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2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國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4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0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㈠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乙○○並為廣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鳳幸則為乙○○之母,並為廣丞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緣○○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目前登記為甲○○所有,惟廣丞公司主張其與甲○○之間就本案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甲○○僅係出名人,廣丞公司方為實際所有人,雙方遂就土地所有權歸屬有所糾紛,何鳳幸並以其個人名義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登記,惟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經何鳳幸上訴後,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而廣丞公司自民國109年6月間起,即在本案土地整地並設置電動鐵門(下稱本案電動鐵門),以占有本案土地;詎甲○○明知自己權利如果遭受侵害,仍應循合法途徑,以公權力執行獲得救濟,然其卻捨此不為,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接續為以下行為:
⒈於113年3月13日12時50分許,在本案土地,以電動螺絲起子
拆除本案電動鐵門之部分螺絲釘與浪板,經乙○○到場制止後,仍不理會,持續動作。
⒉於113年3月20日9時6分許,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在本案土地,以電動螺絲起子拆除本案電動鐵門之部分螺絲釘、浪板、側面圍籬,以及電動馬達,經乙○○到場制止後,仍不理會,持續動作。
⒊於113年4月18日16時11分許,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在本案土地,持噴槍燒熔本案電動鐵門之輪軸、輪子,經乙○○、何鳳幸到場制止後,仍不理會,持續動作。
⒋甲○○即以上揭強暴手段,妨害廣丞公司使用本案電動鐵門之權利,並毀損本案電動鐵門,足生損害於廣丞公司。
㈡案經廣丞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何鳳幸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㈢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㈣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㈤廣丞公司裝設本案電動鐵門之估價單、銷貨單。
㈥本案土地周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
三、論罪: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私人間就無權占有與否之土地爭議,於雙方協商不成時,
主張所有權被侵害者,本得依民事法律規定,向法院訴請相應主張,並於私權爭執釐清取得執行名義後,持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排除侵害,此乃法治國家依法救濟之原則;換言之,主張所有權被侵害者既然並非沒有救濟管道,則尚無逕行排除侵害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如其行為已生損害於他人,自不能卸免毀損他人物品之罪責。若非如此,任何所有權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均得自行拆除他人之物或為其他侵害排除行為,此當非正當防衛之法律規範本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2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客觀上目前為本案土地名義上所有人,主觀上亦
認本案土地為實際上其所有,從而主張廣丞公司在本案土地設置本案電動鐵門之舉,乃無權占有。惟參照上述說明,被告既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除本案電動鐵門,從而訴諸公權力以合法管道救濟,自不容逕行私力救濟而擅自妨害廣丞公司使用本案電動鐵門並毀損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如本案犯罪事實⒈至⒊所示之行為,所拆除者均係同一電動鐵門,且行為目的始終在於自力排除本案土地侵害。如此觀之,上述各行為明顯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在乙○○、何鳳幸面前拆除本案電動鐵門,經制止仍不為所動,進而妨害廣丞公司使用電動鐵門之權利,其犯行過程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提起民事訴訟排除本案土地所有權侵害,卻捨此不為,擅自私力救濟,從而毀損本案電動鐵門、妨害廣丞公司使用之權利,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所為固應非難;惟念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本案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手段與情節、廣丞公司應而受到之損害;同時考量被告之所以想要積極盡快排除本案土地侵害,乃肇因於廣丞公司非法在本案土地放置水泥塊、回填土方,使被告接獲主管機關限期改善通知暨要求補繳地價稅,而被告經詢問相關清運處理公司,獲悉土方清除費用恐高達新臺幣(下同)1,700餘萬元等情,有本案土地現況照片、新竹市政府111年8月5日府地用字第1110119984號函、新竹市稅務局113年7月3日新市稅地字第1136281395B號函、旭盛申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至第75頁);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製圖、月薪約4至5萬元、已婚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