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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6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4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奕勲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被 告 雷士霆選任辯護人 許家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1 、4594號、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101 號),及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10247 號、112 年度偵字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09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號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拾捌元沒收。

B08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B09及雷士霆以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為業,依渠等智識及經驗,對於將虛擬貨幣販售予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不明且購幣款項來源不明之余秉原(另案通緝中),可能因而與余秉原合力掩飾及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定特定犯罪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等情事,有所預見,竟均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先由B08於民國109 年12月間,將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給雇主B09使用,B09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余秉原,供余秉原匯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又余秉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B09及B08具有犯意聯絡,如後述),分別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指定帳戶內,再層轉至本案帳戶及如附表二編號14至18號所示指定帳戶內。B09及B08分別各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提領,B08提領後亦均將各該款項交予B09,而以此作為余秉原向B09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應支付之價款,B09因此將各該虛擬貨幣泰達幣均轉入余秉原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A11、A12、B02、B03、B04、B05、B06、B07、A13、A09、B1及A08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連靜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及余姵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B09及B08暨渠等辯護人等除就被告B09111 年4 月28日警詢筆錄、被告雷士霆111 年3 月29日警詢筆錄、證人A01警詢及偵訊筆錄、偵查正鄭健庭所製作之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及詐欺組織分工表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外(見本院卷一第403、404頁、卷三第137 頁),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B09及B08暨渠等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均表示並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98至410頁、卷三第45至15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B09及B08暨渠等辯護人等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B09111 年4 月28日警詢筆錄、被告B08111年3 月29日警詢筆錄、證人A01警詢及偵訊筆錄、偵查正鄭健庭所製作之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及詐欺組織分工表等,因本院均未援引作為本案認定被告B09及B08有罪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上揭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B09及B08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95、396頁、卷三第16、17、140、143、147 至

153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A03、A04、

A05、A06、A07、A11、A12、B02、饒憶齡、B04、B05、B06、B07、A13、李瑞興、B1、A08、連靜雯及余姵妡暨被害人A10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頁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㈠所載)⒉證人洪筱婷、余祥麟、覃泓維、陳宥榕、呂念祖、閻楷蘅

、朱浩毅、洪宗賢、王浚羽、林其宏、高景秦、陳禹豪、吳重璟、吳泓杰、林偉仁、王品傑、陳偉翔及吳佩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盧祥峰於警詢暨另案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四第17至20、30至33、44至50、60至63、70、71、75至81、175至177、181、182、190至192、196至202、207、208、213至215、220至224、239至243頁、卷五第1 至11、16至18、21、22、34至36、40至42、51至54、79至82、87至91、100至102、107至109、118至121、126至128、136至138147至152頁;偵字第8148號卷第87至93、461至466頁、訴字第507 號卷一第112至124、訴字第507號卷一第112至124、311至322頁、卷二第33至100 頁、上訴字第1584號卷一第273至299頁、卷二第75至105 頁)⒊證人余建翰、陳冠勳及高裕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7

97號卷第18至22、26至29頁)⒋證人即另案被告A02、楊庭豪及鄒心瑜於另案警詢、偵

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字第36783 號卷第13至23、61至65、191至204、217至220頁、偵字第13823 號卷一第351 至363頁、偵字14370號卷第17至22頁、訴字第507 號卷一第112至124、311至322、389至419頁、卷二第49至63頁、上訴字第1584號卷一第273至299頁、卷二第75至105 頁、偵字第8377號卷第107至116、123至129、168至180、197 至

201、207至210頁、訴字第1061號卷一第97至102、141 至148頁、訴字第980號卷一第121至132頁、卷二第105至121、133至143頁)⒌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卷頁如附

表二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㈡所載)⒍被告B08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字第821 號卷第3至5頁)⒎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幀、被告B08之手機畫面翻

拍照片11幀及行動電話勘驗照片38幀(偵字第821 號卷第

8 至23頁)⒏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份、GOOGLE地

圖街景資料1 份(偵字第821 號卷第96至98頁)⒐被告B08之本院111 年度聲搜字第134 號搜索票1 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4幀(偵字第4594號卷一第6、8至14、47至56頁)⒑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金流一覽表2 份、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一

覽表5 份、車手提領一覽表2 份、被告B09及B08提領款項一覽表3 份(偵字第821 號卷第159至165頁、少連偵字第101號卷一第9至32頁、卷二第145、146、205至210頁、卷三第115 至118 頁、卷五第12至15頁、聲拘字第53號卷第10至20頁)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3份、指認照片2 幀、證人祝郁珉

指認被告B08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證人陳宥榕提出之指認詐騙集團成員員工旅遊照片1 幀(偵字第4594號卷一第41至46、155至140頁、卷二第15、16、21至26頁、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四第21至25、34至37、72至74、82至83、186、188、193至195、203至205、209、210至212、235至238頁、卷五第19至20、37至39、55、70至72、82至85、92、104至106、111至116、123至125、129至134、140至145、160至163頁)⒓被告B09之本院111 年度聲搜字第134 號搜索票1 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押物品收據2 份(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五第261至269頁)⒔被告B09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1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少連偵字第101號卷五第270至274頁)⒕被告B09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五第270至274頁)⒖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1幀(偵字第4594號卷一第161

至171頁)⒗泰達幣網路查詢資料1 份(偵字第4594號卷二第79至84頁

)⒘被告B09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

2021、4549號起訴書1 份(偵字第4594號卷二第85至90頁)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3 月31日刑偵七一字第11

13601081號函1 份及所附被告B09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幀(偵字第4594號卷二第184 、186至190 頁)⒚被告B09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虚擬貨幣電子錢包帳號2 份

、其與「余秉原」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 幀、虛擬貨幣交易紀錄13份、110 年9 月2 日至同年10月16日泰達幣兌換美金匯率1 份、110年9、10月份臺灣銀行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2 份(偵字第4594號卷三第40至58頁)⒛洺躍國際有限公司名義交易帳戶代交易人交易明細1 份(

