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竹簡字第 10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銘泉被 告 廖春秀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春秀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銘泉因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又寶佳土木包工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係獨資商號」、第5行前段應補充為「廖春秀為模板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為寶佳土木包工業之代工,亦為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2項所指之寶佳土木包工業之其他從業人員」、第9行應補充為「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工作台未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或佩掛安全帶之現場瑕疵」,證據應補充「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春秀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規定而犯同法

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被告陳銘泉為寶佳土木包工業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係自然人,因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對自然人即被告陳銘泉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春秀為模板工程之現

場負責人,該工地現場因未依規定設置相關防護設施,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核發停工通知後,被告廖春秀竟違反停工通知擅自繼續施作工程,使勞工身處風險之中,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違反勞動檢查法之情節、所生風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廖春秀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陳銘泉因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2項之罪,並考量本件違反勞動檢查法之情節、所生風險,對被告陳銘泉,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39號被 告 陳銘泉

廖春秀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泉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寶佳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負責巨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新竹縣○○鄉○○路000號對面之「新竹縣立湖口高級中學高中部遷校第一期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中A棟、E棟之模板工程,廖春秀為模板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本案工程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許,派員到場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外牆施工架工作台、E棟RF及A棟3樓樓板邊緣、E棟4樓挑空區施工架、E棟電梯直井工作台等處所,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工作台未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之現場瑕疵,乃當場告知本案工地主任朱國光及廖春秀,朱國光旋於當日下午2時19分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銘泉,並由勞動檢查員當場開立停工通知書,記載應行停工範圍為「外牆施工架工作台、E棟RF及A棟3樓樓板邊緣、E棟4樓挑空區施工架、E棟電梯直井工作台」。詎廖春秀竟基於違反停工通知之犯意,未待勞動檢查合格准予復工,即於停工期間之112年12月13日至112年12月19日期間,在停工範圍「外牆施工架工作台、A棟3樓樓板邊緣」等場所從事模板拆除作業。嗣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12年12月19日派員前往檢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春秀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工程專案經理劉少文於警詢、證人朱國光於警詢、證人即勞動檢查員蔣馨儀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朱國光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畫面截圖、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停工通知書、本案工程現場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3月14日勞職北4字第1130002295號函覆意見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廖春秀為違反停工通知之行為人,違反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違反停工通知罪嫌。被告陳銘泉為事業負責人應依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同受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2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