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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倚菱

劉瓊雯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偵字第1255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壹本、電磁紀錄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幫助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第20字後應補充「乙○○並可因此取得每筆匯款2,000元之獲利」、第18行第15字後應補充「甲○○並可因此取得每筆匯款1,000元之獲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所謂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是被告乙○○自民國110年1月18日起迄110年4月13日止,多次透過網路對外招攬會員並反覆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乙○○、甲○○為求私利,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破壞國家對於證券業務之管理,影響市場交易常規及社會經濟活動秩序,所為均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乙○○、甲○○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自承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離婚,無未成年子女,現受僱於日式酒吧,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欠佳,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乙○○、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佐,其等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二人分別宣告緩刑3年、2年。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被告乙○○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電磁紀錄1份(見偵卷第201頁),及被告甲○○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見偵卷第197頁),分別為被告乙○○、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第四項所示。

㈡、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3萬6千元、4萬1千元(見金訴卷第39-40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二項、第四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59號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以有償之方式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起至110年4月13日,以暱稱「小晶」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免費股市鑽石討論群」,發送廣告邀請不特定人加入LINE群組「領先資訊群」,加入「領先資訊群」群組者,每季繳交新臺幣(下同)6000元,可獲取臺灣股市之個股投資分析意見,或是每月繳交5萬元者,除可獲取臺灣股市之個股投資分析意見外,尚可個別獲取更立即且更明確之個股投資推薦(按:簡稱親帶)。甲○○則基於幫助乙○○為上開行為之犯意,於110年3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間,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予乙○○,乙○○則以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加入「領先資訊群」群組者及購買親帶服務者匯款使用。經警於111年7月21日搜索甲○○臺中市住處,扣得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再於111年8月18日搜索乙○○新竹市住處,扣得乙○○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1本及乙○○所使用電腦內之電磁紀錄1份,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乙○○供稱: 1、LINE群組「領先資訊群」是伊以暱稱「小晶」所組成,所發送之訊息來源,是伊購自其他合法投顧老師之訊息直接原文轉傳,但伊無法提供伊購買的來源資料。「親帶」的內容則是,伊會將跟投顧老師的對話內容截圖後親自轉傳。 2、伊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加入「領先資訊群」群組者及接受「親帶」者匯款使用。 3、伊向被告甲○○借用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帳戶以供購買訊息者匯款使用。 4、調查處人員計算過購買訊息者匯入前開3帳戶之總額為103萬元。 