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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秩抗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秩抗字第8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陳雅萍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所為113 年度竹秩字第48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書案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9 月23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30027137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陳雅萍於民國113 年9月6 日中午12時1 分許,在新竹市○○路0 巷0 號處燃放具有殺傷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千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 年9 月5 日中午12時1 分許,在新竹市○○路0 巷0 號門前道路燃放環保鞭炮,並無發射動作。又抗告人在環保鞭炮燃放時段始終手持環保鞭炮,直至環保鞭炮燃盡為止,再收回自備塑膠袋中,且環保鞭炮燃放時並無行人行經該路段,無傷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並無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等語。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依該條項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係禁止任意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以預防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從而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虞之情形,即該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13 年9 月6 日中午12時1 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0 巷0 號處前之道路上,燃放具有殺傷力之鞭炮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竹秩字第48號卷第第9 至13頁),並有警員姜昱安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車輛詳細資報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幀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在卷足稽(見竹秩字第48號卷第7 、21至37、43頁),是此部分事已堪認定。

(二)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鞭炮含有火藥成分,點燃後將產生高溫、高熱,若接觸人體或物品,恐造成灼傷或起火燃燒等情形,自屬具有殺傷力之物品無訛。又抗告人於113 年9 月6 日中午12時1 分許及同日12時6 分許,在位於上開磐石路7 巷7 號處前之道路上,手持提繩將成串之鞭炮放置在道路地面一側且橫越路中間到道路近另一側處,並以打火機點燃引線之方式施放鞭炮,在引燃後隨即火光四濺,產生大量白色煙霧,且在柏油路面留下黑色燒痕等情,有前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存卷為憑(見竹秩字第48號卷第27、28頁),是以依一般社會觀念,抗告人於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燃放鞭炮,不僅徒增鄰近建物及車輛失火風險,且鞭炮引燃後產生之濃厚煙霧,足以影響汽車及機車駕駛者之視線,亦有害交通安全,況抗告人橫越該道路燃放鞭炮,已佔滿該路段全部通行空間,民眾駕車行經該處時,倘突遇抗告人燃放鞭炮未必能及時反應躲閃,是極有可能因此肇致車禍發生而使他人蒙受身體、財物之鉅大損失,堪認抗告人所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或財產構成威脅,灼然至明,抗告人確有前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即應依法論處,是核原裁定之認定並無違誤,抗告人空言辯稱其僅手持鞭炮沒有發射動作,並無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云云,自無可採。又抗告人所為縱未造成人員傷亡,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非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故抗告人所辯燃放時並無行人行經該路段,無傷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云云,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前揭行為係犯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 千元,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處亦稱妥適,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