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四第27、28、40、41頁)證人A01查扣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魚師傅」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6 幀(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四第38、39頁)證人祝郁珉另案之本院111 年聲搜字第10號搜索票1 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四第87至92頁)證人祝郁珉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7幀(少連偵字第101 號

卷四第97至143 頁)證人洪宗賢以星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09743864

58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資料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網路銀行IP紀錄1 份、聲明書1 份(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五第43至49頁)臉書網頁翻拍照片2幀(少連偵字第101號卷五第164、165

頁)證人A01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 幀(少連偵字第101號卷二第108至118 頁)證人A01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1 份、扣

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少連偵字第101號卷五第294至297 頁)扣案物照片60幀(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六第42至44、53至

65、73至90頁)被告B09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幣託

」及「MaiCoin 」官網之帳戶交易金額限制說明頁面各1份、其與余秉原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3 幀、案外人余秉原提供予被告B09之其奶奶余蘇美玉及妹妹余家菡之身分證照片以及銀行存摺照片各1 份(本院卷一第477至488 頁)112 年度北院民公正字第02352 號公證書1 份及所附被告

B09手機內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截圖共44幀、112 年度北院民公正字第02355 號公證書1 份及所附被告B09手機內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截圖共11幀、114 年度北院民公正字第00376 號公證書1 份及所附被告B09手機內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截圖共9 幀(見本院卷三第299至437頁)被告B09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 號所示蘋果廠牌 I PHONE

8 型行動電話1 支及如附表三編號4 號所示被告B09提款時所著衣服1 件扣案可資佐證。

(二)綜上,被告B09及B08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均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B09及B08所為前揭洗錢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洗錢防制法於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亦即,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中間時法),及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B09及B08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前者為有期徒刑2 月至7 年,後者則為6 月至5 年,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又被告B0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如後述),因認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經綜合比較結果,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其科刑上限為4年11月,較諸整體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科刑上限(即有期徒刑6 年11月)低;又被告B0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7 年,經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最高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B08。

是本院經綜合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B09及B08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B09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3、5、14至20號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核被告B08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19及20號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B09及B08暨案外人余秉原就如附表二編號

1 至13、19及20號所示犯行間、又被告B09就如附表二編號14至18號所示犯行與案外人余秉原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B09就如附表二編號1、3、14至19號所示部分、被告B08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及19號所示部分,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詐騙同一被害人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B09所為10次一般洗錢罪、被告B08所為15次一般洗錢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三)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何奕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復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詳下述),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B08尚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一節,已如前述,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B09將被告B08所提供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資料予余秉原作為匯進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之用,被告B09或自行或指示被告B08領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經層轉至各人頭帳戶內款項,作為出售虛擬貨幣所收得之款項,因此製造金流斷點,紊亂金融秩序,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難度,被告B09、雷士霆犯罪所生危害實非可取;被告B09及B08之犯駔動機、手段、情節、金額高低、目的、被告B09係處於主導地位、被告B08則係受雇於被告B09而聽從指示、被告B09及B08之分工態樣及狀況、渠等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B09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B09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2 名姊姊及姊夫、2 名未成年兒子及2 名姪子等家人、已離婚、小孩由其姊姊及父母照顧、案發時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及生活情況;及衡酌被告B08之素行、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及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英文家教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B09身居主導地位,被告B08係受雇於被告B09聽其指示作為之渠等間分工態樣、被告B09及B08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各定被告B09及雷士霆各應執行之刑,暨就本案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號所示之蘋果廠牌 I PHONE 8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B09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B09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三卷第69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28號所示之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B09及B08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B09於警詢時供述:如果不是現金交易,而是走金流也就是匯款的方式,我獲得報酬就會比較高,因為多一道我跟B08去提款的手續費等語(見偵字第10247 號卷第5 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賺價差,是千分之3 至千分之5 ,如果是A02拿現金給我,就是賺千分之3 ,如果是我們去提領,我就會報加上千分之5 的價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44 頁),而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均係被告B09自行提領或指示被告B08提領款項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B09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以所實際提領款項之千分之5 計算;又如附表二編號1 、14、17、18、19及20號部分,被告何奕勲提領或指示被告B08所提領之金額均多於各該告訴人等遭詐騙後所匯入之金額,然本案既認定因被告等之洗錢犯罪行為導致掩飾、隱匿各該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之去向所在,是以此部分自應以各該告訴人等遭詐騙後所匯入之金額為計算標準至明。從而被告B09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71 萬3645元+32萬元+96萬元+18萬元+21萬元+19萬元+12萬元+10萬元+1 萬元)5/1000≒19018 元;而該款項業經被告B09自動繳回一節,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1 份及收據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793、794頁),揆諸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者,被告B08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B09給我週薪,一週約1 萬元左右等情甚詳,亦為被告B09於本院審理時供稱:B08此部分所言正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40、144頁),而被告B08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19及20號所示犯行時間分別為110 年

5 月2 日、同年9 月3 日至同年月5 日、同年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同年10月5 日、同年月6 日、同年月13日及同年16日,共11日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19及20號所載內容可佐,從而被告B08之報酬為:(1 萬元7)11≒15714 元,是此部分係被告B08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被告B09及B08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B09自己所提領及被告B08所提領後交付之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均係案外人余秉原欲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且被告B09均已因此將所出售之虛擬貨幣轉入案外人余秉原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就此不法所得進行洗錢,是上開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B09係將向他人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出售且已轉入案外人余秉原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其所賺取係中間差價等情,已據被告B09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復無證據證明被告B09就上揭已轉入案外人余秉原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是以如對被告B09宣告沒收其所提領或或被B08所交付之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提領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B09及B08為牟求不法利益,均自不詳時間起,加入綽號「安然」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案外人余秉原(另案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被告B09及B08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被告B09擔任車手兼車手頭,被告B08則擔任提款車手,並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供作詐欺贓款匯入及層轉之用。被告B09及B08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轉帳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二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被告B09及B08分持各該人頭帳戶資料,在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地,各提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後,均層轉至該詐欺集團之上手收受,因認被告B09及B08除犯前揭一般洗錢罪外,尚均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B09及B08均堅詞否認有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B09辯稱:我只是賣虛擬貨幣予余秉原,收到了贓款,我承認洗錢,但我沒有為加重詐欺犯行等語;又被告B08辯稱:我是受雇於B09的員工,只是賣虛擬貨幣予余秉原,沒有為加重詐欺犯行等語。

