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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竹簡字第 1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2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銘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政府112年7月13日府勞就字第1120108988號執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裁處書1份(偵卷第16頁)」、「桃園市政府處分書送達證書1份、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談話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國銘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㈡被告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112年5月12日遭查獲時止,未經

許可非法聘僱上開正在等待轉換雇主之外國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個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非法聘僱外國

人,前業經裁罰,又心存僥倖,非法聘僱外國人而犯本案,助長外國人在臺灣非法工作之風氣,危害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及合法外國移工之工作機會,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被 告 陳國銘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銘曾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工地,因聘僱越南籍行蹤不明外國人LE VAN KIE

U、PHUNG VAN TU、NGUYEN ANH QUYET、LE THI LINH、TRUO

NG VAN HOI及逾期漁工NGUYEN PHUC LOI從事鋼筋綁紮工作,經桃園市政府以111年6月10日府勞跨國字第1110158175號裁處書,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罰鍰在案。

陳國銘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於112年5月間之某日起,以日薪1,200元代價,聘僱PHAN BUI MINH(中文姓名:潘裴明)、

LY VAN THE(中文姓名:李文體),在其承攬集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造、位於新竹市○○路○段00號旁之工地,從事綁鐵、搬運鋼筋工作。嗣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下稱新竹市專勤隊)於112年5月12日14時30分許,在前揭位於新竹市○○路○段00號旁之工地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國銘之自白,(二)證人PHAN BUI MINH、L

Y VAN THE之證詞,(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現場照片、新竹市政府112年12月7日府勞就字第1120185547號函(所附勞動部112年7月26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1139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112年5月23日移署中竹市勤字第1128238973號書函、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10日府勞跨國字第1110158175號裁處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國銘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