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若喬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若喬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若喬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加入陳奕綸(暱稱「參叔血壓高」,為所屬詐欺集團水房負責人)、林偉群(為所屬詐欺集團水房成員及和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嗣於112年1月12日更名為和呈國際有限公司)、廖允齊(暱稱「ROCK」,為所屬詐欺集團水房成員,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等人所涉本案犯行均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判決在案)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詐欺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下簡稱另案】判決在案)。吳若喬與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若喬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若喬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林素裡、謝雯敏、葉佳蕙、周順燕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劉庭瑋(所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層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附表所示之吳宜娟(原名:吳淩薇,下均稱吳宜娟,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66號審理中)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二層帳戶)後,再層轉至吳若喬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即上述吳若喬中信帳戶),吳若喬旋即依陳奕綸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自上開中信帳戶提領現金後,與廖允齊相約在新竹市某處交付,由廖允齊再轉交予林偉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素裡、謝雯敏、葉佳蕙訴請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吳若喬固自承有以上揭中信帳戶收取、提領如附表金流所示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我跟和呈公司調幣,發廣告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我有跟客戶做視訊實名認證,跟客人交易也是真實的存在,我有核對客戶的帳號也是客戶本人的,我不是詐欺集團的車手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僅是個人幣商,在火必(原名火幣)交易所申請認證後才開始利用C2C交易功能買賣虛擬貨幣賺取中間的差價,其在火必交易平台刊登廣告招攬客戶,與買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完全比照火必交易所KYC&AML標準進行,即簽約、靜態拍照、動態確認、提供身分證及帳號證明,確認買家係使用本人帳戶,被告在收到交易相對人吳宜娟匯款後,即轉入等值交易標的之虛擬貨幣至吳宜娟指定之錢包,雙方間之交易為真實,有火必平台交易紀錄可證。被告係先向和呈公司調借泰達幣再透過火必平台錢包地址移轉給交易相對人,有公鏈紀錄可稽,待交易完成後,被告收款扣除中間價差,再支付對價予和呈公司,並非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交付贓款,亦無詐欺、洗錢故意,縱證人吳宜娟係遭「小偉」冒用身分而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亦非被告所能查核,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林素裡、謝雯敏、葉佳蕙、周順燕等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依序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即被告吳若喬之中信帳戶乙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素裡、謝雯敏、葉佳蕙及被害人周順燕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4806號影卷第30至31頁、第74頁、第89至92頁、第121頁),並有本案第一層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1第331頁、第357至445頁)、第二層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1第257頁、第279至291頁)、被告吳若喬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2第63至93頁)、告訴人林素裡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及其所提出之匯款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4806號影卷第27至29頁、第32頁、第35頁、第41頁、第47頁、第50頁、第53頁背面)、告訴人謝雯敏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及其所提出之匯出匯款單影本1份(見偵字第4806號影卷第65至69頁、第76頁、第87頁)、告訴人葉佳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4806號影卷第88頁、第93至96頁、第104頁)、被害人周順燕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及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4806號影卷第117至119頁、第123頁、第127頁、第130至133