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1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駿
黃彥鈞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13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明駿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彥鈞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明駿、黃彥鈞因與陳彥霖間之債務糾紛,為向陳彥霖追討債務,竟共同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5時23分許,由林明駿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彥鈞,在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仁德街之交岔路口附近,尾隨陳彥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欲迫使陳彥霖停車。惟陳彥霖不理會,仍繼續駕車,林明駿遂蓄意從後追撞陳彥霖所駕駛本案小客車,復由坐於副駕駛座之黃彥鈞持棍棒敲擊陳彥霖所管領本案小客車之車身,致本案小客車受有左後葉子鈑鈑金凹陷及烤漆剝落、左後照鏡損壞、駕駛座及左後車門鈑金凹陷與烤漆刮傷、後保險桿凹陷破裂及烤漆刮損暨前保險桿左側烤漆刮傷等損壞(所涉毀棄損壞部分,業據陳彥霖撤回告訴,詳後述),黃彥鈞並續於副駕駛座向本案小客車內之陳彥霖恫稱「幹你娘,要給你死」等加害於陳彥霖生命、身體之行為及言語,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彥霖在道路自由駕駛車輛之權利以迫使陳彥霖停車而未遂。案經陳彥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明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黃彥鈞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13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第48至49頁、第76至77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7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54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113年5月12日偵查報告(見偵卷第4頁)、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3張(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8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49頁)、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小客車車損照片6張(見偵卷第57至59頁)、通訊軟體貼文截圖(見偵卷第60頁)、鈞賀汽車-新竹廠MAZDA結帳工單1份(見偵卷第88至8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概括補充性,屬廣義法之一種,恐嚇他人如有附加其他要件,構成他罪時,則應依他罪處斷,而非可論以本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林明駿、被告黃彥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林明駿、黃彥鈞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於妨害告訴人於道路上自由駕駛車輛權利行使之同一期間內,分由被告黃彥鈞對告訴人為前開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然揆諸前開說明,此僅屬強制罪之犯罪手段,毋庸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未遂犯:被告2人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明駿、黃彥鈞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合法管道與告訴人協商,竟偕同以暴力手段,在大眾交通來往之道路對告訴人為逼車、攔車及出言恐嚇等舉止,試圖以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之方式,迫其停車處理,對於告訴人及公眾秩序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應以非難;考量被告林明駿自始坦承犯行、被告黃彥鈞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林明駿曾於11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黃彥鈞曾於112年間,因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成立累犯)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18頁),是被告林明駿、黃彥鈞等2人前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且被告黃彥鈞更於前案妨害自由案件執畢後不到1個月即再為本案妨害自由等犯行,足徵其等素行非屬良好。復審酌被告2人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176號卷《下稱本院竹簡字卷》第15頁),告訴人亦具狀向本院表示願不追究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有告訴人之113年12月17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竹簡字卷第29頁),兼衡被告林明駿自承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白牌司機、離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彥鈞自承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受雇於小吃店、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36至37頁),暨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幸未發生車輛碰撞,造成告訴人權利侵害之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黃彥鈞於案發時持以攻擊告訴人車輛之棍棒,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該物係被告黃彥鈞所有之物且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明駿、黃彥鈞均基於毀損之犯意為犯罪事實欄所為犯行,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部分,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林明駿、黃彥鈞業於113年11月4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2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撤回本案告訴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與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竹簡字卷第15至16頁、第29頁),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之諭知,然上揭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單一案件,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此外,基於簡易程序之訴訟經濟旨趣,且本判決主文仍屬有罪之諭知,未牴觸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規定,復無礙被告2人之訴訟權保障,爰逕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明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