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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逢實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逢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逢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8月間之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冠弘-貸款達人」、「楊文榮」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嗣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LINE暱稱「吳冠弘-貸款達人」、「楊文榮」之人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將其所申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以LINE傳送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陳武平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復依LINE暱稱「楊文榮」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前往新竹市北大路某藥局前,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LINE暱稱「楊文榮」之人指定之人,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臨櫃匯款收執聯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自承本案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請開立,且有將該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傳送予不詳身分之人,並依不詳身分之人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大概有60到70萬元的債務,有銀行信貸、融資資款,因為工資繳完就沒有剩太多了,我想要債務整合,先借一筆錢,把信貸、融資還掉,統一還一家,看能不能之後每個月要付的錢少一點,我在手機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就用LINE加入暱稱「快可貸-快速-方便-撥款」(下稱「快可貸」)的貸款公司,之後該公司有一個LINE暱稱「吳冠弘-貸款達人」(下稱「吳冠弘」)的人跟我聯繫貸款事宜,「吳冠弘」說我帳戶金流不夠完善,他跟台新銀行已經有溝通好,需要有一筆美化資金,台新銀行才有辦法處理,並轉介我加入LINE暱稱「楊文榮」(下稱「楊文榮」)的LINE,「吳冠弘」說「楊文榮」可以提供資金美化帳戶,本案的60萬元「楊文榮」說是由他公司那邊轉入,我根本不知道是詐騙的錢,我認為這筆款項是貸款公司提供的,要提領出來還給他們,當時還有簽一個基鑫公司的合約,我沒有參與詐欺、洗錢,也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也沒有從中得到任何利益,我沒有參與犯罪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於110年12月底、111年1月初,將該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以LINE傳送予「吳冠弘」、「楊文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楊文榮」指示提領後交付予「楊文榮」指定之人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或不爭執(見偵卷第5-6、44-46頁、本院卷第38-39、73-7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00000-00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9-20、23-24、26、29-30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14-1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影本(見偵卷第38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7-101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上揭證據固足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吳冠弘」、「楊文榮」,該帳戶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犯行之收受匯款帳戶使用,及被告有依「楊文榮」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予「楊文榮」指定之人等客觀事實,然尚無從據此即推斷被告主觀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蓋不同人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故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民眾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且現今詐欺集團因可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已較難取得,是詐欺集團詐騙之標的已不侷限於金錢、財物,亦擴及帳戶資料,甚至設局利用不知情之人提款或轉帳,而遭詐騙帳戶資料或被設局利用者,對方所使用之話術,與遭詐騙錢財之被害人相同,常為不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內容,是否遭詐騙得逞,仍繫於各種主、客觀因素及個人情況而定,原難以一個正常理性之人於事後檢驗該等話術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即認該等話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故於信用不佳、經濟拮据、尋找兼職之情形下,自可能因亟需借貸、求職過於急切而受騙,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是於此種情形,自應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行動,用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犯罪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行為人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行為人有何參與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三)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堅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誤信對方稱其帳戶金流不夠完善,要美化帳戶之話術,始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等語,核其前後所供一致,且有其提出與「快可貸」、「吳冠弘」、「楊文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觀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快可貸」於110年12月27日先傳送「貸款小須知☆☆☆要求寄提款卡 要求寄存摺簿 以上均屬詐騙...專營各項代辦 貸款融資 諮詢免費 過件收費~無其他費用...過件率高達9成 超高客評...如需貸款請填寫以下貸款資料

我們將立即安排專員與您聯繫」之訊息給被告,並請被告填寫「姓名、年齡、縣市、職業、薪資、貸款金額、貸款用途、有無勞保、職業工會、近三個月內有無申請貸款融資、銀行有無貸款、信用卡有無欠費、民間有無融資貸款...手機號碼/室內電話、LINE帳號、聯繫時間」等貸款資料,被告依上開訊息填寫資料後,「快可貸」即回覆將指派專員協助被告貸款事宜。接著由「吳冠弘」與被告聯繫,提供被告不同貸款金額之期數(1年期至7年期)、利率及不同年期之月繳金額等資訊,並與被告語音通話後,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勞保明細、聯徵信用報告等資料,被告依指示傳送該等資料後,「吳冠弘」即表示「我明早幫你跑銀行談」,復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2日向被告表示「有空打給我 銀行有消息了」、「現在有講到辦法可以處理你的貸款」,並於111年1月3日指示被告傳送內容為「因為找吳冠弘辦理銀行貸款,本身條件不好有信用瑕疵現在台新銀行要有流水收入證明才能過件撥款,因此麻煩楊副總幫忙」之訊息給「楊文榮」,將被告轉介給「楊文榮」辦理資金流水資料。繼而由「楊文榮」與被告語音通話後,傳送二維碼給被告,被告遂依指示下載列印「基鑫資產合作契約」,並依合約內容填載本案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帳號資料供作為資金流水證明之帳戶,且將填載完成之前揭合作契約及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楊文榮」,之後雙方以語音通話多次後,被告於111年1月7日,依「楊文榮」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交付給「楊文榮」指定前去收款之人,「吳冠弘」並於同日向被告表示「楊副總資料給我 我這邊拿給銀行 三天內 台新銀行還要跟你對保照會」,被告尚詢問「照會的話我要注意什麼嗎」,「吳冠弘」回覆稱「我提前一天會跟你講銀行幾點會打 銀行會問什麼 你該怎麼講 我都會跟你說」,111年1月7日後被告尚有多次詢問貸款辦理進度,嗣被告因本案帳戶無法轉帳,經詢問銀行客服發現帳戶被警示後,仍有多次詢問「楊文榮」,但未獲處理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7-101頁)及本院當庭翻拍被告手機內「基鑫資產合作契約」之列印本(見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佐,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

