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竹秩聲字第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異 議 人 謝秀英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所為之處分(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300049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謝秀英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秀英於民國112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於其住所以不詳之方式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
二、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是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揭示之證據裁判原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罰鍰1,000元,該處分書已於113年3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同日聲明異議,此有職務報告、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書附卷可憑,則異議人於收到處分書後之5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程序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即報案人李春承、證人即民眾蕭精辰於警詢之證述及李春承所提供影像檔案為其主要論據。惟現代社會,都會地區人口密集,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在公寓大廈之上下左右鄰舍間尤為明顯,且走動、收拾物品發出聲響,當所難免,應屬符合生活容忍範圍所為之音量,難認屬於製造噪音。而查,就本件報案人所提出影像檔,並無從確認聲響來源,且就此異議人於警詢中供稱:我每天早上8點就前往寺廟,到16時許才會回家,我並沒有製造噪音等語。復觀諸卷內除報案人所提未知聲源之影像檔案外,原處分機關亦未到場確認聲響來源,從而,本件聲響之來源不明,無法遽認為異議人所製造,綜上,本件依據報案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述及錄音外,難以證明異議人確有於本案時間製造噪音,自不能推定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為由,對異議人為科處罰鍰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異議人請求撤銷該處分,核屬有據。
四、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