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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7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正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彭正皓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甲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3,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000元或2,000元」。

㈡附表編號3之「金額」欄之內容由上至下應更正為「28,985元

」、「49,985元」、「29,985元」、「19,985元」(見偵卷第15頁、第39頁)。

㈢附表編號6之「匯款時間」欄關於「19時4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9時45分許」(見偵卷第17頁)。

㈣附表編號8之「匯款時間」欄關於「20時0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9時59分許」(見偵卷第17頁)。

㈤附表編號13之「匯款時間」欄關於「19時59分許」之記載應

更正為「19時58分許」、「20時0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01分許」;「金額」欄關於「32,07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2,058元」(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

㈥附表編號14之「匯款時間」欄關於「21時4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1時43分許」(見偵卷第21頁)。

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正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9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彭正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⒈裁判時(新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⒉行為時(舊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是本件無論依照新、舊法,依想像競合之例,較重之條文同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告均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馬克」、「李白」、「

杜甫」、「順風順水」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此部分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詳下述)已於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8頁)宣告沒收,而上開判決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前已確定,應認被告就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此部分犯行依對被告有利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減輕其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騙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本件提領款項之酬金係以日薪計,本件犯行之提領日期為112年2月16日、同年月25日,其所獲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2,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9頁)。其中3,000元部分,即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2,000元部分,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覆宣告沒收。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所提領並上繳之贓款,為其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上開贓款並未扣案,如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表甲: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彭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彭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彭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彭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彭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彭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彭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彭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彭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彭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彭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彭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 彭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 彭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 彭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22號被 告 彭正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正皓(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2月間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克」、「李白」、「杜甫」、「順風順水」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彭正皓擔任至提款機提領款項再轉交給他人之「車手」,並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其中部分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027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350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456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562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853帳戶)、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602帳戶)等6本帳戶內,由彭正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得手後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華聖、洪佳佳、嚴駿川、霍可紜、鄭沛弘、許嘉琦、王金升、潘薇云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正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陳雅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雅玟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黃稟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黃稟翰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害人李安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李安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曾華聖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曾華聖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洪佳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洪佳佳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被害人張妍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張妍緁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嚴駿川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嚴駿川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霍可紜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霍可紜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鄭沛弘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鄭沛弘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許嘉琦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許嘉琦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2 被害人林章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章華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3 告訴人王金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王金升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4 告訴人潘薇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潘薇云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5 被害人蔡茹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蔡茹玟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6 被害人黃文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黃文聰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7 被害人陳雅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雅玟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8 被害人黃稟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黃稟翰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9 被害人李安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李安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20 告訴人曾華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華聖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21 