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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竹簡字第 1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4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毓倫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被頂替人即證人涂志芳之配偶,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60頁),並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所為已確實妨害司法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難認有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擔心車輛出險保險公司不予理賠,明知駕駛人為其配偶涂志芳,仍為使證人涂志芳隱避而頂替自稱為肇事者,企圖詐騙保險公司,圖一己之利,更妨害司法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尚未造成司法資源重大耗費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審酌被告僅為圖保險之經濟上利益,即妨害我國司法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價值觀念偏差,本院認客觀上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應無為緩刑宣告之餘地,應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26號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涂志芳為夫妻關係,涂志芳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2名未成年子女,沿新竹市北區武陵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武陵路61巷交叉路口,不慎與王全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王全福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扭拉傷、左手肘小擦傷等傷害(涂志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甲○○明知其非上揭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為使涂志芳隱蔽並脫免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竟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其為上揭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於同日18時57分許,配合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以此方式頂替涂志芳,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涂志芳為實際駕駛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涂志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王全福於警詢中之證述。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紙、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5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配合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於其上簽名,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交通違規者及刑事犯罪嫌疑人之真實身分為何,警察機關本即負有調查犯罪之職責及權限,對於聲明或申報事項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被告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本件被告於接受警察調查時,縱其所述內容係與事實不符,然司法警察基於職務上需要而為記載,且前揭車禍之肇事者,警方既本於職權有實質調查之義務,該肇事者及事實真相仍有待警方調查結果以資認定,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有不實陳述,其所為仍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不能率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裁判案由:頂替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