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4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易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易璟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竹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新竹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民國113年5月7日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照片黏貼表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卻於知悉已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508號偵查卷第3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05號被 告 黃易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易璟係國防部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接受國防部教育召集之義務,而為新竹後備指揮部博愛動員甲字第231503號編號0211之應召員,應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前往新竹市○○區○○路000○0號(太和靈山修道院)報到,接受新竹後備部第一營14天之教育召集訓練。詎黃易璟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於收悉上開召集令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而未接受教育召集。
二、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易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月娥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教育召集令收件回執、新竹後備旅第一營步兵第一連教育召集訓練未報到人員名冊影本、新竹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應受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