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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秩抗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秩抗字第4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楊家明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7 月5 日所為113 年度竹秩字第31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書案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 年5 月25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14474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因懷疑鄰居即證人張素馨製造噪音,遂於民國112 年10月起至113 年4 月間,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接續持其申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每日2、3通之頻率,撥打無聲電話至證人即被害人張素馨住處之電話(真實地址、電話詳卷),滋擾住戶安寧,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

二、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該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干擾該住戶結果之滋擾行為,即足當之。

四、經查:

(一)抗告人自112 年10月起至113 年4 月間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其名義所申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每日2至3通之頻率,撥打至證人即被害人張素馨住處之電話,接通後抗告人卻未出聲,復經證人張素馨回撥後雖有接通,但抗告人仍未出聲或轉語音信箱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坦認不諱(見竹秩字第31號卷第13至15頁),並經證人張素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竹秩字第31號卷第21、22頁),且有警員王聖文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騷擾電話略記1 份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在卷可佐(見竹秩字第31號卷第9 、25、27、33、34、3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張素馨於警詢時證稱:將近2 年的時間以來,家中的市內電話經常接獲不明來電的騷擾,但在接聽後對方都不出聲,經回撥電話後,對方也不出聲,至今為止幾乎每日約2至3通的來電,今(113 年4 月28日)早上對方又再次來電不出聲,已經造成我及家人的困擾等語明確,而觀諸證人張素馨所提供之騷擾電話略記可見抗告人撥打無聲電話始於112 年10月8 日,行為持續至113 年4 月28日,期間長達半年有餘,且抗告人撥打時間不固定,頻率每日2至3通,其中不乏於深夜或凌晨時分來電,接通後又拒不出聲,是此顯已造成證人張素馨及同住家人之心理不安與恐懼,足以干擾一般住戶之正常作息,有害於住戶之居住安寧,堪認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至為明灼。

(三)抗告人之陳述略以:鄰居盧玉珍、黃兆志的小孩、鄰居所飼養之寵物犬或是不認識的人,會刻意挑選我上傳程式解題作業、學習中級會計學、做程式語言習題、閱讀資工相關書籍、打程式練習等需要專心學習時,在距離我住家書桌5、6公尺之屋外大聲喧嘩、讓狗狂吠、在早上6 時發動汽車或訂購FOODPANDA 外賣大聲交談,這幾年狀況日趨明顯,有時會趁我在廚房刷牙時大喊「馬克積分筆」、「拼圖學」、「蘆筍汁」、「MIT」 、「你有沒有聽到,會計哦」、「不要畫出來,為什麼,切割」、「algorithm」…等聲音干擾我的作息情況。通常我在學習新事物時,身旁是沒有人的,我無法調閱監視器或通聯紀錄得知為何別人可以了解我的作息狀況,在之後的日子常有穿紅衣服的人在身旁走動,一出門就有紅衣、粉紅色衣服、褲子衣著的人走過,甚至穿著紅上衣黑褲、紅褲黑衣等方式穿搭。我若不為自己的權利發聲,別人是否仗著我毫無外援?至派出所報案也會以稀鬆平常一般事情帶過不處理,我做了什麼,別人就可以公開什麼?我對我鄰居的作息不甚清楚,但別人卻可以知道我的事情夾雜在他們的談話中或當下出聲影響我原本的專注,即使我在戶外偏僻地方,也會聽見有人喊叫和機車呼嘯而過的聲音,卻不知是否真的有人經過,我提供手稿,希望能夠為往電腦方向公開我事情擴大事態之人是否有互相串通提供線索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縱令抗告人確因被害人家人或寵物狗等所發出之聲響而生爭議,仍應循合法、正當且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至明,而非任意撥打被害人住家電話,況且無聲電話客觀上根本無從表達抗告人之之訴求,此舉顯然對於和平處理糾紛毫無助益,反而妨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再參諸抗告人所自陳:所以後來盧玉珍的小孩在其住所內大喊時,我會撥打我所能查詢的到與他家有親戚關係如此次案件告訴人的電話,用他們出聲嚇阻我的方式嚇阻他們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前述刑事抗告狀在卷可憑,益徵抗告人亦明確知悉其所為已對證人即被害人張素馨造成滋擾侵害無訛,難認其主觀上無藉端滋擾住戶之故意,彰彰明甚,從而抗告人所陳辯詞均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前揭行為係犯藉端滋擾住戶,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 萬元,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處亦稱妥適,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