(四)經查:

1、證人A01於本院訊問時係證述:我有擔任洺耀公司名義上的負責人,真正負責人是「安然」,我的工作就是幫他處理他需要的錢,例如客戶匯錢進去,我幫忙領。是「安然」說錢進來了,領完,他叫我給幣商錢,我有把錢給何奕勲及B08。我們有另外設立群組,群組內有我、洪筱婷、余祥麟及「鋼鐵人」等語(見聲羈字第59號卷第26至2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當時「安然」及余秉原都說B09及B08是幣商,提領的款項是要向他們買虛擬貨幣。「安然」會在群組內說到何處領錢,余秉原會在群組內說到何處把錢交給誰,B09及B08不在那個群組內。當時都有把錢交給B09及B08過,他們拿了錢就走,我不會跟他們講話,所以我才不認識他們,我也沒有跟他們說為何要交錢給他們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三第24至31頁);又證人洪筱婷於警詢時證述;因為A01承接洺耀公司生意,所以「安然」用TELEGRAM創了1 個群組用來指揮洺耀公司生意,成員有「安然」、「鋼鐵人(余秉原)」、我「鐵扇」、余祥麟、珉珉(祝郁珉)、陳宥榕「一枝花」及A01「杜老爺」。我跟A01及余祥麟一同去銀行錢的報酬都一樣,直接從提領現金抽出來,剩下的款項會依群組內「安然」、「鋼鐵人(余秉原)」的指示交給虛擬貨幣幣商B09及B08買幣(USDT),我會問他們今天虛擬貨幣幣價多少,是「安然」叫我問的,因為虛擬貨幣幣價每小時波動頻繁,所以「安然」請我問B09再回報給他等語在卷(見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四第17至20頁);此亦與證人余祥麟於警詢時所證稱:我有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裡面的成員我只認識彭鏡濂、A01(暱稱「杜老爺」)、洪筱婷(暱稱「鐵扇」),此外還有成員「安然」及「鋼鐵人(余秉原)」。我會和A01及洪筱婷一起去銀行領匯入洺耀公司帳戶內的錢,領完後會去幣商交易地點點,交給虛擬幣商買幣,我看過交易幣商B09及B08等情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字第

101 號卷四第30至33頁),顯見公訴意旨所指之證人杜彥陞及洪筱婷所為證詞,僅能證明渠等依照群組內「安然」指示所提領之款項,會係交予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身分的被告B09及B08,目的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已,證人A01及洪筱婷均未就渠等所提領各該款項之取得緣由等與被告B09及B08有過任何接觸,至為明灼。從而依證人A01及洪筱婷所為陳述內容,已難遽謂被告何奕勲及B08知悉或可得而知渠等所取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實則均係詐欺犯罪而來,當無從認定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待言。

2、次查,證人A02於偵訊時已證述:余秉原是我以前當鋪客人,他說他有在做場外虛擬貨幣交易,他有買方,可以賺取差價,他需要我把款項領出來交給B09,清點無誤後,B09就把虛擬貨幣打到余秉原指定的錢包等語(見偵字第36783 號卷第191至19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是受雇於余秉原,他說他要做虛擬貨幣之買賣,他提供他家人的帳戶,提領完錢後交給B09,B09就會把虛擬貨幣打到他的錢包內,他再轉售給他的香港客戶,我和余秉原及B09有1 個「小勲承兌」的群組。當時余秉原有跟B09視訊,有確認交易對象是余秉原,只是他用家人的帳戶做認證。我會去提領余秉原家人帳戶內的錢後,交給B09,B09點完錢沒問題,當場就會把虛擬貨幣打到余秉原的電子錢包內,我要等余秉原指示說收到幣了,我才會離開。有時B09如果沒空,就會說把錢交給B08。後來因為我要回家照顧父親,所以余秉原有在群組內提到請B09幫忙,說是他朋友的帳戶,裡面是買虛擬貨幣的投資款,請B09把投資款領出來,所以B09才會持提款卡去提領這4 個帳戶內的錢。因為何奕勲是余秉原的幣商,他們之間有虛擬貨幣的買賣關係,何奕勲可以賺買賣差價,余秉原才會找B09幫忙提領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6至42頁);又觀諸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內容,被告B09係於110 年5 月2 日、同年

9 月2 日、同年月8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14日及同年10月6 日提領款項;被告B08係於110 年9 月3 日、同年月4 日、同年月5 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10月5 日、同年月13日及同年月16日提領款項,而被告B09確於110 年5 月2 日、同年9 月2 日、同年月3 日、同年月4 日、同年月5 日、同年月8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10月5 日、同年月6 日、同年月13日及同年月16日分別自其所使用之電子錢包,轉入泰達幣至案外人余秉原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有112 年度北院民公正字第02352 號公證書1 份及所附被告B09手機內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截圖共44幀、112 年度北院民公正字第02355 號公證書1 份及所附被告B09手機內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截圖共11幀、

114 年度北院民公正字第00376 號公證書1 份及所附被告B09手機內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截圖共9 幀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99至437頁)。是以綜合證人A02及前述泰達幣轉入紀錄相互勾稽以觀,被告B09透過被告B08提領及自己提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款項之方式而取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之緣由,確係其基於虛擬貨幣幣商之身分而出售虛擬貨幣予案外人余秉原始然。是被告B09及B08均辯稱:這些款項就是余秉原購買虛擬貨幣的錢,不知是他人為加重詐欺犯罪所得等語,尚非無據。

