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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金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3年度易字第14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貴章選任辯護人 陳識涵律師

詹晉鑒律師被 告 李紹平選任辯護人 林楷傑律師

彭之麟律師何子豪律師被 告 陳英吉選任辯護人 陳識涵律師

詹晉鑒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續字第2 號、111 年度偵字第7251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9284號),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2 年度偵字第38037、38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貴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六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本票、如附表七編號1之⑴、2之⑴、3至5、6之⑴、7、8之⑴號所示之文書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紹平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如附表七編號1之⑵、2之⑵、6之⑵、8之⑵號所示之文書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英吉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鄭貴章及李紹平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鄭貴章前持「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及「鄭萬盛嘗」等四個祭祀公業(各公業之派下員均相同,以下合稱為「鄭氏四祭祀公業」)所屬之派下員推舉鄭貴章為「鄭氏四祭祀公業」之共同管理人之同意書共392 份(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調偵續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辦理變更管理人,而分別經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以芎鄉民字第0000000014號函及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於104 年2 月9 日以竹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備查其為「鄭氏四祭祀公業」之共同管理人,負責綜理前開祭祀公業事務之處理,係受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委任,為全體派下員處理事務之人。鄭貴章明知依「鄭氏四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以下簡稱為上開規約)第14條規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全權授權管理人處分」後始得為之,若未經上開程序,即屬未獲派下全員授權處分祭祀公業財產,則不得以「鄭氏四祭祀公業」名義簽署相關處分祭祀公業財產之文件或簽發本票等行為。

二、鄭貴章為圖謀私利,明知於擔任管理人期間內,並未依上開規約所定程序以召開派下員大會特別決議或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等方式取得派下現員之授權,而違背上開規約所明定祭祀公業財產處分之規定;又「鄭氏四祭祀公業」土地所有權狀均尚在前任管理人鄭復寧處,其並未保管及持有,若欲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尚無從依上開規約或按法定程序辦理之可能,且無法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印鑑證明以辦理過戶登記,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損害「鄭氏四祭祀公業」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鄭貴章於104 年3 月間經不知情之仲介張文煊認識有意購買土地之買主陳能鎮,雙方乃於同年4 月2 日某時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號處之亞洲房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房地顧問公司)內,鄭貴章逾越「鄭氏四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之授權及同意範圍,擅自以「公業鄭萬盛嘗」名義,與不知情之陳能鎮及劉興盛虛偽簽署交易標的為坐落新竹縣芎林鄉綠獅段124、125、133 地號之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號所示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綠獅段土地」)、總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4307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分別持新刻印之「公業鄭萬盛嘗」及「祭祀公業鄭萬盛嘗」方形印章,盜蓋在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上;及於104 年4 月15日盜蓋在附加條約上,因而偽造完成該土地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及附加條約,繼而均持交予陳能鎮及劉興盛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業鄭萬盛嘗」及「祭祀公業鄭萬盛嘗」全體派下員。

(二)鄭貴章明知其依前開越權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因而所收受陳能鎮、劉興盛及江兆德所開立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合計票面總金額為3500萬元之支票10張,係處分上揭綠獅段土地所得之簽約款,其竟逾越「鄭氏四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之授權及同意範圍,接續於104 年4 月2 日及同年4月15日,均在位於上址之亞洲房地顧問公司內,持「公業鄭萬盛嘗」印章,均盜蓋在本票發票人欄位,因而簽發票號CH572878號、發票日104 年4 月2 日、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1 張、及票號TH631872號、發票日104 年4 月15日、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1 張,藉以偽造「公業鄭萬盛嘗」為前揭本票2 張之共同發票人,供為擔保收取前開土地簽約款之依據,再均持交予陳能鎮及劉興盛等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業鄭萬盛嘗」之全體派下員。

(三)鄭貴章明知其基於係「鄭氏四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因而持有保管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支票10張均係屬前開「公業鄭萬盛嘗」綠獅段土地之買賣簽約款,非其個人財產,竟心生貪念,於收受上開支票後,除其中如附表三編號7號所示即陳能鎮所開立支票號碼TT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4 月2 日、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1 張(即附表三編號7 號所示之支票),係由陳能鎮依鄭貴章指示兌現至自己向台新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陳能鎮名義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提領現金500 萬元全數交予鄭貴章外,其餘如附表三編號1至6、8 至10號所示之支票共9 張,均經鄭貴章向不知情之胞弟鄭貴文、配偶何小菊及配偶之胞妹何九菊借用渠等各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分別持之兌付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6、8至10號所示帳戶內,再將各該款項陸續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6、8 至10號所示以提領現金、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帳戶、及兌換外幣匯至大陸地區等方式,將款項均供己花用,足生損害於「公業鄭萬盛嘗」所屬全體派下員之財產利益。

(四)鄭貴章明知與陳能鎮簽約後,其根本無法於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所定之104 年9 月30日前備齊相關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派下員同意出售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因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以履行所簽署前開綠獅段土地買賣契約,惟如此除需連帶返還早已挪用之前述陳能鎮等人所交付共計3500萬元簽約金外,還將使「公業鄭萬盛嘗」因違反契約而必須支付鉅額違約金,詎鄭貴章為掩飾其犯行,藉拖延還款時程,同時找尋下個買主,乃於104 年8 月間,以買賣價金太低且無法履約等理由,主動向陳能鎮要求解除前開土地買賣契約,並以願意賠償與陳能鎮進行協商程序,鄭貴章遂逾越「鄭氏四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之授權及同意,接續於104 年10月21日,在位於上址之亞洲房地顧問公司內,向陳能鎮承諾將於104 年11月10日付清款項,並擅自持「公業鄭萬盛嘗」印章,均盜蓋在本票發票人欄位,因而簽發票號CH693928號、發票日104 年10月21日、面額為簽約金金額即3500萬元之本票1 張,以及票號CH693927號、發票日104 年10月21日、面額為違約金額即2000萬元之本票1 張,藉以偽造「公業鄭萬盛嘗」為前揭本票2 張之共同發票人,供為擔保承諾履行上揭違約賠償事項之依據,再均持交予陳能鎮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業鄭萬盛嘗」之全體派下員。

三、鄭貴章於104 年7、8月間,經不知情之仲介徐以誥牽線得知更有實力之買主林礽松並經洽談後,其遂於104 年11月12日

19、20時許,與林礽松在代書黃金騰位於新竹縣北市縣政三街附近之事務所內,鄭貴章逾越「鄭氏四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之授權及同意範圍,與林礽松先行簽署標的為「鄭氏四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三崁店段水坑口小段第10

0、117、118、120、122、123、133、135 及137地號等土地、總價款共計5 億5330萬元之預定買賣契約書,由林礽松開立票號451963號、面額1 億2 千萬元之本票1 張供擔保履約,並交予代書黃金騰保管,雙方約定日後簽署正式買賣契約。惟鄭貴章與林礽松簽署前開預定買賣契約書後,為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其與李紹平及陳英吉均明知「鄭氏四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內部就財產處理有派系鬥爭、意見不合等問題,且鄭貴章未獲得派下現員多數決同意,而不具處分祭祀公業財產之權限,若欲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亦無從依規約或按法定程序辦理過戶之可能,渠等竟謀議以倒填日期之由賣方即鄭貴章代表「鄭氏四祭祀公業」名義,與買方即李紹平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另由鄭貴章向林礽松佯稱:

因為土地已賣予他人,所簽署前開預定買賣契約書予以作廢,將介紹買土地之人與其認識,本件可以簽署三角契約云云,讓林礽松能配合同意解除註銷前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後復由李紹平與林礽松簽署土地買賣契約,藉此從中獲利;鄭貴章遂另行起意,並與李紹平及陳英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加重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聯絡;又鄭貴章及李紹平同時基於以客觀上所形成祭祀公業已違反契約而必需支付鉅額違約金之結果,以偽造之買賣契約進行民事訴訟俾能獲判祭祀公業土地所有權需移轉登記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鄭貴章、李紹平及陳英吉於104 年12月間後某日,在不詳處所,鄭貴章逾越「鄭氏四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之授權及同意範圍,擅自代表「鄭氏四祭祀公業」為賣方、李紹平為買方、陳英吉為見證人及買方代理人之身分,共同虛偽通謀以倒填日期方式,簽訂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地號之土地為標的、總金額為5 億50萬元之2 個不同版本內容之契約書,即:簽訂日期係104 年7 月13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契約係鄭貴章代表「鄭氏四祭祀公業」為賣方、李紹平為買方,以下稱A 契約,同時檢附105 年1 月16日補充協議【內容略以:簽約款可信託8000萬元】),以及簽訂日期係104 年7 月16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契約係鄭貴章代表「鄭氏四祭祀公業」為賣方、李紹平為買方,陳英吉為見證人,以下稱B 契約,同時檢附105 年1月19日補充協議【未提及信託方式。內容略以:付款方式為105 年2 月15日前甲方即李紹平,匯入乙方即「鄭氏四祭祀公業」帳號8000萬元,乙方歸還簽約時所收取即期支票共4 張予甲方】)。鄭貴章並持「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等四祭祀公業之方形印章,盜蓋在上揭A 契約(同時檢附之105 年1 月16日補充協議),及B 契約(同時檢附之105 年1 月19日補充協議)之乙方欄位,而偽造完成不實之前述契約及補充協議並均行使。又前述A 契約第2 條及B 契約第2 條之雙方權利義務及付款方式第一階段第2點內容均係刻意約定前揭祭祀公業應於104 年8 月13日前備齊「三分之二以上派下員同意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文件」等,依照該契約所定時程及進度將相關文件交付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若無法按時完成,依照A 契約第11條第1項及B 契約第11條第1 項規定,前揭祭祀公業均係應賠償李紹平該契約總價15%之高額違約金(即7507萬5000元),而顯然故意製作「鄭氏四祭祀公業」已違反契約之相關約定。再由李紹平持於104 年11月10日始向羅東鎮農會申請領得之支票簿(票號自FA0000000 號起至FA0000000 號止),於104 年12月間某日,佯以表面上配合簽發為由,在付款人均為羅東鎮農會、帳號均為000000000 號、票號分別為FA0000000號及FA0000000號之支票2 張上均倒填發票日期為「104 年7 月15日」、金額均為8000萬元(合計為1 億6000萬元)後,充作A 契約之簽約款,交予鄭貴章收受;另在付款人均為羅東鎮農會、帳號均為000000000號、票號分別為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 號之支票4 張上均倒填發票日期為「104年7 月19日」、金額分別為8061萬元、1591萬元、1135萬元、1813萬元(金額合計為1 億2600萬元),充作B 契約之簽約款,交予陳英吉保管,而藉以製造買方有履行買賣契約書內容所載之付款流程之形式假象,再推由鄭貴章逾越「鄭氏四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之授權及同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接續持「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等四祭祀公業之方形印章,盜蓋在本票發票人欄位,因而簽發票號為CH693931號、發票日為104 年7 月16日、面額為1 億2600萬元之本票1 張,藉以偽造「鄭氏四祭祀公業」為上開本票1 張之共同發票人,供為擔保收執李紹平開立支票

4 張簽約金之依據,再持交予李紹平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鄭氏四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現員。

(二)鄭貴章、李紹平及陳英吉等自104 年12月間起,陸續向林礽松佯稱:鄭貴章已獲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授權處分土地,且李紹平於104 年7 月間已與代表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鄭貴章簽署買受祭祀公業土地,且開立支票支付簽約金,因李紹平所購買部分土地要釋出找人買,本件買賣可以辦理信託云云,並持鄭貴章與李紹平所偽簽署之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書(即A 契約,含105 年1 月16日補充協議書),連同上開李紹平所簽發倒填日期為「104 年7 月15日」、面額為8000萬元之支票2 張,向林礽松行使之,並充作李紹平與林礽松簽署買賣契約之附件,致林礽松陷於錯誤,因而於105 年1 月27日,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2樓之成功不動產公司內,與李紹平簽訂以總金額5 億7457萬元轉賣部分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號所示地號土地)予林礽松之子女林祺翊及林思妤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信託協議書,鄭貴章並代表「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鄭萬盛嘗」在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擔任同意人兼李紹平之連帶保證人(甲方【即買方】為林祺翊及林思妤,代理人為林礽松;乙方【即賣方】為李紹平),暨在前開信託協議書中擔任立協議人(丙方),鄭貴章並因此逾越「祭祀公業鄭萬盛」派下現員之授權及同意範圍,持「祭祀公業鄭萬盛」之方形印章,盜蓋在本票發票人欄位,因而簽發票號CH663919號、發票日為10

5 年1 月27日、面額為1 億元之本票1 張,藉以偽造「祭祀公業鄭萬盛」為上開本票1 張之共同發票人,供為擔保林礽松與李紹平間簽署買賣契約履行保證,再持交予林礽松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鄭萬盛」之派下現員。鄭貴章又自任甲方,逾越「鄭氏四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之授權及同意範圍,以李紹平為乙方,於105 年1 月27日續持「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等四祭祀公業之方形印章,盜蓋在105 年1 月27日補充契約之乙方欄位,藉以偽造完成該補充契約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鄭氏四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

(三)林礽松為保障其權益,主張以信託協議之方式約定於土地移轉過戶完成之前,不得動用其給付之買賣訂金,惟嗣後因無法辦理信託,林礽松因此不願意支付第一期款項,鄭貴章、李紹平及陳英吉遂承前揭犯意,為取信林礽松,乃向林礽松提議改以於105 年2 月3 日簽立切結書(以下稱切結書A ),並以第一期支付款項即1 億元之三倍數額即

3 億元作為違約罰款,同時於105 年2 月3 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推由鄭貴章逾越「鄭氏四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之授權及同意範圍,續持「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等四祭祀公業之方形印章,盜蓋在上揭切結書A 之立切結書人欄位,及本票發票人欄位,因而簽發票號CH663922號、發票日105 年2 月3 日、面額為3 億元之本票1 張,該本票後方並註記「僅限用于105 年2 月3 日簽訂之切結書使用,俟本契約【105 年1 月27日簽訂】標的過戶給甲方後5日內,自動失效,買方無條件返還丙方【即鄭貴章】」等語,藉以偽造完成切結書A ,暨偽造完成「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為該本票1 張之共同發票人,供為擔保其承諾不挪用此款項,再均持交予林礽松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鄭氏四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鄭貴章、李紹平及陳英吉即以前述詐術,致林礽松陷於錯誤,因而於105 年2 月4日簽發面額為5000萬元之支票共2 張,均交予李紹平,作為履行前述林礽松與李紹平間買賣不動產契約書所約定之第一期款項。然鄭貴章卻與李紹平另行簽署日期同為105年2 月3 日之切結書(以下稱切結書B ),內容卻係載明:3 億元本票作為未經李紹平同意本公業不得動支之保證票,但若經李紹平同意動資,不在此限等情,鄭貴章續持「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等四祭祀公業之方形印章,盜蓋在上揭切結書B 之立切結書人欄位,而偽造完成後並行使。而李紹平於收受林礽松所交付上開支票2 張後,除扣除2000萬元暫存在其所申請開立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下簡稱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以外,其餘款項則於105 年2 月4 日立即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號均為000000000 號、面額依序為5000萬元、1000萬元、700 萬元及1300萬元(金額合計為8000萬元)、受款人依序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鄭萬盛嘗」及「公業鄭萬盛嘗」之支票共4 張,以係作為支付上開契約之土地價款為由,全交予鄭貴章簽名收受。然鄭貴章卻係至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祭祀公業鄭萬盛嘗)、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祭祀公業鄭萬盛嘗)及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祭祀公業鄭萬盛)等帳戶,暨至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號(戶名:鄭萬盛嘗鄭貴章)、帳號00000000號(戶名:公業鄭萬盛嘗鄭貴章)、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萬盛嘗鄭貴章)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公業鄭萬盛嘗鄭貴章)等帳戶,自105 年3 月8 日起至106 年1 月26日止,將8000萬元在含上揭帳戶在內之11個帳戶內交互轉帳外;另於105 年3月16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存單質押貸款3500萬元,及於

