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1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閎翔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彭鴻源被 告 邱秀興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秀興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閎翔營造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邱秀興受僱於閎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閎翔公司)擔任經理,閎翔公司承攬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旁(下稱本案工作場所)之「111府建字第00488號昌禾新埔鎮仰德段1743等104筆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並指派邱秀興擔任閎翔公司駐於本案工作場所之現場負責人。邱秀興知悉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其所屬之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而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先行停工者,即應停工,否則應負刑事責任,竟仍基於違反上述停工通知之犯意,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派勞動檢查員到本案工作場所實施勞動檢查,勞動檢查員發現本案工作場所之C區整棟外牆施工架、電梯、樓梯及樓板,高差2公尺以上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該當「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而認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因此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旋以113年5月28日勞職北4字第1137400141號停工通知書(下稱本案停工通知),通知閎翔公司就本案工作場所之C區整棟外牆施工架、電梯、樓梯及樓板部分(下稱本案停工範圍),逕予停工,本案停工通知並由閎翔公司派駐本案工作場所之工地主任劉勝榮當場簽收,邱秀興亦知悉停工一事,卻仍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尚未同意本案停工範圍復工之113年6月25日前之某日起,指示現場員工在本案停工範圍從事模板組立作業,而違反本案停工通知。嗣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13年6月25日再次派員前往本案工作場所實施復工檢查,而查得上情。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邱秀興於偵查中之自白(見他字卷第15頁)。
㈡被告閎翔公司代表人彭鴻源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字卷第18頁)。
㈢本案停工通知及現場照片1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
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中小型營造工地檢查輔導改善專案2份、談話記錄3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8頁)。
足認被告邱秀興自白及被告閎翔公司代表人彭鴻源之供述均與事實相符,被告邱秀興及被告閎翔公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秀興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機構依勞動檢查法第28
條所發之書面停工通知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
㈡被告閎翔公司係屬法人,因其受僱人邱秀興執行業務違反勞
動檢查機構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發之書面停工通知,而犯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罪,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工程使施作勞工有立 即
發生危險之虞,而遭主管機關核發停工通知,被告邱秀興、閎翔公司對此均有所知悉,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復工,置現場勞工之安全於不顧,自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邱秀興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及曾於91年間因違反勞動檢查法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未被撤銷(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被告閎翔公司之營業規模、營業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復考量本案違反勞動檢查法之情節、所生之危害、幸未釀成工安事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秀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邱秀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邱秀興已有悔悟之意,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知所戒惕暨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如
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如被告有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