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4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宗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2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4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沈宗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 實沈宗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LINE暱稱「林主任」、「楊專員」、「會計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嗣沈宗澤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主任」、「楊專員」、「會計師」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將自己所使用、戶名為全美利得企業社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月21日去電向王世明佯稱為其外甥,需向王世明借錢云云,致王世明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郵局(起訴書誤載為80號,應予更正)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上開帳戶後,沈宗澤旋依「林主任」指示分別於同日10時56分、13時19分,在新竹縣○○市○○路000號新光銀行竹北分行臨櫃提領68萬、32萬,再前往指定地點上繳贓款給「楊專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旨在保障關於涉嫌本條例之罪被告的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防禦權,明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以及檢察官或法官未經法定調查程序所作成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沈宗澤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世明之證述。

㈢告訴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上開帳戶存匯款明細、被告臨櫃提款照片暨提款單、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接續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接續提領詐欺贓款,再交付予「楊

專員」,主觀上均是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與「林主任」、「楊

專員」、「會計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㈣想像競合犯:

1.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13411號併辦意旨書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將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修正項次及文字。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規定修正後均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經查,本案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訊問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致其未及自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應寬認其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另被告亦坦承本案之洗錢罪犯行,是被告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並有

正當工作,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洗錢工具,卻輕信網路不實貸款信息,參與所屬3人以上之本案犯罪組織,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取款,使詐欺集團能以該帳戶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為除侵害告訴人財產利益外,更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嚴重危害告訴人財產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妥,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述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截至本院宣判前均有如期給付和金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參與詐欺集團時間不長,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狀態,從事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扶養化療之母親等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㈥緩刑: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已坦認犯罪,且有正當工作,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和解,盡一己之力彌補告訴人於本案之損失,認頗具悔意,並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本院卷第42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

四、不沒收:查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