105 年6 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分別向郵局辦理定存單質押借款400 萬元及760 萬元,暨陸續於如附表五各該編號所示日期,自如附表五各該編號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五各該編號所示款項,鄭貴章即以前述方式將該8000萬元均留供己用。嗣鄭貴章再與李紹平、陳英吉謀議,由李紹平為甲方(即買方)、鄭貴章代表「鄭氏四祭祀公業」為乙方(即賣方),及陳英吉為見證人,以「鄭氏四祭祀公業」未按時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已違反契約,應賠償7500萬元,再降低違約金數額為5000萬元為由,於105 年3 月12日簽立協議書,內容中記載:乙方必須自甲方已支付之訂金8000萬元提領5000萬元支付給甲方作為違約金。…自訂金8000萬元中提領並支付甲方作為違約金為甲乙雙方之協議,故原簽訂之訂金【不可動資協議】自即日起無效等情,鄭貴章復持「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等四祭祀公業之方形印章,盜蓋在上開協議書之乙方欄位,而偽造完成並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鄭氏四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及林礽松。李紹平因此簽立日期依序為105 年3 月21日、105 年3月22日、105 年4 月12日、105 年5 月4 日、105 年6 月23日及105 年7 月22日,金額分別為1000萬元、800 萬元、1000萬元、700 萬元、850 萬元及650 萬元之收據6 張,佯已收受違約金5000萬元。嗣鄭貴章為求儘速填補已挪用陳能鎮前已交付之綠獅段土地簽約價款3500萬元及應賠償陳能鎮等人之違約金,遂央求李紹平於105 年2 月5 日及同年月15日各提領林礽松前所支付之第一期價金款項中經兌付並暫存在其名義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的現金1000萬元及400 萬元,連同於105 年3 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所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及2號所示「鄭氏四祭祀公業」帳戶內之現金1000萬元及800 萬元款項等(實則亦係林礽松所支付之第一期款項),自105 年2 月5 日起至同年3 月28日止,陸續用以歸還陳能鎮前所支付綠獅段土地簽約價金3500萬元及賠償部分違約金300 萬元。

(四)鄭貴章及李紹平欲以客觀上形成祭祀公業業已違反契約而必須支付鉅額違約金之結果後,持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進行民事訴訟俾能獲判決祭祀公業名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達到從中獲取利益並損害「鄭氏四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財產利益之目的,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確認林礽松所交付作為第一期款項之前開支票已兌付後,鄭貴章便任由李紹平於105 年4月15日,持前述虛偽通謀而倒填日期之B 契約,以「鄭氏四祭祀公業」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鄭氏四祭祀公業」應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紹平之民事訴訟,鄭貴章再以「鄭氏四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身分,於訴訟過程中到庭自認且不爭執之方式,使本院民事庭於105 年7 月27日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被告即「鄭氏四祭祀公業」應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紹平,使渠等共同取得「鄭氏四祭祀公業」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之利益,致損害於「鄭氏四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公同共有財產。嗣林礽松發覺其所給付前揭第一期款項已遭鄭貴章等人挪用,且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地號之土地仍無法順利移轉所有權,始知受騙,而遭受損失達1 億元。

四、案經鄭香政、鄭宏、鄭香宙、鄭昌濱及林礽松均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本案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鄭貴章、李紹平及陳英吉等暨辯護人等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除被告李紹平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告鄭貴章於調查站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外(詳下述),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鄭貴章、李紹平及陳英吉暨渠等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並無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五第63至65、245至255頁、卷六第203至481、519至556頁),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均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案就被告李紹平而言,證人即被告鄭貴章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係為被告李紹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李紹平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4頁),而證人即被告鄭貴章之調詢筆錄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特別情形,自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是以證人即被告鄭貴章之調詢筆錄就被告李紹平部分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第二段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貴章固不否認其經備查為「鄭氏四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後有於前揭時地代表「公業鄭萬盛嘗」與證人陳能鎮及劉興盛簽訂總價為1 億4307萬元之綠獅段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簽署補充協議書,並持「公業鄭萬盛嘗」之方形印章蓋在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上;又於104 年4 月15日簽署附加條約,且持「公業鄭萬盛嘗」及「祭祀公業鄭萬盛嘗」之方形印章蓋在該附加條約上,並收受證人陳能鎮、劉興盛及江兆德所開立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支票10張合計總金額3500萬元之款項,暨以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兌付受款銀行帳戶及所載方式將該3500萬元提領或匯出。又其有於104 年4 月2 日及同年4 月15日,分別將「公業鄭萬盛嘗」方形印章蓋用於其所簽發之2000萬元本票及1500萬元本票各1 張後交予證人陳能鎮及劉興盛等人。又其有於104 年8 月間,與證人陳能鎮協議解除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時,承諾將於104 年11月10日付清款項,並持「公業鄭萬盛嘗」方形印章蓋用在所簽發之金額分別為3500萬元及2000萬元本票各1 張後,均交予證人陳能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辯稱:有關派下員同意書部分,確實有517 份的出售土地同意書,我有把資料送去鄉公所。鄉公所回函係稱517 份同意書已經收到,出售土地是公業之私人行為,可以處分土地,但要分享給派下員,且要繳稅。當時我也有跟鄉公所承辦人溝通過,他也說好,回答的內容跟回覆的函文意思一樣,是可以處分祭祀公業的土地。既然承辦人及回覆的函文都說可以,我就依照祭祀公業規約第14條所規定獲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書,管理人全權處分之內容,而執行祭祀公業土地之出售。我都是合法依據公業規約執行,並沒有犯罪。又當時對鄭復寧提告後,我打算要對他聲請假扣押,所以有向王勝借貸,講好年息百分之五,有完整的借貸契約,但後來發現很多財產已不是鄭復寧所有,所以就沒有聲請假扣押。因為擔心會有利息損失,剛好陳能鎮有交付這些支票,我就跟王勝商量把這些支票款項還給他,加上這3500萬元也是我和王勝間投資項目要用的,所以王勝也同意我把這些支票兌現之款項存在鄭貴文、何小菊及何九菊之帳戶內,我沒有侵占。與陳能鎮間之土地買賣部分,當時我已經是管理人,也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書,故也是依據規約第14條規定執行土地之買賣,但是因為陳能鎮認為我們雖能處理佃農三七五租約的問題,惟時間會太長,所以他不能等,就提出要解除合約,及要求我支付違約金。我就跟他談,談了幾個月,就把3500萬元以及違約金都退還給他。這都是我自己支付,公業沒有任何損失,我沒有任何犯罪行為云云。

(二)經查:

1、被告鄭貴章有於如事實欄二之(一)所載時地與證人陳能鎮及劉興盛簽署綠獅段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及附加條約,及有於如事實欄二之(二)所載時間簽發以「公業鄭萬盛嘗」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並持「公業鄭萬盛嘗」及「祭祀公業鄭萬盛嘗」方形印章分別蓋用在如事實欄二之(一)及(二)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附加條約及本票上,均持以行使,被告鄭貴章有因此獲交付面額共計3500萬元之支票,除其中500 萬元由證人陳能鎮兌現支票後提領現金交予被告鄭貴章,其餘部分之支票均由被告鄭貴章以如事實欄二之(三)所載方式兌現、提領及交互轉匯。而被告鄭貴章因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與證人陳能鎮解除上揭土地買賣契約,為返還3500萬元及違約金,故被告鄭貴章有於如事實欄二之(四)所載時間簽發以「公業鄭萬盛嘗」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並持「公業鄭萬盛嘗」方形印章蓋用在該本票上,均持以行使。嗣被告鄭貴章有給付3500萬元以及違約金

300 萬元予證人陳能鎮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香政及鄭昌濱於偵訊、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鄭香宙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暨告訴代理人鄭遠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訴綦詳(見他字第4081號卷一第345至349頁、偵續字第81號卷二第163至164、223至225頁、卷四第4至6、158至160、197至202頁、卷五第4至9、23、24、108、109頁、調偵續字第2號卷一第304至309、311至320頁、卷二第124至136、148至183、187至256、322至350頁、他字第2671號卷第121至124、144至148頁、偵字第6999號卷一第8至14、76至83、421、422、430至432頁、偵字第7612號卷二第1至4、6至10頁、訴字第135 號卷第173至175頁、上訴字第3671號卷二第341至386頁、本院卷一第201至232頁、卷二第185至225頁、卷四第153至208頁、卷五第65至67、254至256、426至428頁、卷六第547至556頁),並經證人鄭瑞昌於警詢時、鄭文虎、鄭奕棟、劉興盛、張文煊、邱秀蘭、劉鳳絃、劉育誠、鄭文國、鄭國財、鄭書添及鄭復寧於偵詢時、證人江俊彥於偵訊時、證人陳能鎮、張文煊及鄭復寧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暨證人鄭伯虎於偵訊、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續字第81號卷四第4至6、158至160、197至202頁、卷五第23、24、108、109、118至121、184至189、326至3

35、240至243、246至249頁、調偵續字第2 號卷一第105、106、111至115頁、偵字第7251號卷第58至68頁、偵字第7612號卷二第245至247頁、本院卷五第385至409頁),並為被告鄭貴章於本院審理時就有與證人陳能鎮間簽署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及附加條約,暨簽發「公業鄭萬盛嘗」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並均蓋用公業方形印章後均持以行使,有收受證人陳能鎮所交付面額共計3500萬元之支票10張,之後有與證人陳能鎮解除契約,有給付款項予證人陳能鎮等情均不否認,復有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及鄭萬盛嘗管理暨組織規約1 份、新竹縣芎林鄉公所104 年2 月2 日芎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4 年2 月9 日竹市民字第1043001461號函1 份、祭祀公業鄭萬盛不動產清冊1 份、祭祀公業鄭萬盛嘗不動產清冊1 份、公業鄭萬盛不動產清冊1 份及鄭萬盛嘗不動產清冊1 份、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4 份、「鄭氏四祭祀公業」臨時管理委員聘書20份、104 年3 年6 月會議紀錄1 份、決議文1 份、決議簽名表1 份、當選證書28份、同意書1 份、證人鄭伯虎製作之「鄭氏四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1 份、證人鄭香政、鄭香宙、鄭昌濱、鄭宏等於108 年10月7日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 份及所附103 年至105 年相關管理人、管理委員、監察人名冊1 份、鄭復寧於103 年3 月26日所出具之陳報函1 份(請辭管理人)、「鄭氏四祭祀公業」首次派下員臨時大會103 年4 月26日會議紀錄1 份、新竹縣芎林鄉公所103 年12月8 日芎鄉民字第0000000077號函1 份、「鄭氏四祭祀公業」105 年度派下員臨時大會105 年8 月21日會議紀錄1 份、105 年10月2 日派下員大會九項提案決議文1 份、新竹縣芎林鄉公所106 年2 月14日芎鄉民字第1062000300號更正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1 份、新竹縣芎林鄉農會祭祀公業鄭萬盛名義帳戶印鑑卡1 份、祭祀公業鄭萬盛嘗名義帳戶印鑑卡1 份、內頁明細1 份、公告1 份及存摺封面1 份、竹北市三崁店段水坑口小段、竹北市東海窟段東海窟小段、芎林鄉綠獅段、芎林鄉金獅段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共19份、新竹縣芎林鄉公所103 年12月17日芎鄉民字第0000000002號函1 份、新竹縣○○鄉○○000 ○0 ○00○○鄉○○○0000000000號函

1 份及所附103 年退回103 年4 月26日臨時派下員大會備查資料函1 份、新竹縣芎林鄉公所109 年7 月6 日芎鄉民字第1094300194號函1 份及所附104/04/14至104/07/17與鄭氏四祭祀公業相關往來公文1 份、鄭氏四祭祀公業109年6 月29日陳報函1 份及所附103 年度第一次管理委員暨房代表會議資料1 份、新竹縣芎林鄉公所103 年5 月7 日芎鄉民字第1030001975號函1 份、新竹縣芎林鄉公所103年12月17日芎鄉民字第0000000002號函1 份、首次派下員臨時大會會議紀錄1 份、新竹縣芎林鄉公所104 年5 月12日芎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被告鄭貴章以公業鄭萬盛嘗名義與證人陳能鎮及劉興盛104 年4 月2 日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及補充協議書1 份、於104 年4 月15日所簽署之附加條約1 份、104 年4 月17日收款條1 份、

105 年6 月23日收款證明及協議事項1 份、104 年10月21日承諾書1 份、被告鄭貴章以公業鄭萬盛嘗名義簽發之本票4 張、證人陳能鎮、劉興盛及案外人江兆德所開立之支票10張、證人陳能鎮名義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1 份、證人鄭遠祥製作之517 份土地同意書調查報告1 份、名單調查表1 份、103 年首次臨時大會表決用票A 票1份、表決用票B 票1 份、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9 年12月1日竹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檢附祭祀公業「鄭萬盛嘗」於104/01/01至105/12/31往來公文資料彙整表1 份、證人陳能鎮於104 年4 月2 日簽發之本票1 張、證人陳能鎮所出具之收款證明3 份、收據1 份、存摺內頁明細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1596號函1 份及所附證人陳能鎮名義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暨本行支票影本5 張、證人劉興盛名義之郵局帳戶資金流向表(一)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

8 月31日儲字第1090214735號函1 份及所附劉興盛名義帳戶存、提款單、入戶匯款申請書、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託收票據之票號及付款行庫資料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9 年8 月14日竹營字第1091800400號函1份及所附證人劉興盛名義帳戶基本資料1 份、存簿資料1份、各類儲金帳戶資料1 份、交細明細1 份、證人鄭貴文名義帳戶基本資料暨支票影本1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24日儲字第1090214734號函1 份及所附鄭貴文名義帳戶基本資料1 份暨交細明細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8 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7469號函1 份及所附陳能鎮、富利達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證人何九菊、鄭貴文等名義帳戶之基本資料4 份暨交易明細4 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 年8 月19日作心詢字第1090817106號函1份及所附鄭貴文名義帳戶之基本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1 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 年9 月30日作心詢字第10900925129 號函1 份及所附鄭貴文名義之交易傳票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10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2429號函

1 份及所附鄭貴文名義之交易傳票2 份暨匯款水單6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3 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1 份及所附鄭貴文名義之交易傳票2 份暨匯款水單1份、臺灣銀行新湖分行109 年10月23日新湖營密字第10900000000 號函1 份及所附證人何九菊名義之交易傳票1 份、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1 份暨交易明細1 份、臺灣銀行南港軟體園區分行109 年10月27日南港園字第10900035571號函1 份及所附證人何九菊名義之匯款水單1 張暨交易傳票1 張、臺灣銀行汐止分行109 年11月12日汐止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及所附證人何小菊名義之帳戶交易說明表1 份、交易明細1 份、票據調查申請明細表1 份、匯入款項明細表1 份、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2 份、交易傳票1 張、匯款水單2 張暨證人何九菊名義之匯款水單2 張、臺灣銀行汐止分行109 年9 月16日汐止營密字第10900033781 號函1 份及所附證人何小菊名義之交易傳票3 張、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1 份暨匯款水單2 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0 年3 月25日元作服字第1100008728號函1 份及所附證人何九菊名義之國內匯款申請書

1 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港分行110 年3 月22日合金南港字第Z000000000號函1 份及所附證人何九菊名義之國內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 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12月17日元銀字第1080012761號函1 份及所附被告鄭貴章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1 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0 年7 月13日元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及所附被告鄭貴章名義之現金存入交易憑條、外幣活期存款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及簽發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共18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1 年4 月21日元作服字第1110015457號函

1 份及所附被告鄭貴章名義之外幣活期存款憑條、轉帳交易憑條共6 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

1 年4 月20日元作服字第1100013678號函1 份及所附被告鄭貴章名義之現金存入交易憑條、外幣活期存款憑條暨外匯匯出匯款單共9 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0 年7 月15日元作服字第1100024374號函1 份及所附被告鄭貴章名義之外幣活期存款憑條、外幣活期取款憑條暨外匯匯出匯款單共35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0 年11月19日元作服字第1100048845號函1份及所附被告鄭貴章名義之現金取款交易憑條、現金存入交易憑條及本行支票正反面暨存款憑條共9 份、被告鄭貴章名義之元大銀行帳戶外幣帳戶資金流向一覽表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9 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44083號函1 份及所附證人何小菊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9326號函1 份及所附證人何九菊之取款憑條6 份、交易明細1 份暨大額申報資料6 份、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10月8 日營存字第10950113521號函1 份及所附證人何小菊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1 份、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109 年10月20日一營字第00196號函1 份及所附證人何九菊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份暨交易明細1 份、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10 年3 月17日一仁愛字第00012 號函1 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1 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行

