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4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恭澤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01應更正為「被告乙○○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陳述」、編號05證人應更正為「廖俊棠」,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糾
紛,竟以強制方式令被害人甲○○簽立本票,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有未成年子女及長者賴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暨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案之本票7張,被告供稱係由他人取走(見本院卷第52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本票係由被告所實際掌控,是就告訴人遭強制簽立之本票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25號被 告 乙○○上揭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為甲○○之合作廠商,渠等因給付工程款有爭議,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下午1時38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段000號前,乙○○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以強行拿取甲○○行動電話及對甲○○恫以:「今天不把事情處理好,你就試看看」等語,致甲○○心生畏懼等強暴方式,強制甲○○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張,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嗣甲○○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報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伊當時確實有在場,並陳稱有說前揭話語,並拿取本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 ,辯稱:伊沒有拿走告訴人的行動電話,伊只有要求告訴人打電話給渠父親云云。 0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乙○○及其朋友確有於前揭時地找伊簽發票據之事情,被告乙○○有搶走伊的行動電話,不讓伊報警,且說前揭話語,讓伊心生畏懼等事實。 03 證人余尚謙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確有搶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並強迫告訴人簽立票據之事實。 04 證人羅時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因為告訴人想躲避不想談工程款之事,所以被告才會阻攔告訴人,又因為告訴人說要報警,所以被告才會出手拿告訴人的行動電話,阻攔報警,希望告訴人留下來談工程款問題等事實。 05 證人廖建棠於警詢之證述 簽本票是告訴人提的,所以伊女友才會去買本票之事實。 06 證人楊巧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是廖建棠之女友,伊當時在車上,是告訴人說要簽本票當證據的之事實。 27 偵查報告(112年9月4日 、113年3月3日)、振勝消防安全設備器材有限公司發包確認單(另含帳單2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一批、告訴人所簽立本票之相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162 -TN、羅時明)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含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 被告因告訴人積欠工程款項,而涉犯前揭恐嚇及強制等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又告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然被告所為前揭恫嚇言詞,核屬被告脅迫之部分行為,而強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發票日、面額 備註 01 WG0000000、112年7月18日、新臺幣(下同)7萬元 02 WG0000000、112年7月18日、5萬元 03 WG0000000、112年7月18日、35萬元 04 WG0000000、112年8月10日、27萬元 05 WG0000000、112年7月18日、10萬5000元 06 WG0000000、112年7月18日、10萬5000元 07 WG0000000、112年9月18日、10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