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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竹簡字第 1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3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瑋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瑋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陳采鄉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偵卷第32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偵卷第15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翁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雖未據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亦未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1號被 告 翁瑋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瑋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接續他案執行,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113年3月27日遭撤銷保護管束,並自113年6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中(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因與友人楊宇翔間存有金錢糾紛,明知其並無派工前往楊宇翔、林品蓁夫妻湖口租屋處進行油漆工程之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一人分飾二角之方式,先於112年5月18日11時25分許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Wei Jie」向林品蓁佯稱:「我可以找人作」(意旨會幫林品蓁找人油漆)、「你先給他5 等他做完 你在拿1000。另外2000我出 不然怎麼辦 我總不可能跟年輕人說 就5000吧.. 就當我也住在那一陣子 出點租金」(意旨會幫林品蓁支付部分費用)云云,並請林品蓁自行與綽號「弟弟」之油漆師傅聯繫後續事宜。翁瑋傑見林品蓁深信不疑,旋以其使用之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arrt10000000oud.com」,假冒油漆師傅「弟弟」之名義,向林品蓁續佯稱:「姊姊你好,偉傑哥叫我跟你連絡」、「能先跟姐姐請款嗎~然後我先牽貨車下去跟您拿鑰匙」云云,致林品蓁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不知情友人曾嘉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提供之其不知情女友陳采鄉(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內,翁瑋傑確認林品蓁匯款後,旋以代領工程款為由,請曾嘉均於同日13時21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豐松柏店內,持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5,000元,並將該筆款項全數交與翁瑋傑收受。嗣經楊宇翔發現上開FaceTime帳號係翁瑋傑所使用,林品蓁始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林品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翁瑋傑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品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曾嘉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陳采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告訴人提供之IG及Facetim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翁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迄未返還告訴人林品蓁等情,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4-11