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申辦之中信帳戶,係其本人所使用,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款項輾轉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後,由被告提領現金並於新竹市某處交予廖允齊再轉交林偉群等節,亦為被告所自承(見他字第1331號卷第7頁、本院卷1第84至85頁),並有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2第75至77頁)、共犯林偉群於他案112年6月14日偵訊時之供述(見本院卷2第511至519頁)在卷可參,則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經層轉匯出並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現金交予廖允齊再轉交林偉群,則被告之行為客觀上顯已造成金流斷點,而有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本案應判斷者,要屬被告主觀上有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雖辯稱:我有在平台發廣告,客人即吳宜娟看到我的廣告
後,加我的LINE,跟我買虛擬貨幣,所以匯錢到我中信帳戶,於購買前我有對吳宜娟做KYC,確認係其本人及詢問購幣目的云云。惟查,從本案112年6月1日繫屬本院起迄至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從未見被告提出其在平台刊登廣告及與吳宜娟間有關洽詢虛擬貨幣買賣之任何紀錄(按被告於另案尚有提出其與所稱虛擬貨幣買家徐偉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2第95至159頁),被告所稱係因買賣虛擬貨幣而收受證人吳宜娟自本案第二層帳戶之匯款乙節,已非無疑。況經證人吳宜娟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我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第二層帳戶)有交給一個叫「小偉」的,我去FB上面要貸款,然後找了一間叫空軍一號,當時我在檳榔攤上班,他們有一個叫「小偉」的人就過來檳榔攤跟我接洽,然後帶我去中國信託辦一些有的沒的東西,就是綁定三個人,線上開啟網路功能、轉帳功能等等之類的。根據銀行函覆的資料,我在111年8月23日有先去補領金融卡,然後在111年8月30日有去綁定一個末五碼51441號的帳戶,在9月1日又綁定三個帳戶,之後在111年9月4日就有人在我這個帳戶線上自行約定非常多個約定帳戶,這部分不是我做的,是因為當時對方有要求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等之類的,連同我的簿子、卡片、帳號、密碼、身分證、印章、手機SIM卡全部都交出去,所以對方在9月4日這一天約定了包含吳若喬的尾數66675號帳戶(即被告中信帳戶),這件事我不知道,當時他們只有給我一連串數字,名字我已經不記得了。我也沒有看過在庭被告吳若喬,跟我接洽都是男生。至於為何對方可以取得我的影像,是當時「小偉」帶我去飯店,他們一進去,就拿一張紙給我,叫我按照上面他們所打的字這樣念,然後過程中有人在拍,例如我拿一張紙,旁邊就是有人用一個手機或平板對著我,我也不知道他們在幹什麼,當時旁邊還有一個人拿著平板,上面很多東西一直在跑,我有問說「請問一下,那是什麼東西?」,他們就跟我說「妳不要問那麼多,不關妳的事,反正妳就做妳自己的事情就好」。我只是照著念,拿著身分證念說我叫什麼名字、住在哪裡、電話號碼、身分證字號。當時在現場沒有任何人問我要不要購買虛擬貨幣的事情,他們只是跟我說因為他們要幫我做貸款,所以他們要跟我做一個畫面的儲存,然後他們要交給銀行,證明是我本人要貸款的。買賣虛擬通貨風險預告書、虛擬通貨交易契約都是我簽名的,我已經忘記時間了,這個名字是我簽的沒錯,但日期好像不是我簽的,我也忘記簽名跟做視訊是哪一天,但應該跟契約上的111年9月4日的前後,相差不了多久。做視訊的時候,也沒有人跟我問過任何購買虛擬貨幣的價格、數量之類的事情,當時他們是跟對方講完之後,再把平板交給我,就是我剛剛說的旁邊拿平板的那個男生,他先跟對方用平板視訊說我已經到了,確認本人無誤,可以開始講了,講完之後再拿來給我,然後我有聽到對方說「好,妳可以開始講了」,對方完全沒有跟我視訊,我完全沒有看到對方,我只有聽到聲音,然後就跟我說「好,妳叫什麼名字,可以開始講了」,我沒有交付給對方我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他們沒有跟我講到什麼錢包之類的(見本院卷2第9至13頁)等語,已清楚證稱其未曾與被告見過面,即便連視訊時也沒有看到被告,也從來沒有人向其問過要不要購買或談到任何購買虛擬貨幣的價格、數量之事,與被告前揭所辯全然不符。則被告辯稱證人吳宜娟看到廣告後,有在LINE與其洽談買賣虛擬貨幣事宜,且其於視訊時有詢問證人吳淩薇買幣目的云云,均為虛捏,不足採信,更遑論被告所提出其與和呈公司於111年6月1日所簽立虛擬通貨交易契約,其上竟載陳111年7月12日始辦理更名登記之和呈開發有限公司為契約甲方(見本院卷2第247至265頁、第頁)及甲方(應係買方卻印上「吳若喬」之姓名並蓋上「吳若喬」私章)、乙方(應係賣方,卻由證人吳宜娟簽上其原名「吳淩薇」)錯置之虛擬通貨交易契約(見本院卷1第109至115頁)等粗糙運作。實則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依照水房負責人陳奕綸之指示提供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上手,其所稱擔任個人幣商,向和呈公司調幣在火必平台上販賣他人賺取價差,僅係躲避檢警追緝之障眼法,已可認定。
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吳宜娟之視訊認證動態KYC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
⑴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017552.mp4
初始畫面為拍攝手機視訊對話畫面,畫面顯示一女子(手持身分證面對鏡頭),左上角畫面之鏡頭未啟動。
拍攝者:然後我們現在要做視訊認證,然後要確認為身份
證本人,然後要做核對,然後要麻煩妳唸出姓名、身份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
畫面中之女子:嗯,好的(手持身分證面對鏡頭)。
⑵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814853.mp4
初始畫面為拍攝手機視訊對話畫面,畫面顯示一女子(手持身分證面對鏡頭),左上角畫面之鏡頭未啟動。
拍攝者:再麻煩妳唸一次,要身份證、姓名,然後出生年月日。