3、再者,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不同犯罪行為,非謂成立一般洗錢罪者必可得知財物來源係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行為而得。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必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且與其他共犯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能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案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證人A01及洪筱婷等證述內容均僅能證明被告B09及雷士霆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與案外人余秉原間具有虛擬貨幣之交易關係而已等情,業如前述,此外,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指訴及陳述、偵查報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筆記型電腦、提款卡、刑案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印鑑卡、對帳單、交易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對照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提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內頁資料、匯款紀錄、匯款申請書及委託書、匯款回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資料及對話紀錄、被告B08名義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書面證據,均僅能證明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確有遭受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乃各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嗣後經被告B09或B08提領等情而已,均難僅依此即遽謂被告B09及B08有何與「安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或案外人余秉原間共同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至明。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B09及B08就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部分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B09及B08均無罪之諭知,惟因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查被告B08係受雇於被告B09,其依被告B09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4、6 至13號所示時地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予被告B09,被告B09因此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4、

6 至13號所示時間即110 年9 月3 日、同年月4 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10月5 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6日各將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入案外人余秉原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B09應有與被告B08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涉犯如附表二編號2、4、6 至13號所示洗錢犯行,此部分未在本案起訴範圍,爰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佩瑩及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1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號及附表二編號1 號】 B09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B08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2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號】 B08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3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號及附表二編號7 號】 B09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B08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4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4號】 B08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5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號及附表二編號8 號】 B09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B08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6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6號】 B08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7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7號】 B08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8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8號】 B08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9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9號】 B08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10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0號】 B08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11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1號】 B08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12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2號】 B08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13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3號】 B08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14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號】 B09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15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號】 B09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16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號】 B09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17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號】 B09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18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6號】 B09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2 號【原111 年度 偵字第10247 號追加起 訴書】 B09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B08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2 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797號追加起訴書】 B09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B08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元: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金 額、提領時間與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A03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6 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惠玲」等名義,向A03佯稱:可在「FXTRADING」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A03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 A03於110 年9月2 日13時1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北大分行,臨櫃匯款171萬3645元至趙昌麟名義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 年9 月2 日13時16分許、13時17分許,轉匯45萬元、45萬元(共90萬元)至黃雅雯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 年9 月3 日零時1 分許,轉匯90萬元至王士豪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9 月3 日零時4 分許 、零時14分許 ,轉匯31萬11 元、7 萬元(共38萬11元 )至覃泓維名 義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822- 00000000024號帳戶。 B08於110 年9 月3 日零時4 分許、零時5 分許、零時6 分許、零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瑞安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11 萬元、7 萬元( 共38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五第166至170頁 ㈡、遭詐欺匯款金流暨車手提領一覽表2份:偵字第4594號卷一第57、172頁 ㈢、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110 年10月13日安平字第1100002873號函1 份暨所附趙昌麟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三第2、3 頁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1 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1788號函1份暨所附黃雅雯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三第4至6 頁 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110 年12 月14日合金十全字第1100004084號函1 份暨所附王士豪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三第7、8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5521號函1 份暨所附覃泓維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三第9、10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5832號函1 份暨所附林毓如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三第11、12頁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5832號函1份暨所附A01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三第13、14頁 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二第147、148頁 ㈩、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營清字第1110004388號函1份暨所附黃雅雯名義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份及交易明細1 份:少連偵字第101號卷三第15至17頁 、臺灣銀行營業部110 年12月7日營存字第11001160311號函1 份暨所附暨所附王士豪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少連偵字第101號卷三第18、1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5521號函1 份暨所附覃泓維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三第20、2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5832號函1份暨所附A01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三第22、23頁 、告訴人A03提出之其名義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2 份及內頁資料2 份、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份: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五第171至173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11月9 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6001號函1份暨所附閻楷蘅名義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4594號卷一第177、178頁 、朱浩毅名義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偵字第4594號卷一第179 頁 、王士豪名義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偵字第4594號卷一第180 頁 、覃泓維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4594號卷一第181 頁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110年12月1 日高銀密博愛字第1100006742號函1 份暨所附朱浩毅名義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二第151、152 頁 【B08編號1 號之提款金額為172 萬元(38+12+9+31+30+12+40=172),B09編號1 號之提款金額為48萬元】 於110年9 月3 日零時2 分許 ,轉匯21萬88元至林毓如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08於110 年9 月3 日零時8 分許、零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瑞安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 元、2 萬元(共 12萬元)。 B08於110 年9 月4 日零時1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9 萬元。 於110年9 月3 日零時3 分許 ,轉匯31萬20元至A01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08於110 年9 月3 日零時13分許、零時14分許、零時15分許、零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瑞安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10 萬元、1 萬元( 共31萬元)。 於110 年9 月2 日13時17分許,轉匯81萬3610元至黃雅雯名義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 年9 月4 日14時3 分許,轉匯82萬1771元至王士豪名義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 年9 月5 日零時許,轉匯42萬元至覃泓維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5724號帳戶。 B08於110年9 月5 日零時7 分許、零時8 分許、零時9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30萬元)。 B08於110年9 月5 日零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臨通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2萬元。 於110 年9 月5 日零時2 分許,轉匯40萬元至A01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08於110年9 月5 日零時3 分許、零時4 分許、零時5 分許、零時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40萬元)。 