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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哲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39號、112年度偵字第11606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4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哲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犯罪事實,免訴。

事 實

一、許哲維、莊正威、陳祖偉、李彥融、呂皇樺、鄭富元、陳俊宇(莊正威、陳祖偉、李彥融、呂皇樺、陳俊宇業經本院判決;鄭富元另行審結)自民國111年3月底某日起,迄同年5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王浩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審結)所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莊正威、許哲維、李彥融、呂皇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判決確定),由莊正威受王浩雨之指揮擔任現場管理人並負責測試收取之帳戶是否可使用,李彥融負責收取帳戶、將帳戶所有人帶出辦理提款卡及約定轉帳、監控人頭帳戶申辦人,鄭富元負責收取帳戶、監控人頭帳戶申辦人,陳祖偉、呂皇樺、陳俊宇負責監控人頭帳戶申辦人,許哲維負責購物提供飲食、監控人頭帳戶申辦人。莊正威、鄭富元、李彥融、陳祖偉、許哲維、呂皇樺、陳俊宇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曾志男、陳穆寬、黃揚方、簡志明、陳炳全、鄭光益、董勝峰、林昕旻等人聯繫,先後將曾志男等人分別載往新竹市○區○○路00巷0號柿子紅旅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潮旅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某旅館、新北市淡水區某旅館、新北市○○區○○巷00號途中民宿、新竹市○區○○路00號之賓城大飯店監控(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收取曾志男申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穆寬申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炳全申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光益申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董勝峰申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接續由莊正威、鄭富元、李彥融、陳祖偉、許哲維、呂皇樺、陳俊宇等人在場監控,而於上開監控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各該帳戶(惟關於許哲維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其他法院判決確定,本案應為免訴判決,詳後述【貳、免訴部分】之說明)。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許哲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金訴字卷四第1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哲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正威、李彥融、鄭富元、陳祖偉、呂皇樺、陳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曾志男、陳穆寬、黃揚方、簡志明、陳炳全、鄭光益、董勝峰、林昕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30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㈦證人柯美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第43條明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提高其法定刑。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惟被告行為時法律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自不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處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整體比較結果,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限制,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①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罪重刑度為7年,最低度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後,最高不得超過6年11月;②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後,最高不得超過6年11月;③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則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

㈡罪名: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莊正威、鄭富元、陳祖偉、

陳俊宇、李彥融、呂皇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數罪併罰:被告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30所示詐欺取

財行為,各被害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取財行為,負責負責購物提供飲食、監控人頭帳戶申辦人,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甚多、受騙金額甚鉅,迄今未有和解填補損害之情形,是其行為所生之損害甚鉅,本應嚴厲譴責。但念及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非無悔意,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普通,與父母、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字卷四第23頁),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被告所犯之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被害人遭詐騙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30所示款

