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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竹簡字第 10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0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存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存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起「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3.944公克、0.34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008公克..)」更正為「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3.944公克、0.00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344公克..)」、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070號《下稱本院竹簡卷》第69頁、第7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被告鄭存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90號裁定駁回後,復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重新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80號裁定重新審理,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於民國112年7月3日釋放出所,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撤銷原強制戒治裁定,並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於113年5月11日中午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之說明: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0年7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之一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考量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無直接、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得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愷他命1包,固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且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本院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㈠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 ⑴編號DD-0000000-0,內容物外觀為白色晶體,毛重4.326公克,淨重3.944公克,取0.021公克進行萃取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編號DD-0000000-0,內容物外觀為白色晶體,毛重分別為0.268公克,淨重0.008公克,取0.008公克進行萃取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0日桃警鑑字第1130094647號化學鑑定書(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71號卷第106頁、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070號卷第61至62頁) ㈡ 愷他命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 編號DD-0000000-0,內容物外觀為白色晶體,毛重0.936公克,淨重0.344公克,取0.037公克進行萃取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0日桃警鑑字第1130094647號化學鑑定書(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71號卷第106頁、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070號卷第61至62頁)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71號被 告 鄭存家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0巷00○0 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存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於民國112年2月12日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戒治後,依新竹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於112年2月20日送強制戒治,鄭存家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90號裁定駁回後,復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重新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7月3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80號裁定重新審理,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本署檢察官乃於同日依上開裁定將鄭存家釋放出所,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法務部○○○○○○○○附勒戒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相關考評內容有誤,於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再字第2號裁銷原強制戒治裁定,駁回本署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次)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8年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0年7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鄭存家於113年5月12日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711巷與711巷24弄交岔路口,因另案通緝遭警方盤查時,拒檢逃逸遭警方逮捕(所涉妨害公務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上開車輛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3.944公克、0.34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008公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存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5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24/00000000;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0日桃警鑑字第1130094647號化學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毒品照片3張。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3.944公克、0.34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008公克)等物。

(五)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