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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竹簡字第 1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1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洲上列被告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11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明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 行之「不得騷擾、虐待、獵捕」應更正為「不得騷擾、虐待」、第3 行之「基於騷擾、虐待、獵捕」應更正為「基於騷擾、虐待」,又證據欄應補充「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113 年

5 月13日林保字第1132212169號函1 份暨所附電子郵件1 份、貼文1 份及臉書資料1 份、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1份、臺北市立動物園網站參考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明洲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2條第1 項第1 款之非法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違反國家保育野生動物及維護生物多樣性之規範,以前述方式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柴棺龜,所為實屬不該,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造成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資料表1 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戒慎行止,考量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以觀後效。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查本案經警在被告位於上址之住處實施搜索時並未查獲前述保育類野生動物柴棺龜1 隻,被告於警詢時復供述已將其放生至某草叢中等情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