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0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光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58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本案(113年度易字第752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光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扁鑽、鐵鎚及老虎鉗各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光明前曾向簡琮斐承租新竹縣○○鎮○○街00號房屋(租約記載為博愛街39號),因故不滿簡琮斐,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11時33分許,持扁鑽、鐵鎚及老虎鉗破壞簡琮斐於上址大門所裝設之門鎖,致該大門門鎖損壞無法使用,喪失門鎖防盜效用,足生損害於簡琮斐。嗣經簡琮斐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並在現場扣得扁鑽、鐵鎚及老虎鉗各1把。案經簡琮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徐光明固坦承有破壞毀損上址房屋之門鎖,惟辯以其所破壞的是自己承租房屋的門鎖(見偵卷第39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持扁鑽、鐵鎚及老虎鉗破壞上址房屋由告
訴人簡琮斐所裝設之大門門鎖乙情,此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第39頁),並經告訴人簡琮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3頁),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建築物改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及同意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30至32頁、第14至18頁、第33頁),及扁鑽、鐵鎚及老虎鉗各1把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主張其所破壞的是自己承租之房屋門鎖等語,惟查被
告與告訴人間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乃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之112年9月26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徐光明租約於112年10月31日到期後即終止,不已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等情,有前揭房屋租賃契約及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29頁),可見被告行為當時與告訴人已無租賃關係;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裝在門上不是我的鎖用鐵鎚敲掉等語(見偵卷第7頁),足徵被告已明知該門鎖非其所裝設,仍執意破壞之,主觀上顯具有毀損之故意無疑,其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毀損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房屋租賃糾紛,卻未循合法途徑
解決雙方歧異之處,反毀損告訴人管領之大門門鎖,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於犯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毀損之方式、本案物品毀損之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扁鑽、鐵鎚及老虎鉗各1把,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