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黃幃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知在大陸地區之拍賣網站上交易,可透過第三方擔保交易網站「支付寶」之電子支付工具支付買賣價金,且「支付寶」如經實名認證,仍可自該大陸地區銀行帳戶領回人民幣現金,是如以自身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為不特定客戶支付貨款或儲值,以此方式為不特定人清理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已屬匯兌業務之範疇。詎被告為求迅速將其持有之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竟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12月止,以其申請之臉書帳號,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公開社團「換匯中心(台幣,港幣,日幣,美元)淘寶支付寶微信人民幣比特幣各國外幣兌換」(下稱本案臉書社團)提供人民幣代付充值服務訊息,嗣證人丁○○、丙○○、乙○○等如附表所示有匯兌需求之客戶,透過被告張貼於本案臉書社團內之訊息與其取得聯繫,並透過臉書訊息功能向被告告知欲委託其代付之大陸地區廠商匯款帳戶及人民幣金額後,被告即依照交易當日銀行牌告匯率換算以決定客戶應支付之新臺幣金額後,指示丁○○、丙○○、乙○○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匯至被告所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中,再由被告使用其申請之「支付寶」帳號代付至丁○○、丙○○、乙○○指定之支付寶等帳戶,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上開匯兌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43萬6523元。因認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丁○○、丙○○、乙○○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上開被告臉書社團貼文截圖、丁○○及丙○○分別與被告間之臉書訊息紀錄(含支付寶代付紀錄)截圖、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乙○○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並指出我國實務通說認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下稱實務通說見解)。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因為在海外工作,所領取薪資為美金,又曾經向海外之中國大陸同事借、換款為人民幣,故有將人民幣換回新臺幣的需求,才會以本案之方式進行實質的換鈔行為,被告主觀上並沒有經營換匯業務的犯意,客觀上也不是具有常時性、延續性的業務行為,與銀行法要處罰影響金融秩序的犯行顯然不同等語。
四、基礎事實:被告因有將所持有之人民幣「變換」為新臺幣之需求,遂透過臉書訊息功能與有委託代付中國大陸地區貨款需求之丁○○、丙○○、乙○○聯繫後,以雙方約定之換算匯率,指示丁○○、丙○○、乙○○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所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使用支付寶帳號代付人民幣至丁○○、丙○○、乙○○指定之中國大陸地區廠商支付寶帳戶等情,均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在卷(院卷第49頁),且經丁○○、丙○○、乙○○於警詢或偵查、審理中先後證述明確(警卷第7-17頁、南檢111偵24127卷第22-23頁、竹檢112偵2661卷【下稱偵卷】第16-17、28-29、51-52頁、院卷第90-105頁),並有被告於110年10月9日在本案臉書社團上之貼文、被告臉書及通訊軟體WeChat個人首頁、被告與丁○○之臉書訊息截圖、如附表所示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49、63-97、123-124頁)、被告與丙○○之臉書訊息截圖、乙○○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28、32-
33、41、75-76、78頁)、被告與乙○○(原名賴宥臣)之臉書訊息截圖(院卷第134-173頁)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
五、惟被告以上開方式將人民幣「變換」為新臺幣之行為是否確屬銀行法上所欲規制之「國內外匯兌」行為,則牽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國內外匯兌」在刑法上究應如何定義其可罰範圍的最根本問題,以下分述之:
㈠公訴意旨固然提出上開實務通說見解,而指被告既以本案方
式完成人民幣與新臺幣間之資金轉移,自已屬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但近期最高法院亦有見解明確指出(為利精簡,其中部分論述經本院酌予節略):
「銀行法…對於何謂『匯兌業務』則並無明文定義,主要係依
