入密碼後馬上冒領其一直都有使用故帳戶內當會有款項之高度風險,而為將完整密碼寫在存摺上再將存摺與提款卡同置一處如此舉止?被告雖又辯稱係因其未與女兒同住,如女兒需要用錢,可以告知女兒其存摺及提款卡放於何處後,女兒可取出後憑存摺上記載之密碼持以提領款項云云,然苟若真有被告所辯述此情形,被告既然可告知其女兒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置之地點,為何不能同時告知密碼後讓其女兒持以提領款項即足,何有必要捨此不為,反而甘冒風險而多此一舉將密碼寫在存摺上再將存摺及提款卡同置一處?又依被告所辯述其係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與現金3 萬5000元同放在小包包裡,包包之背帶遭他人剪斷,只剩帶子。該現金中的1 萬5000元係向公司借支,其自己領款2 萬元等情,若屬為真,則此已係刑事犯罪行為,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案發當時從事環保業,月薪3 萬元等情(見金訴字第345 號卷第77頁)觀之,3 萬5000元現金顯屬高於其月薪之金額,其中係其月薪一半金額的1 萬5000元尚且係向公司借支而得,衡情一般人遇此情況當係馬上報警處理,希冀警方儘速偵辦查獲加害人及追回自己所有現金及財物,然被告卻係置之不理,毫無任何作為,更與常理相悖。雖被告辯稱以為會有他人撿到後歸還或拿至就近之派出所云云,然苟若真係他人故意剪斷被告所背包包之帶子而取走包包,該人勢必將現金取走,至於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部分則可能丟棄在不顯眼之處,以拖延被查獲之時間,被告為何能有如此自信認當會有人撿到後予以歸還或送至警局是以自己完全不需報警處理以減少損失?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係供其作為固定扣除分期款項以清償貸款所用之帳戶等情,此觀諸前述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函送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1 份(見金訴字第345 號卷第101至107頁)亦可認定,則苟真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遭不明之人以剪斷包包帶子之方式取走,表示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已完全逸脫被告可支配之範圍,被告又係當下已知曉此情,其何能如此確信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尚能夠作為扣除要清償貸款之分期款項之用,是以毋須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或重設約定授權扣款之事宜?益徵被告所辯實有違常情,難以憑採。

3、再者參諸詐騙集團之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見並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極可能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是以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甚且,帳戶所有人在掛失報警後,詐欺集團成員因不知此情下如又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更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監視攝影機錄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高度風險,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而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此誠屬當然之理。然被告名義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在被告所辯稱係於111 年1 月27日或28日某時許遭他人以剪斷包包帶子之方式取走後,於111 年2 月7 日及18日均仍繼續作為扣除貸款之分期清償款項使用,也繼續有款項跨行轉帳至該帳戶內,暨繼續有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情形,接著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2 月20日14時51分許以如事實欄所述詐術詐騙告訴人,並指示需轉帳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2月21日凌晨零時5 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9 萬9985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隨即遭人於111 年2 月21日零時24分起至零時26分止以提款卡提領全部款項等情,有前述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函送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金訴字第345 號卷第105、106頁),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斯時係處於能放心使用被告名義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以便順利進出款項之狀態甚詳。而提款需輸入密碼等情,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既然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騙行為時指示告訴人將款項轉帳匯入被告名義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斯時,渠等確有把握及確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且係知悉被告名義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領款密碼,並能夠持被告所有提款卡以順利提領所詐得之款項,而此等確信及把握,在該帳戶相關資料即提款卡及密碼係以諸如經不明人士竊取而得等違背被告意思之方式以取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至明,益徵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應係帳戶持有人即被告所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彰彰明甚。本案詐欺告訴人之正犯使用被告名義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帳戶,被告辯解又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確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從而被告所為辯解顯與事實相違,無足採信。

4、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其為該帳戶之管理使用人,被告任意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則該臺灣銀行帳戶之控制權即由該取得者享有,是以縱該帳戶之名義人仍為被告,外觀上顯示轉帳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然實則卻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不詳、實際持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人持提款卡提領全部款項,從而告訴人遭詐騙後以網路轉帳匯入之款項,如遭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該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將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造成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依前述可知一般民眾可以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拿取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之理,而該金融帳戶資料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以歷來不法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同時即在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者,又類此詐騙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大眾媒體再三披露報導,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所得認知,此亦應為已係40歲且為高職畢業暨自國小即在便當店打工、曾從事保險業務及科技廠作業員(見金訴字第345 號卷第12

7 頁)等足認已有多年工作經驗之被告知悉甚明,被告既可預見其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供他人利用進行詐欺犯罪,告訴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一經提領,將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卻仍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果用以進行詐欺行為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透過網路轉帳款項至被告名義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是被告顯具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彰彰明甚。至被告雖辯稱:如果我有將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為何還會轉帳6000元至該帳戶云云。然查被告於111 年2 月21日9 時3 分許自其名義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轉帳6000元至上開臺灣銀行銀行帳戶內一節,固有被告所提轉帳成功通知資料1 份及前述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函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6966 號卷第23頁、金訴字第345 號卷第106 頁),然觀諸前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可知,在告訴人因受詐騙轉帳匯款前,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餘額為836元,告訴人因受詐騙後於111 年2 月21日凌晨零時5 分許轉帳匯入9 萬9985元後,隨即經人陸續提領現金,至111年2 月21日凌晨零時26分許止,該帳戶僅剩餘額796 元而已,顯見告訴人受詐騙所轉帳匯入之款項已全數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雖於111 年2 月21日9 時3 分許轉帳匯入6000元,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並非如被告所辯係遭他人剪斷包包帶子後取走一節,已如前述,且在被告轉帳匯款6000元之前,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餘額已僅剩736 元,在此之後又無任何人再轉帳匯入款項之情況下,被告因此基於可讓臺灣銀行直接扣除貸款之分期清償款項是以轉帳匯款6000元,亦可想見,自難僅以此即遽為被告並未為本案犯行之認定。又被告所提出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郵局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彙編登摺明細、臺灣銀行收據、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等(見金訴字第345 號卷第84-3至84-23 頁)均僅係被告名義之郵局帳戶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資料及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之資料,與本案均無關係,是以無從依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不待言。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將其名義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任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其名義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其名義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起訴書誤載被告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及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金訴字第345 號卷第133 頁),素行尚可、其任意交付其名義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致司法機關無從追查,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渠損害,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獨居、現在環保業從事更換集塵袋工作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名義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然因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更改,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時之修法理由可參參。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其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是以並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