110 年3 月15日北富銀東湖字第1101000002號函1 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1 份、第一商業銀行東湖分行110 年6 月3 日一東湖字第00019 號函1 份及所附取款憑條5 份暨本行支票影本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11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70552號函1 份及所附證人何小菊名義之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1份、取款憑證、存款憑證、匯出匯款水單、匯出匯款憑證暨支票影本共2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

9 年10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601 號函1 份及所附證人何小菊名義之帳戶交易明細1 份暨對帳單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9 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1 份及所附證人陳能鎮名義之託收票據明細2 份、匯出匯款買匯水單1 份、國內匯款聲請書暨取款憑條共18份、臺灣銀行汐止分行109 年8 月24日汐止營字第1095001166

1 號函1 份及所附證人何小菊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9 年8 月13日合金竹東字第1090003026號函1 份及所附證人劉興盛名義之支票號碼SJ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資料1 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 年9 月2 日作心詢字第1100831119號函1 份及所附證人鄭貴文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掛失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1 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 年9 月29日元銀字第1100013317號函1 份及所附證人鄭貴文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1 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0 年1 月27日元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及所附證人鄭貴文之現金存入交易憑條1 份暨外幣活期存款存款憑條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9 月3 日儲字第1100241205號函1 份及所附證人鄭貴文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掛失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6 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3280號函1 份及所附證人鄭貴文名義之帳戶開戶資料1 份、掛失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2 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 年6 月2 日作心詢字第1100525131號函1 份及所附證人鄭貴文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10月7 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2709號函1 份及所附證人鄭貴文名義之開戶資料1 份、掛失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2 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1 年5 月24日元作服字第1110020507號函1 份及所附證人鄭貴文之存款憑條(含分行外幣賣匯通報資料)1 份、西聯匯款申請書1 份暨取款憑條1 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1 年4 月19日元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及所附證人鄭貴文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暨外幣活存帳戶交易明細1 份、被告鄭貴章於109年3 月1 日提出之(申報101 年繼承變動)祭祀公業鄭萬盛派下現員名冊1 份、「鄭氏四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同意書492 份、新竹縣芎林鄉公所109 年4 月28日芎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及所附99/07/13至106/12/31 與「鄭氏四祭祀公業」往來函稿明細表1 份暨所有往來公文資料共115 件、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9 年12月1 日竹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及所附104/02/04至105/12/28與「鄭萬盛嘗」往來函稿明細表1 份暨所有往來公文資料共99件、證人鄭復寧所提出之110 年4 月6 日鄭氏四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同意書1 份、借款協議1 份、投資資金運作約定書

4 份、通知函2 份、擔保票5 張、收據3 份、證人陳能鎮支付3500萬元簽約金之資金去向簡要一覽表1 份、被告鄭貴章撰寫之主任監察人鄭貴章工作報告與計畫1 份、新竹縣○○鄉○○000 ○0 ○00○○鄉○○○0000000000號函

1 份、被告鄭貴章製作之新任管理人推舉書1 份、派下現員同意書1 份及說明書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續字第81號卷一第37至39、41至42、185至187、231至261、286至290頁、卷二第93、165至194、354至357頁、卷三第64、245至246、248至296、308至315、317、321至324、325至339頁、卷四第174至190頁、卷五第31至38、86、88至90、93、95、96、97、99、100、101頁、卷六第2 至19、23至35之1、37至49、51至64、66至74、76至80、82、83、90至9

8、100至103、112至120、124至135、138至145、147至150頁、卷七第159至162、175至193、207至224、228至262、264至275頁、卷九第6 至11、13至25、29至31、35至40之1 、42至45之2、47至52、54至58、60至75之2、79至10

0、110至111、114至114之1 頁、卷十第131至140、140至

166、189至205、230至263、267至370、272至274 頁、卷十三第1至548之1頁、卷十四第1至548之1頁、卷十五第1至179、181至431頁、卷十六第1 至301頁、調偵續字第2號卷一第116頁、卷三第103至125頁、他字第2671號第197至199、224至230頁、本院卷五第451至473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次查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行之;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應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2條定有明文。蓋祭祀公業之祀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其祀產之處分,依修正前民法第828 條第2 項(即現行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原則上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惟倘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章程)另有規定,則不在此限。而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該條例第24條明訂祭祀公業之章程應記載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方式,第30條、第33條並規定派下員大會得以特別決議方式決議章程訂定及變更、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惟所定關於祀產之處分及其分配方式、比例,仍須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方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無違,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就此,本案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及鄭萬盛嘗管理祭祖暨組織規約第14條即規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全權授權管理人處分之甚明(見偵續字第81號卷一第36、37頁)。查案發當時並未召開派下現員大會,是以如欲就「鄭氏四祭祀公業」所有土地為處分,自應符合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方得為之。又既然要求需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則此書面同意書當係同一規格、內容統一、用語一致等,如此堪認已充分表彰該派下現員對此祭祀公業所有土地處分事宜之翔實意見,此本為當然之理。從而如以不同版本格式、或是內容、用語不一等書面魚目混珠,而僅有抬頭名稱有同意書之字眼,自難以此即謂皆屬該派下現員表示對於祭祀公業財產處分意見之同意書,而已符合前述祭祀公業條例及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4條之規定意旨,誠屬當然。從而本案首應究明即在被告鄭貴章以「鄭氏四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身分,與證人陳能鎮於104 年4 月2 日簽署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及於同年月15日簽署附加條約、暨於如事實欄二之(二)及(四)所載時地簽發「公業鄭萬盛嘗」為本票發票人斯時,是否已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就此:

⑴被告鄭貴章固於104 年4 月29日以104 業管章字第104042

935 號函稱「517 份同意處分本公業土地之派下員同意書,申請備查」,然觀諸該函文之說明部分係記載:本公業同意處分土地之派下員【票決同意書】【連署同意書】合計517 份,目前本公業全員證明書之派下員合計732 人,

517 份已超過三分之二之人數,特申請備查。…檢附【票決同意書】【連署同意書】共517 份。【派下現員同意書

392 份正本已呈報鈞所】等情,有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104 年4 月29日

104 業管章字第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偵續字第81號卷三第258 頁),顯見被告鄭貴章斯時雖稱係517份同意書,然名稱並非完全相同,亦無記載係何年度之同意書,且「票決同意書」及「連署同意書」各有幾份亦未見明確記載,又「票決同意書」及「連署同意書」暨【派下現員同意書】各為何關係亦未見說明,再者從「票決同意書」及「連署同意書」二者名稱之字面意義觀之,係指投票表決之同意與否及連署行為同意與否等,是以已難僅依此名稱即可毫無疑義的確認就係各派下員在表示對於管理人於104 年間處分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地號土地之意見。而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於104 年5 月12日以芎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鄭貴章稱:查祭祀公業條例內文,處分土地為私權,請依公業規約處分,毋須公所核准,處分後通知公所知悉即可。如欲處分公業土地,請依據地政機關、稅捐機關規定辦理。所得款項,請妥善分配,確保全體派下員權益。隨函檢還所送派下員同意書全乙份等情,有新竹縣○○鄉○○○○○○○○○○號之函文1 份附卷可憑(見偵續字第81號卷三第257 頁),是依據此函文內容僅能獲致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於104 年5 月12日發函將被告鄭貴章前於同年4 月29日所檢附之書面共計517 份檢還予被告鄭貴章如此而已,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根本未就所指之517 份書面是否即屬逾「鄭氏四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書性質而加以審核,也未就是否可認定已針對處分祭祀公業所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地號土地一事予以備查至明。再者,觀諸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因另案芎上字第145 號租佃爭議調解事件於104 年6 月3 日以芎鄉民字第1043003121號函知被告鄭貴章略以:有關本鄉芎上字第145 號乙案,因承租人已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繼承變更申請,出租方尚未出具可資證明之授權資料,無法進行後續之租佃調解及租約繼承變更事宜。…請於期限內出具…逾三分之二以上派下現員簽署之財產處分同意書,完成補正程序,逾期則依規駁回本調解案等情;再於104年6 月24日以芎鄉民字第1042001380號函知被告鄭貴章略以:有關芎上字第145 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爭議乙案,因…未於補正時效內補正,駁回本租佃調解案等情,有前述新竹縣○○鄉○○○○○○○○號之函文2 份存卷可憑,上揭函文中提及「逾三分之二派下員簽署財產處分同意書」一節,亦未見被告鄭貴章有因此提出任何可明確認定係屬「逾三分之二派下員簽署財產處分同意書」,更未見被告鄭貴章對此有何予以置理之處,從而被告鄭貴章及其辯護人所辯稱依據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函文可認定被告鄭貴章有獲「鄭氏四祭祀公業」逾三分之二派下現員同意而可以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地號土地之處分云云,顯無依據,難以採信。⑵次查,被告鄭貴章與「鄭氏四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與證

人陳能鎮先後簽署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及附加條約之時間為104 年4 月2 日及104 年4 月15日一節,已如前述,而前述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另案之芎上字第145號租佃爭議調解案件早經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於104 年4 月29日即以芎鄉民字第1040001731號函送「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等三公業共同管理人鄭貴章」,就有關該案件要求依說明補正報所,該函文載明:…故管理人之資格尚有疑慮,請出租人依公業規約出具可資證明之授權資料,如派下員大會之議決紀錄、逾三分之二派下員簽署之財產處分同意書等情,有前揭函文1份附卷可憑,顯見斯時即「104 年4 月29日」被告鄭貴章並未有將「鄭氏四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逾三分之二簽署之財產同意書送交新竹縣芎林鄉公所之行為無訛,而此時點(104 年4 月29日)已係被告鄭貴章以「鄭氏四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與證人陳能鎮於「104 年4 月2 日」簽訂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號所示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的時間。又被告鄭貴章以「鄭氏四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檢附其自稱係同意處分公業土地之【票決同意書】【連署同意書】共517 份,而以104 業管章字第104042935 號發函予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之時間亦為「104 年4 月29日」等情,業如前述,並有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104 年4 月29日104 業管章字第000000000 號函1 份存卷可佐(見偵續字第81號卷三第258 頁),顯見亦係在被告鄭貴章以「鄭氏四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與證人陳能鎮簽訂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所發生甚明。再者,證人即仲介張文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提示上開函文供以辨識後證述:(有無看過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104 年4 月29日104 業管章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沒有看過,鄭貴章保留很多資料我們看不到,他不想給我們看的,我們看不到。(鄭貴章有無給你看過新竹縣芎林鄉公所104 年5 月12日芎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我確認我跟陳能鎮及劉興盛沒看過這份,鄭貴章沒有提供給我們看過,邱秀蘭更沒看過等語甚詳(見偵續字第81號卷四第199、200頁)。從而綜合被告鄭貴章以函文檢附其所自稱【票決同意書】【連署同意書】共517 份書面予新竹縣芎林鄉公所之時間為「

104 年4 月29日」,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嗣以函文檢還該51

7 份同意書及同時表示處分土地毋須公所核准之時間為「

104 年5 月12日」,均已係被告鄭貴章與證人陳能鎮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及附加條約之時間即「104 年4 月2 日」及「104 年4 月15日」之後,且相隔近1 個月及1 個月有餘,證人張文煊復證述並未見過上開新竹縣芎林鄉公所2 函文等情,益徵被告鄭貴章所辯稱新竹縣芎林鄉公所的函文可以證明其與證人陳能鎮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斯時係已經獲「鄭氏四祭祀公業」逾三分之二派下現員之同意云云,並不實在,難以採信。

⑶又查證人即上開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函文之承辦人江俊彥於

109 年9 月14日偵訊時係證述:當時是鄭貴章自己送土地處分同意書517 份過來,我有點數量,核對派下員名字,確認有517 份且派下員名字有相符。(該517 份土地處分同意書格式、大小、內容為何?)格式同一款,字體大小也同一款,都是他們簽名或蓋章,該同意書內容所簽署的日期就鄭貴章送來104年是同一年,簽署月份有落在3、4月份,印象中全部沒有超過此範圍。紙張都是A4,是電腦打字,該同意書內容有包括同意處分土地買賣及其他內容,好像有10幾行,其他內容我忘了,好像還有寫公業內部事情,但沒有寫處分土地之地號及價金。我印象中517 份標題是寫同意土地處分同意書,比較具體明白,同意書正本應該在鄭貴章手上,我印象中517 份同意處分土地書的格式、內容一致,也沒有跟選任管理人的同意書混搭。51

7 份標題不是寫派下員同意書,是寫「同意書」,只是內容有帶到買賣土地事宜等語在卷(見偵續字第81號卷四第192至195頁),然被告鄭貴章於104 年4 月29日發函檢附送予新竹縣芎林鄉公所之517 份書面名稱係【票決同意書】【連署同意書】一節,已如前述,是以517 份書面之標題並非相同,內容應也非完全一致,證人江俊彥所為證詞已與事實不符;又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嗣於104 年5 月12日發函將517 份書面檢還予被告鄭貴章時係記載「派下員同意書517 份」等情,亦如前述,證人江俊彥證述不是寫派下員同意書等語,更與真實有悖,從而證人江俊彥此次偵訊所為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容有所疑。又證人江俊彥嗣於

112 年6 月13日偵訊時已證述:(當時是否有收受係【票決同意書】【連署同意書】共517 份,兩份同意書版本是否不同?)我不記得,但公文是這樣記載,那應該就是有兩個版本的同意書。(【提示103 首次臨時大會票決用票

A 、票決用票B 以及103 年12月29日派下現員同意書】是否此二份格式同意書?)我當時確定有這兩種文書組成的

517 份。103 年4 月26日這個票決用票是在縣政府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當時是要推選鄭香政為新的管理人,因人數不足,不符合當選資格,所以該次會議無效。(104 年

4 月29日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函文中所述之【票決同意書】是指什麼?)103 年4 月26日臨時會的票決用票A 、票決用票B ,就是票決同意書,再加上鄭貴章的同意書,我當初發還給他的517 份應該就是這兩款沒錯。我看到這個文書都有寫到處分財產,但是處分財產是私權,不是公所管理。我現在確認就是這兩款合計為517 份。(為何先前開庭時稱為同一款格式共517 份?)因為時間久了印象不清。我現在想起來,應該是剛剛兩個格式不一樣的合計數才是對的。我應該有跟鄭貴章說不可以拿他未當選前的同意書或是票決書來混充,當時鄭貴章送這517 份同意書我有發現這個問題,我有口頭跟鄭貴章說,他們處分土地之同意書格式要一樣,不可以拿未當選的或不一樣的,需要同一時期徵詢派下員的意見後所得的意見。但我想這還是私權問題,我發公文給他,是因為他給我幾份,我就還他幾份,我沒有幫他背書,我只是公文寫的比較簡略等語綦詳(見調偵續字第2 號卷三第181、182頁),並有空白之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鄭萬盛嘗四祭祀公業派下員103 年首次臨時大會表決用票A 1 份、空白之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鄭萬盛嘗四祭祀公業派下員103 年首次臨時大會表決用票B 1 份、被告鄭貴章所提出103 年12月間之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鄭萬盛嘗派下現員同意書1 份等在卷可憑(見偵續字第81號卷四第189、190 頁、卷十三第113 頁),而此確與被告鄭貴章自己於104 年4 月29日以104 業管章字第000000000 號發函予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時函文中所記載之名稱即【票決同意書】相符,是以證人江俊彥所為證詞確屬真實而堪以採信。觀諸該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鄭萬盛嘗四祭祀公業派下員103 年首次臨時大會表決用票A 及表決用票B 之投票日期係103 年4 月26日,此顯係在被告鄭貴章被選為管理人並向新竹縣芎林鄉公所申請備查,而經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於104 年2 月2 日以芎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已予備查等情(見偵續字第81號卷一第37至至39頁)之時點即「104 年2 月2 日」之前;再者該表決用票A 及表決用票B 中之議案內容第一項皆係選任「鄭香政」為新管理人,顯見該次表決的議案內容與被告鄭貴章之後被選為管理人一節完全無關,是以被告鄭貴章於被選為「鄭氏四祭祀公業」管理人後,其如欲為祭祀公業所有土地處分事宜,自應重新處理是否逾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事項,方為適當,且才能體現「鄭氏四祭祀公業」全體派下現員之真實意志,此為當然之理,然被告鄭貴章卻以其當選為管理人前之表決用票之投票結果且該次議案內容之一竟係選任他人為新管理人下,作為其擔任管理人後之派下現員已逾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處分公業財產之同意書,此舉自屬張冠李戴,難謂已代表全體派下現員之真實意見,彰彰明甚。

