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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竹簡字第 1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3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定期報到,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裁判日期:202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