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3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正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7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正羣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9行應更正為「113 年3 月4 日12時15分許」、第22行應增加「提款卡1 張」;證據欄應補充「警員陳信昌所製作之偵查報告
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張正羣就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事實欄一之(二)及附表二編號1 號、如事實欄一之(二)及附表二編號2 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盧景彬及其配偶所有之錢包各1 只,係於密切時間為之,各次行為間隔尚屬短暫,顯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之單一犯意,具備同一竊取財物之目的,是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及2 號所示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各係其偽造私文書即簽帳單之部分行為,且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二)及附表二編號1 號、如事實欄一之(二)及附表二編號
2 號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為1 次竊盜罪、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審簡字第76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5 月,共7 罪、3 月,共
2 罪、2 月、3 月,共7 罪、3 月、5 月,共12罪、4 月,共6 罪、3 月,共2 罪、6 月,共11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判處4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6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5 月、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共3 罪、4 月、2 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所有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45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其自
108 年3 月5 日起執行,於111 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12 年6 月2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案件中有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為本案各犯行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得他人所有財物,又於竊得告訴人所有信用卡後,佯裝告訴人本人而持以為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告訴人之署押後持以行使,詐得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行為次數、所生損害、所詐得財物價值、犯後坦承不諱,暨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電子簽帳單之持卡人欄位上各偽造之告訴人之簽名;均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錢包2 只及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2 萬7000元等物,暨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 及2 號所示犯行時所分別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及2號商品欄所示價值之商品,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至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之
(一)所示犯行時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暨所竊得告訴人之配偶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等物,均未據扣案,然因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及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應 宣 告 之 罪 刑 及 沒 收 1 事實欄一之(一)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貳只、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之(二) 、附表二編號1 號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子簽帳單持卡人欄位內偽造之「盧景彬」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元之手機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之(二) 、附表二編號1 號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子簽帳單持卡人欄位內偽造之「盧景彬」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元之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元:新臺幣)編號 時 間 地點 商 品 偽造之署押情形 1 113 年3 月 4 日13時5 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遠傳新竹林森加盟門市 價值8 萬9800元之手機2 支 電子簽帳單支持卡人欄位偽造之「盧景彬 」署押壹枚 2 113 年3 月 4 日13時14 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之金大富銀樓 價值9 萬5900元之金項鍊1條 電子簽帳單支持卡人欄位偽造之「盧景彬 」署押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