⑷再查證人陳能鎮於偵訊時證述:我不曉得「鄭氏四祭祀公

業」買賣相關細節要如何處理,我信任張文煊幫我介紹的,因為他是仲介,他拿我的服務費,應該要把關,要負責審核把關這土地鄭貴章是否有權利可以賣。我沒有看同意書,但張文煊有看過,我不知道他有沒有一個一個數,我是聽他說鄭貴章有將文件提供給他看,他說有370 多份。

鄭貴章是口頭跟張文煊講有經過派下員同意,可以出售公業土地。鄭貴章簽約前有拿芎林鄉公所民政課江姓承辦人核備公業管理人的憑證函文給仲介張文煊看,他有拿給我看,也有打電話給江姓承辦人等語在卷(見偵續字第81號卷三第306、307頁、卷五第71至74頁),又證人張文煊於偵訊時證述:鄭貴章於103 年12月間主動來找我,他有拿祭祀公業印鑑章、存摺、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民政科公函給我,內容是證明他是祭祀公業的管理人。他有說他已經取得派下員三分之二同意要處分土地,簽約前他有拿派下員委託書給我看,有幾百份,超過派下員半數以上,我至少看過3 次該檔案,簽約時1 次,簽約前2 次,陳能鎮及劉興盛應該看過該一疊同意書2 次,簽約前及簽約當日。沒有人點過同意書,陳能鎮及劉興盛都沒有點過。買賣契約是鄭貴章請律師擬好的帶過來當日簽名,我也沒點過,都是聽鄭貴章的,他講的就算數。鄭貴章說同意書有過派下員三分之二,我就相信他,陳能鎮及劉興盛也相信鄭貴章。我是仲介,我的把關是付款流程、何階段要附何證件給代書辦理過戶,如果說他證件拿不出來,我們就終止合約,如果突然間忘記什麼檔案了,那就去問代書。我沒有資格審核鄭貴章,我有打電話去鄉公所,但同意門檻是鄭貴章負責,不是我來辦,他說有就有,我沒有確認,不能辦過戶我們就退款。一疊同意書我們都沒有人數過,我跟陳能鎮有大概翻一下,就是一大疊。(能否形容該同意書格式內容?)版本內容都一致,A4大小電腦打字,抬頭我忘了,內容是同意鄭貴章當管理人、同意出售土地,沒寫地號、價金、匯款帳號。底下有派下員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或蓋章。就是很簡單4、5行字,字還大大的等語在卷(見偵續字第81號卷四第97至202 頁、卷五帝71至74頁)。證人張文煊為證人陳能鎮與被告鄭貴章代表「鄭氏四祭祀公業」間不動產買賣交易之仲介,衡情其所負責應係介紹及牽線買賣雙方相識、居間聯繫細節、雙方訊息交換及從中斡旋、交易過程之協調及交易內容異中求同進而達成一致、暨所需相關資料之告知及傳遞等範疇,是以相關法規內容、是否為祭祀公業合法管理權人、是否依規定係有合法權限處分財產、需要何文件以資辦理、文件內容是否符合相關規定等,皆非僅身為仲介人員之證人張文煊所能為專業審核及判斷之事項。再參以證人陳能鎮、張文煊及邱秀蘭所為被告鄭貴章當時就是拿出一疊資料,說是同意書,有幾百份,鄭貴章說有超過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在場的人包括陳能鎮、劉興盛、張文煊及邱秀蘭等人都沒有點過及數過等互核一致之證述內容可知,斯時被告鄭貴章顯未交付派下現員逾三分之二數量即571 份同意書予證人陳能鎮及張文煊閱覽確認無疑。

⑸從而綜上,被告鄭貴章於104 年4 月29日檢附自稱係已逾

「鄭氏四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書共517份予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時,係摻雜有前述「鄭氏四祭祀公業」103 年4 月26日103 年首次臨時大會表決用票A 及表決用票B 、被告鄭貴章於104 年2 月2 日向新竹縣芎林鄉公所申請備查其擔任「鄭氏四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同意書等書面在內,而新竹縣芎林鄉公所以處分土地為私權,毋須公所核准為由函覆被告鄭貴章同時檢還517 份書面,被告鄭貴章與證人陳能鎮為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當時,無論係104 年4 月2 日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抑或於104 年4 月15日簽署附加條約斯時,均未提出明確可認係已逾「鄭氏四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全部同意書供證人陳能鎮、張文煊或邱秀蘭當場清點數量及確認內容無訛。再者,本案從偵辦迄本院審理為止,被告鄭貴章均無法提出其所指可確實無任何質疑的認定已逾「鄭氏四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書供以調查審酌,是以堪認被告鄭貴章於與證人陳能鎮為上開買賣交易綠獅段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號所示地號土地)、簽署前述土地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及附加條約、暨簽發上揭本票、收受證人陳能鎮所交付係作為履行契約給付價金義務之用的支票及款項等斯時,被告鄭貴章皆屬未獲「鄭氏四祭祀公業」全體派下現員逾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之合法授權,灼然至明。

3、又按祭祀公業之祀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派下員就祀產僅有潛在應有部分即派下權,而派下權比例向依房份定之,此為臺灣之民事習慣,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於10

4 年5 月12日以104 年5 月12日芎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被告鄭貴章之前所檢附要作為同意處分公業土地而備查之517 份書面予以檢還時,該函文內容已載明:如欲處分公業土地,請依據地政機關、稅捐機關規定辦理。所得款項,請妥善分配,確保全體派下員權益等情(見偵續字第81號卷三第257 頁);又證人即時任「鄭氏四祭祀公業」執行秘書鄭伯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們選任管理人的目的就是要處分財產,處分這個財產的錢是否有分配給派下員才是重點,要實現全體派下員利益共享的決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387、388頁);再者連被告鄭貴章與證人鄭伯虎共同擔任召集人,開會目的係研討該公業土地處理等方案,連同被告鄭貴章在內有12人與會,由被告鄭貴章擔任主席之於104 年3 月6 日所召開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鄭萬盛嘗四公業臨時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結論欄尚且記明:經研討本公業土地處理等方案做成決議文,並即交管理人鄭貴章執行之,以實踐並執行多數派下現員之議決,俾維護全體派下現員財產權益。若有未盡事實,由管理人鄭貴章隨時召集時管理委員定之;暨後附決議文第M 項亦明確記載:買賣契約書之簽立,應經臨時管理委員會二分之一之副署同意;第

E 項復規定:取得之買賣價款(一部或全部支付),存入本公業帳戶,除應保留公基金外,餘分配派下現員等情,有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鄭萬盛嘗四公業臨時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1 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四第261至266頁),顯見處分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舉必係基於確保全體派下現員利益之原則而為,所得款項亦必須依照相關規定公平妥善分配,以合乎全體派下員權益,衡情此亦已為被告鄭貴章所明確知悉及認知必需遵此而行。然觀諸被告鄭貴章以「鄭氏四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與證人陳能鎮所簽立之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及附加條約等,自始至終均未有「鄭氏四祭祀公業」臨時管理委員會二分之一之副署同意,且從洽談、商議、締約及收受現金及作為價金支付之支票等整個過程中,除被告鄭貴章外,亦無其他「鄭氏四祭祀公業」任何派下員全程共同參與、介入或處理,甚且斯時擔任執行秘書之證人鄭伯虎於本院審理時猶證稱:賣土地的時候我們都不知道,是事後知道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五第389 頁);再者,被告鄭貴章於收受證人陳能鎮所交付係作為履行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給付價金義務所用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支票,其中如附表三編號7 號所示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

1 張係由證人陳能鎮依照被告鄭貴章指示兌現後,提領現金500 萬元後全數交予被告鄭貴章,其餘如附表三編號1至6、8至10號所示支票9 張,則均經被告鄭貴章利用向不知情之證人鄭貴文、何小菊及何九菊所借用各該帳戶持之兌付至各該帳戶後,再陸續提領現金、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帳戶、暨兌換外幣匯至大陸地區等方式,均經被告鄭貴章挪為己用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鄭貴章雖辯稱該3500萬元係清償「鄭氏四祭祀公業」之前向案外人王勝所借得擬聲請對證人鄭復寧為假扣押之擔保金的款項,因案外人王勝也同意,才會都存入證人鄭貴文、何小菊及何九菊名義之帳戶內云云,並提出合夥(合作)契約書1份、收據4 份、借款協議1 份及通知函2 份為憑(見本院卷四第269至279頁);然被告鄭貴章所指之案外人王勝自始至終並未出現及到庭,而被告鄭貴章竟係在其所自承並不確知證人鄭復寧是否尚有財產可供聲請假扣押之情況下,即輕率預想可以聲請假扣押是以需籌措擔保金為由而貿然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方式向案外人王勝借貸高達3500萬元款項,此與常理已大相違背;且對「鄭氏四祭祀公業」而言如此鉅額之借款,謂被告鄭貴章竟認可以全然毋須告知派下現員,亦不必讓其他派下現員參與,僅憑自己隻身一人即可擅自決定,讓「鄭氏四祭祀公業」照單全收而負擔如此鉅額之債務,更屬有違常情。又觀諸被告鄭貴章所提出自稱係其以「鄭氏四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身分向案外人王勝借款3500萬元之借款協議中,「王勝」部分之簽名顯然與被告鄭貴章所提出自稱係其與案外人王勝間之合夥(合作)契約書中「王勝」之簽名字跡完全不同,顯然已難謂同屬一人所親簽。又苟若真如被告鄭貴章所辯述該案外人王勝係與其共同合夥投資產業,衡情案外人王勝所注重者必為投資金額所產生之效益及利潤狀況,則謂如被告鄭貴章所辯長年不在臺灣的案外人王勝竟會在被告鄭貴章完全未提供諸如帳冊或委託書面等可資證明之資料下,即任由被告鄭貴章將認定係清償予案外人王勝之高達3500萬元款項,竟均存入僅被告鄭貴章所能掌控之其親戚即證人鄭貴文、何小菊及何九菊名義之帳戶內,且在各帳戶間多次交互轉帳及提領等,而案外人王勝竟絲毫不擔心恐會因此遭被告鄭貴章侵占款項,更屬匪夷所思。是以被告鄭貴章辯稱係因「鄭氏四祭祀公業」有向案外人王勝借款3500萬元需要返還,故才會在案外人王勝同意後將證人陳能鎮所交付之支票均兌現而存入證人鄭貴文、何小菊及何九菊名義之帳戶內以為清償云云,顯非真實,無足憑採。被告鄭貴章罔顧上揭會議紀錄所附決議文內容,擅自將證人陳能鎮所交付係作為給付購得祭祀公業所有綠獅段土地之款項性質之現金及支票均存入自己可掌控之多個帳戶內挪為私用,其所為顯已足生損害於派下現員之財產利益甚明,被告鄭貴章空言辯稱未對祭祀公業造成損害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鄭貴章在未取得「鄭氏四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逾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之情況下,擅自以「鄭氏四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與證人陳能鎮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及附加條約暨簽發本票後均持以行使,獲證人陳能鎮所交付之現金及作為買賣價款之支票獲兌現均係存入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純屬其個人可掌控之帳戶內,均供己使用,「鄭氏四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斯時完全不知有此交易,更無可能置喙之餘地,益徵被告鄭貴章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及犯行,至為明灼。被告鄭貴章上揭所辯均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鄭貴章所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第三段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貴章、李紹平及陳英吉固均坦承有於104 年11月12日19、20時許,被告鄭貴章有與告訴人林礽松在證人黃金騰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三街附近事務所內簽署「鄭氏四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三崁店段水坑口小段第100、117、118、120、122、123、133、135及137 地號土地、總價共計5 億5330萬元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告訴人林礽松開立本票面額1 億2 千萬元(票號451963)1 張供擔保履約,並交予證人黃金騰保管,之後雙方於104 年11月27日同意解除註銷前開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鄭貴章有代表「鄭氏四祭祀公業」為賣方,被告李紹平為買方、被告陳英吉為見證人及買方代理人等身分,共同簽訂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地號土地為買賣標的,有2 個不同版本內容之契約書,即簽訂日期為104 年7 月13日之A 契約及簽訂日期為104 年7 月16日之B 契約,此二份契約均由被告鄭貴章蓋用「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及「鄭萬盛嘗」方形印章,而簽訂總金額為5 億5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該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約定上開祭祀公業應於104 年8 月13日前備齊「三分之二以上派下員同意所有權移轉登記印鑑證明文件」等條件,否則即應依第11條第1 項規定賠償被告李紹平買賣總價15%之違約金。另尚有105 年1 月16日補充協議書【內容略以:簽約可信託8000萬元】) 及105年1 月19日補充協議書【內容略以:未提及信託方式,付款方式係為105 年2 月15日前甲方即指李紹平,匯入乙方即「鄭氏祭祀公業」帳號8000萬元,乙方歸還簽約時所收取即期支票4 張予甲方】,而上開二份補充協議書均由被告鄭貴章蓋用「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等方形印章於其上。被告李紹平有持104 年11月10日始向羅東鎮農會申請領取支票簿(票號FA0000000號起至FA0000000號止),於10

4 年11月10日後的某日,倒填票載發票日期均為「104 年

7 月15日」、金額均為8000萬元之支票(羅東鎮農會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FA0000000號及FA2876744 號)各1 張(金額合計為1 億6000萬元),交予同案被告其中一人收受;而票載發票日期為「104 年7 月19日」、金額為8061萬元、1591萬元、1135萬元、1813萬元之支票(係羅東鎮農會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FA0000000號、FA287676號、FA0000000號、FA2876748 號)各1 張(金額合計為1 億2600萬元),均交予被告陳英吉保管。又被告鄭貴章有接續持「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等方形印章,蓋用在面額為1 億2600萬元(發票日104 年7 月16日、票號CH693931號)之本票發票人欄位,而簽發該本票1 張,「鄭氏四祭祀公業」因此成為本票之發票人,供擔保收執被告李紹平開立支票4 張簽約金。

被告李紹平嗣有於105 年4 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鄭氏四祭祀公業」應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紹平,被告鄭貴章代表「鄭氏四祭祀公業」於訴訟中到庭表示並不爭執,經本院於同年7月27日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判處「鄭氏四祭祀公業」應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紹平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犯行,被告鄭貴章及李紹平另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被告鄭貴章辯稱:當時我有把逾三分之二派下現員同意書以及土地的全部相關資料包含土地清冊等,都提供給李紹平的授權委託人陳英吉先審查,初審可以了,陳英吉再提供給李紹平,當時陳英吉還很認真的算過並確定有517 份同意書,而且上面都是同意出售公業土地,後來因為李紹平壓力大,才會把一部分土地出售予林礽松。如果沒有公業反對派的人出來阻擋,依照合約規定,我們可以順利完成土地過戶給李紹平,李紹平就可以再過戶給林礽松,就不會造成所謂的詐欺、欺騙這些犯罪及起訴。我與李紹平的土地買賣契約都是合乎規約及合法簽訂,但是因為被阻攔,無法拿到印鑑證明,沒有辦法過戶,李紹平就說已經違約,時間拖太久,所以他就提告,我沒有為任何犯罪云云。又被告李紹平辯稱:那時是陳英吉來找我說有這些土地,看我有沒有興趣,他有帶我去看,我看了以後覺得還可以,但是因為祭祀公業的土地比較麻煩,規定比較多,我在這方面經驗較少,所以陳英吉他們就有提出一些資料給我看,包含管理人的資格、買賣土地要有多少人同意的同意書、規約跟不動產的那些清冊資料等,我才會去買這些土地。佃農、增值稅等那些事項應該是賣方要處理,所以當時簽約時,我先開了本票給祭祀公業,但是壓在陳英吉那邊。買賣農地是我個人自己以自然人名義向公業購買,不是以公司名義購買,但因為我個人的支票用完了,所以那時候我先開華南銀行的本票,等到我個人羅東鎮農會的支票下來以後,我才開4 張羅東鎮農會為付款人之支票換回4 張華南銀行的本票。又因為前面已經有