項匯入各該帳戶之金錢,其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參與本案王浩雨、莊正威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領到1萬至2萬元之報酬等語(基檢111他54卷第145頁、竹檢111偵6439卷三第239頁),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而被告於王浩雨、莊正威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於宜蘭地區遭查獲之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38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外,另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2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撤銷改判,又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而於113年11月7日確定,是以被告參與王浩雨、莊正威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全部犯罪所得既經前述案件判決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OPPO RENO 6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OPPO RENO 2Z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1支、OPPO R17行動電話1支、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均非被告所有,是否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有關仍有未明,爰不於此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7所示關於告訴人陳冠烜之犯罪事實,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其繫屬在後之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17所示關於被害人陳冠烜之犯罪事實,已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424、4468、4469、6849、7257號(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部分)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起訴在案,並於111年9月22日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38號案件審理,嗣於112年5月23日判決後,經當事人上訴,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2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判決,又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而於113年11月7日確定(以下稱宜蘭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29至179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05至154頁,本院金訴卷四第32至33頁)。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負責監控人頭帳戶之申請人,由同一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被害人陳冠烜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數個人頭帳戶中,應認為被告及該詐騙集團成員是基於同一個詐騙計畫之單一犯意聯絡,對被害人陳冠烜詐實施詐術使其數次交付財物,而為一個詐欺取財行為,故本案與宜蘭前案中,被害人陳冠烜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出帳戶雖有不同,仍屬同一案件無訛。從而,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關於被害人陳冠烜之犯罪事實,同一案件業前經法院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本案不得再為實體判決,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 許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 李彥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 李彥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 李彥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 李彥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 李彥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 李彥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 李彥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 李彥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10 李彥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11 李彥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12 李彥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3 李彥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如附表二編號14 李彥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5 如附表二編號15 李彥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附表二編號16 李彥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附表二編號18 李彥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附表二編號19 李彥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9 如附表二編號20 李彥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如附表二編號21 李彥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1 如附表二編號22 李彥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2 如附表二編號23 李彥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3 如附表二編號24 李彥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4 如附表二編號25 李彥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如附表二編號26 李彥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如附表二編號27 李彥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如附表二編號28 李彥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8 如附表二編號29 李彥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如附表二編號30 李彥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劉玉清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玉清聯繫,向告訴人劉玉清佯稱得投資Metatrader5平台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玉清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手續。 111年4月25日下午1時51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下午2時10分許 10萬1,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下午1時54分許 5萬元 2 劉 容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前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容聯繫,向告訴人劉容佯稱得投資富誠APP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容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手續。 111年4月28日上午11時52分許 2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2分許 39萬元 3 林宣均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宣均聯繫,向告訴人林宣均佯稱得投資拓璞APP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宣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手續。 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6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 5萬元 4 王紅梅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前之某日,以手機簡訊與告訴人王紅梅聯繫,向告訴人王紅梅佯稱得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紅梅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手續。 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55分許 2萬1,500元 5 徐立慧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徐立慧聯繫,向告訴人徐立慧佯稱得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徐立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手續。 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26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27分許 3萬元 6 吳靜芳 (未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吳靜芳聯繫,向被害人吳靜芳佯稱得投資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吳靜芳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手續。 111年4月29日下午2時26分許 15萬元 111年4月29日下午2時36分許 35萬1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王秀好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3月間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王秀好聯繫,向告訴人王秀好佯稱得投資世鼎APP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秀好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手續。 111年5月3日下午3時24分許 76萬2,369元 111年5月3日下午3時36分許 76萬15元 111年5月3日晚間7時25分許 1,009元 8 吳東光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吳東光聯繫,向告訴人吳東光佯稱得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東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手續。 111年4月26日下午2時2分許 30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饒冬美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前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饒冬美聯繫,向告訴人饒冬美佯稱得投資富誠APP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饒冬美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手續。 111年4月28日下午1時13分許 2萬元 10 賴國仁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賴國仁聯繫,向告訴人賴國仁佯稱得投資富誠APP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賴國仁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手續。 111年4月28日上午10時52分許 15萬元 111年5月3日下午3時1分許 40萬元 11 吳美容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前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吳美容聯繫,向告訴人吳美容佯稱得投資統一綜合證券APP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美容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手續。 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31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34分許 2萬4,200元 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14分許 5萬200元 12 劉玉珍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之某時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玉珍聯繫,向告訴人劉玉珍佯稱得投資統一綜合證券APP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玉珍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手續。 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 100萬元 13 柯美足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柯美足聯繫,向告訴人柯美足佯稱得投資統一綜合證券APP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柯美足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手續。 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32分許(起訴書記載上午9時43分許,經檢察官更正如上) 20萬元 14 呂樹發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呂樹發聯繫,向告訴人呂樹發佯稱得投資統一綜合證券APP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呂樹發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手續。 111年4月21日上午9時52分許 120萬元 15 蔡玲玲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蔡玲玲(起訴書誤載為呂樹發)聯繫,向告訴人蔡玲玲(起訴書誤載為呂樹發)佯稱得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玲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手續。 111年4月27日下午2時48分許 2萬9,306元 16 黃柏荃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柏荃聯繫,向告訴人黃柏荃佯稱得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柏荃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手續。 111年4月25日下午1時13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陳冠烜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冠烜聯繫,向告訴人陳冠烜佯稱得利用E.S.U.N網路博弈平台下注(起訴書誤載為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冠烜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手續。 111年4月26日中午12時11分許 41萬元 18 周欣儀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周欣儀聯繫,向告訴人周欣儀得利用E.S.U.N網路博弈平台下注(起訴書誤載為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周欣儀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手續。 111年4月26日下午3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6日下午3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6日下午3時36分許 2萬元 19 劉璦嘉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之某時許,與告訴人劉璦嘉聯繫,向告訴人劉璦嘉佯稱得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璦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手續。 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18分許 232萬元 20 胡儷蕙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胡儷蕙聯繫,向告訴人胡儷蕙佯稱得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胡儷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手續。 111年4月27日中午12時32分許 10萬元 21 李德馨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德馨聯繫,向告訴人李德馨佯稱得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德馨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手續。 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39分許 1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田麗貞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田麗貞聯繫,向告訴人田麗貞佯稱得投資「Coin Bull」網站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田麗貞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手續。 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許 49萬8,000元 23 陳寶卉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寶卉聯繫,向告訴人陳寶卉佯稱得投資「Coin Bull」網站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寶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手續。 111年4月27日中午12時15分許 100萬元 24 鄭瑞華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鄭瑞華聯繫,向告訴人鄭瑞華佯稱得投資「Coin Ball」網站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瑞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手續。 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34分許 100萬元 25 王玟雅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王玟雅聯繫,向告訴人王玟雅佯稱得投資「Coin Bull」網站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玟雅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手續。 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11分許 5萬3,640元 26 林宏一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中午12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宏一聯繫,向告訴人林宏一佯稱得投資「Coin Bull」網站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宏一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手續。 1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24分許 4萬元 27 周 麗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下午4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周麗聯繫,向告訴人周麗佯稱得投資「Coin Bull」網站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周麗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手續。 111年4月29日中午12時1分許 2萬9,800元 28 曹蕙安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曹蕙安聯繫,向告訴人曹蕙安佯稱得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曹蕙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手續。 111年4月20日中午12時32分許 3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8分許 55萬1,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 朱原賢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1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朱原賢聯繫,向告訴人朱原賢佯稱得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朱原賢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手續。 111年4月21日下午2時4分許 1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9分許 18萬5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 陳明期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之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明期聯繫,向告訴人陳明期佯稱得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明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手續。 111年4月18日下午6時25分許 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上午8時55分許 1萬9,800元 111年4月19日凌晨4時12分許 33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