畫面中之女子:OK,我叫吳凌薇,身份證字號AB的A,000
000895,出生年月日,69年4月18(手持身分證面對鏡頭)。
拍攝者:OK,好,那這樣就可以了,謝謝。
畫面中之女子:好的,謝謝。
拍攝者:好,掰掰。
(見本院卷2第22頁)則從上開勘驗結果,可佐證證人吳宜娟證稱其於視訊過程中完全沒有看到對方,只有聽到聲音,也沒有人於視訊過程中,詢問其有關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宜,或確認其要幹嘛、要買什麼或辦什麼等語均屬實,益證被告上開辯稱之虛假。
⒊至辯護人稱被告向和呈公司調幣上火必平台販售,有被告電
子錢包公鏈紀錄可稽;販售給證人吳宜娟之虛擬貨幣,則有火必平台交易紀錄可證。然查該公鏈紀錄僅係被告電子錢包收受虛擬貨幣後轉出至火幣平台之紀錄,與被告是否有與證人吳宜娟為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並無直接相關;再者,依被告提出之火必平台交易紀錄,被告向火幣平台確認有收到買家匯入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25萬9,000元、10萬8,000元及15萬5,000元之時間,依序為各該次交易當日之(111年9月19日)13時51分52秒、(111年9月20日)15時33分2秒、(111年9月21日)12時54分23秒(見本院卷1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然比對被告中信帳戶收到上開款項之時間,依序為111年9月19日13時53分6秒、111年9月20日15時33分39秒、111年9月21日12時55分11秒(見本院卷2第75頁、第77頁),顯示被告中信帳戶實際收到匯款的時間均晚於火幣平台交易紀錄所載被告確認收到匯款的時間,則究係被告有未卜先知、預測款項匯入帳戶之能力,抑或如此不甚嚴密之金流狀況僅係為掩飾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已不言可喻,從而上開被告提出之電子錢包公鏈紀錄、火必平台交易紀錄,自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再統整被告中信帳戶往來明細及本院向中信銀行所調取證人
吳宜娟於該行之帳戶相關資料,查得證人吳宜娟除本案第二層帳戶外,尚有向中信銀行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宜娟15428號中信銀行帳戶)使用,有中信銀行函覆之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1第293至32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中信帳戶除收受附表所示本案第二層帳戶匯出之款項,尚於111年9月19日14時19分許、同年月21日13時39分許,分別收受第二層帳戶匯出之25萬元及16萬3,000元(見本院卷1第286頁、第289頁、本院卷2第75頁、第77頁);另吳宜娟15428號中信銀行帳戶亦各於111年9月16日15時26分許、同年月20日11時58分許、12時2分、15時許,分別匯入被告中信帳戶60萬元、10萬元、16萬元及12萬元(見本院卷1第321至323頁、本院卷2第75至77頁)。則被告中信帳戶何以收受證人吳宜娟除附表所示以外之匯款?若與證人吳宜娟間之金錢往來真係因虛擬貨幣之買賣,為何會多次在同一日,短則不到半小時、多則4小時內之時間有2次以上之匯款(111年9月19日13時53分許匯入25萬9,000元、同日14時19分許匯入25萬元;111年9月20日11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同日12時2分許匯款10萬元、同日15時許匯款12萬元、同日15時33分許匯入10萬8,000元;111年9月21日12時55分許匯入15萬5,000元、同日13時39分許匯款16萬3,000元)?又為何除將本案第二層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外,尚須另行設定吳宜娟15428號中信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此從吳宜娟15428號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16日15時26分許網銀轉帳匯款6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即可推知)?凡此均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常情不符。且被告多能於上開款項匯入其中信帳戶後,旋即將款項以ATM領現方式提領近空,而非於每日交易完成匯款金額累積後一併提領,亦與詐欺集團恐詐得款項遭銀行凍結,而命車手迅速提領,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之慣行相同。而本案第二層帳戶經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銀將被告中信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之同一日即111年9月4日,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永鉅國際企業社即陳鑫元(為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名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2第357至39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78號刑事判決)亦被設為本案第二層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見本院卷1第259頁),另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22日10時59分許匯款58萬元至上開永鉅國際企業社中信銀行帳戶(見本院卷2第71頁),與共犯陳奕綸於111年8月22日9時33分許在車手群組「熊貓-火弊工作群」,指示旗下車手「今日款項打永鉅」(見112年度他字第1331號卷第51頁)若合符節,更坐實被告確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
⒌綜上,足徵被告與共犯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等人,均係