104 年7 月13日的本票也押在陳英吉那邊,陳英吉就請我再開2 張羅東鎮農會為付款人的支票換回104 年7 月13日的本票,但是後來陳英吉也把這2 張羅東鎮農會為付款人的支票還給我。我是把一部分土地轉賣給林礽松,但因祭祀公業還沒有履約,我當然沒有辦法再次移轉給林礽松,所以我跟林礽松應該屬於是履約中的爭議,我自始至終都是要履約,但是因為鄭貴章一直無法收集到印鑑證明,我才提告,我沒有犯罪云云。又被告陳英吉辯稱:當時買賣契約簽訂時,我有要求祭祀公業這邊要提供土地的法定資料,包含逾三分之二派下現員同意書、規約、編配書、管理人備查函及土地清冊等資料。我數了同意書的份數517份,也到現場看過了至少3 次,初步覺得沒有問題,我才請李紹平做祭祀公業的買賣,我有帶李紹平去看過現場,他也了解基地的狀態,有興趣要購買這個土地,所以跟祭祀公業這邊有密切聯繫,約定104 年7 月13日這個時間做簽約買賣,當時因為還有佃農部分未處理,公業有要求買方要開支票付款,李紹平認為佃農未處理,他沒有辦法先開支票,所以李紹平同意先用銀行本票來做為付款保證,因此在7 月13日時開立2 張本票,後來在7 月16日有發現土地是分散在四個公業裡面,應該是要開立4 張票據,所以後來就開了4 張本票,另外有在104 年7 月16日的合約新增見證人,就是我。這2 份合約簽完後一直都放在我這邊,公業有一直在催促,因為依照合約是1 個星期内要開支票,但是買方李紹平認為佃農還沒有處理,不願意開支票,一直拖到11月份時,公業有要求再不開支票的話就要解除合約,所以買方在11月份開了支票來,將本票換回去。7 月13日跟7 月16日的合約我就各自給雙方。我是見證人,我認為7 月13日合約是一開始簽訂的,7 月16日是7月13日合約的延伸,所以我認為李紹平要開2 張支票去換

7 月13日所開的本票,因此才會有6 張支票換6 張本票。13日的支票及16日的支票開完之後,我一併連同本票的正本都交還給李紹平,之後將所有文件包含身分證、支票裝訂完,就交還給李紹平跟公業管理人鄭貴章各自保管。開支票時是以當時開本票的時間來做為開票的時間,因為是當時候簽的合約,本票也是那時候開的,所以開支票去換時也依照本票的時間來開,金額的部分也是,這是我建議的,我覺得這樣子比較完整。我做的是見證人應該做的事情,我沒有犯罪云云。

(二)如事實欄三之(一)至(三)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有上揭告訴人鄭香政、鄭昌濱於偵訊、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鄭香宙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暨告訴代理人鄭遠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外,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礽松於偵訊、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續字第81號卷二第322至350頁、卷四第8至10、205至207頁、卷五第27至30、49至52頁、他字第4081號卷一第187至189頁、偵字第6999號卷一第133至136、224頁、卷二第176至178頁、調偵續字第2號卷一第304至309、311至320頁、卷二第148至183頁、上訴字第3671號卷二第341至386頁、本院卷一第201至232頁、卷二第185至225頁、卷四第153至208頁、卷五第65至67、254至256、425、426頁、卷六第170至203、480、547頁),並經證人林勤珍、林祺翊、徐以誥、邱資富及林祺軒於偵訊時、暨證人陳致宇於另案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續字第81號卷四第49至51、101至107、166至169頁、卷五第27至30頁、偵字第6999號卷一第222至224頁、他字第4081號卷一第393至326頁、訴字第135 號卷四第13至24頁),復有告訴人林礽松與被告李紹平於105 年1 月27日簽立之不動產契約書1 份、被告鄭貴章以「鄭氏四祭祀公業」名義與被告李紹平簽立之104 年7 月13日不動產契約書1份(即A 契約)、105 年1 月16日補充協議書1 份、被告李紹平於104 年7 月15日簽發之羅東鎮農會信用部支票2張、被告李紹平與告訴人林礽松於105 年1 月27日簽立之信託協議書1 份、被告鄭貴章以「鄭氏四祭祀公業」名義於105 年2 月3 日簽署之切結書2 份、被告鄭貴章以「鄭氏四祭祀公業」名義於105 年2 月3 日簽發之本票1 張、被告李紹平於105 年2 月4 日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本行支票4 張(被告鄭貴章於105 年2 月4 日簽收)、被告李紹平於105 年1 月18日所出具之通知函1 份(被告鄭貴章於105 年1 月19日簽收)、被告鄭貴章以「鄭氏四祭祀公業」名義與被告李紹平簽立之104 年7 月16日不動產契約書1 份(即B 契約)、105 年1 月19日補充協議1份、105 年1 月27日補充契約1 份及105 年2 月3 日切結書1 份、被告李紹平於104 年7 月19日簽發之羅東鎮農會信用部支票4 張(被告鄭貴章於104 年7 月16日簽收)、被告鄭貴章以鄭氏四祭祀公業名義於104 年7 月16日簽發之本票1 張(被告李紹平於104 年7 月16日簽收)、被告鄭貴章以鄭氏四祭祀公業名義與被告李紹平簽立之105 年

3 月12日協議書1 份、被告李紹平簽署之收據6 張、被告李紹平於104 年10月15日、104 年11月15日、104 年12月15日所出具之通知函6 份、被告鄭貴章以「祭祀公業鄭萬盛」名義與告訴人林礽松簽立之104 年11月12日買賣預定契約書1 份、104 年11月27日註銷契約書1 份、被告李紹平於105 年1 月27日簽發之本票1 張(交付予告訴人林礽松收執)、被告鄭貴章以「祭祀公業鄭萬盛」名義於105年1 月27日簽發之本票1 張(交付予告訴人林礽松收執)、被告李紹平於105 年4 月12日簽發之本票1 張(交付予告訴人林礽松收執)、被告李紹平於105 年4 月12日簽發之本票1 張(交付予告訴人林礽松收執)、被告李紹平與告訴人林礽松簽立之108 年5 月6 日聲明書1 份、108 年

4 月25日不動產買賣解約協議書1 份、被告李紹平簽發之本票1 張(由被告陳英吉保管)、被告鄭貴章所提出之規約修訂土地處分管理辦法簽名單2 張、候選管理委員管理顧問籌備會議與會人員簽名冊1 份、同意書1 份、陳情書

1 份、公告及領款通知書1 份、決議文1 份、105 年5 月27日授權委託書1 份、104 年5 月9 日通知函1 份、被告陳英吉代被告李紹平發文之104 年6 月23日通知函1 份、候選管理委員顧問簽名單2 張、104 年1 月11日通知函1份、協議書1 份、104 年2 月2 日派下員代表決議文1 份、備查函3 份、內政部104 年2 月12日台內民字第1040405183號函1 份、羅東鎮農會108 年12月11日羅鎮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及所附被告李紹平名義之活儲、支票帳戶開戶基本資料2 份暨交易明細2 份、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108 年12月20日蘇澳字第1080001636號函1 份及所附被告李紹平名義之帳戶明細查詢1 份、開戶基本資料5份暨交易明細4 份、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108 年12月16日竹東字第1080001873號函1 份及所附被告李紹平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19日儲字第1090121837號函1 份及所附被告李紹平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 年5 月21日合金總集字第1090009954號函

1 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29日遠銀詢字第1090001317號函1 份及所附李紹平名義之活儲、外幣帳戶基本資料2 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5 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57379號函1份 及所附被告李紹平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9 年5 月25日合金羅東字第1090002013號函1 份及所附被告李紹平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1 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109 年5 月20日北富銀羅東字第1090000026號函1 份及所附被告李紹平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1 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22日營清字第1000000000號函1 份及所附李紹平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1 份、宜蘭縣冬山鄉農會109 年5 月18日冬農信字第1090001782號函1 份及所附被告李紹平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5 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68487號函1 份及所附「鄭萬盛嘗」名義之帳戶明細表1 份暨開戶基本資料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109 年5 月22日儲字第1090124425號函1 份及所附「鄭萬盛嘗」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1 份、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22日總業存字第1090054422號函1 份及所附「鄭萬盛嘗」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109 年5 月28日合金竹塹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及所附「祭祀公業鄭萬盛嘗」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5 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68486號函1 份及所附「祭祀公業鄭萬盛嘗」名義之帳戶明細表1 份、開戶基本資料2 份暨交易明細2 份、芎林鄉農會109 年5 月26日芎農信字第1090010176號函1 份及所附「祭祀公業鄭萬盛嘗」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往來帳戶一覽表1 份暨交易明細1 份、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22日總業存字第1090054416號函1 份及所附「祭祀公業鄭萬盛嘗」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26日儲字第1000000000號函1 份及所附「祭祀公業鄭萬盛嘗」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5 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68433號函1 份及所附「公業鄭萬盛嘗」名義之帳戶明細表1 份、開戶基本資料

2 份暨交易明細2 份、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

5 月22日總業存字第1090054404號函1 份及所附「公業鄭萬盛嘗」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22日儲字第1090124424號函

1 份及所附「公業鄭萬盛嘗」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2 份、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1 份暨交易明細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5 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及所附「祭祀公業鄭萬盛」名義之歸戶查詢2 份、芎林鄉農會109 年5 月26日芎農信字第1000000000號函1 份及所附「祭祀公業鄭萬盛」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往來帳戶一覽表1 份暨交易明細1 份、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22日總業存字第1090054415號函1 份及所附「祭祀公業鄭萬盛」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1 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12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67785號函1 份及所附被告鄭貴章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8 年12月12日儲字第1080297326號函1 份及所附被告鄭貴章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1 份、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3日(108) 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及所附被告鄭貴章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12月23日營清字第1080085418號函1 份及所附被告鄭貴章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108 年12月19日合金新泰字第1080004099號函1 份及所附被告鄭貴章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1 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 年12月18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8811 號函1 份及所附被告鄭貴章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 年12月18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8811 號函1 份及所附被告鄭貴章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 年12月19日上票字第1080030906號函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0000000000000 號函1 份及所附被告鄭貴章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 年12月17日作心詢字第1081211118號函1 份及所附被告鄭貴章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7日凱銀集作字第10800030068 號函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12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78676號函1 份及所附被告鄭貴章名義之帳戶明細表1 份、開戶基本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1 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

8 年12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145922號函1 份及所附被告鄭貴章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1 份、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12月12日營存字第10850367201 號函1 份及所附被告鄭貴章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108 年12月11日總業存字第1080067160號函1 份及所附被告鄭貴章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1 份、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9 年9 月14日一羅東字第00136 號函1 份及所附被告李紹平之借貸傳票5 份、交易明細2 份、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109 年9 月15日羅東字第1090003080號函1 份及所附亞鑫營造有限公司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1 份、臺灣土地銀行宜籣分行109 年9 月18日宜籣字第1090003112號函1 份及所附亞鑫營造有限公司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1份、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109 年8 月14日羅東字第1090002665號函1 份及所附被告李紹平之交易傳票1 份暨帳戶基本資料1 份、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109 年8 月13日竹東字第1090002614號函1 份及所附被告李紹平之本行支票、取款憑條、支票類取款登錄單、收入傳票共17份、交易明細1 份暨亞鑫營造有限公司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函110 年3 月19日一羅東字第0006

4 號函1 份及所附亞鑫營造有限公司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

1 份暨交易明細1 份、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0 年3 月17日宜蘭字第1100000781號1 份及所附亞鑫營造有限公司之105 年2 月15日支票兌領明細1 份暨支票正反面影本7份、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9 年9 月16日一羅東字第00

142 號函1 份及所附李紹平之取款憑條1 份、交易明細1份暨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1 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 年

8 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92222 號函1 份及所附被告李紹平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1 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 年8 月19日作心詢字第1090817124號函1 份及所附被告李紹平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8 月18日營存字第10950094651 號函1 份及所附被告李紹平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9 年10月7 日一羅東字第00153 號函1 份及所附亞鑫營造有限公司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交易明細1 份暨亞鑫建設有限公司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交易明細

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6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6848 號函1 份、羅東鎮農會109 年

8 月21日羅鎮農信字第1091000592號函1 份及所附被告李紹平之票據使用查詢1 份、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109 年

8 月6 日華豐字第100150號函1 份及所附支票號碼BD1642

284、BD0000000、BD0000000 支票正反面影本資料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3 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43887號函1 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交易明細1 份暨取款憑證1 份、被告陳英吉與被告鄭貴章以「鄭氏四祭祀公業」名義簽立之104 年3 月12日不動產銷售契約書1 份、104 年7 月20日補充協議書1 份、被告鄭貴章以「鄭氏四祭祀公業」名義於104 年7 月16日簽發之本票1 張(交付予告訴人林礽松收執)、被告鄭貴章於111 年6 月14日所提出之開庭相關問題備註1 份、104年11月27日註銷契約書1 份、104 年12月16日被告鄭貴章簽署通知函(被告李紹平發文)1 份、105 年1 月20日被告鄭貴章簽署通知函(被告李紹平發文)1 份、104 年10月25日被告陳英吉發文通知函1 份、105 年1 月7 日被告陳英吉發文通知函1 份、104 年10月17日被告鄭貴章簽署通知函(被告李紹平發文)1 份、被告李紹平簽具之收據

6 張、「鄭氏四祭祀公業」之103/03/01至107/03/31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1 份、證人鄭伯虎於另案陳報之「鄭氏四祭祀公」業開設帳戶一覽表1 份、被告李紹平與被告陳英吉簽立之合作協議書1 份、本案金流整理表1 批、林礽松(林褀翊、林思妤帳戶)於105 年2 月4 日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本行支票2 張(被告李紹平於105年2 月4 日簽收)、被告鄭貴章申設之「鄭氏四祭祀公業」名義帳戶明細一覽表1 份、開戶資料1 份、存單質押借款資料資料1 份、交易傳票1 份、被告鄭貴章取款資料12份、被告李紹平名義之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88號帳戶存摺封面1 份及內頁交易資料1 份、鄭氏四祭祀公業名義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祭祀公業鄭萬盛嘗)、000000000000號(戶名:公業鄭萬盛嘗)、000000000000號(戶名:鄭萬盛嘗)、000000000000號(戶名:祭祀公業鄭萬盛)帳戶存摺封面4 份及內頁交易資料4 份、被告李紹平支付予「鄭氏四祭祀公業」之資金流向圖1 張暨金流資料1 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 年5 月l6日通清字第1140017975號函1 份及所附亞鑫營造有限公司於104/07/01至104/07/30之申購支票紀錄1份、羅東鎮農會114 年5 月19日羅鎮農信字第1140001238號函1 份及所附被告李紹平名義之支票存款帳戶於114/07/01至114/11/30之交易明細表1 份暨被告李紹平開立之支票正反面影本29份等附卷足稽(見偵續字第81號卷一第21至37、43至46、48至57、59至66、187至190、192、193、203至219頁、卷四第217至219、264、265、329 頁、卷五第131至139頁、卷七第1之2至75、82至92、94至96、98至113之1、115至126、128至139、141至154、156至158、163至174、196至204頁、卷八第2至8之1 、11至56、61至72

