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0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0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更正為「警員吳佳臻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簽帳金融卡爭議帳款聲明書1 份、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
1 份、電子發票存根聯4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如附表編號1及2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3及4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如附表1及2號所示部分,暨就如附表編號3及4號部分,各係於同一日於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係數罪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1 次侵占遺失物罪及2 次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利用侵占他人遺失信用卡之機會,而盜刷他人之信用卡,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次數、所生損害、犯後坦承不諱,雖有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並未依約給付,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標準;再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就此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查被告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共取得2589元之財物及利益(551+1813+125+100=2589)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上揭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業經發還予告訴人一節,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為憑,足見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