A03於110 年9月8 日9 時2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北大分行,臨櫃匯款49萬3891元至閻楷蘅名義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 年9 月8 日9 時28分許,轉匯49萬元至朱浩毅名義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 年9 月8 日10時39分許,轉匯96萬元(含不詳被害人款項)至王士豪名義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 年9 月8 日11時5 分許,轉匯48萬11元至覃泓維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 0-00000000024號帳戶。 B09於110 年9 月8 日11時6 分許、11時7 分許、11時7 分許、11時8 分許、11時9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號1 樓統一超商鑫安江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 萬元( 共48萬元)。 2 A04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3 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葳葳」、「黃駿憶」等名義,向A04佯稱:可在「ROSYSTYLE」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A04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 A04於110 年9月3 日14 時45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某分行,臨櫃匯款140 萬元至朱韻歡名義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 年9月3 日14時59分許、14時59分許、15時許、15時47分許、15時49分許,轉匯35萬元、40萬元、39萬元、19萬1000元、6 萬9000元(共140萬元)至黃雅雯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 年9月3 日15時1 分許、15時50分許,轉匯39萬5000元、7 萬3000元(共46萬8000元)至王士豪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 年9 月3 日15時6 分許,轉匯11萬元至覃泓維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08於110 年9 月3 日15時45分許、15時47分許、15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龍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1萬元、8 萬元、10萬元(共29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594號卷一第76至78頁 ㈡、遭詐欺匯款金流暨車手提領一覽表1份:偵字第4594號卷一第75頁 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3月14日營清字第1110008186號函1 份暨所附朱韻歡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份及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三第26至28頁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1 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1788號函1 份暨所附黃雅雯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份及交易明細1 份:少連偵字第101號卷三第29、30頁 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110 年12月14日合金十全字第1100004084號函1份暨所附王士豪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三第33、34頁 ㈥、臺灣銀行營業部110 年12月7 日營存字第11001160311號函1 份暨所附王士豪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少連偵字第101號卷三第31、32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5521號函1份暨所附覃泓維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少連偵字第101號卷三第37、38頁 ㈧、A01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少連偵字第101號卷三第35、36頁 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三第25頁 ㈩、告訴人A04提出之匯款紀錄1 份: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五第186 頁 【B08編號2 號之提款金額為75萬元(29+46=85)】 於110 年9 月3 日15時9 分許、9 月4 日零時1 分許,轉匯18萬元、17萬9023元( 共35萬3023元 )至A01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 年9 月3 日15時1 分許,轉匯74萬1000元至王士豪名義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 年9 月4 日零時1 分許,轉匯28萬1010元至A01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08於110年9 月4 日零時2 分許、零時3 分許、零時4 分許、零時5 分許、零時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6 萬元 (共46萬元)。 3 A05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8 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慕蓉」等名義,向A05佯稱:可在「FXTM富拓」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A05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 A05於110 年9 月13日9 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臨櫃匯款276 萬7047元至鄭靖瑩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9月13日11時3分許、11時4 分許,轉匯10萬元、10萬元(共20萬元)至黃雅雯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9月13日11時3 分許、11時4 分許,轉匯10萬元、10萬元(共20萬元)至王士豪名義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9月13日11時11分許,轉匯10萬元至A01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08於110 年9 月13日1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594號卷一第91、92頁 ㈡、遭詐欺匯款金流暨車手提領一覽表1份:偵字第4594號卷一第8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4594號卷一第90頁 ㈣、鄭靖瑩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帳戶基本資料1份及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4594號卷一第93、94頁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1 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1788號函1份暨所附黃雅雯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三第158至160 頁 ㈥、王士豪名義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偵字第4594號卷一第97、98頁 ㈦、覃泓維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4594號卷一第99頁 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1 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1788號函1份暨所附黃雅雯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份及交易明細1 份:少連偵字第101號卷三第42、43頁 ㈨、臺灣銀行營業部110 年12月7 日營存字第11001160311號函1 份暨所附王士豪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少連偵字第101號卷三第44、45頁 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5521號函1份暨所附A01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三第46至48頁 【B08編號3 號之提款金額為20萬元(10+10=20),B09編號3 號之提款金額為12萬元】 於110年9月13日11時11分許,轉匯10萬元至覃泓維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24號帳戶。 B08於110 年9 月13日11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 B09於110年9月13日10時43分許,持左列鄭靖瑩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開寧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2萬元。 4 A06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9 月13日11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白勝文」偽以健保局人員名義,向A06佯稱:因其健保卡有使用管制藥品及欠費之記錄,需配合資金控管以供調查云云,致A06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 A06於110 年9 月13日14時6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臨櫃匯款160 萬元至楊毓榮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 年9月13日14時52分許,轉匯159萬9000元至楊毓榮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 年9 月13日15時4 分許,轉匯70萬元至王士豪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 年9 月13日15時23分許,轉匯35萬元至A01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08於110 年9 月13日15時40分許、15時41分許、15時42分許、15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龍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 萬元(共35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二第45頁、卷五第195 頁 ㈡、遭詐欺匯款金流暨車手提領一覽表1份:偵字第4594號卷一第100 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4594號卷一第101 頁 ㈣、楊毓榮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4594號卷一第104 頁 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111 年1月12日合金竹塹字第1110000064號函1份暨所附楊毓榮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4594號卷一第105、106頁 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110 年12 月14日合金十全字第1100004084號函1 份暨所附王士豪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4594號卷一第107、108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5521號函1 份暨所附覃泓維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字第101號卷三第57、58頁 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 月7 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2574號函1 份暨所附王士豪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字第101號卷三第59、60頁 ㈨、B08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4594號卷一第112 頁 ㈩、B08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4594號卷一第113 頁 、A01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4594號卷一第114 頁 、告訴人A06提出之其名義京城銀行存摺封面1 份及內頁資料1 份、匯款委託書1 份:少連偵字第101號卷五第196、197頁 【B08編號4 號之提款金額為159 萬5000元(35+35+44.5+45=159.5)】 於110 年9 月13日15時24分許,轉匯35萬0024元至覃泓維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24號帳戶。 B08於110 年9 月13日15時43分許、15時44分許、15時45分許、15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龍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 萬元(共35萬元)。 於110 年9 月13日15時3 分許,轉匯89萬5000元至王士豪名義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 年9 月13日15時5 分許,轉匯44萬5000元至B08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08於110 年9 月13日15時18分許、15時19分許、15時20分許、15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4 萬5000元(共44萬5000元)。 於110 年9 月13日15時5 分許,轉匯45萬元至B08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08於110 年9 月13日15時13 分許、15時14分 許、15時15分許 、15時16分許、 15時17分許,在 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 大安分行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現金 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10萬 元、5 萬元(共 45萬元)。 5 A07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8 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一帆」名義,向A07佯稱:可在大陸博弈網站(th222.cc)投注獲利云云,致A07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 A07於110 年9 月13日13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臨櫃匯款280 萬元至鄭靖瑩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 年9 月14日0 時16分許,轉匯136 萬元至黃雅雯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 年9月14日0 時16分許,轉匯136 萬元至王士豪名義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 年9 月14日0 時17分許,轉匯48萬元至覃泓維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24號帳戶。 B08於110 年9 月14日零時23分許、零時24分許、零時24分許、零時25分許、零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龍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 萬元(共48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五第199至202 頁 ㈡、遭詐欺匯款金流暨車手提領一覽表1份:偵字第4594號卷一第115 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偵字第4594號卷一第116 頁 ㈣、鄭靖瑩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3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4594號卷一第121 頁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1 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1788號函1 份暨所附黃雅雯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字第101號卷二第199、200頁 ㈥、臺灣銀行營業部110 年12月7 日營存字第11001160311號函1份暨所附暨所附王士豪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份及交易明細1 份: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二第201、202頁 ㈦、覃泓維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4594號卷一第124頁 ㈧、A01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字第101號卷二第203、204頁 ㈨、告訴人A07提出之其名義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1 份及內頁資料1 份、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 份: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五第203至206頁、第213 頁背面 【B08編號5 號之提款金額為48萬元,B 09編號5 號之提款金額為48萬元】 B09於110年9月14日零時30分許、零時30分許、零時31分許、零時32分許、零時33分許,持左列王士豪名義之臺灣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號1 樓統一超商鑫安江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 元、10萬元、10 萬元、10萬元、 8 萬元(共48萬 元)。 