2、74至79、81至89、93至97、99至121、123至231、235頁、卷九第4、4之1、104至107頁、卷十第3頁、卷十二第2至66、71至88、95至109、116至125、127至181之1、183至222頁、調偵續字第2 號卷一第70至76、132、134至153、321頁、卷二第39至89、91至94、104至106、114至123、268至272、275至277、281至284、294至297、302至311頁、卷三第137 至171、260至262、276至291 頁、他字第2671號卷第88至90、200至204、224至226頁、他字第4081號卷一第47至51、53至83頁、卷二第67至75、77至93、119至129頁、他字第1977號卷第142至153、322至328頁、偵字第9284號卷第33至40頁、偵字第6999號卷一第227、228、230至233頁、偵字第7612號卷一第38至159 頁、本院卷五第97至99、103至163頁)。

2、被告鄭貴章於案發當時並未有符合前述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及鄭萬盛嘗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4條所定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書,其所辯稱之517 份書面實係摻雜有被告鄭貴章在經備查為管理人前之上揭「鄭氏四祭祀公業」103 年4 月26日103 年首次臨時大會表決用票A 及表決用票B 、暨被告鄭貴章於

104 年2 月2 日向新竹縣芎林鄉公所申請備查其擔任「鄭氏四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同意書等書面在內;而本案從偵辦迄本院審理為止,被告鄭貴章均無法提出可明確認定已逾「鄭氏四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書供以調查審酌,是以堪認被告鄭貴章於104 年4 月2 日及同年月15日與證人陳能鎮為上開買賣交易綠獅段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號所示地號土地)買賣交易當時,其確屬未獲「鄭氏四祭祀公業」全體派下現員逾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之合法授權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鄭貴章既早於

104 年4 月間即已無法提出格式、文字用語及內容等皆屬一致是以堪可認定確屬「鄭氏四祭祀公業」全體派下現員逾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書,迄今也無法提出,則殊難想像被告鄭貴章與被告李紹平簽署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或切結書等文件斯時能提出前述「鄭氏四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逾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書,供被告李紹平及陳英吉觀看及審核並確認被告鄭貴章具有合法權限而可處分「鄭氏四祭祀公業」所有土地至明。又被告鄭貴章於偵訊時亦自承:李紹平買土地應該知道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等四祭祀公業的土地有相關訴訟,我記得我有跟李紹平提過,而陳英吉是李紹平的土地介紹人、契約見證人及全權委託人,我跟陳英吉聯絡,陳英吉就會跟李紹平講,我有跟李紹平提過我土地買賣管理人的相關訴訟,我有跟陳英吉講說管理權不存在訴訟。李紹平跟林礽松簽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陳英吉也有在現場,因為陳英吉是李紹平的全權授權委託人,陳英吉也有參與在現場,每次談事情,李紹平都會戴陳英吉來,陳英吉有在現場看到李紹平跟林礽松簽約的經過,我聯絡李紹平的窗口都是陳英吉,李紹平有來時都會帶陳英吉,不會李紹平一個人來,李紹平叫陳英吉跟我聯絡,李紹平發文也都是叫陳英吉發文給我等語綦詳(見調偵續字第2 號卷一第188至190頁、卷三第87至95頁),則案發當時被告李紹平及陳英吉既已知悉「鄭氏四祭祀公業」有管理權訴訟及土地相關訴訟,而被告鄭貴章斯時又無法提出「鄭氏四祭祀公業」已逾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書以證明自己業經合法授權,被告李紹平猶擔任買方,被告陳英吉為見證人,渠等又簽署倒填日期之A 契約(含105 年1 月16日補充協議)、B 契約(含105 年1月19日補充協議)等不實內容之書面文件(詳後述),從而勾稽以觀,堪認被告李紹平及陳英吉確實已知被告鄭貴章並未受「鄭氏四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合法授權,至為顯然。

3、次查被告等人雖均辯稱被告鄭貴章確有以「鄭氏四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出售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地號土地予買方即被告李紹平,被告陳英吉為見證人及買方代理人,因此有簽署A 契約(含105 年1 月16日補充協議)、B契約(含105 年1 月19日補充協議);被告李紹平因此有簽發發票日均為104 年7 月15日、金額均為8000萬元、付款人均為羅東鎮農會之支票2 張,充作A 契約之簽約款;暨被告李紹平另有簽發發票日均為104 年7 月19日、金額分別為1591萬元、8061萬元、1813萬元及1135萬元、付款人均為羅東鎮農會之支票4 張,充作B 契約之簽約款。因為鄭氏共有四個祭祀公業。才會重開支票4 張,因此B 契約才是正確的云云,然不論係被告李紹平所簽發發票日為

104 年7月15日、金額均為8000萬元、票號分別為FA2876743號、FA0000000號之支票2 張;抑或所簽發發票日為104年7 月19日、金額分別為8061萬元、1591萬元、1135萬元及1813萬元、票號分別為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之支票4 張等,皆係被告李紹平於104 年11月10日方向羅東鎮農會申請領得之支票,斯時被告李紹平係申請領取支票簿50張一本(票號FA0000000至FA0000000 號)等情,有羅東鎮農會109 年8 月21日羅鎮農信字第1091000592號函1 份及所附票據使用狀況查詢資料1 份在卷足佐(見偵續字第81號卷九第4 、4之1頁),顯見前述支票2 張及支票4 張之發票日皆屬領得支票後倒填日期而得,均非實際發票之日。被告等雖均辯稱係因

A 契約實際簽署日即為104 年7 月13日,後來發現有四個祭祀公業,要簽發4 張支票,所以才於104 年7 月16日簽署B 契約。當時確實有簽署A 契約及B 契約,各該支票上才會倒填日期,且後簽署之B 契約才是正確的云云。惟觀諸此部分交易標的係多達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共計15筆土地,交易金額高達一億餘元,是以苟若真為實際土地買賣,衡情交易雙方必係就交易價格多寡、給付價金時間、方式及風險評估等細節詳加確認實際內容,達成共識後,方會簽署相關契約書及協議書等,自不待言。然前開經倒填之日期分別為104 年7 月13日及104 年7 月16日,距離被告李紹平實際申請領得各該支票之104 年11月10日已相隔近4 個月時間,則104 年7 月13日及104 年7 月16日斯時,根本還未取得羅東鎮農會所發支票簿甚至堪可認尚無從知悉何時會獲發給支票簿之被告李紹平,如何能夠與被告鄭貴章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能以簽發斯時尚未實際存在之支票作為付款方式?又不論係A 契約或B 契約內容中,皆有104 年8 月13日前備齊具體文件交付雙方指定之地政士依約辦理移轉登記;於104 年9 月13日被告鄭貴章要完成佃農三七五租約解除、共有持分分割;於104 年12月13日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諸多於具體時程需完成之特定義務內容之記載,一旦有未依限完成之情事,即會導致違約及賠償之後果,則104 年7 月簽署前述A 契約(含

105 年1 月16日補充協議)、或B 契約(含105 年1 月19日補充協議)斯時,實際上尚未自被告李紹平處收受支票之被告鄭貴章,又為何竟願意即承擔前述諸多義務而先簽署契約書及補充協議?而此種交付款項方式既與一般締約常情相違,又具有高度風險,苟若雙方真係達成一致合意,為避免日後爭議及保障雙方權益,自當白紙黑字詳細如實載明,被告等為何卻捨此不為,在本案高達一億餘元、數量多達15筆之土地買賣交易,竟係以在長達近4 個月才取得之支票上倒填發票日期、簽署2 份契約書及所附補充協議時均未載明另1 份作廢等草率作法,更屬匪夷所思。

再者,被告等均辯稱因有四個祭祀公業,所以簽發支票4張之於104 年7 月16日所簽署的B 契約及所附補充協議書才係正確的契約云云,然苟若如此,為何被告李紹平與告訴人林礽松於105 年1 月27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 項卻係明文記載:買方已核定104 年7 月13日(即A 契約)賣方李紹平與祭祀公業鄭萬盛、祭祀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共同管理人鄭貴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合法之不動產買買契約書?在在均可見A 契約(含105 年1 月16日補充協議)、B 契約(含105 年1 月19日補充協議)均非實際有簽署之契約及補充協議甚明。

4、又查被告鄭貴章及李紹平均自承係為渠等所簽署之105 年

1 月16日補充協議(見偵續字第81號卷一第34頁)中明確載明:由於乙方(即「鄭氏四祭祀公業」管理人鄭貴章」無法履約完成本契約標的移轉過戶手續,且佃農三七五租約未全部解除,共有持分二分之一未分割完成,甲方(即被告李紹平)依目前處理情況要求本日起算1 年內(即10

6 年2 月3 日)完成,餘款即於完成後支付等情,顯見斯時告訴人林礽松與被告李紹平間於105 年1 月27日所簽訂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交易標的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號所示地號土地確有佃農三七五租約未全部解除,共有持分二分之一未分割完成等問題,是以無法完成移轉過戶手續,仍須有1 年預計處理之時間,故係於106 年2 月3 日前完成。然觀諸被告李紹平為賣方、被告鄭貴章為同意人及連帶保證人、告訴人林礽松為買方之上開105 年1 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買賣總價及價款支付方式中竟係約定:第2 期款項係簽約日起6 個月內付清,若產權過戶延遲時,賣方同意展延第2 期款給付時間至產權過戶完成。在產權過完戶、所有權狀核下經地政士通知日起5 日內給付。第3 期款係於106 年1 月27日給付完成等情(見偵續字第81號卷一第22頁),則二者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李紹平及鄭貴章確係在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號所示地號土地在105 年7 月27日(即簽約日後6 個月),甚且最後付款日即106 年1 月27日前完成移轉登記均顯有困難,然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全文卻未見有任何關於此情事之隻字片語,顯見告訴人林礽松並未獲任何告知之情形下,被告李紹平及鄭貴章卻刻意隱瞞此情而逕與告訴人林礽松於105 年1 月27日簽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而收受告訴人林礽松所給付之第1 期款項1 億元,益徵被告鄭貴章及李紹平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5、再查,前開105 年1 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5項原約定第一期款給付時係需買賣雙方同時至土地銀行竹東分行辦理信託聯名帳戶(見偵續字第81號卷一第22頁背面),惟嗣後因無法辦理信託,被告等為取信告訴人林礽松,乃向告訴人林礽松提議改簽立切結書,被告鄭貴章遂以「鄭氏四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於105 年2 月3 日簽立切結書A (見偵續字第81號卷一第45、46頁),該切結書A 第2 條內容已載明被告李紹平將該契約標的移轉過戶給買方(即林祺翊及林思妤,代理人為告訴人林礽松)之全部文件備證用印完成且由甲方核實無誤後,由被告李紹平通知被告鄭貴章得動用該8000萬元其中4000萬元,另外4000萬元於契約標的分別移轉過戶予甲方後,5 日內被告李紹平通知被告鄭貴章方可動用。被告鄭貴章保證依上述內容執行,絕不挪用該8000萬元。又第3 條內容被告鄭貴章為保證前述不挪用資金開立商業本票3 億元,供做誠信擔保之用。至第2 條條件成就,則甲方需歸還該擔保之本票,不得藉故拖延等情明確,而此切結書A 並經告訴人林礽松署名簽收,是以堪認對告訴人林礽松而言,此切結書

A 約定內容係對其權益有所保障,告訴人林礽松因此方願意給付第一期款項1 億元予被告李紹平,從而原則上被告鄭貴章係不能動用該筆款項,除非符合例外狀況即被告李紹平已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即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1號所示地號土地)移轉過戶之全部文件備證用印完成且由告訴人林礽松核實無誤後,由被告李紹平通知,被告鄭貴章方能動用該8000萬元其中4000萬元,堪可確認。

然同一日即105 月2 月3 日,被告鄭貴章竟又以「鄭氏四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簽署切結書B (如偵續字第81號卷一第61頁),內容中卻係記載:依據被告鄭貴章以「鄭氏四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與被告李紹平於105 年1 月19日所簽訂之補充協議,被告李紹平所匯入8000萬元簽約款,依據雙方履約保證之原則,未經被告李紹平同意,不得動資。由於本公業無法提供土地所有權狀,三分之二派下員之印鑑章取得亦有難度,為保障土地能依約定過戶給被告李紹平,本公業同意開立3 億元本票以為履約保證票,…同時3 億元本票作為未經被告李紹平同意本公業不得動支之保證票,但若經被告李紹平同意動資,不在此限等情,且該切結書B 上僅有「李紹平105 2/3收訖」之字眼(見偵續字第81號卷一第61頁),絲毫未見如同切結書A 般有「簽收人:林礽松」之字跡。從而依切結書B 約定內容可知係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交易標的之土地所有權狀無法提供,以及三分之二派下現員之印鑑證明取得有難度,被告鄭貴章方以「鄭氏四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開立

3 億元本票,暨若被告李紹平同意,「鄭氏四祭祀公業」係可動用該筆8000萬元款項;此皆已與被告鄭貴章所簽署並交予告訴人林礽松簽收之切結書A 中所規定3 億元本票係作為被告鄭貴章不動用該8000萬元之保證票,以及必須係已將該交易標的之土地的移轉過戶之全部文件備證用印完成且由告訴人林礽松核實無誤後,由被告李紹平通知,被告鄭貴章方能動用該8000萬元其中4000萬元等內容炯然不同。而切結書B 中雖記載「三分之二派下員之印鑑證明取得有難度」此緣由,然衡諸被告李紹平與告訴人林礽松簽訂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間為105 年1 月27日,斯時距離前述切結書B 簽訂日期即105 年2 月3 日僅有短短8日,殊難想像被告李紹平與告訴人林礽松簽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時,被告鄭貴章及李紹平均未認知印鑑證明取得會有困難,經過短短8 日後之情勢竟會突然轉變成印鑑證明取得困難,顯見105 年1 月27日簽約斯時被告鄭貴章及李紹平對此情事早已知悉,如此渠等為何不於締約當時即告知告訴人林礽松此情以有所因應,卻反而在該105年1 月27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全文內容對此隻字未提?再者,被告鄭貴章於105 年2 月3 日甫出具切結書A,內容中明文記載該8000萬元款項不可動用,除非符合備齊移轉登記所有文件及用印完成並交予告訴人林礽松核實無誤此例外情形,且即便如此,在未完成移轉登記前,亦僅能動用8000萬元其中4000萬元;然被告鄭貴章於同日卻又簽署另一份切結書B ,內容中記載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易標的之土地有無法提供土地所有權狀以及三分之二派下員之印鑑章取得有難度之情形,甚且直接載明只要被告李紹平同意,即可動用該8000萬元款項,不受切結書A內容之限制。而此關乎告訴人林礽松權利之重大情事,卻完全未告知告訴人林礽松,益徵被告鄭貴章及李紹平確有謀議,表面上係因無法取得無法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取得有所困難而似乎師出有名,然而實際上此情事係渠等早已知悉,卻於簽約時及簽訂切結書A 時均對告訴人林礽松加以隱瞞,也未明文記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A 內;且兩相比較,被告鄭貴章及李紹平可逕行引用切結書B 第2 項但書規定,解除被告鄭貴章所受之限制,讓其能夠自由使用該筆8000萬元款項;而若依照切結書A之規定,係必須被告李紹平提出土地移轉過戶之全部文件且均用印完成,再交由告訴人林礽松核實無誤,方由被告李紹平通知被告鄭貴章可以動用該筆8000萬元其中的4000萬元;是以若確能依此而為,告訴人林礽松係可以得知該筆8000萬元款項其中的4000萬元已會有遭動用之狀況;然若依切結書B 之規定,僅需被告李紹平同意即可解除全部限制,被告鄭貴章就可在告訴人林礽松渾然未知之際,即可使用該筆款項,且能使用之範圍更係整筆8000萬元,而非僅侷限其中之4000萬元,如此無異造成切結書A 中所定需提出土地移轉過戶全部文件且用印完成,再交由告訴人林礽松核實無誤後,方可動用4000萬元之規定要件蕩然無存,形同具文。而被告李紹平確係於翌日(即105 年2 月

4 日)開立由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依序為5000萬元、1000萬元、700 萬元及1300萬元、受款人依序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鄭萬盛嘗」及「公業鄭萬盛嘗」之支票共4 張,均經被告鄭貴章於同日簽名收受無訛等情,有前述支票影本4 張在卷可佐(見偵續字第81號卷一第192、193頁),顯見告訴人林礽松所交付作為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 期款項中之8000萬元已全經由被告李紹平交予被告鄭貴章使用,而告訴人林礽松對此情事毫不知悉,更無從置喙,謂被告鄭貴章及李紹平無犯意聯絡,孰能置信?

