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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汶渝選任辯護人 方勝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946、1159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5 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五條悟」之乙○○(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含有未滿18歲之成員),擔任負責提領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丙○○於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乙○○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將其所申請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安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丙○○即於111 年8 月30日9時28分許,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先將如附表所示其名義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其名義之安泰銀行帳戶內,隨即於同日9時52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處之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後,復依指示將該提領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再繳回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因甲○○發覺遭詐騙,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及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520 號卷二第418、419、431至434頁),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9946號卷第56至58頁、金訴字第520號卷一第229、230頁),且有被告提款影像一覽表1 份及提款畫面翻拍照片2 幀、本案金流暨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1 份、(第一層帳戶)案外人蔣淑萍名義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存款交易明細1 份、(第二層帳戶)案外人丁○○名義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存款交易明細1 份、(第三層帳戶)被告名義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存款交易明細1 份、(第四層帳戶)被告名義之安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存款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甲○○部分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安泰商業銀行112 年9 月11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20012056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丙○○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存款交易明細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9 月4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5525 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丙○○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存款交易明細1 份、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35幀、其與暱稱「五條悟」之人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記錄截圖10幀、其與暱稱「大眼仔」之人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記錄截圖7 幀、被告名義中信銀行帳戶於111 年8 月30日之交易明細1 份、遠傳資料查詢1 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7411號起訴書1 份、112 年度偵字第16929、21021、21414、24813 、25074、31366 號起訴書1 份、112年度偵字第32076、34539 號追加起訴書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9946號卷第9 、15至23、45、49、50頁、金訴字第520 號卷一第29至48、51至202、259至360、363、364頁、卷二第53至59、85至111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開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且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達500 萬元,尚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論處即可。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即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以依其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行為時法),符合「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其處斷刑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如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中間時法),或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法),則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是以前者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後者處斷刑最高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故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刑之輕重比較標準,仍應以現行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不予割裂而一體適用,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從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與共犯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共同為本案犯行,雖被告不負責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而係由該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透過通訊軟體施詐、居間指示聯繫、收取款項層轉上繳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共犯乙○○及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查告前後供述不一,所提供事證無關連可證明乙○○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未符合自首要件,未有據被告之供述並指認因而查獲乙○○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114 年6 月3 日竹市警刑字第0000000054號函1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及附件資料1份等在卷可憑(見金訴字第520號卷二第337至406 頁),是以辯護人辯稱被告有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共犯乙○○及上揭詐欺犯罪組織一節,並無可採。再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固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條項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然被告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否認犯行,自無從依此規定作為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又辯護人陳稱:被告已與告訴人甲○○和解並給付賠償款項完畢,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尚低於其所支付之賠償金,是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時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經濟狀況困窘之情形,竟不以正途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自己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安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進出款項之用,暨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本案提領告訴人甲○○遭詐騙款項25萬元,數額非少,以此種層轉交予上手之洗錢方式,進行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及整合等處理,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製造檢警機關之查緝斷點,增加追查上手及金流查扣之困難,侵害被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再參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除有為本案外,尚另案經檢察官起訴有於111 年

8 月間至同年9 月間提領共計12位被害人因受詐騙後匯入帳戶內款項並層轉交予上手成員等情,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076、34539號追加起訴書1 份在卷可憑,足見依被告參與期間、經手金額及提領次數等情節以觀,其涉案程度顯難認尚屬輕微;佐以被告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下仍飾詞否認,迄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綜合觀之,被告所為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至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款項一節本得於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適當評價即足,從而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所陳難以憑採。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反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提供自己所有帳戶資料供作為款項進出之用,並擔任取款車手,於無辜善良之告訴人甲○○因受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層轉匯款入被告名義之帳戶內後,被告即轉匯入自己名義之帳戶內再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是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其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及已給付和解款項10萬元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252 號調解筆錄1 份及被告提出之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1 份存卷可憑(見金訴字第520號卷一第2229至234、373頁),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未婚、現從事賣衣服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金訴字第520 號卷二第44

1、44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及已給付和解款項10萬元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臺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已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依指示交予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再繳回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依指示交予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再繳回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為本案行為之報酬為現金4000元等語在卷(見金訴字第520號卷一第240頁),是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和解款項1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遭剝奪,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從而如再以刑事程序就被告之前揭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及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