6 A11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9 月6日10時20許,假冒健保局人員來電,向A11佯稱:健保卡遭冒用申領補助已協助報案云云,嗣由林國良、林宗志等人假冒檢警名義要求匯款至金管會配合調查云云,致A11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 A11於110 年9 月15日12時4 分許,在屏東縣○○鎮○○街000 號臺灣銀行東港分行,臨櫃匯款23萬8000元至楊毓榮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 年9月15日13時5 分許,轉匯23萬5000元至楊毓榮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 年9月15日13時25分許,轉匯23萬5000元至王士豪名義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 年9 月15日13時34分許,轉匯23萬4000元至A01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08於110 年9 月15日13時36分許、13時36分許、13時37分許、13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龍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00元、10萬元、10萬元、3 萬3000元(共23萬4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五第224、225 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少連偵字第101號卷三第73頁 ㈢、楊毓榮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97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字第101號卷三第74頁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111年1月12日合作竹塹字第1110000064號函1份暨所附楊毓榮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281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字第101號卷三第76、77頁 ㈤、臺灣銀行營業部110 年12月7 日營存字第11001160311號函1份暨所附王士豪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少連偵字第101號卷三第78、79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5521號函1份暨所附杜彥陞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二第80、81頁 ㈦、告訴人A11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聲請書回條聯1 份:少連偵字第101號卷五第227頁背面 【B08編號6 號之提款金額為23 萬4000元】 7 A12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10月1日9 時30許,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楊國偉來電,向A12佯稱:遭人冒名申請戶籍謄本云云,嗣由李天明、王文和等人假冒檢警名義指稱其涉及洗錢詐騙要求匯款並配合調查云云,致A12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 A12於110 年10月5 日9時31分許,匯款120 萬元至鄭一凱名義之臺灣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 年10月5 日9 時39分許,轉匯120萬元至姜美妤名義之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 年10月5 日10時15分許,轉匯48萬元至A01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08於110 年10月5 日10時35分許、10時36分許、10時37分許、10時38分許、10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龍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 萬元(共48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A12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五第228 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三第82頁 ㈢、臺灣銀行營業部111 年1 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356251號函1 份暨所附鄭一凱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少連偵字第101號卷三第83、84 頁 ㈣、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 年1 月6 日作心詢字第1110104171號函1 份暨所附姜美妤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1376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三第85至87頁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521號函1份暨所附A01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字第101號卷三第88至90頁 ㈥、告訴人A12提出之其名義存摺內頁資料2 份:少連偵字第101號卷五第229至231頁 【B08編號7 號之提款金額為96萬元(48+48=96)】 A12於110 年10月13日9 時14分許,匯款58萬元至鄭一凱名義之臺灣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 年10月13日9 時45分許,轉匯58萬元至姜美妤名義之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 年10月13日9 時51分許,轉匯48萬元至A01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08於110 年10月13日11時45分許、11時46分許、11時46分許、11時47分許、1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龍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 萬元(共48萬元)。 8 B02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0 年10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纾困4.0台灣銀行聯合貸款中心」名義,向B02佯稱:可申辦貸款8 萬元,惟需先繳納保證金等云云,致B02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 B02於110 年10月16日11時54分許,匯款2 萬元至羅仁佐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 年10月16日12時6 分許,轉匯11萬元至梁永祺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 年10月16日12時7 分許,轉匯41萬元至洺躍國際有限公司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 年10月16日12時19分許,轉匯40萬元至A01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08於110 年10月16日15時4 分許、15時5 分許、15時6 分許、15時7 分許、15時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50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B02、B03、B04、B05於警詢時;B06、B07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五第235、237至241、248至254頁、本院卷一第409、410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6份: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三第97至102頁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4 月1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2471號函1 份暨所附羅仁佐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少連偵字第101號卷三第210至212頁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11 年3月11日合金臺南字第1110000867號函1份暨所附梁永祺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份及交易明細1 份:少連偵字第101號卷三第213、214頁 ㈤、梁永祺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少連偵字第101號卷三第215、216頁 ㈥、洺躍國際有限公司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三第109、110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521號函1 份暨所附A01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字第101號卷三第112至114頁 ㈧、告訴人B02提出之存摺內頁資料1份及匯款交易明細表1 份:少連偵字第101號卷五第236 頁 ㈨、告訴人B04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 幀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幀:少連偵字第101號卷五第242、246 、247頁 【B08編號8 至13號之提款金額為50萬元 ,惟編號8 至13號之被害金額共為40萬4000 元(2+3+10+3+20+2.4=40.4)】 9 B03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10月8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RIC」名義,向B03佯稱:可在英皇集團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B03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 B03於110 年10月16日12時5 分許,匯款3 萬元至羅仁佐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B04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8 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怡」名義,向B04佯稱:可在MTW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致B04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右列 第一層帳戶。 B04於110 年10月16日12時43分許、12時45分許,匯款5 萬元、5 萬元(共10萬元)至羅仁佐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 年10月16日14時3 分許,轉匯39萬元至梁永祺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 年10月16日14時3 分許,轉匯41萬元至洺躍國際有限公司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 年10月16日14時5 分許,轉匯10萬元至A01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B05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6 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名義,向B05佯稱: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B05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 B05於110 年10月16日13時37分許,匯款3萬元至羅仁佐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B06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8 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文」名義,向B06佯稱:可在「CME」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B06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 B06於110 年10月16日13時45分許、13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共20萬元)至羅仁佐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B07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0 年10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紓困客服專員」名義,向B07佯稱:可申辦貸款8 萬元,惟需先繳納保證金等云云,致B07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 B07於110 年10月16日13時48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羅仁佐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A13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飛騰」名義,向A13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3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 A13於110 年9 月8日9 時5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里○○路000號高雄籬仔內郵局,臨櫃匯款18萬元至閻楷蘅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 年9 月8 日10時4 分許,轉匯38萬元至朱浩毅名義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 年9月8 日10時39分許,轉匯96萬元至王士豪名義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 年10月8 日11時5 分許,轉匯48萬元至A01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奕勳於110 年9 月8 日11時18分許、11時18分許、11時19分許、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龍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共48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A13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五第175、176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三第138頁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11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6001號函1份暨所附閻楷蘅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少連偵字第101號卷三第139、140頁 ㈣、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日高銀密博愛字第1100006742號函1份暨所附朱浩毅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字第101號卷三第141、142頁 ㈤、臺灣銀行營業部110 年12月7日營存字第11001160311號函份暨所附王士豪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少連偵字第101號卷三第143、144頁 ㈥、A01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字第101號卷三第145頁 ㈦、告訴人A13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五第178 頁背面 【B09編號14號之提款金額為48萬元】 15 A10 (不提 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6 月上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沐萱」名義,向A10佯稱:可代操投資美股、基金獲利云云,致A10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 A10於110 年9 月2日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臨櫃匯款300 萬元至趙昌麟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於110 年9 月2 日12時55分許、12時56分許、12時56分許、12時57分許、12時57分許、12時58分許、12時58分許、12時58分許、12時59分許、12時59分許、13時0分許、13時0分許、13時7 分許,轉匯30萬元、20萬元、30萬元、20萬元、30萬元、20萬元、30萬元、20萬元、30萬元、20萬元、20萬元、29萬元、9800元(共299萬9800元)至黃雅雯名義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 年9月2 日12時56分許、12時57分許、12時58分許、13時0 分許、13時1 分許、13時13分許,轉匯22萬元、32萬元、43萬元、28萬2000元、32萬元、19萬元(共176萬2000元)至王士豪名義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 年9 月2 日13時35分許,轉匯21萬0250元至覃泓維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24號帳戶。 