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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5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慶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慶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慶軒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20時3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新埤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依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2日17時20分許,佯為台吉化工客服人員致電予告訴人胡鈺堂,並謊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將導致帳戶被多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胡鈺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2日17時25分許、同日17時2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8元、4萬9,99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胡鈺堂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被告之「借款人個資安全保證履約保證書」截圖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有與「依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他人,暨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後,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8元、4萬9,998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拖車司機,因沒錢又急需要一筆錢維修車輛,透過朋友陳衣秣介紹網路上的小額貸款,才與「依琳」聯繫借款,且對方有提供履約保證,因寄出提款卡後對方就沒跟我聯絡,我就覺得怪怪的,有去屏東新埤派出所報案,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20時3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新埤門市,依「依琳」之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並將密碼告知「依琳」,隨後上開郵局帳戶成為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財物之人頭帳戶,贓款並遭車手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白承認(偵查卷第5-6、42-43頁、本院卷第34、12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胡鈺堂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21-22頁),復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被告之7-11便利店交貨便記見資料等件(偵查卷第11-15、35、37、16-18頁)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如係基於遭詐騙之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故本案欲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綜合被告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資為判斷。

⒉證人陳衣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與被告是跑砂石車的

夥伴,我們自己買砂石車靠行,跑疏濬工程,我們跑車在雨季沒有工作,因為我們做疏濬跑溪底,去年(111年)是8月底就沒工作,一直到12月才開工,所以借錢都會在雨季,我們需錢繳車貸、要生活,被告說要繳貸款要跟我借5、6萬元,我自己也很吃緊沒辦法借他,我只有將臉書上借款的訊息截圖給他,叫他自己打電話去詢問,被告沒有轎車、房子走銀行管道,只能找這種融資,後來被告有跟我說他被詐騙,帳戶被鎖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19-124頁)。而證人陳衣秣之證述,與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其與證人於111年11月9日之對話訊息(本院卷第87-88頁)中,證人確實有傳一「金主直營...」之借款訊息給被告乙情相符,可見證人陳衣秣上開證述被告於斯時因缺錢需貸款為真實可採。雖被告於本院辯稱因車輛維修需貸款,與證人陳衣秣證述被告係缺錢繳車貸略有不同,然此有可能是被告未將何以要借錢細節明說,縱使如此亦無違常情之處。故被告辯稱因缺錢欲借款,透過證人陳衣秣之介紹而與「依琳」聯繫借款等情,應認可採。⒊觀之被告自「依琳」處所取得之111年11月10日「借款人個資

安全保證履約保證書」內容記載(偵查卷第19頁),被告是以借款人身分提出借款申請,「依琳」其人甚至於該保證書上,以真實姓名曾伊琳簽名並將自己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黏貼其上。雖該保證書內容所載關於被告需交付借款轉入帳戶提款卡做檢驗認證乙情,顯不符常情,然證人陳衣秣亦證稱以被告之資力無法走正常銀行借款管道,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是向曾伊琳借款(本院卷第30頁),既然是向個人借貸,則借貸文件約定內容、程序可能因人而異,難與向銀行借款之程序相提並論。況且曾伊琳已經先將自己的個資資料揭露予被告以取信被告,被告為取得借款因此未加懷疑,而依照保證書內容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予曾伊琳,應屬一般人可能之反應作為。⒋又由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該帳戶按月有1筆金

額5千元之育兒津貼匯入,而該筆育兒津貼係自111年1月起即按月匯入,本案發生後則變更改匯被告母親帳戶等情,有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13年1月16日函1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該郵局帳戶既是供被告長期領育兒津貼之用,如果被告主觀上有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認識,其大可選擇交付其他帳戶或另行申辦帳戶後交付,且以被告自述之缺錢經濟狀況並不寬裕看來,每月匯入郵局帳戶之上開津貼對被告而言是一重要收入,衡情被告豈有可能將該郵局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而增加自己領取該津貼之不便?或徒增津貼遭盜領之風險?⒌再者,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1號判決認定

曾伊琳以可以申辦借貸,但須先寄出郵局提款卡、密碼,並傳送附有曾伊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保證書以取信被告,向被告詐得上開提款卡等詐欺犯罪事實,並經曾伊琳自白犯罪而判處罪刑在卷,有上開判決書1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3-86頁),足見被告確實是受曾伊琳詐騙而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

㈢、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郵局帳戶資料等語,依上開事證觀之,並無悖於常情,可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附事證,堪認被告係因貸款之需求遭騙而陷於錯誤,始交付郵局帳戶資料,被告實係受詐欺之被害人,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依照上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