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第三人 即財產所有人 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清明本院受理被告蔣清明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裁定如下:
主 文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法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蔣清明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依起訴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5月24日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為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明公司)之董事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銀行之犯意,於105年12月間,以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申請短期擔保放款,並以施用提供股價經其不法炒作之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股票為擔保品等詐術方式,致台中商銀陷於錯誤,准予核貸新臺幣(下同)2億元之額度,嗣依翔明公司之申請動撥,於106年1月4日、同年月23日各將1億8,000萬元、2,000萬元匯入翔明公司銀行帳戶,而上開1億8,000萬元及500萬元旋於106年1月4日、同年月24日匯入被告之個人帳戶或以被告個人名義提領現金。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成立銀行法第125條之3銀行詐欺罪等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翔明公司取得之前揭款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收翔明公司所取得之款項,而翔明公司既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亦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命翔明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翔明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前已進行準備程序,並定於115年1月22日14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