6、再者,不論係A 契約同時所附之105 年1 月16日補充協議,抑或是B 契約同時所附之105 年1 月19日補充協議,均提到無法履行,且都有往後延至106 年1 月或2 月完成(

105 年1月16日補充協議內容係記載106 年2 月3 日;105年1 月19日補充協議內容係記載106 年1 月30日)等情,而上述各該補充協議內容既已提到無法依契約內容完成及無法完成之原因,又均已往後遞延期限至106 年2 月3 日或106 年1 月30日,則衡情苟若被告李紹平欲請求違約賠償,自應係於簽署當時一併處理需給付違約金額多寡及如何給付之問題。然觀諸不論係105 年1 月16日補充協議抑或105 年1 月19日補充協議全文,完全未提及應支付違約賠償或表示另擇他日再行處理,反而僅係明確記載順延期限而已,從而堪認雙方當係合意不追究違約賠償至明,則為何會忽然在前述補充協議所定延緩期限即106 年1 月30日或106 年2 月3 日屆至前之105 年3 月2 日猶仍以相同事由即無法按時履約而要求給付違約金,因而以被告李紹平為買方(甲方),被告鄭貴章為賣方(乙方)之管理人、被告陳英吉為見證人而簽署協議書(見偵續一字第81號卷第63頁)?如此上揭補充協議已延展期限之意義何在?且若自認係買方之被告李紹平並無意放棄違約賠償,又為何不於上揭補充協議於105 年1 月16日或105 年1 月19日訂立時即一併提出作為附帶條件,反而卻係直接延緩期限?而被告鄭貴章對此係延緩期限屆至前又突遭要求給付違約賠償之不利處境(即105 年3 月2 日協議書所載),為何竟也逕予接受?更屬有違常情。再者,苟若此105 年3月2 日所簽署之協議書目的確係被告李紹平針對身為賣方(乙方)之「鄭氏四祭祀公業」管理人鄭貴章未如期履約約而要求違約賠償,則衡情自當係由被告鄭貴章自掏腰包方為正途,然參諸前開105 年3 月2 日協議書第3 條內容係規定:乙方(即「鄭氏四祭祀公業」管理人被告鄭貴章)必須自甲方(即被告李紹平)已支付之訂金8000萬元提領5000萬元支付給甲方(即被告李紹平)作為違約金等情(見偵續字第81號卷一第63頁);而早先於105 年1 月19日之補充協議中業已記載:經甲方要求,雙方另修訂付款方式為105 年2 月15日前甲方匯入乙方帳號8000萬元(其中「祭祀公業鄭萬盛嘗」5000萬元(補充協議誤載為1000萬元)、「祭祀公業鄭萬盛」1000萬元(補充協議誤載為5000萬元)、「鄭萬盛嘗」700 萬元及「公業鄭萬盛嘗」1300萬元)。乙方歸還簽約時所收取之支票(票號①FA0000000;②FA0000000;③FA0000000;④FA0000000)即期支票4 張歸還甲方等情(見偵續字第81號卷一第59頁),如此相互勾稽以觀,顯見105 年3 月2 日所載內容竟係被告鄭貴章將被告李紹平先前所交付原係來自於告訴人林礽松所交予被告李紹平作為第一期款項之8000萬元中,提領5000萬元再交回予甲方(即被告李紹平)作為違約金;而被告李紹平先前交付此筆8000萬元款項予被告鄭貴章之舉顯然有違被告鄭貴章所簽署並經告訴人林礽松簽名收受之切結書A 內容,堪認與告訴人林礽松之真意相悖一節,業如前述,顯見渠等所為確係故違告訴人林礽松之真意,利用其所交付作為買賣價金之款項,製造被告鄭貴章有給付無法履約賠償之假象。又查卷附固有為被告鄭貴章所辯稱係被告李紹平有收受5000萬元違約金後所出具之收據6 張(見偵續字第81號卷第64至66頁),然觀諸該收據6 張所記載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05 年3 月21日1000萬元、105年3 月22日800 萬元、105 年4 月12日1000萬元、105 年

5 月4 日700 萬元、105 年6 月23日850 萬元及105 年7月22日650 萬元等,顯見給付期間長達4 個月,此外,被告陳英吉於另案審理時係供述:這6 筆都是用現金支付,因為李紹平要求用現金支付等語在卷(見偵字第6999號卷一第399 頁),而依被告等人所供述內容可知渠等均辯稱此5000萬元係屬被告鄭貴章任管理人之「鄭氏四祭祀公業」未依約履行之賠償違約金性質,再參諸前開105 年3 月

2 日協議書第一項所記載:乙方(即被告任管理人之「鄭氏四祭祀公業)並承諾再給約三個月時間完成本契約之約定等情,此5000萬元違約金款項當應係在短時間內支付完畢,方堪認已賠償因違約未履行而遭受損害一方;且此6筆款項之金額皆非小額,為交易安全、避免風險及留存金流憑證等,暨被告李紹平之前交付8000萬元予被告鄭貴章時即採取交付支票之方式為之等節,衡情當會採取帳戶間匯款或轉帳方式為之,惟本案並無任何特殊狀況及考量下,所謂5000萬元違約金之支付方式竟係採取在長達4 個月甚且已超過修正後履行契約之期限,寧捨帳戶間轉帳匯款即會有無庸置疑之金流紀錄之方式,反以每次均係被告鄭貴章特意從金融機構帳戶中領出鉅額現金後,再開車攜帶該大筆現金送至特定地點以現金交付如此大費周章之方式而為,且因此所留存者僅為收款者單方簽章署名如此證據力相對薄弱之書面,堪認有違情理之常。再綜觀前述已有於105 年1 月間以簽訂補充協議而就善後方式及往後延遲期限等節達成合致,卻忽爾莫名的又出現於105 年3 月2日簽署之協議書因而表面上可作為要給付5000萬元違約金之依據,然該協議書中卻未就前已於105 年1 月間所簽署補充協議內容之效力、與105 年3 月2 日協議書內容有所旰格之處應如何解決等有何著墨;再者交付高達數百萬元乃至千萬元款項之方式竟係捨棄安全且可留存無從懷疑之金融機構間轉帳匯款紀錄之方式而不為,反而係採取專程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鉅額現金後隨身攜帶至指定地點交付,事後僅出具單人所書寫證明力相對薄弱之紙張收據如此有違常情之方式,且因此所處分之款項即為告訴人林礽松先前所交付欲作為履約所用之第一期款項的現金,而告訴人林礽松均未獲告知上情,斯時對此毫無所悉,從而在在均可見被告等確具有以行使不實內容文書為詐術而取得他人所有財物之不法所有犯意及犯行,至為顯然。

(三)如事實欄三之(四)部分:

1、被告李紹平持上揭B 契約於105 年4 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請求「鄭氏四祭祀公業」應依B契約之約定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紹平,且被告鄭貴章以「鄭氏四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身分於訴訟中對被告李紹平之主張並不爭執,本院於105 年7 月27日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判處「鄭氏四祭祀公業」應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紹平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1 份、前述B 契約1 份、105 年1月19日補充協議1 份、105 年1 月27日補充契約1 份及10

5 年2 月3 日切結書1 份、新竹縣○○鄉○○000 ○0 ○00○○鄉○○○0000000000號函1 份、新竹縣竹北市公所

109 年7 月23日竹市民字第1090014690號函1 份、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4 年2 月10日竹市民字第1043001577號函1份、「鄭氏四祭祀公業」110 年4 月19日鄭(100)字000

2 號函1 份及管理暨組織規約1 份、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影卷1 份、鄭氏四祭祀公業遭查封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共15份、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25 號民事判決1 份、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1 份、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865 號民事裁定1 份、本院110 年度竹簡字第305 號民事簡易判決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店重訴字第9 號民事判決1 份、本院

110 年度訴字第729 號民事判決1 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1977號卷第6 至28、142至299、300至32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查被告鄭貴章及李紹平均明知被告鄭貴章實則未符「鄭氏四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之要件,係不得代表該祭祀公業處分所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地號土地,被告鄭貴章卻逾越派下現員之授權及同意,以「鄭氏四祭祀公業」管理人身份與被告李紹平虛偽簽署上開不實B 契約及所附105 年1 月19日補充協議、暨盜蓋「鄭氏四祭祀公業」印章而偽造本票成為共同發票人等情,均已如前述,嗣果因此無法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被告李紹平檢附前揭證據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鄭貴章於訴訟中到庭,以「鄭氏四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身分對被告李紹平之主張並不爭執,致本院以被告李紹平所為主張堪信為實在,其依B 契約及105 年1 月19日補充協議之約定,請求「鄭氏四祭祀公業」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紹平即屬有據,因此於105 年7 月27日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判處「鄭氏四祭祀公業」應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紹平,是認被告鄭貴章及李紹平確係以提出渠等所偽造明知為不實之前揭證據予本院民事庭後再到庭不爭執此詐術,致使本院民事庭陷於錯誤,因而為前揭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李紹平之判決內容,被告鄭貴章及李紹平所為已該當詐欺得利犯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被告鄭貴章及李紹平雖均辯稱前開B 契約補充協議均是合法所簽署,但因土地無法過戶,所以被告李紹平才向民事庭提告,並經法院依此為移轉土地所有權判決,並無詐欺得利犯行云云,然上開B 契約及105 年1 月19日補充協議等皆屬被告鄭貴章及李紹平等共同所偽造之不實文書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鄭貴章及李紹平空言否認犯行,當無足憑採。

(四)綜上,被告鄭貴章、李紹平及陳英吉所辯均顯為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36 條第2項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其中「(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處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之罰金刑度相同,且修正前後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亦未變更,是因修正前後之規定未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應依現行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係將修正前原規定之銀元30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 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 萬元,其修正結果亦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

二、又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開修正與被告等於本案所犯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之罪,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核被告鄭貴章就如事實欄二之(一)至(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42 條背信罪。又核被告鄭貴章、李紹平及陳英吉就如事實欄三之(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 條背信罪;又核被告鄭貴章及李紹平就如事實欄三之(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按刑事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之,有最高法院64年臺非字第14

2 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查公訴意旨已於犯罪事實三之(五)部分(見起訴書第10頁)陳述此部分犯罪事實內容甚明,僅於論罪法條欄漏未記載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等情,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堪認公訴意旨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訴,附此敘明。又被告鄭貴章在如附表六各該編號所示本票上分別盜蓋如附表六各該編號所示祭祀公業方形印章之行為,乃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且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如係同時為之,因其行為無先後可分,且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應只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貴章係同時以「公業鄭萬盛嘗」名義偽造如附表六編號3 及4 號所示本票2 張,只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鄭貴章盜蓋「公業鄭萬盛嘗」方形印章在如事實欄二之(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及附加條件上之行為;被告等盜蓋「公業鄭萬盛嘗」方形印章在如事實欄三之(一)之A 契約、105 年1 月16日補充協議、B 契約及105 年1 月19日補充協議、如事實欄三之(二)之告訴人林礽松與被告李紹平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事實欄三之(三)之切結書A 、切結書B 、105 年3 月12日協議書上之行為,均屬偽造前述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偽造前述各該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鄭貴章偽造前述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暨被告等偽造前述私文書後均持以行使,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渠等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行為主體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為限,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性質上屬身分犯之一種,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此項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查被告李紹平及陳英吉雖均不具「鄭氏四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惟與有此身分之被告鄭貴章共同為事實欄三之(一)至(三)所示背信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又因被告李紹平及陳英吉就此部分犯行一再飾詞辯解,且渠等所為犯行所生危害重大,故衡酌渠等之行為態樣、違法性及所生危害情形等,認此想像競合之輕罪(詳後述)部分均無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鄭貴章、李紹平及陳英吉就如事實欄三之(一)至(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據、背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又被告鄭貴章及李紹平就如事實欄三之(四)所示詐欺得利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鄭貴章所為如事實欄二之(一)、(二)及(四)所示之背信行為、及所為如事實欄二之(二)及(四)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又被告鄭貴章、李紹平及陳英吉所為如事實欄三之(一)至(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背信行為等,各係基於同一目的、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先後實施,時間緊接,手法相近,顯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認各屬接續犯。

四、又被告鄭貴章為如事實欄二所示全部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行為局部合致,犯罪目的相同,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又被告鄭貴章及李紹平為如事實欄三所示全部犯行,亦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一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行為局部合致,犯罪目的相同,應認渠等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背信罪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又被告陳英吉為如事實欄三之(一)至(三)所示犯行亦係在同一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其時間密接重疊,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犯罪目的相同,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背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鄭貴章所為2 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併案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8037、38038 號)所指被告鄭貴章、李紹平及陳英吉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認定之前揭犯罪事實三之

(一)至(三)部分為同一事實,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貴章明知其未依「鄭氏四祭祀公業」規約所定程序取得派下現員逾三分之二之同意,不得處分祭祀公業財產或簽發本票,竟仍違背其任務及以偽造土地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及附加條款暨偽造本票等手段,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土地簽約款,對「鄭氏四祭祀公業」全體派下現員及證人陳能鎮暨劉興盛之權益造成損害;又被告鄭貴章、李紹平及陳英吉因圖謀非法所得而恣意共同以偽造文書、偽造本票及加重詐欺等手段,對告訴人林礽松施行詐騙,並已向告訴人林礽松詐得1 億元,更持上開偽造之B 契約,向本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再於訴訟中以到庭自認且不爭執方式,取得執行名義之不法利益,是渠等所為對於告訴人林礽松造成重大財產損害,亦嚴重損害「鄭氏四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益,是被告等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擔任分工角色態樣、分擔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等人犯後均否認全部犯行,一再辯解,且未與「鄭氏四祭祀公業」及告訴人林礽松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均不佳;兼衡被告鄭貴章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兼職仲介工作、有時住母親家、有時住汐止居所、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及生活情形;被告李紹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及建設業、離婚、有2 名就讀國小之未成年子女,小孩平時由前妻照顧,假日與其同住、公司營運上有困難、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及生活情形;被告陳英吉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不動產相關工作、已婚、與太太及1名就讀國中之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被告鄭貴章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就此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被告鄭貴章、李紹平及陳英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

2 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又所謂「供犯罪所用」,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犯罪預備之物」,係指為了實施犯罪而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則是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有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未扣案如附表六各該編號所示之偽造本票7 張,均係被告鄭貴章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業如前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貴章於如事實欄二及三所示時地,分別在如附表六各該編號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所偽造之印文,均係被告鄭貴章盜用如附表六各該編號發票人欄所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公訴意旨稱應予以宣告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查被告等所偽造如附表七各該編號所示之文書,均係被告等人為如附表七各該編號備註欄所載犯行時所生之物,其中如附表七編號1之⑴、2之⑴、3至5、6之⑴、7、8之⑴號所示文書等均為被告鄭貴章所有,另如附表七編號1之⑵、2之⑵、6之⑵、8之⑵號所示文書等則為被告李紹平所有等情,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七編號5 號尚有1 份已交予告訴人林礽松持有等情,有如附表七編號5 號之文書1 份上告訴人林礽松之簽收暑名1 枚在卷可稽(見偵續字第81號卷一第46頁),是此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鄭貴章係持「鄭氏四祭祀公業」真正印章盜蓋於如附表七各該編號所示文書上一節,業如前述,則此既係被告鄭貴章持用「鄭氏四祭祀公業」真正印章蓋用而成,即非屬偽造印文,即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鄭貴章、李紹平及陳英吉等共同為前揭如事實欄三之(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被告李紹平取得告訴人林礽松所支付之1 億元票款後,於扣除2000萬元留存在其名義之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外,將剩餘之8000萬元簽發4 張支票交予鄭貴章,並經鄭貴章兌領一空等情,亦已如前述,並據被告鄭貴章及李紹平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525 至529 頁),是以應認被告鄭貴章之實際犯罪所得為8000萬元,被告李紹平之實際犯罪所得則為2000萬元,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鄭貴章及李紹平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英吉否認犯行,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英吉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查被告鄭貴章為前揭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侵占犯行時,取得證人陳能鎮等所支付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共計3500萬元款項等情,已如前述,是此固係被告鄭貴章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據證人陳能鎮於偵詢時證稱:鄭貴章有將當初我簽約付款的3500萬元簽約金全都退還給我了,我所收到的詳細金額是有超過3500萬元,因為鄭貴章還要付我2300萬元違約金,所以他有先付我300 萬元,我拿到總共約3800萬元等語明確(見偵續字第81號卷五第71頁),並有證人陳能鎮所出具之收款證明3 份、收據1 份、其名義之存摺內頁資料1 份等在卷可佐(見偵續字第81號卷五第95至97、101 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意旨另以:被告鄭貴章基於洗錢之犯意,以下列購買不動產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1、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及汐萬路2段228 巷31弄77號地下一層部分:

