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之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五三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林政賢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協助提領款項,再交付取得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有助於不詳詐欺者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與某不詳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下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3月2日9時許,以電話假冒陳銀朝外甥之身分,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陳銀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0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林政賢於收受前揭款項後,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27分許,將陳銀朝遭詐欺後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1年3月2日10時許,以LINE假冒黃秀端姪女之身分,並佯稱:家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黃秀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0時51分許,匯款2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林政賢於收受前揭款項後,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許,將黃秀端遭詐欺後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政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1-35、37-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銀朝、黃秀端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14、16-17頁),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陳銀朝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被害人黃秀端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8、11-12、15、18、19-20、21-24、25-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欲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之被害人黃秀端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53號和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頁),積極彌補對他人造成的財產損害,態度良好,暨其自述高中畢業、未婚、目前職業為工地粗工、月收入約2萬元、須扶養母親及負擔房租、因想貸款修理房屋而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黃秀端達成和解,被害人黃秀端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4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附民字1453號和解筆錄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將其申請之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及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等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53號和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 被告願給付原告黃秀端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