何奕勳於110 年9 月2 日14時11分許、14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 號1 樓統一超商伊東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2萬元、9 萬元(共21萬元)。 ㈠、證人即被害人A10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五第182 頁 ㈡、遭詐欺匯款金流暨車手提領一覽表1份:偵字第4594號卷一第20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4594號卷一第207頁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3 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1750號函1 份暨所附趙昌麟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少連偵字第101號卷二第159至162 頁 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2月10日營清字第1110004388號函1 份暨所附黃雅雯名義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份及交易明細1 份:少連偵字第101號卷二第163至165頁 ㈥、臺灣銀行營業部110 年12月7 日營存字第11001160311號函1 份暨所附王士豪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字第101號卷二第166至168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5521號函1 份暨所附覃泓維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少連偵字第101號卷二第169、170頁 【B09編號15號之提款金額為21萬元】 16 A09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7 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慕容」、「CFKF01」等名義,向A09佯稱:可在「FXTRADINGHK」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A09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 A09於110 年9月8 日13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000 號華南銀行世貿分行,臨櫃匯款19萬6819元至閻楷蘅名義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 年9 月8 日13時43分許,轉匯85萬元至朱浩毅名義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 年9 月9 日0 時0 分許,轉匯37萬元至王士豪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 年9 月9 日0 時2 分許,轉匯18萬9990元至A01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奕勳於110 年9 月9 日零時4 分許、零時4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號1 樓統一超商鑫安江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9 萬元 (共19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五第195至198 頁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521號函1份暨所附A01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少連偵字第101號卷二第178、17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偵字第4594號卷一第194頁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6001號函1 份暨所附閻楷蘅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4594號卷一第201、202頁 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1月30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85427號函1 份暨所附朱浩毅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4594號卷一第203至205頁 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110 年12月14日合金十全字第1100004084號函1份暨所附王士豪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二第177頁 ㈦、告訴人A09提出之匯款紀錄1 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 份: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五第219、221頁 【B09編號16號之提款金額為19萬元】 17 B1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8 月20日起,以假男網友名義,向B1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B1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 列第一層帳戶 。 B1於110 年9月8 日14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閻楷蘅名義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 年9 月8 日18時3 分許,轉匯12萬元至朱浩毅名義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 年9 月9 日0 時3分許,轉匯17萬9950元至覃泓維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24號帳戶。 何奕勳於110 年9 月9 日0 時10分許、0 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龍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現金12萬元、6 萬元(共18萬元 )。 ㈠、證人即告訴人B1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五第189、190 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份:少連偵字第101號卷二第180、181頁 ㈢、告訴人B1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份及交易明細1 份:少連偵字第101號卷二第182、183頁 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 日營清字第11000354651號函1份暨所附閻楷蘅名義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1份及交易明細1 份: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二第185至187 頁 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1月30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85427號函1份暨所附朱浩毅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二第188、189頁 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110 年12月14日合金十全字第1100004084號函1份暨所附王士豪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字第101號卷二第190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5521號函1份暨所附覃泓維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字第101號卷二第191、192頁 18 A08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5 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軒」名義,向A08佯稱:可在「金牛國際」博弈網站投注獲利云云,致A08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將款項匯入右 列第一層帳戶 。 A08於110 年9月8 日15時36分許,匯款11萬元至閻楷蘅名義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五第191至192頁、本院卷一第409、410頁 ㈡、遭詐欺匯款金流暨車手提領一覽表1份:偵字第4594號卷一第182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4594號卷一第185頁 ㈣、閻楷蘅名義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4594號卷一第186、187頁 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1月30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85427號書函1份暨所附朱浩毅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4594號卷一第188、189頁 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110 年12月14日合金十全字第1100004084號函1份暨所附王士豪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4594號卷一第190、191頁 ㈦、覃泓維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4594號卷一第192 頁 【B09編號17、18號之提款金額為18萬元 ,惟編號17、18號之被害金額為12萬元(1 +11=12)】 19 連靜雯 (提告) (追加 起訴: 111年 度偵字 第1024 7 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4 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ruce王宇鑫」、「小劉」等名義,向連靜雯佯稱:可在「UPbit GLOBAL BLOCK」加密貨幣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致連靜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將款項匯入右 列第一層帳戶 。 連靜雯於110 年5 月2 日10時42分許、10時44分許,各匯款5 萬元、5 萬元(共10萬元)至王聖富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 年5 月2 日10時42分許、10時44分許,轉匯6萬元、5 萬元(共11萬元)至余家菡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 年5 月2 日11時50分許,轉匯23萬元至余金和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 年5 月2 日11時51分許,轉匯23萬5000元至B08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奕勳於110 年5 月2 日13時3 分許、13時4 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中德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2萬元、11萬5000元 (共23萬5000元 )。 ㈠、證人即告訴人連靜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0247 號卷第32至36頁 ㈡、被告何奕勳於111 年3 月29日出具之指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偵字第10247 號第7 至11頁 ㈢、被告B08於111 年3 月29日出具之指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偵字第10247 號第22至24頁 ㈣、被告B08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存款交易明細1 份:偵字第10247 號第28至29頁 ㈤、告訴人連靜雯部分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偵字第10247 號第30、31頁 ㈥、告訴人連靜雯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偵字第10247 號第105 頁 ㈦、王勝富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偵字第10247 號第106、107 頁 ㈧、余家菡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偵字第10247 號第108 頁 ㈨、余金和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偵字第10247 號第110 頁 ㈩、告訴人連靜雯遭詐欺匯款一覽表1 份:偵字第10247 號第112 頁 【B09編號19號之提款金額為23 萬5000元(12+11.5=23.5)】 20 余姵妡 (提告) (追加起訴: 112 年 度偵字 第2797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10月5日起,以臉書暱稱「王詩雅」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Queen」、「Online service」等名義,向余姵妡佯稱:可協助辦理小額借貸,惟需先儲值驗證還款能力等云云,致余姵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將款項匯入右 列第一層帳戶 。 余姵妡於110 年10月5 日15時32分許,以手機轉帳1 萬元至高裕鈞名義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 年10月5 日16時43分許,轉匯2萬5000元至陳冠勳名義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 年10月5 日17時2 分許,轉匯30萬元至馥名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余金和)名義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08於110 年 10月6 日11時10 分許,在臺北市 ○○區○○○0 段000 號彰化銀 行中崙分行內, 臨櫃提領559 萬 5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余姵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797號卷第33、34頁 ㈡、同案被告余金和於111 年5 月6 日出具之指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字第2797號卷第15至17頁 ㈢、證人高裕鈞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4幀:偵字第2797號卷第30至32頁 ㈣、告訴人余姵妡部分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偵字第2797號卷第35、36頁 ㈤、告訴人余姵妡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電子郵件、借款合約截圖共20幀:偵字第2797號卷第37至40頁 ㈥、馥名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企業戶顧客印鑑卡1 份、帳戶基本資料1 份、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偵字第2797號卷第44至48頁 ㈦、陳冠勳名義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2 份:偵字第2797號卷第49至54頁 ㈧、高裕鈞名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2 份:偵字第2797號卷第55至57頁 ㈨、馥名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帳戶之代交易人交易明細1 份:偵字第2797號卷第120頁 ㈩、告訴人余姵妡遭詐欺匯款一覽表1 份:偵字第2797號第121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部分行113 年5 月8 日彰總部字第1130000025號函及所附提領現金取款條明細1 份:偵字第2797號第167至169頁 【B08編號20號之提款金額為559 萬5000元,惟編號20號之被害金額為1 萬元)】