告訴人洪佳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佳佳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22 被害人張妍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張妍緁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23 告訴人嚴駿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嚴駿川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24 告訴人霍可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霍可紜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25 告訴人鄭沛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沛弘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26 告訴人許嘉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嘉琦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27 被害人林章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莒光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林章華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28 告訴人王金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金升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29 告訴人潘薇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薇云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0 被害人蔡茹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蔡茹玟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1 被害人黃文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黃文聰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2 上開郵局帳戶、臺中商銀等6本帳戶之交易明細紀 錄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其中部分款項匯入上開6本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33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1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前揭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正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共15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前開15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另被告所領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筠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及提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雅玟( 未提告) 使用電話,假冒蝦皮商城員工,向陳雅玟誆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刪除重複訂單云云,致陳雅玟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6日18時20分許 49,989元 郵局027帳戶 112年2月16日18時26分許 60,000元 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下稱竹東長春郵局) 112年2月16日18時23分許 22,069元 112年2月16日18時27分許 12,000元 竹東長春郵局 2 黃稟翰( 未提告) 使用電話,假冒蝦皮商城員工,向黃稟翰誆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取消重複訂單云云,致黃稟翰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6日18時30分許 49,985元 郵局027帳戶 112年2月16日18時33分許 50,000元 竹東長春郵局 112年2月16日18時38分許 8,010元 112年2月16日18時40分許 8,005元 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下稱7-11昌春門市) 3 李安綺( 未提告) 使用電話,假冒亞尼克之客服人員,向李安綺誆稱:將李安綺誤設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匯款,始可解除云云,致李安綺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6日18時40分許 29,000元 郵局853帳戶 112年2月16日19時11分許 60,000元 竹東長春郵局 112年2月16日18時44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1分許 60,000元 112年2月16日18時45分許 30,000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2分許 9,000元 112年2月16日18時48分許 20,000元 4 曾華聖( 提告) 使用電話,假冒CACO服飾店員工,向曾華聖誆稱:因其會員帳戶遭盜用,需依指示匯款,始可作帳沖正云云,致曾華聖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6日19時36分許 49,985元 郵局350帳戶 112年2月16日19時39分許 50,000元 竹東長春郵局 112年2月16日19時38分許 11,985元 112年2月16日19時40分許 12,000元 112年2月16日19時43分許 12,345元 112年2月16日19時45分許 17,000元 竹東長春郵局 5 洪佳佳( 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臉書虛偽刊登欲出售手機之不實貼文,致洪佳佳誤信為真,透過LINE帳號與該員聯繫,表明欲購買手機之意,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6日19時44分許 5,000元 郵局350帳戶 6 張妍緁( 未提告) 使用電話,假冒MDMMD購物網站員工,向張妍緁誆稱:將張妍緁誤設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匯款,始可解除云云,致張妍緁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6日19時47分許 26,998元 郵局350帳戶 112年2月16日19時51分許 47,000元 竹東長春郵局 7 嚴駿川( 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臉書虛偽刊登欲出售手機之不實貼文,致嚴駿川誤信為真,透過LINE帳號與該員聯繫,表明欲購買手機之意,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6日19時47分許 20,000元 郵局350帳戶 8 霍可紜( 提告) 使用電話,假冒MDMMD蝦皮賣場員工,向霍可紜誆稱:將霍可紜誤設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匯款,始可解除云云,致霍可紜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6日20時04分許 16,030元 郵局350帳戶 112年2月16日20時05分許 16,000元 竹東長春郵局 112年2月16日20時16分許 3,030元 112年2月16日20時19分許 3,000元 9 鄭沛弘( 提告) 使用臉書及電話,先假冒臉書社團之買家與鄭沛弘聯絡,並誆稱:因鄭沛弘於蝦皮賣場設定有誤而無法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以開通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鄭沛弘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6日20時29分許 21,998元 郵局562帳戶 112年2月16日20時31分許 22,000元 竹東長春郵局 10 許嘉琦( 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假冒為賴建華並虛偽刊登欲出售手機之不實貼文,致許嘉琦誤信為真,透過LINE帳號與該員聯繫,表明欲購買手機之意,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6日20時40分許 10,000元 郵局562帳戶 112年2月16日20時42分許 1,000元 竹東長春郵局 112年2月16日20時44分許 7,000元 11 林章華( 未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臉書虛偽刊登有錢可貸之不實廣告,致林章華誤信為真,透過LINE帳號與該員聯繫,表明欲貸款之意,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6日19時18分許 30,000元 臺中商銀602帳戶 112年2月16日19時27分許 20,000元 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即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下稱竹東分行) 112年2月16日19時28分許 10,000元 112年2月16日20時09分許 10,000元 112年2月16日20時17分許 10,000元 12 王金升( 提告) 使用電話,假冒蝦皮賣場員工,向王金升誆稱:訂單輸入錯誤,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開啟後台,始可解除云云,致王金升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6日20時51分許 29,989元 臺中商銀602帳戶 112年2月16日20時57分許 20,000元 竹東分行 112年2月16日20時58分許 10,000元 竹東分行 13 潘薇云( 提告) 使用臉書、電話及通訊軟體,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假冒臉書社團之買家與潘薇云聯絡,並誆稱:因潘薇云於全家好賣+賣場設定有誤而無法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以開通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潘薇云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6日19時32分許 30,123元 郵局562帳戶 112年2月16日19時35分許 30,000元 竹東長春郵局 112年2月16日19時59分許 49,123元 112年2月16日20時許 49,000元 112年2月16日20時02分許 41,033元 112年2月16日20時04分許 41,000元 112年2月16日21時07分許 32,073元 臺中商銀602帳戶 112年2月16日21時12分許 20,005元 112年2月16日21時13分許 16,005元 14 蔡茹玟( 未提告) 使用電話,假冒鞋全家福員工,向蔡茹玟誆稱:將蔡茹玟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匯款,始可解除云云,致蔡茹玟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6日21時42分許 20,089元 臺中商銀602帳戶 112年2月16日21時46分許 20,005元 7-11昌春門市 15 黃文聰( 未提告) 使用電話,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黃文聰誆稱:應完成實名制認證始能於蝦皮賣場販售商品,需依指示匯款,始可認證云云,致黃文聰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25日18時17分許 49,985元 郵局456帳戶 112年2月25日18時42分許 60,000元 新竹縣○○鎮○○路000號即竹東郵局 112年2月25日18時19分許 49,986元 112年2月25日18時43分許 60,000元 112年2月25日18時33分許 49,983元 112年2月25日18時45分許 30,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