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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竹簡字第 1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3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彩馨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彩馨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彩馨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其

違章建築,當知悉未經許可不得在原處重建違章建築物,竟為一己私利,在原址復行重建違建6、7、8樓頂樓地板,藐視國家法令及公權力之行使,對公共之安全、衛生、交通、市容及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均造成不利之影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違建面積大小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66號被 告 徐彩馨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12樓居新竹市○區○○00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彩馨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且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基於違反前揭規定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間某日,未經許可在新竹市○區○○00街0號之5樓建築物前方與頂樓,興建RC(鋼筋混泥土)造之違章建築物,新竹市政府工務處於107年1月12日強制拆除上開違章建築完畢後,再於113年4、5月間,在原處6、7、8樓頂樓地板重建RC造之違章建築物。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彩馨於偵查中之供述,(二)新竹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新竹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拆除照片及拆後重建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第1項之經強制拆除建物違規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