(四)細譯上揭對話內容與過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不同角色與被告接觸,要求被告提供勞保明細、聯徵信用報告等一般辦理貸款所需之評估還款能力及信用評等資料,並表示已與銀行洽談、有辦法處理、之後尚需與銀行進行對保照會,復要求被告簽署合約,約明權利義務事項,營造出其等乃相互配合之貸款代辦業者及資產管理公司,確有要協助被告辦理貸款之假象,並就何以需要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配合提領及交付款項提出一套乍聽下尚非明顯不合理之說詞。又依被告提出之本院112年2月4日新院玉111司執曾38684字第1129001920號執行命令所載內容,可知被告確有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債權人多筆債務,總金額達50餘萬元,已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押其薪資,此有該執行命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4頁)。且由被告所提供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傳送予「吳冠弘」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明細翻拍照片顯示110年11月19日、同年月25日,分別有立榮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此2家融資貸款公司各匯入82,519元、95,000元之紀錄,另有被告110年12月15日薪資24,973元轉入之紀錄。由上述被告債務情形與薪資數額,可認被告辯稱其當時因有信用貸款、融資貸款,每月薪資繳完貸款後所剩不多,想要做債務整合,故有辦理貸款需求等詞,應屬可信。則被告在上揭精心設計之話術、方式層層誘引下,加上亟需貸款之心理,未能謹慎查證以究明其中不合理之處,遂落入對方圈套而不自覺,自屬可能。是被告辯稱本案係為辦理貸款,誤信對方所稱提供資金美化帳戶之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資料,並提領及交付款項等節,尚非無據。

(五)再者,被告確有應「楊文榮」要求進行簽約,而由上揭「基鑫資產合作契約」記載「(甲方)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乙方)鄭逢實……合作內容(本合作內容限於銀行貸款項目)……2.甲方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資金,乙方必須於當日、依照甲方交代之金額,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經甲方查獲,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確保甲方權益。3.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須支付甲方費用28800元新台幣」等內容,且契約末並蓋有「基鑫資產管理」、「律師周信弘」之印文等節觀之,外觀上實已具備法律文件之形式,其內容復明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及法律責任等,衡情非法律專業之人士實難以辨明其真偽,益徵被告確可能因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上揭合作契約之法律文件,誤信其為真實,認為係為辦理貸款,而由基鑫資產管理公司提供資金製作帳戶金流證明,遂受騙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及交付款項,尚難認被告在主觀上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資金來源涉及不法已有預見。

(六)至被告在銀行提領45萬8000元時,雖向銀行行員謊稱提款目的為「付廠商冷凍貨品款」,此有關懷提問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然一般人於提款時本無據實告知銀行人員提款目的之義務,且依常理判斷,被告應知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以貸款並非正道,其當無可能如實告知行員其目的係為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足見被告係因相信「楊文榮」之說詞,為順利提領款項以申辦貸款,始向行員謊稱提款目的,自難憑此即推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洗錢之故意。

(七)又被告雖曾有辦理貸款經驗,亦自承本案辦理貸款與一般貸款情形不同。然民間貸款代辦業者甚多,不能排除有業者係採用製作資金往來紀錄,以美化貸款人財力與信用之方式,使客戶順利辦理貸款,詐欺集團以此作為訛騙手段,設局利用申辦貸款心切者提供帳戶甚至擔任車手,此於審判實務上所在多有,參以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休閒管理科系肄業,曾從事餐飲業內場、水電配管、超商店員工作(見本院卷第78頁),且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認被告並無特別之智識、經驗可輕易察覺「吳冠弘」、「楊文榮」所屬詐欺集團實係在從事詐欺、洗錢犯罪,而被告雖曾有貸款經驗,然在本案詐欺集團以代辦貸款為名精心設計之騙術下,被告因亟需貸款而疏於警覺,未能詳究其中不合理之處,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信對方話術而提供帳戶資料,甚至淪於提款車手,自屬可能。

(八)況本件被告倘有預見對方會利用其帳戶資料從事犯罪行為,甚至須為對方提領犯罪贓款,主觀上當知悉「吳冠弘」、「楊文榮」所稱辦理貸款乙事乃屬虛偽不實,被告若有與對方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衡情應會考量日後遭到刑事追訴或民事追償之風險,自無可能無償為之,而會要求對方給予相當之報酬或利益才是,然依被告與「吳冠弘」、「楊文榮」之聯繫內容,被告並未向對方要求任何報酬,且依被告所簽署前揭合作契約,被告於審核過件後尚須支付28,800元費用,此核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或擔任車手藉以牟利之情形尚屬有別,益徵被告所辯尚非虛詞。

(九)綜合審酌上情,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誤信「吳冠弘」、「楊文榮」所稱辦理貸款、提供資金美化帳戶等話術,方為本案之行為,其對於帳戶內資金涉及詐騙並不知情等語,尚非虛詞,應可採信。本件被告應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話術、手法設局利用,使被告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提供帳戶資料供收受詐欺贓款,並依對方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其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係屬明知或有預見,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致使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表(幣別:新臺幣)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陳武平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妻子陳蔡寶玉(起訴書誤載為蔡寶玉),向告訴人及其妻子佯稱係其親友「蔡金晏」,因急需用錢,請求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手續。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許 60萬元 本案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8分許 45萬8,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7分許 10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8分許 4萬2,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