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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6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志偉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新竹○○○○○○○○○)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孫志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志偉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孫志偉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2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暱稱「陳澤濤」結識李紫帆,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向李紫帆佯稱:其發現「高盛證券」投資平台之投資訣竅,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李紫帆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6月12日13時11分許、6月13日17時49分許、17時51分許,以網路匯款1萬2,000元、5萬元、4萬元至徐凱杰(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檢察官偵查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層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0年6月14日6時25分許、6時37分許、8時11分許轉帳其中1,300元、1,000元、1,000元,共計3,300元至孫志偉系爭帳戶內,並提領該等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紫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孫志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19頁、第126頁至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紫帆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同案共犯張育捷、徐凱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詐欺集團提領一覽表(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徐凱杰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0年6月10日至110年6月23日,偵卷第42頁至第46頁)、被告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查詢期間:110年6月10日至110年6月25日,偵卷第50頁背面至第53頁)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斯時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業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9年10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被告於審理時就上開前案紀錄表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檢察官已表明被告雖構成累犯,惟此部分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請本院依法審酌是否加重等語,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者係竊盜、施用毒品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無何等特別關連性,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信用之表徵,專有性甚高而應妥善保管,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應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貪圖交付帳戶獲取之報酬,隨意提供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能將該帳戶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多層轉帳、提領後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斯時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審酌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去年因頸椎開刀在家休養無法工作,未婚無子女,戒治前與媽媽、妹妹同住,家裡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分得詐欺款項之情形,惟被告自承提供系爭帳戶並收受1萬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19頁),核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