2 被告甲○○於調詢(第42頁以下)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甲○○坦認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乙○○使用,每筆匯款可分潤1000元。 3 證人林念慈於調詢(第70頁)之證述 證人林念慈證稱:伊於110年3月2日,匯款6000元至被告甲○○國泰世華帳戶後,Line暱稱「小晶」便邀請伊加入「領先資訊群」群組,群組內由「line notify」機器人發送訊息,訊息內容就是很多投顧老師對於個股的買賣價位的建議等語。 4 證人林瑞雄於調詢(第80頁)之證述 證人林瑞雄證稱:一開始是Line暱稱「小晶」主動詢問伊有無興趣獲取股票方面的資訊,後來伊於110年3月16日匯款6000元至被告甲○○國泰世華帳戶後,再加入「領先資訊群」群組,群組內可獲得很多投顧老師推薦個股買賣的價位,伊若在「領先資訊群」群組所看到的訊息,有相關問題也可以另外私訊「小晶」詢問等語。 5 證人林禹伶於調詢(第91頁)之證述 證人林禹伶證稱:伊於110年3月11日、110年3月17日分別匯款2萬5000元至被告甲○○國泰世華帳戶,「小晶」說服務內容是親帶,1個月後伊覺得沒有賺到錢,就沒有再繳會費便被退出群組,被退出後「小晶」有打電話給伊,是女生的聲音,跟伊遊說若願每月付10萬元可以獲得更即時且更精準的股票投資訊息等語。 6 證人洪瑞英於調詢(第100頁)之證述 證人洪瑞英證稱:「小晶」在「免費股市鑽石討論群」刊登廣告說,每季繳6000元可加入另一群組購買投資顧問訊息,伊於110年3月18日,匯款6000元至被告甲○○國泰世華帳戶,「小晶」便邀請伊加入「領先資訊群」群組,群組內會由「line notify」機器人發送訊息,訊息內容就是推薦個股買賣的訊息等語。 7 證人陳冠宇於調詢(第109頁)之證述 證人陳冠宇證稱:伊於110年3月15日、110年3月16日分別轉帳2萬5000元至被告甲○○國泰世華帳戶後,「小晶」便邀請伊加入「領先資訊群」群組,該群組會有訊息分析個股資訊及帶單,帶單就是會通知個股買賣的時間點。 8 證人郭倢妮於調詢(第122頁)之證述 證人郭倢妮證稱:伊於110年3月19日匯款6000元至被告甲○○國泰世華帳戶後,「小晶」便邀請伊加入「領先資訊群」群組,該群組內有很多推薦個股買賣價位的訊息等語。 9 證人謝雨宸於調詢(第132頁)之證述 證人謝雨宸證稱:「小晶」在「免費股市鑽石討論群」群組及私訊宣傳付費加入另一群組以購買訊息,伊於110年3月14日匯款6000元至被告甲○○國泰世華帳戶後,「小晶」便邀請伊加入「領先資訊群」群組,該群組內會有訊息推薦那些股票可以買,3個月過後,伊便被退出群組等語。 10 證人陳泳婕於調詢(第142頁)之證述 證人陳泳婕證稱:「免費股市鑽石討論群」群組中很很多廣告,其中有提及想獲得更多資訊需要付費入會,聯繫窗口就是「小晶」,伊於110年3月25日匯款6000元至被告甲○○國泰世華帳戶後,「小晶」便邀請伊加入「領先資訊群」群組,該群組是由「line notify」發送訊息,群組內每天都會推薦10幾支個股,並註記那些價位可以買進或賣出,3個月過後,伊覺得群組內推薦的股票都賠錢伊便無繼續繳費等語。 11 (1)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甲○○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187頁以下) (2)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95頁以下) 證明被告乙○○收費情形。 甲○○國泰世華共收款21萬4000元(6000*19+25000*4);甲○○台新帳戶共收款10萬8000元(6000*18)。 乙○○國泰世華帳戶共收款82萬5000元(50000*6+25000*21)。 12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12月29日金管證投字第1100378045號函所附資料(第156頁以下) 民眾提出檢舉,檢舉內容為:「小晶」在「免費股市鑽石討論群」群組刊登付費購買即時投顧訊息之廣告。檢舉內容所附對話畫面截圖,「小晶」稱 親帶每月費用是5萬元,須預繳2萬5000元,若有賺再繳尾款(第162頁對話畫面)。 13 「小晶」在「免費股市鑽石討論群」群組刊登廣告內容畫面之截圖(第164-165頁) 證明「小晶」在「免費股市鑽石討論群」群組刊登廣告,內容:費用3個月6000元,介紹2人下1期免費,或再送1個月二擇一。 14 (1)「領先資訊群」群組內發送訊息內容截圖(第171頁以下) (2)證人陳冠宇與「小晶」之對話畫面截圖(第118-120背面) (1)「領先資訊群」群組,以「line notify」發送訊息,內容有個股的優劣趨勢分析、個股買賣價格之建議。 (2)購買「親帶」服務,「小晶」會即時發送買賣個股建議的訊息。 15 被告乙○○住處電腦中LINE編輯畫面(第186頁、第186頁背面) 「領先資訊群」群組,以設定「line notify」之方式,發送訊息。 16 被告乙○○整理各投顧老師自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之績效表現情形表格(第32-38頁背面) 被告乙○○分析各投顧老師績效表現情形。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嫌,而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同法第107條第1款之幫助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嫌。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嫌,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性質,是被告乙○○於前揭期間所為之不法犯行,應係基於同一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多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至被告2人前述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