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8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康稜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康稜犯頂替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 行應更正為「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3行應更正為「致楊榮貴受有右側髖關節骨折合併脫臼、右肘擦傷及右手擦傷之傷害」,證據欄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駕駛人資料3 份及車籍資料2 份、車禍和解書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康稜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 條或第165 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被頂替人即證人劉得光之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是係五親等內之血親,應依刑法第167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因擔心證人劉得光無照駕駛發生本案車禍,保險公司會不予處理理賠事宜,竟使證人劉得光隱避而頂替自稱為肇事者,妨害司法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楊榮貴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賠償款項,被害人楊榮貴已撤回告訴不再追究等情,有前述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且並未造成司法資源重大耗費、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情形、暨衡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楊榮貴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一節,業如前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6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82號被 告 劉康稜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康稜為劉得光之子。緣劉得光於民國111年8月2日7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成功路與成功路65巷路口處欲左轉時,不慎與楊榮貴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楊榮貴受傷(已撤回過失傷害罪告訴)。詎劉康稜接獲其父親來電稱發生車禍,便前往上開肇事現場,明知劉得光涉犯過失傷害之犯行,竟基於頂替之犯意,令其父親離開現場而使之隱避,再於同日7時43分許,對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謊稱:案發當時,係由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肇事云云,而出面頂替劉得光之犯行,並在警方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簽署其姓名,再於112年2月14日6時41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製作警詢筆錄,謊稱其為前開車禍肇事人並在筆錄上簽名(劉康稜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劉得光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查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後察覺有異,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康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得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楊榮貴於警詢之證述。
(四)警員詹淳卉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桃園國軍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劉得光、楊榮貴部分)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計24張。
(五)員警處理被告於111年8月2日出面頂替時製作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被告在現場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照片3張,被告於112年2月14日頂替時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被告簽署之新竹市警察局權利告知書1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所犯法條:
刑法第164條第2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