循財政部民國85年9月4日台融局㈠字第85249505號函認『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為解釋。…時至今日,由於各種電子商務盛行,…倘若仍堅守前揭財政部對於『匯兌業務』之陳舊解釋,認上述流通系統只要其中一個環節係透過中介者以非現金之輸送而完成異地間之資金移轉,即概論屬銀行法禁止匯兌業務之範疇,自與現實脫節,有再檢討之必要。衡諸銀行法最初所以禁絕地下匯兌之背景,無非係為防止非法資金經由洗錢方式以地下通匯移出境外,因而規避賦稅、隱匿資產,甚而因此資助恐怖組織或敵對勢力,且因匿名追查不易,不但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更直接損害國家財政、稅收及安全。但鑑於相關之金融、外匯、洗錢、消費者保護、實名制、電子支付及國家安全等防範機制已逐漸建立完備,政府並積極與國際上各種打擊金融犯罪、洗錢或反恐等組織合作,且以制定國內法方式與相關國際公約相互接軌,已能有效控管異地間資金移轉之風險,實無再對『匯兌行為』採取以往最廣義之定義,宜為適度調整。況依新修正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為例,其…第3條第6款及第8款更…已然對於何謂『代理收付』及『匯兌業務』等基本概念,以是否係『基於實質交易』作出區別…。換言之,所稱之『代理收付』,原則上係指有特定之交易目的,須基於一定之原因事實而發動,即買賣雙方係以實際商品或服務為交易基礎,由中介者本此基礎而為代收轉付之資金移轉,以與所謂『匯兌』行為,基本上係不問原因事實,具無因性為區別。準此,與電子支付上開概念相同之銀行法,本就『代理收付』及『國內外匯兌』,設定為不同業務…,且『代理收付』亦非專屬銀行經營之業務(參照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業者亦可提供代理收付之服務,不受銀行法第125條處罰,而應屬一般商業交易支付形態,回歸由經濟部依現有之機制管理即可(參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於104年2月4日制定公布時之第3條立法理由㈡及㈢之說明)。銀行法對於何謂『匯兌業務』既無同法第29條因實例的累積,衍生『視為收受存款』之相類定義,顯然對於相對單純何為『代理收付』或『匯兌業務』,應得區別,自得以前開關於電子支付之區分做為借鏡及基礎,不能一有代理收付行為即認屬銀行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匯兌行為,否則即有不當擴張銀行專屬業務範疇之嫌,影響非銀行業者之權益甚鉅。則關於『匯兌業務』及『代理收付』之概念相關法律既已明確定義,適用於銀行法時,自應與時俱進,若再以財政部前揭過時函釋內容判定行為人是否經營匯兌業務,未免失之過寬,動輒得咎,與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及謙抑原則自相違背,不得不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下稱實務新近見解)。
㈡固然,上開實務新近見解在學說及實務上仍有部分之檢討(
見廖崇宏,《銀行法上匯兌業務法律概念與相關法制辯正》,裁判時報,112年5月。莊佳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簡評》,法務通訊,112年1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號判決),其意見大抵整理如下:
⒈銀行法關於匯兌專營的規定係先於洗錢防制法而存在,無
法認為匯兌專營規定是基於洗錢防制的考量,實務新近見解就此或有誤認。
⒉在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下稱電支條例)的規範下,「
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仍屬專營業務,銀行法上的「代理收付款項」卻非專營業務,但銀行法的監理強度理論上應該高於電支條例,故銀行法的「代理收付款項」與電支條例的「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是否應為相同解釋,仍待釐清。
⒊電支條例的「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係具有「附條件
支付」的特徵,縱具有特定之交易目的、實質交易為基礎,仍非必然屬於「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⒋金融監理有其地域性,一旦資金跨越國境,對於其來源其
去向的調查上也加更為困難,此與洗錢防制的目的相同,故匯兌的本質即在於國境間的異地收付,具有此等特性者,即應屬銀行法上的「國內外匯兌」行為,與是否以實質交易為基礎應無關。
⒌所謂「代理收付」業務,特徵另包含手續費由收款人支出
,且計算方式會因匯款人每筆交易選擇之交易方式而有不同,大多亦不會有超收金額並留抵的機制,不符合此等特徵者,並非「代理收付」行為。
㈢但本院認為,本案被告行為其成罪與否的關鍵,實際上並非
在於上開實務新近見解是否論理上並無瑕疵,反而應著重在以財政部將近30年前的函釋為基礎的實務通說見解,時至今日是否仍屬不可動搖一事之上:
⒈首先,不可否認的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等已屬強制辯護程度的重度法定刑,若以常見的刑法罪名加以衡量,則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的強制性交罪、各類涉及故意行為致死或致重傷等加重結果犯罪名相同(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酒駕致死罪、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等),換句話說,所謂的「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法益侵害程度本應極為嚴重。然而,事實上的情形卻是銀行法竟未就何謂「國內外匯兌」加以定義,故在法律初始定義未明的情形下,身為受規範者的人民是否可理解、可預見此等重刑罪名的適用範圍,而符合憲法上的法律明確性原則,本已甚有疑慮。
⒉此外,若以同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收受存款」之銀
