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霖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9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訴字第7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流水單壹式、流水單帳冊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同時兼職與客人從事半套性交
易(即俗稱打手槍或口交)之可能」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時兼職與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即俗稱打手槍)之可能」。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當場查得張○與客人許○○進行半
套性交易而查獲」之記載,應補充為「當場查得張榮與客人許文豪進行上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並扣得流水單1式、流水單帳冊1張、切結書1張、現金新臺幣2300元等物而查獲」。
㈢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容留該店內服務小姐張○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容留以營利之意圖,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112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為增加「潘朵拉美學館」之來客數而提高營收,遂容留該店內服務小姐張○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以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期間久暫之造成社會危害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2頁),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流水單1式及流水單帳冊1張(見偵卷第2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經營潘朵拉美學館而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切結書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其中扣案
之切結書1張,係該店內服務小姐張○所簽立之切結書,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又證人許○○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打手槍到一半警察就進來,要結束才會付費,因此本案尚未付錢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反面),故扣案之現金2300元應非證人許○○所支付之款項,尚不能排除係店內正常之營業所得,且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亦難以認定被告本案確實已經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94號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位於新竹縣○○市○○○路○段00號潘朵拉美學館負責人兼櫃檯人員,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故意,明知該店內服務小姐張○於為客人按摩服務時【每60分鐘為一節,費用新台幣2300元】,同時兼職與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即俗稱打手槍或口交)之可能,仍不違反其本意,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5日起,容留張○於該店兼職從事性交易工作,以利增加該店營收及來客數以營利。嗣於同年月17日21時許,在上址,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查得張榮與客人許○○進行半套性交易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犯行,辯稱為小姐個人行為,該店為純按摩。
(二)證人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前往上址為半套性交易之過程。
(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律錄、該分局高鐵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14張、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4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