附表三:扣案物編號 所有人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何奕勳 蘋果廠牌 I PHONE 13 PRO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 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不沒收 2 何奕勳 蘋果廠牌 I PHONE 8 型行動電話1 支(背面破損、門 號:+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應沒收 3 何奕勳 背包1 個 不沒收 4 何奕勳 衣服(T恤)1 件 不沒收 5 何奕勳 桌上型電腦主機1 臺 不沒收 6 何奕勳 點鈔機1 臺(含電源線) 不沒收 7 何奕勳 本票2 本 不沒收 8 何奕勳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2 本 不沒收 9 何奕勳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7 本 不沒收 10 何奕勳 第一銀行存摺2 本 不沒收 11 何奕勳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1 本 不沒收 12 何奕勳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 張 不沒收 13 何奕勳 玉山銀行存摺1 本 不沒收 14 何奕勳 元大銀行存摺1 本 不沒收 15 何奕勳 元大銀行提款卡1 張 不沒收 16 何奕勳 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奧鈺科技有限公司) 1 本 不沒收 17 B08 華碩廠牌(ASUS)筆記型電腦1 臺 不沒收 18 B08 微星廠牌(MSI)筆記型電腦1 臺 不沒收 19 B08 蘋果廠牌 IPAD AIR 2 型平板電腦1 臺 不沒收 20 B08 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1 張 不沒收 21 B08 國泰世華VISA金融卡1 張 不沒收 22 B08 蘋果廠牌 I PHONE 13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 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不沒收 23 B08 黑色手提包1 個 不沒收 24 B08 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2 張 不沒收 25 B08 國泰世華VISA金融卡4 張 不沒收 26 A01 蘋果廠牌 I PHONE 11型行動電話1 支(含手機殼、門 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不沒收 27 A01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通行欠費繳納通 知書1 份 不沒收 28 A01 租賃契約書1 份 不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