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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竹簡字第 1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3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國慶

洪春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國慶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春鈺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國慶、洪春鈺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㈡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春鈺為本案土地之所

有權人,被告邱國慶則為該土地之實際使用人,渠等於未經許可之情況下,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違法將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本案土地,出租予他人經營便利超商及倉庫使用,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先後於111年間、112年間發函限期恢復原編定農牧用地使用或取得合法使用證明,然被告2人均未遵期依限改善,顯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違法情節非輕,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洪春鈺及邱國慶皆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69號被 告 邱國慶

洪春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慶與洪春鈺曾為夫妻,洪春鈺為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邱國慶則為本案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均明知本案土地屬於公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法僅能供農牧業使用,詎邱國慶、洪春鈺竟共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聯絡,未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許可,即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將本案土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第7年起每月租金調整為6萬元)出租予譚惠芳經營統一便利超商(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0○0號1樓),租賃期間為12年,並在本案土地上增建鐵皮建物2棟,1棟作便利超商使用、1棟作倉庫使用,且鋪設水泥鋪面作停車場使用而未作農業使用。嗣洪春鈺經新竹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先於111年6月29日以府地用字第1114256993號函裁處行政罰緩6萬元,並限期於111年9月30日前拆除違規建物及刨除水泥鋪面,恢復為原編定農牧用地使用或取得合法使用證明;再於112年10月16日以府地用字第1124261926號函裁處行政罰緩9萬元,並限期於113年1月10日前拆除違規建物及刨除水泥鋪面,恢復為原編定農牧用地使用或取得合法使用證明,惟邱國慶、洪春鈺均未依限改善,且經新竹縣政府派員前往上址複查,迄今仍未改正。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新竹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邱國慶、洪春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111年6月29日府地用字第1114256993 號函暨所附

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新 竹縣政府112年10月16日府地用字第1124261926號函暨所附 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空照圖、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地籍圖查詢資料等。綜上,足認被告邱國慶、洪春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勘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邱國慶、洪春鈺所為,係涉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罰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被告邱國慶、洪春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