行專屬業務為例,該法就收受大眾資金的保管、運用與支付準備等,均設有相關監理規範(如該法第42條有關準備金的提列、第72條及第72條之2有關各種放款總餘額需受存款總餘額比例限制等),然此均與匯兌業務無涉。也就是說,固然概念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人可能因而保管不特定多數人之大額資金,造成與非法廣泛收受存款行為(俗稱吸金行為)類同的金融秩序影響風險,但在監理制度上銀行法卻未就銀行辦理匯兌業務有類似的設計,此等情形實際上更使本院無法究明銀行法實際上所欲規制、類同吸金行為而足以影響金融秩序的「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其可責性內涵究竟為何?在「國內外匯兌業務」的相關監理制度相對「收受存款」顯有不足的法律現況之下,若再對「國內外匯兌業務」以上開標準寬鬆的實務通說見解加以詮釋,那麼於此等重度法定刑而言,其欲保護的法益又是否足以通過憲法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檢驗?凡此,均是本院認為實務通說見解迄今已非不可動搖的理由,更不能僅憑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行為人刑度的個案作法,即足以作為其合理化的基礎。
⒊況且,雖然對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進行規制的合理基
礎,概念上可以如前揭檢討意見⒋而納入洗錢防制的目的,但正因洗錢防制法歷經數次修正,其架構迄今已然相對完整,時至今日再以銀行法重罪以「間接」強化洗錢防制的功能,實際上本有因果倒置之嫌;又洗錢防制法尚且有前置犯罪的規定,而銀行法重罪既然明顯與前置犯罪的考量無關,更應認所謂的洗錢防制目的,就銀行法的保護法益而言,顯然也只是極為邊緣的附帶考量(若參酌前揭檢討意見⒈指出的洗錢防制法實際上立法在後的立法現實,應更是如此)。
⒋而就前揭檢討意見⒊及⒌部分,本院認為,固然在金融實務
上所謂的「代理收付」業務或許具有附條件給付、付款方支出手續費、無超收金額留抵等通常特徵,但在邏輯上「非代理收付」的行為本非必然落入「匯兌」的範疇。且如前所述,如果「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在概念上可以想像的可責性內涵只是「保管不特定多數人之大額資金所可能造成的金融秩序影響風險」,則無論附條件給付之有無、手續費由何方支出,實際上顯然都不是有效排除此等風險的規範設計;又縱使代理收付發生超收金額留抵的情形,也完全可以參考電支條例第3條第7款關於「收受儲值款項:指接受付款方預先存放款項,並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多用途支付使用之業務」的規定,而將之歸類為「收受儲值」及「代理收付」的混合型態,絕非因而必然即屬「匯兌」行為。也就是說,上開特徵的有無,並無法作為銀行法關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的可罰範圍認定標準。
⒌末以,固然前揭檢討意見⒉以監理強度需求的觀點出發,指
出銀行法未將「代理收付款項」設定為專營業務一事並不合理。但應該再次強調的是,本案判斷關鍵仍舊是在銀行法的可罰範圍問題上,又上開實務新近見解也已經明確指出同屬金融監管規範的電支條例已然就何謂「代理收付」及「匯兌業務」等基本概念,以是否係「基於實質交易」作出最為核心的區別,則法院就不應該無視於此等金融監管法律體系上的核心概念分類,而繼續堅守以往對於「國內外匯兌業務」的寬鬆標準,而使人民繼續動輒得咎、屢受重刑之處罰。至於銀行法是否應就「代理收付款項」設定為專營業務,若有違反時之罰則為何等,顯然均是另一個層次的立法政策考量問題,而與現行法律下應如何對銀行法的可罰範圍進行解釋並無直接關連。
六、綜上,本院認為,正如前揭實務新近見解所指出者,電支條例於104年的立法理由既已明確指出「非銀行業者亦可提供代理收付之服務,不受銀行法第125條處罰,而應屬一般商業交易支付形態,回歸由經濟部依現有之機制管理」,該條例並已在金融監理體系上劃設出「代理收付」及「匯兌業務」其間最核心的區別標準乃是否「基於實質交易」,則無論是基於金融法的體系或法律明確性、刑法謙抑原則等考量,均應認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國內外匯兌」在刑法上的可罰範圍,至少就應以「非基於實質交易」為限,始屬合理(甚至,若從前述監理制度設計上不足的角度以觀,即使是「非基於實質交易」的匯兌行為,其重度刑的可罰性基礎及保護法益究竟何在,更是另一個尚待日後釐清的問題)。
而查,被告本案所為既係經丁○○、丙○○、乙○○委託向中國大陸地區廠商代付貨款,亦即丁○○、丙○○、乙○○等人確實已有與大陸地區廠商間的實質交易存在,則被告本案所為,應認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無涉,故屬「行為不罰」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表編號 指定之匯款金融帳戶 客戶姓名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總金額 1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丁○○ 110年10月22日 43600 0000000 110年10月28日 30000 110年11月1日 13600 110年11月4日 30000 110年11月5日 27200 110年11月6日 30000 110年11月8日 30000 110年11月8日 30000 110年11月9日 155000 110年11月16日 279500 2 同上 丙○○ 110年10月20日 43500 3 同上 乙○○ 110年10月13日 87000 110年10月13日 43500 110年10月21日 43500 110年10月21日 43500 110年10月21日 43500 110年10月21日 114966 110年10月25日 217957 110年10月31日 130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