被告鄭貴章於104 年4 月28日,將前揭犯罪所得【即上開事實欄二之土地買賣簽約款】中款項,向不知情賣方即案外人陳姝玲以總價387 萬元簽約購買其名下所有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及汐萬路2 段

228 巷31弄77號地下一層(汐止區拱北段687-000建號、00000-000建號【重測前為00000-000建號、00000-000建號】)及所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重測前為0000-000地號】),再由不知情之證人何小菊自收受前揭犯罪所得轉匯至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於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匯款至案外人陳姝玲所申設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並於同年5 月11日將上開不動產登記在被告鄭貴章名下,旋於

105 年3 月30日在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贈與為移轉所有權方式,於105 年4 月15日完成登記予不知情之女兒即案外人女鄭安琪名下迄今,被告鄭貴章以此方式藉以隱匿掩飾將犯罪所得所變得之財物。

2、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1 樓部分:被告鄭貴章於105 年4 月19日,將前揭犯罪所得中款項(即上開事實二及三之土地買賣簽約款),出面向不知情賣方即案外人馬榮國談妥以總價510 萬元簽約購買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 段○○○○○○○○○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4樓之1 樓(汐止區水源段00000-000建號)及所坐落土地(新北市汐止區水源段1270-0000地 號),由被告鄭貴章將如附表五(起訴書誤載為四)所示提領「鄭氏四祭祀公業」帳戶之犯罪所得部分款項,於105 年4 月19日以現金510 萬元存入陽信商業銀行信託帳戶作為購買不動產之價金給付後,並於105 年5 月

5 日將上開不動產登記於被告鄭貴章名下,旋於105 年6月27日在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贈與為移轉所有權方式,於105 年7 月1 日完成登記不知情之證人何九菊女即兒童何Ο妮(000 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迄今,被告鄭貴章而以此方式藉以隱匿掩飾將犯罪所得所變得之財物。

3、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 號6 樓部分:被告鄭貴章於105 年4 月19日,將前揭犯罪所得(即上開犯罪事實二及三之土地買賣簽約款)中款項,與不知情之證人何小菊出面向不知情賣方即黃志宏、吳月娌談妥以房屋總價600 萬元及4 個車位220 萬元簽約購買其等名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號6樓(汐止區拱北段1307建號,重測前為北港段北港口小段00000-000建號)及所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重測前北港段北港口小段0000-0000地 號)、車位4 個,並借名登記於不知情胞姐即證人鄭玉娟名下,由被告鄭貴章將附表五所示提領「鄭氏四祭祀公業」帳戶之犯罪所得部分款項,先後以現金交付方式,於105 年4 月15日交付300 萬元、於同年4 月27日交付500 萬元及簽約款20萬元,供作為購買不動產之價金給付後,並於105 年5 月9日將上開不動產登記於不知情之案外人鄭玉娟名下,旋於

109 年5 月18日再將上開2 車位以價金112 萬元賣予不知情之案外人王淯詳,再於109 年6 月1日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贈與為移轉所有權方式,將上開房地及2

個車位,於109 年6 月11日完成登記予不知情之證人何小菊名下迄今,被告鄭貴章而以此方式藉以隱匿掩飾將犯罪所得所變得之財物。

4、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6 樓部分:被告鄭貴章於105 年5月8日,以前揭犯罪所得中款項(即上開犯罪事實二及三之土地買賣簽約款】,以總價為390萬元,由不知情之證人何小菊經過不知情案外人楊佩怡介紹,而向不知情案外人顏丞君購買其女顏Ο羽(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2 段228 巷18弄之不動產即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2 段228巷18弄45號6樓(汐止區拱北段1287建號,重測前為北港段北港口小段00000-000 建號)及所坐落土地(新北市汐止區拱北段0000-0000 地號,重測前北港段北港口小段0000-0000 地號),由被告鄭貴章將附表五所示提領「鄭氏祭祀公業」帳戶之犯罪所得部分款項,先後以現金支付方式,而於105 年5 月9 日交付100 萬元、同年5 月16日交付 200萬元及同年5 月24日交付80萬元連同簽約金10萬元,陸續交予案外人顏丞君本人或案外人楊佩怡代收存入不知情許柏彥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案外人楊佩怡代轉帳匯款至案外人顏丞君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丞君兆豐銀行帳戶)內,供作為購買不動產之價金給付後,並於105年5月19日將上開不動產登記於不知情案外人鄭玉娟名下,旋於109 年6月1日在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贈與為移轉所有權方式,於109年6月11日完成登記不知情證人何小菊名下迄今,被告鄭貴章而以此方式藉以隱匿掩飾將犯罪所得所變得之財物,因認被告鄭貴章涉犯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就洗錢之定義,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舊法規定,與修正後之要件並不相同,依舊法時期之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均非屬當時所規範處罰之洗錢行為,故與新法規定之洗錢態樣應有所區別,最高法院

110 年度臺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觀諸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所載被告鄭貴章所為前述1至4所示購置各該不動產之行為,解釋上均僅屬被告鄭貴章對於犯如事實欄二及三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為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揆諸上揭判決要旨,均難謂已該當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犯行。至公訴意旨雖載前述3及4部分所載之不動產均有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洗錢之定義修法後之於109 年6月1日有再以贈與為移轉所有權方式完成登記予不爭情之證人何小菊名下一節,然此部分所為以贈與為移轉所有權方式完成登記予證人何小菊所有之行為,皆係延續被告鄭貴章先前已為直接使用如事實欄二及三所示犯罪所得之處分行為結果而來,並非再發生另一次獨立使用犯罪所得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是以當不能就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再予評價至明。從而被告鄭貴章所為前述1至4所示購置各該不動產之行為並不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意旨容有誤會,本應為被告鄭貴章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意旨認被告鄭貴章此部分分別與前揭事實欄二及事實三各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經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乙:追加起訴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鄭貴章、李紹平與陳英吉於確認告訴人林礽松上開支票已兌付第一期款項後,被告鄭貴章便任由被告李紹平於105 年4 月15日,持前述虛偽通謀、倒填日期之B 契約,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再於訴訟中以到庭自認且不爭執方式,使法院於同年7 月27日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被告鄭貴章敗訴,及「鄭氏四祭祀公業」需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紹平,而達移轉該公業不動產所有權目的,致共同損害「鄭氏四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公同共有財產。嗣告訴人林礽松發覺前開第一期款項已遭被告鄭貴章等人挪用,且上揭土地仍無法順利移轉,始知受騙而遭受損失達1 億元,因認被告鄭貴章及李紹平均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鄭貴章及李紹平為達以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進行民事訴訟並獲判決祭祀公業名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從中獲取利益並損害「鄭氏四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財產利益之目的,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確認告訴人林礽松所交付作為第一期款項之前開支票已兌付後,被告鄭貴章便任由被告李紹平於105 年4 月15日,持前述虛偽不實之B 契約,以「鄭氏四祭祀公業」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紹平之民事訴訟,被告鄭貴章再以」鄭氏四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身分於訴訟過程中到庭自認且不爭執之方式,使本院民事庭於105 年7 月27日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鄭氏四祭祀公業」應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紹平,使渠等共同取得「鄭氏四祭祀公業」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之利益,致生損害於「鄭氏四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公同共有財產,認被告鄭貴章及李紹平此部分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等情,業經公訴意旨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內容,惟漏未記載涉犯條罪名,嗣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認追加起訴意旨與被告鄭貴章及李紹平前業經起訴此部分犯行為同一事實至明,從而認追加起訴部分應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就被告鄭貴章及李紹平此被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穎追加起訴及檢察官陳品妤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周佩瑩及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審判長法官廖素琪於民國114 年8 月28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由資深法官楊惠芬附記其事由)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1 新竹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 2 新竹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 3 新竹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 4 新竹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 5 新竹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 6 新竹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 7 新竹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 8 新竹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 9 新竹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 10 新竹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 11 新竹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 12 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13 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14 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15 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綠獅段土地)

附表二:銀行帳戶編號 姓名 銀行帳戶 1 何小菊 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 稱何小菊名義之臺灣銀行帳戶) 2 何小菊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何 小菊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何九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何九菊名義之台新銀行帳戶) 4 鄭貴文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以下稱鄭貴文名義之郵局帳戶) 5 鄭貴文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稱鄭貴文名義之台新銀行帳戶) 6 鄭貴文 永豐銀行深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下稱鄭貴文名義之永豐銀行帳戶) 7 鄭貴文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台幣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 8 鄭貴文 永豐銀行深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下稱鄭貴文名義之永豐銀行帳戶) 9 鄭貴章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附表三:陳能鎮部分3500萬元款項去向(元:新臺幣)編號 支票日期及金額 兌付受款銀行帳戶 兌付日 款項流向 1 劉興盛開立104 年4 月13 日合作金庫面額(票號SJ 0000000)200萬元之支票 何小菊名義之臺灣銀行帳戶 104 年5 月15日 提領現金、兌換外幣匯至大陸 2 江兆德開立104 年3 月31 日華南銀行面額(票號BD 0000000)200萬元之支票 何九菊名義之台新銀行帳戶 104 年4 月9 日 提領現金、匯款至何小菊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 3 江兆德開立104 年3 月31 日華南銀行面額(票號BD 0000000)100萬元之支票 何九菊名義之台新銀行帳戶 104 年4 月9 日 4 江兆德開立104 年3 月31 日華南銀行面額(票號BD 0000000)200萬元之支票 何九菊名義之台新銀行帳戶 104 年4 月9 日 5 劉興盛開立104 年4 月13 日新竹武昌郵局(票號NO 339532)300萬元之支票 鄭貴文名義之郵局帳戶 104 年4 月27日 鄭貴文於104 年5 月4 日 在深坑草地尾郵局提領現 金300 萬元(該支票在新 竹武昌街郵局於104 年4 月27日存入兌現後提現) 6 陳能鎮開立104 年4 月2 日台新銀行面額(票號TT 0000000)500萬元之支票 何九菊名義之台新銀行帳戶 104 年4 月7 日 提領現金、匯款至何小菊 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及臺灣銀行帳戶,何小菊 再提領現金、兌換外幣匯 至大陸及匯入子女帳戶內 7 陳能鎮開立104 年4 月2 日台新銀行面額(票號TT 0000000)500萬元之支票 陳能鎮名義之台新銀行帳戶 104 年4 月2 日 由陳能鎮提現500 萬元, 並交付現金予鄭貴章 8 陳能鎮開立104 年4 月2 日台新銀行面額(票號TT 0000000)500萬元之支票 何九菊名義之台新銀行帳戶 104 年4 月7 日 提領現金、匯款至何小菊 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及臺灣銀行帳戶內 9 陳能鎮開立104 年4 月17 日台新銀行面額(票號TT 0000000)500萬元之支票 鄭貴文名義之台新銀行帳戶 104 年5 月1 日 將約460 萬元兌換外幣匯 至大陸地區 10 陳能鎮開立104 年4 月17 日台新銀行面額(票號TT 0000000)500萬元之支票 鄭貴文名義之永豐銀行帳戶 104 年4 月27日 ⑴於104 年5 月5 日匯款 100 萬元至何小菊名義 之國泰泰世華銀行汐止 分行帳戶內 ⑵於104 年5 月6 日匯款 200 萬元、200 萬元至 何小菊名義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內

附表四:何小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金去向(元:新臺幣)編號 日期 支出金額 受款帳戶 1 104 年4 月28日 100 萬元開立本行支票 (票號CA0000000) 陳姝玲名義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4 年5 月7 日 200 萬元 3 104 年5 月7 日 87萬元 陳姝玲名義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387 萬元附表五:(元:新臺幣)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105 年3 月21日 祭祀公業鄭萬盛嘗名義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萬元 2 105 年3 月22日 祭祀公業鄭萬盛嘗名義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 萬元 3 105 年4 月12日 祭祀公業鄭萬盛嘗名義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萬元 4 105 年5 月4 日 祭祀公業鄭萬盛嘗名義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 萬元 5 105 年6 月20日 公業鄭萬盛嘗鄭貴章名義之郵局帳 號00000000號帳戶 250 萬元 6 105 年6 月21日 公業鄭萬盛嘗鄭貴章名義之郵局帳 號00000000號帳戶 200 萬元 7 105 年6 月22日 公業鄭萬盛嘗鄭貴章名義之郵局帳 號00000000號帳戶 150 萬元 8 105 年6 月23日 公業鄭萬盛嘗鄭貴章名義之郵局帳 號00000000號帳戶 250 萬元 9 105 年7 月22日 祭祀公業鄭萬盛嘗名義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50 萬元 10 105 年8 月17日 祭祀公業鄭萬盛嘗名義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750萬元 11 106 年1 月7 日 公業鄭萬盛嘗鄭貴章名義之郵局帳 號00000000號帳戶 250 萬元 12 106 年1 月26日 祭祀公業鄭萬盛嘗名義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 萬元

附表六:應沒收之物(被告鄭貴章偽以鄭氏四公業名義所簽發本

票(元:新臺幣)編號 票載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備註 1 104 年4 月2 日 CH572878 2000萬元 公業鄭萬盛嘗 事實欄二之(二) 2 104 年4 月15日 TH631872 1500萬元 公業鄭萬盛嘗 事實欄二之(二) 3 104 年10月21日 CH693927 2000萬元 公業鄭萬盛嘗 事實欄二之(四) 4 104 年10月21日 CH693928 3500萬元 公業鄭萬盛嘗 事實欄二之(四) 5 104 年7 月16日 CH693931 1 億2600萬元 祭祀公業鄭萬盛 嘗、祭祀公業鄭 萬盛、公業鄭萬 盛嘗及鄭萬盛嘗 事實欄三之(一) 6 105 年1 月27日 CH663919 1 億元 祭祀公業鄭萬盛 事實欄三之(二) 7 105 年2 月3 日 CH663922 (起訴書 誤載為CH 662922) 3 億元 祭祀公業鄭萬盛 嘗、祭祀公業鄭 萬盛、公業鄭萬 盛嘗及鄭萬盛嘗 事實欄三之(三)

附表七: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104 年7 月1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 契約) 1 式2 份 ⑴1 份為被告鄭貴章 所有 ⑵1 份為被告李紹平 所有 事實欄三之(一) 2 104 年7 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B 契約) 1 式2 份 ⑴1 份為被告鄭貴章 所有 ⑵1 份為被告李紹平 所有 事實欄三之(一) 3 105 年1 月16日補充協議 1 份 事實欄三之(一) 4 105 年1 月19日補充協議 1 份 事實欄三之(一) 5 105 年1 月27日補充契約 1 份 事實欄三之(二) 6 105 年2 月3 日切結書(切結書A ) 1 式2 份 ⑴1 份為被告鄭貴章 所有 ⑵1 份為被告李紹平 所有 事實欄三之(三) 7 105 年2 月3 日切結書(切結書B ) 1 份 事實欄三之(四) 8 105 年3 月12日協議書 1 式5 份 ⑴4 份為被告鄭貴章 所有 ⑵1 份為被告李紹平 所有 事實欄三之(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