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如會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如會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雖被告辯稱那是告訴人多佔我的土地,如果我把木板用掉他的貓會過來等語,惟被告請求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82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被告上訴中(嗣於112年12月29日始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告訴人應將面積0.13平方公尺之雨遮棚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確定),有本院上開民事簡易判決、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地界
問題素有嫌隙,不思理性處理,反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防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為不該,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均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號被 告 陳如會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如會與馬吳明發係鄰居關係,彼此相鄰關係不睦。陳如會竟於民國112年8月15日9時許,將馬吳明發所居住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之陽台後門以木板片加以封住,又以竹竿頂住,妨害馬吳明發行使自上址後門出入之權利。
二、案經馬吳明發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如會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馬吳明發之指訴。
(三)地籍圖謄本影本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103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書、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民事簡易判決書、新竹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31、589號等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影本1份等。
(四)告訴人製作並提出之現場刑案蒐證照片等。
二、核被告陳如會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