本案詐欺集團中之水房成員,其等以陳奕綸為首,在陳奕綸指揮下,參與洗錢水房之分工,以和呈公司為掩護,假「幣商」之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行詐欺、洗錢之實,被告就所參與分擔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已至為明確。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上開所為辯護之旨,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⒍至辯護人於審理中表示希望協助調查被告所賣出虛擬貨幣之
幣流,若無歸結、回流現象,即可證被告與證人吳宜娟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均係真實存在等語。然查詐騙集團透過虛擬貨幣洗錢之型態多樣,所交易虛擬貨幣之流向有無歸結、回流,並非判斷是否虛偽交易而屬洗錢手段之唯一基準,換言之,即便經分析被告虛擬貨幣交易幣流確無歸結、回流現象,亦無法導出被告與證人吳宜娟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係真實存在,況被告係以陳奕綸為首之詐欺集團水房成員之一,與證人吳宜娟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均屬虛假而為洗錢之手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人上開調查幣流之聲請,本院認並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等案件,並業經判決在案,本案並非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公訴檢察官亦於審理中減縮刪除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2第43頁),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於另案宣判後,猶持其造假斧鑿痕跡甚為明顯之「個人幣商」續為抗辯,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更見其犯後態度之惡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及經手款項之金額多寡,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團購、直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與阿姨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2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加重詐欺等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其於審理中供稱:我賣50萬元的虛擬貨幣,獲利大約3,000、4,000元,因為距離很久了,我印象中就是大約3,
000、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2第43至44頁),是爰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此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均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劉庭瑋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吳淩薇名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吳若喬名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即左揭吳若喬名下中信銀行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林素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透過網路投資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與林素裡取得聯繫,並向林素裡佯稱:加入投資網址、註冊帳號即可匯款委由他人代操股票買賣獲利云云。 於111年9月19日13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於111年9月19日13時38分許,匯款28萬9,919元。 於111年9月19日13時53分許,匯款25萬9,000元。 於111年9月19日14時6分、7分及8分許,各現金提款10萬元、10萬元及5萬9,000元。 吳若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謝雯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雯敏取得聯繫,並向謝雯敏佯稱:可在投資平台開戶、匯款委由他人代操股票買賣獲利云云。 於111年9月19日13時28分許,匯款15萬元。 吳若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葉佳蕙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17日起,透過網路投資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與葉佳蕙取得聯繫,並向葉佳蕙佯稱:下載「摩根APP」可匯款參與新股認購、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9月20日15時4分許,匯款5萬4,000元。 於111年9月20日15時27分許,匯款5萬4,000元。 於111年9月20日15時33分許,匯款10萬8,000元。 於111年9月20日15時43分許,現金提款10萬元。 吳若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周順燕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9月14日起,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與周順燕取得聯繫,並向周順燕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即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9月21日12時26分許,匯款15萬元。 於111年9月21日12時52分許,匯款16萬121元。 於111年9月21日12時55分許,匯款15萬5,000元。 於111年9月21日13時34分、43分許,各現金提款10萬元、10萬元(提領金額含吳淩薇名下第二層帳戶於同日13時39分許所匯入16萬3,000元中之部分款項)。 吳若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