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政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8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988號、114年度偵字第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政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趙春福」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政一(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7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大潤發賣場內,為警查獲涉犯洗錢、詐欺案件,詎趙政一為避免其另案遭通緝之身分被發現,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13年6月24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35分許止,在上址大潤發賣場、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接受警員調查時,冒用其不知情胞弟趙春福之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4、6至7、9所示之文件欄位,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9所示之署押及數量,並接續於附表編號5、8所示之文件欄位,偽造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署押及數量,復交付予承辦警員以行使,用以表示趙春福自願同意接受採尿、瞭解告知內容並自願同意勘察採證之意思,而足生損害於趙春福本人、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趙春福(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洗錢暨詐欺部分,分別經新竹地檢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9月19日至新竹地檢署接受詢問時,表示其係遭其胞兄趙政一冒名,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三、證據:㈠被告趙政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57988號卷【下稱桃偵57988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89頁至第91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821號卷【下稱竹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326號影卷第55頁至第5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趙春福於偵查中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
毒偵字第1373號影卷【下稱竹毒偵影卷】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
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影本各1份(詳如附表各編號備註欄卷證出處所載)。
㈣被告於113年6月24日為警詢問之錄影畫面擷圖1張、證人趙春
福於113年9月19日當庭拍攝之照片2張、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1份、被告刑事檔案照片1張、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當庭拍攝之照片2張(見竹毒偵影卷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第52頁、竹偵卷第23頁)。
㈤被告之通緝簡表1份(見竹毒偵卷第53頁至其背面)。
㈥警員113年9月30日職務報告、被告於113年6月24日為警查獲
照片、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及同年9月25日為警詢問之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見桃偵57988號卷第35頁、第37頁)。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6至7、9所示文件欄位處偽造「
趙春福」之署名、指印,因該等文件屬偵查機關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按捺指印確認,僅係表示受詢問人、被告知人、受檢者或受扣押人、受執行人、所有人係「趙春福」無誤,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署押範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附表編號2至4部分所為構成偽造私文書,容有誤會);而被告於附表編號5、8所示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造「趙春福」之署名、指印,各足以表示「趙春福」自願同意接受採尿、勘察採證之旨,是均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3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附表編號8部分所為係偽造署押,容有誤會)。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6至7、9部分係犯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5、8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罪數關係⒈被告於附表編號5、8所示各該文件欄位上偽造「趙春福」署
名、指印之行為,均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5、8所示屬私文書之各該文件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9所示各該文件欄位所示之文
件上偽造「趙春福」之署名、指印,暨偽造如附表編號5、8所示私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基於同一偽冒「趙春福」應訊之目的,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被告為達同一脫免罪責之目的,利用同一偽冒「趙春福」名義應訊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所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⒊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
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988號、114年度偵字
第3326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同一,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尚有在如附表編號9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414號、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66號、109年度竹簡字第35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被告先入監執行後,於110年2月23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竹偵卷第5頁至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13頁至第34頁)附卷憑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施用第二級毒品、過失傷害案件,與其本案所涉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請求加重其刑,礙難准許。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法令,為求隱匿
其遭通緝之身分,冒用趙春福之名義應訊、接受調查,並偽造趙春福之署名、指印,致其有遭到刑事訴追之風險,更影響犯罪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調查、訴追之正確性,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桃偵57988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查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文件欄位上如附表各編號「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各該「趙春福」署名、指印,既均屬偽造,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所偽造附表編號5、8之各該私文書,既已經由被告交付予承辦警員,即非被告所有,亦非警察機關無正當理由所取得,自不得就此部分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李允煉、熊興儀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6月24日17時57分起至18時6分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趙春福」署名1枚、指印1枚 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②卷證出處: 竹毒偵影卷第3頁至第4頁。 左列筆錄第2頁至第3頁騎縫處 「趙春福」指印2枚 筆錄末頁之受詢問人欄 「趙春福」署名1枚、指印1枚 2 113年6月24日17時50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權利事項告知單 被告知人欄 「趙春福」署名1枚、指印1枚 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②卷證出處: 竹毒偵影卷第12頁。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二聯 受檢者簽名欄 「趙春福」署名1枚、指印1枚 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②卷證出處: 竹毒偵影卷第14頁。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 受檢者簽名欄 「趙春福」署名1枚、指印1枚 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②卷證出處: 竹毒偵影卷第15頁。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本人欄 「趙春福」署名1枚、指印1枚 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②卷證出處: 竹毒偵影卷第16頁。 受採尿人欄 「趙春福」署名1枚、指印1枚 6 113年6月24日18時30分起至19時35分止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趙春福」署名1枚、指印1枚 ①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9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114年度偵字第33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②卷證出處: 桃偵57988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412號影卷【下稱桃偵44412號影卷】第11頁至第17頁。 左列筆錄第2頁至第3頁、第4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7頁騎縫處 「趙春福」指印6枚 筆錄末頁之受詢問人欄 「趙春福」署名1枚、指印1枚 7 113年6月24日17時30分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之權利事項告知單 被告知人欄 「趙春福」署名1枚、指印1枚 ①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9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②卷證出處: 桃偵57988號卷第33頁=桃偵44412號影卷第25頁。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欄 「趙春福」署名1枚、指印1枚 ①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3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②卷證出處: 桃偵44412號影卷第27頁。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之受扣押人同意執行扣押之「受扣押人簽名」欄 「趙春福」署名1枚、指印1枚 ①卷證出處: 桃偵44412號影卷第29頁至第33頁。 扣押筆錄執行經過情形結果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暨在場人欄 「趙春福」署名2枚、指印2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趙春福」署名3枚、指印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